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思践悟习近平经济思想丛书(2023)”出版发行
新华社北京6月13日电 由经济日报社编辑、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又一套“学思践悟习近平经济思想丛书”即日起向全国发行。该丛书包括《习近平经济思想研究文集(2023)》和《践行习近平经济思想调研文集(2023)》。
习近平经济思想是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和发展的科学开放的思想理论体系,是指引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科学应对重大风险挑战、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强大思想武器。为进一步推进习近平经济思想的学理化体系化研究,2023年8月起,经济日报社联合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等7家机构共同开展“习近平经济思想研究”征文活动,编发了近百篇理论文章。与此同时,经济日报社继续开展践行习近平经济思想深度调研,刊发20多套地方调研、产业调研和企业调研重磅报道。理论研究和实践调研系列成果接续推出,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经济日报社将一年来两大系列成果结集成书,以更好满足人们的学习需要。
此前,2021年度和2022年度“学思践悟习近平经济思想丛书”分别由经济日报出版社和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来源:新华社
所属栏目:时政要闻
发布时间:2024-06-13 00:00:00
- 习近平《深化合作,继往开来 推动中阿命运共同体建设跑出加速度——在中阿合作论坛第十届部长级会议开幕式上的主旨讲话》单行本出版
新华社北京6月13日电 国家主席习近平《深化合作,继往开来 推动中阿命运共同体建设跑出加速度——在中阿合作论坛第十届部长级会议开幕式上的主旨讲话》单行本,已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即日起在全国新华书店发行。
来源:新华社
所属栏目:时政要闻
发布时间:2024-06-13 00:00:00
- 习近平给中国科学院院士、清华大学教授姚期智回信强调:坚守初心使命发挥自身优势 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作出新的贡献
习近平给中国科学院院士、清华大学教授姚期智回信强调
坚守初心使命发挥自身优势
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作出新的贡献
新华社北京6月12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给中国科学院院士、清华大学教授姚期智回信,向他致以诚挚问候并提出殷切希望。
习近平在回信中说,你回国任教二十年来,将爱国之情化为报国之行,在清华大学潜心耕耘、默默奉献,教书育人、科研创新都取得了丰硕成果,向你表示诚挚问候。
习近平强调,希望你坚守初心使命,发挥自身优势,带领大家继续探索创新人才自主培养模式,推动学科交叉与前沿创新,打造高水平的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基地,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作出新的贡献。
姚期智曾长期在美国高校任教,2004年全职回国任教于清华大学,现为清华大学人工智能学院院长、交叉信息研究院院长。近日,姚期智给习近平总书记写信,汇报回国任教20年来培养人才、科研创新等情况,表达科技报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力量的决心。
来源:新华社
所属栏目:时政要闻
发布时间:2024-06-12 00:00:00
- 深度关注丨规范招标投标市场 打击违法乱纪活动
规范招标投标市场 打击违法乱纪活动
专访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韩亚栋
浙江省建德市纪委监委会同市审管办、市审计局等职能部门,成立招投标领域专项整治问题处置工作组,建立案件移送、案件会商等机制,形成“案源发现、问题研判、案件办理”全链条查办闭环,综合打击招投标领域违规违法行为。图为近日,该市纪检监察干部实地走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寿昌分中心了解相关情况。邵明敏 摄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直面招标投标领域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纠治制度规则滞后、主体责任不落实、交易壁垒难破除、市场秩序不规范等顽瘴痼疾。《意见》明确,将依法加大对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规避招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严厉打击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招标投标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经营主体通过招标投标进行供需对接、竞争择优,有利于实现各类要素优化配置。招标投标领域面广环节多、政策专业性强,也是权力寻租和腐败问题易发高发领域。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规范和管理。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要求,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烟草、医药、基建工程和招投标等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的腐败。
当前招标投标领域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主要有哪些?如何从体制机制层面予以破解?记者专访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属于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容易滋生违法和腐败问题
记者:当前招标投标领域突出矛盾和深层次问题主要有哪些?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大力推进招标投标规范化透明化运行,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202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驻委纪检监察组联合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关司局开展联合调研发现,当前招标投标市场还存在不少突出矛盾,一些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尚未完全消除,规避招标、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有关部门及领导干部插手干预等违法行为仍然易发高发,招标代理服务水平参差不齐,一些专家评标不公不专,严重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制约了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作用发挥。
剖析问题背后深层次原因:从市场自身属性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属于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容易滋生违法和腐败问题;从市场运行机制看,招标人主体责任不落实,评标与定标定位不清晰,评标方法和评标组织机制不够科学,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权责利关系有待理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实践操作层面的分歧和混乱;从市场外部监督看,招标投标领域仍然存在行政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协同联动机制不健全、监管手段方式落后等问题,对招标投标领域违法乱纪行为未能形成有效震慑。
招标人应当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负责,不能当“甩手掌柜”
记者:实践中,一些招标单位领导干部出于私心控制评标,提前内定中标单位,把招标投标变成了走过场。如何纠治这一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招标人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发起者,承担提出招标需求、策划招标方案、支付中标合同价款、保证工程质量等重要职责。从国际上看,招标人对招标项目负有主体责任是普遍共识。《意见》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强调尊重和保障招标人法定权利,压紧压实招标人主体责任,以更好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程项目质量、发挥招标投标竞争择优作用。
一是压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意见》强调:“落实招标人组织招标、处理异议、督促履约等方面责任”“完善招标人根据委托合同管理约束招标代理活动的机制”“建立健全招标人对评标报告的审核程序,招标人发现评标报告存在错误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纠正”。这些规定意在明确招标人应当对整个招标投标活动负责,不能当“甩手掌柜”,将责任推给代理机构或评标专家。
二是规范招标人权利行使。为防止招标人帮特定关系人“量身定做”投标资格业绩条件,《意见》要求规范招标计划发布,鼓励招标文件提前公示;加大招标公告、中标合同、履约信息公开力度,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为防止招标人在定标过程中滥用定标权,《意见》要求实行定标全过程记录和可追溯管理。针对部分招标文件存在交易壁垒问题,《意见》要求,加大招标文件随机抽查力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强化同类项目资格、商务条件分析比对,对异常招标文件进行重点核查。
三是强化对招标单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针对一些招标单位领导干部出于私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况,《意见》提出将国有企业组织招标和参与投标纳入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从严管理,并要求将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和受贿行为的线索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
