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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不容小视的“利害关系”
发布时间: 201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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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述】
  20××年,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就其“矿山安全检测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L市职业技术学院对此采购项目高度重视,年初即成立了竞争性谈判小组负责此项采购工作。谈判小组由该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及从当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两名外聘专家组成,共三人。3月,谈判小组经广泛调研与反复讨论,制订了谈判文件。谈判文件中明确了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4月,谈判小组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了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了谈判文件。至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家受邀供应商均递交了响应文件。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响应文件进行了评审,并按照规定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与供应商进行了谈判。经过评审和谈判,最终确定供应商H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成交公告发布后,供应商X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在本项目采购前,L市职业技术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作为院代表曾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签订协议,并出资共同组建“煤矿安全服务公司”,因此,本次评审专家组主要成员肖某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项目评审过程中肖某依法应该回避而实际没有回避,违背了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规定。L市职业技术学院答复称:谈判小组依法组建,谈判过程依法合规,所有采购程序合法,肖某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X公司对此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谈判小组主要成员肖某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应当回避。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谈判文件、质疑文件,并对投诉人X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L市职业技术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作为采购人代表,被推荐担任本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之一,并参与了该项目谈判。经查实,L市职业技术学院、肖某等11人和H公司已签订《共同组建产学研实体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甲方为L市职业技术学院,乙方为H公司,丙方为肖某等11人。《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各方一致同意采用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组建新型产学研实体。《协议》第二条关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及股权比例规定: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102万元人民币,丙方出资48万元人民币。股权比例按出资比例分配,即乙方占51%,甲方占25%,丙方占24%。《协议》第八条关于其他约定规定:新公司经营所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应提取可分配利润的6%给甲方资源工程系,作为该系建设经费。因此,根据《协议》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该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出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被人忽视的一个问题,即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必须回避。政府采购应该保证公平、公正,如果采购人员或评委、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与某一个或某几个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不能保证这些人在采购程序中,尤其在评审中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供应商,不能有效防止评审中出现倾向性或不公正评审的行为,从而会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的结果,导致政府采购活动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本案中,采购人代表肖某与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在竞争性谈判中却没有回避,造成了本项目质疑投诉的发生。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本项目中采购人代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采购评审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认定此次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