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18年12月,某电网公司发出2019年第一批配网项目物资框架采购协议采购招标公告,对公司2019年投资计划内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水泥制品公司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2019年1月28日,评标工作结束。2019年2月1日,某电网公司在阳光电子商务平台网站上公告了评标结果。2019年3月7日,某电网公司在阳光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关于××水泥制品公司等五家供应商串通投标的公告》。2019年3月19日,某电网公司发布了《关于对××水泥制品公司等六家供应商串通投标处理决定的公告》。对此,某水泥制品公司认为某电网公司在无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在其官网发布认定该公司存在串标行为,侵害了该公司的名誉权。某水泥制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电网公司停止其名誉侵害,撤销发布的公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省级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所需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注:对应《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作为侵害行为的一种,必须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发生的经过来看,某电网公司于2019年3月7日、3月19日发布公告称包括某水泥制品公司在内的五家供应商串通投标并对其进行处罚,事实上是作为招标人对投标人未中标的原因所作的说明及在招标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正常履行招标人职责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另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某电网公司认定某水泥制品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行为,对此,某水泥制品公司不服,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最终,法院驳回了某水泥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此案因招标人公示投标人的违法行为,被投标人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属于招标投标纠纷中的新类型,可从公示投标人违法行为信息是否违法、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两个维度探讨。
一、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是在原《民法通则》(注:现已废止)第一百零一条基础上修改而来的。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其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该企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
从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看,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方面认定,缺一不可。其一,受害法人需要证明其依法受法律保护的名誉遭受到他人侵害,并证明其存在依法受法律保护的社会评价被降低或者合法财产受损害等被损害的事实。其二,侵权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例如侵权人发布的公告内容带有侮辱、诽谤性质。其三,侵权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与受害法人社会评价被降低或者合法财产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四,侵权人具有刻意追求恶意损毁受害法人合法名誉的效果,主观上存有过错。
从上述构成要件看,是否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焦点在于行为违法性与损害后果的判断上。第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诋毁、诽谤法人的行为,使法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则可以认定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舆论监督等合法权利或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客观上对法人名誉造成影响,则其行为不具有贬损法人名誉的违法性,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第二,从损害后果看,法人与个人名誉权受侵害大不相同,认定标准也不一样。个人名誉权受侵犯,表现为个人受到他人公开的诋毁、诽谤、侮辱等,并且为他人或公众所知,就可认为对自身名誉造成了侵害。而法人名誉权受侵犯,不仅要有侵害的事实,还要看损害后果是否存在,法人的社会评价及生产经营是否因此受到影响。如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可认为法人名誉权受到侵犯;否则,因为法人没有“精神痛苦”,不具有自然人的思想感情,无从认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并且得到赔偿。
二、招标人公示投标人违法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法人名誉权侵权的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根据上述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来看,正如本案法院所判决的,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公示投标人未中标的原因及对串通投标不当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其依法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理由如下:
1.公开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的公开原则包括:进行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如果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开标的程序公开,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公开,中标的结果也要公开。也就是说,信息公开行为贯穿于招投标活动的每一个环节,只要不涉及保密的信息都应当公开透明,因此招标人公示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不违反公开原则。
2.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是为了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市场氛围。《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按照公益服务、公开透明、高效便捷、集中共享的原则,依法向社会公开。”对于招标人而言,只要这些信息非保密或者涉及商业秘密,招标人有权自主决定一些公示信息,如公示未中标的投标人名称及原因。本案就是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公示未中标原因包含了串通投标的情形,投标人未提出反对且实际参与投标,实则相当于认可招标人公示该信息,况且公示此类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投标人串通投标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招标人有权依法对此类不良行为进行惩戒,包括向社会公开投标人不诚信的行为。
3.招标人公示投标人违法行为,其目的是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市场秩序,不存在恶意损毁投标人名誉的主观过错。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应对其提供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在公示信息的过程中,招标人只要不存在捏造事实、虚构事实、夸大事实的情况,只是如实陈述投标人串通投标、虚假投标等违法行为的确凿事实,并无任何侮辱、诽谤性质的语言,其公示行为即不存在违法性,而且也没有法律禁止公开他人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即便投标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也是由于投标人自身的串通投标行为所致,而非招标人的公示行为所致。发生串通投标行为本身就是投标人一种自我形象损毁的行为,如无该行为,怎会担心招标人的公示行为会影响其名誉。因此,招标人的公示投标人违法行为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违法行为,故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案例启示
1.招标人可以对供应商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不良行为采取公示、限制投标等惩戒措施,但是必须在招标文件中作出明确规定,提前告知投标人。投标人参与投标或应答,视为接受招标文件约束。招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公示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2.招标人对外发布的公示公告信息应当严格审查,发布的信息是否客观真实、准确无误,是否存在猜想、臆测、侮辱、诋毁等性质的意思表示,避免有虚假、不实的内容。对于相关信息的真实性难以判断或者证据不足时,则不应对外发布;如确需发布,应当隐去具体单位的名称或个人的姓名,以规避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风险。
来源:《中国招标》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