记者: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为了搞好与招标单位的关系,对招标单位唯命是从,甚至对提前指定投标单位等明显违法的要求也一一满足,给腐败问题滋生提供了空间。如何纠治此类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师有关资格许可事项取消后,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数量迅速增加,给招标代理活动监管提出了新挑战。为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意见》重点从两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正面引导。为解决资格许可事项取消后招标代理活动“无章可循”问题,《意见》提出,制定招标代理服务标准和行为规范,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坚决抵制、及时劝阻招标人提出的违法要求;并要求,加快推进招标采购专业人员能力评价工作,研究完善招标采购相关人才培养机制。这些举措重在引导招标代理机构规范从业活动,提升专业服务水平。二是强化外部约束。《意见》提出,完善招标人根据委托合同管理约束招标代理活动的机制。治理招标代理领域乱收费,打击价外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并实行行业禁入。
严把评标专家“入口关”,强化日常动态管理
记者:《意见》提出了一些改进评标方法和评标机制的举措,如合理确定评标时间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全面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推行隐藏投标人信息的暗标评审。其优点是什么,能起到什么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评标方法和评标机制直接影响评标质量和项目推进。《意见》针对各方面反映突出问题,吸收借鉴各地探索实践,改进评标方法和评标机制。
一是规范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在勘察设计项目评标中突出技术因素、相应增加权重。完善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甄别处理程序,依法否决严重影响履约的低价投标。这些举措有利于破解低价低质中标问题。二是合理确定评标时间和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这是确保评标过程公正、专业和高效的关键步骤,有助于避免因“评标时间设置不当、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合理”影响评标质效。三是全面推广网络远程异地评标、推行隐藏投标人信息的暗标评审,力求打破专家之间、专家与投标人之间利益关联,解决“人情分”问题,遏制专家寻租腐败。
记者:评标专家是评标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和决策者。实践中,一些评标专家严重违背职业道德,收受投标人好处帮助其中标,严重损害了招标投标公平公正性。如何纠治此类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专家评标质量高低,对于招标投标能否实现竞争择优往往具有实质性影响。针对当前评标专家存在的素质良莠不齐、评标不专业不公正等问题,《意见》有针对性提出举措。一是提高评标专家队伍素质。《意见》通过优化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提升专家与项目匹配度,解决“专家不专”问题。通过强化评标专家入库审查、业务培训、廉洁教育,严把专家“入口关”。二是强化日常动态管理。《意见》要求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建立健全全过程全链条管理制度体系,完善评标专家公正履职承诺、保密管理等制度规范,建立评标专家日常考核评价、动态调整轮换等机制,并强调评标专家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三是提升专家评标效率。《意见》提出,积极试行投标人资格、业绩、信用等客观量化评审。这一举措既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干扰,也能帮助专家更好发挥专业技术优势,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技术评审上,提升评标质效。
2024年3月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驻委纪检监察组聚焦破解评标专家乱象开展了专题调研,并结合贯彻落实《意见》提出了下一步拟开展的系列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全国评标专家大清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对在库专家有关信息进行核实,通过开展项目抽查、征集问题线索等方式发现并打击评标专家违法行为,清退一批不能履职或履职不当的专家,净化评标专家队伍。二是完善评标专家管理制度。对现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订,完善专家日常动态管理机制,进一步明确专家行为边界,细化落实《意见》要求。三是改进评标组织方式。组织编制统一的专家库互联共享和远程异地评标技术标准,打破交易流程、电子系统、信息数据之间的壁垒,以标准化促进远程异地评标全面推广应用。同时,我们将梳理总结一批客观量化智能评审、暗标评审的典型做法,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介。
压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管协同,改进监管方式,着力提升招标投标监管效果
记者:工程建设招投标涉及发改、住建、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多个部门,部门之间职责交叉、责任不明制约监管效果。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招标投标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监管难度大。针对招标投标监管方面薄弱环节,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驻委纪检监察组会同相关部门进行了研究,在总结各地各部门典型经验做法基础上,从监管责任、监管协同和监管方式方面提出改革举措。
一是压实监管责任。针对招标投标分行业监管在一些领域和地方可能引发的相互推诿和监管空白问题,《意见》提出分领域编制行政监督责任清单,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范围、程序、方式,消除监管盲区。对监管边界模糊、职责存在争议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领域归口、精简高效原则明确主管部门和监管责任。
二是强化监管协同。进一步理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体制,探索建立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协同机制。加强招标投标与投资决策、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等环节有机衔接,打通审批和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提升工程建设一体化监管能力,强化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与履约现场联动,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协作配合,按照规定做好招标投标领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交,对收到的问题线索认真核查处理。健全各行政监督部门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监管执法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联合处理,着力解决多头处理、职责交叉、不同行业间行政处罚裁量权标准不一致等问题。
三是改进监管方式。针对招标投标违法犯罪活动隐蔽性强、调查取证难的情况,《意见》要求创新数字化监管方式,推动现场监管向全流程数字化监管转变,完善招标投标电子监督平台功能,畅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监督监管通道,建立开放协同的监管网络。为更好提升监管效能,《意见》提出运用非现场、物联感知、掌上移动、穿透式等新型监管手段加强监管。
记者:《意见》就严厉打击招标投标违法活动作出一系列安排,如何确保政策执行、斩断伸向招标投标领域的“黑手”?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有关负责同志:按照《意见》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抓好贯彻落实,推动落地见效。一是强化协同联动。加强统筹协调,健全工作推进机制,细化实化各项任务,清单化推进落实;指导督促地方政府部门明确时间表、路线图,狠抓任务落实,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二是鼓励先行先试。支持各地在改革招标投标管理体制、改进评标定标机制、推行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推进数字化智能监管等方面大胆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进工作进展,对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积极推广。三是加强督促落实。加强《意见》的宣贯和督导,组织各地认真抓好执行落实。健全常态化责任追究机制,对监管不力、执法缺位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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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2 00:00:00
