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静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某教学实训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2019年1月10日开标,经专家评审后,供应商B为中标供应商。但中标结果公布后,未中标的供应商A发现,中标供应商B的控股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与另一投标供应商C的股东与监事系同一人,且两家供应商的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供应商A遂对评审结果提出质疑。
质疑函称,中标供应商B与其他多家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经供应商A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查询,本项目中标供应商B与投标供应商C存在明显串通投标情况,同一注册地址两家供应商分明属于同一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同一项目投标并协商约定由供应商B中标。上述两家供应商存在明显串通投标行为。
采购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后,重新组织专家组对质疑事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论证。专家论证后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供应商A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确定两家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因此,采购代理机构最终决定,待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审查后,再对供应商A提出的质疑事项进行最终答复。
问题引出
一家供应商控股股东且法定代表人与另一家股东与监事系同一人,且两家供应商注册地址系同一地址,可以判定串通投标吗?
专家点评
关于串通投标的情形认定,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情形,(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又比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七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那么,本案例中,中标供应商B控股股东且法定代表人与供应商C的股东与监事为同一人,并且两家供应商注册地址又为同一地址,究竟能否判定两家供应商串通投标吗?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姜爱华在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例中,上述情况是不能确定两家供应商存在串标的情形的。因为,目前《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87号令都没有将此种情况列为串标。即使是其他供应商对此心存怀疑,但目前来看,确实是认定法律依据不足。
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德能也表示,目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串通投标和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况都不包含上述情况,可以说,上述情况无法判定供应商之间串通投标。
“虽然根据上述情况无法判定两家供应商串通投标,但是,必须根据供应商的质疑对此进行审查,仔细检查投标文件,不放过细节,看是否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87号令中规定的串标情形。”沈德能说。
还有业界专家认为,在同一个地方注册办公,且一家供应商控股股东且法定代表人还是另一家供应商的股东与监事,不串标几乎是不可能的。建议对两家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彻查。同时,在今后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建议通过招标文件,对类似情况的供应商投同一个采购项目进行限制。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