-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公布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公职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工作的人员。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简称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适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任免机关、单位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集体讨论决定;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法治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整合优化监督资源,推动出资人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社会监督等相衔接,健全协同高效的监督机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增强对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监督的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同时有两个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可以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
(三)检举他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属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从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处分:
(一)在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处分;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四)包庇同案人员;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重给予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外,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已经退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言论;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党的建设有关决策部署;
(三)在对外经济合作、对外援助、对外交流等工作中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的决策程序、职责权限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故意规避、干涉、破坏集体决策,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国有企业重大决策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国有企业党委(组)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集体依法作出的重大决定;
(四)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财物、客户资产等;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向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工程建设、资产处置、出版发行、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企业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谋取私利;
(六)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拒不纠正特定关系人违反规定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超提工资总额或者超发工资,或者在工资总额之外以津贴、补贴、奖金等其他形式设定和发放工资性收入;
(二)未实行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工资总额备案或者核准程序;
(三)违反规定,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
(四)在培训活动、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业务招待、差旅费用等方面超过规定的标准、范围;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企业同类经营的企业;
(三)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兼任职务;
(四)经批准兼职,但是违反规定领取薪酬或者获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无形资产等谋取私利。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
(二)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营投资职责;
(三)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开展融资性贸易、虚假交易、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活动;
(四)在国家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如实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五)拒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或者编制虚假数据信息,致使国有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失真;
(六)掩饰企业真实状况,不如实向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洗钱或者参与洗钱;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三)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或者对贷款本金减免、停息、减息、缓息、免息、展期等,进行呆账核销,处置不良资产;
(四)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提供担保,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五)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六)伪造、变造货币、贵金属、金融票证或者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
(七)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发行股票或者债券;
(八)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
(九)进行虚假理赔或者参与保险诈骗活动;
(十)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泄露企业内幕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二)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国有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违反规定,举借或者变相举借地方政府债务;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劳务纠纷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应付、推诿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机械执行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
(七)拒绝、阻挠、拖延依法开展的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工作,或者对出资人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推诿敷衍、虚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配合其他主体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九)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违反规定,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等;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保障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结合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实际情况,明确承担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的内设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承办部门)及其职责权限、运行机制等。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由承办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承办部门认为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立案,书面告知被调查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本人(以下称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三)承办部门负责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四)承办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
(五)承办部门经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按程序报任免机关、单位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被调查人给予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
(六)任免机关、单位应当自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处分、免予处分、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承办部门应当将处分有关决定及执行材料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处分的依据。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重大违法案件调查过程中,确有需要的,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违法情形复杂、涉及面广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由任免机关、单位调查核实存在困难的,经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商请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给予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决定给予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到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下称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请复核、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机关、单位印章。
第三十一条 参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任免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参与处分工作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核实后依法给予处分。
任免机关、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免机关、单位对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决定立案的任免机关、单位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其任免机关、单位以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造成不良影响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个月内,由相应人事部门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岗位、职务、工资和其他有关待遇等变更手续,并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特殊情况下,经任免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晋升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不恢复受处分前的职务、职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等级等。
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正确对待、合理使用受处分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坚持尊重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复核、申诉
第三十八条 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任免机关、单位(以下称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1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复核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原处分决定单位决定。
第三十九条 被处分人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管理权限向上一级机关、单位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单位(以下称申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处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申诉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接到复核申请、申诉机关受理申诉后,相关承办部门应当成立工作组,调阅原案材料,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工作组应当集体研究,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报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复核、申诉决定,并向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通报。复核、申诉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个月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分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坚持复核、申诉与原案调查相分离,原案调查、承办人员不得参与复核、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任免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或者下级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机关发现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采纳并将执行情况函告监察机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撤销原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应当变更原处分决定,或者由申诉机关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
(三)处分不当。
第四十四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诉机关认为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十五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需要恢复该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职务、岗位等级、薪酬待遇等级等的,应当按照原职务和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和岗位,并在原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被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的,应当结合其实际履职、业绩贡献等情况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维持、变更、撤销处分的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予以送达、宣布,并存入被处分人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任免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工作中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拒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利用举报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违法的金融、文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追究责任另有规定的,同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核、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条例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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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2 00:00:00
- 习近平向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开幕式发表视频致辞

新华社北京6月12日电 6月1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向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开幕式发表视频致辞。
6月1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向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立60周年庆祝活动开幕式发表视频致辞。新华社记者 李学仁 摄
习近平指出,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成立60年来,秉持共同繁荣的宗旨,积极促进南南合作,倡导南北对话,推动构建国际经济新秩序,为全球贸易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世界百年变局加速演进,和平和发展面临新的挑战。我们要以对历史和人民负责的态度,把准正确方向,携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要营造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各国特别是大国要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倡导平等有序的世界多极化,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支持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多边机构更好发挥作用。
——要顺应开放发展的时代潮流。倡导普惠包容的经济全球化,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解决好发展失衡等问题,推动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要把握创新发展的历史机遇。打造开放、包容、非歧视的数字经济环境,坚持以人为本、智能向善,在联合国框架内加强人工智能规则治理,积极推进绿色转型,让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好融入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潮流。
习近平强调,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5周年,中国正以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将为世界发展带来新的更大机遇。中国始终是“全球南方”的一员,永远属于发展中国家。中国将积极扩大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进口,加强贸易、投资、发展合作,助力落实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方愿同各方一道,以人类前途为怀、以人民福祉为念,推动世界走向和平、安全、繁荣、进步的美好未来。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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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2 00:00:00
-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强调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强调
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
李强王沪宁蔡奇出席
新华社北京6月11日电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主任习近平6月11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关于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和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的若干意见》等文件。
习近平在主持会议时强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必须着眼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公司治理,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更多世界一流企业。稳定粮食生产,确保粮食安全,必须保护和调动农民种粮和地方抓粮积极性,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和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提高政策精准性、实效性,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要坚持以开放促创新,健全科技对外开放体制机制,完善面向全球的创新体系,主动融入全球创新网络,突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补齐开放创新制度短板。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李强、王沪宁、蔡奇出席会议。
会议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要尊重企业经营主体地位,坚持问题导向,根据企业规模、发展阶段、所有制性质等,分类施策、加强引导。要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完善党领导国有企业的制度机制,推动国有企业严格落实责任,完善国有企业现代公司治理,加强对国有资本监督管理。要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健全风险防范机制,注重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提升内部管理水平。
会议强调,健全种粮农民收益保障机制和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要把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完善价格、补贴、保险等政策体系,创新粮食经营增效方式,健全粮食主产区奖补激励制度,探索产销区多渠道利益补偿办法,健全粮食生产支持保护体系。要在建立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上迈出实质性步伐,推动粮食主产区、主销区、产销平衡区落实好保障粮食安全的共同责任。要统筹支持小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强政策扶持、服务引导、利益联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会议指出,建设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开放环境,要坚持“走出去”和“引进来”相结合,扩大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努力构建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前瞻谋划和深度参与全球科技治理。要加强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瞄准科研人员的现实关切,着力解决突出问题,确保人才引进来、留得住、用得好。要不断健全科技安全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在开放环境中筑牢安全底线。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委员出席会议,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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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1 00:00:00
-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 发布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签署命令
发布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
新华社北京6月11日电 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日前签署命令,发布新修订的《军队审计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积极适应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新时代军队审计工作的总体要求、事项权限和程序机制等作出进一步系统规范,对于更好发挥审计监督服务作用、保障国防和军队建设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共8章75条,是开展军队审计工作的基本法规依据。《条例》明确军队审计工作立足经济监督定位,增强政治属性和政治功能,坚持严格依法、实事求是、全面覆盖、问题导向、查治一体的原则;着力构建完善审计监督任务体系,进一步细化审计有关事项,优化对重大建设项目等方面的审计方式;围绕提升审计质量和效能,完善从计划制定到结果运用的全链路程序要求,建立健全与其他监督部门的贯通协同、抄告问责等制度机制,促进形成监督合力;突出加强自身建设,细化立起更为严格的审计纪律要求,推动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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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1 00:00:00
- 总书记的人民情怀:“让种粮也能够致富”
“一亩地纯收入能有多少?”
今年3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来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粮食生产万亩综合示范片区,关切地问。
听说种粮大户戴宏去年种田纯收入55万多元,政府还补贴了7万多元。习近平总书记十分高兴:“种粮户不能吃亏,有钱赚,才有种粮积极性。”
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习近平总书记念兹在兹。“党中央会继续鼓励支持我们广大农村走农业现代化的道路,继续完善这方面的政策,让种粮也能够致富,让广大农民生活芝麻开花节节高,不断过上更幸福更美好的生活。”
保障粮食安全,亿万农民是主体。“谁来种地”,这是保障粮食安全的必答题,也是发展现代化大农业、建设农业强国的大课题。
“怎样实现农民增收和粮食增产同步发展?这是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农民愿不愿意种粮、愿意种多少粮,关键看种粮能给农民带来多少收益”……一次次在田间地头问成本、在农家炕沿算收成,彰显了习近平总书记深厚的“三农”情怀;一项项真金白银的富农政策举措,让广大农民尝到了种粮的甜头。
政策给力,让农民种粮不吃亏。
“这些年,党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粮食生产的政策举措,就是要让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就是要让种粮农民有钱挣、得实惠,日子越过越好。”2022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给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张槐村农民徐淙祥回信,暖心话语,纸短情长。
习近平总书记谋划的,正是农民期盼的:“必须始终坚持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不减弱”“稳定和加强种粮农民补贴”“不让种粮农民在经济上吃亏”……
新时代以来,我国不断完善农业支持保护政策体系,实施稻谷、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完善稻谷补贴、玉米大豆生产者补贴等政策,实施三大主粮生产成本和收入保险政策。
徐淙祥朴素的话语,说出了广大农民真挚的心声:“种粮补贴、最低收购价、农资补贴,党的惠农好政策一个接一个,乡亲们种粮的劲头更足了。”
科技种粮,让农民种粮多得利。
2022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顶着烈日,来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丰村水稻新品种新技术中试基地。听说村里把农民组织起来,用上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后,水稻最高亩产900多公斤,总书记称赞道:“这很好!”
“让农民掌握先进农业技术,用最好的技术种出最好的粮食”“加大良种、良机、良法推广力度,在精耕细作上下功夫,进一步把粮食单产和品质提上去”……习近平总书记的深远思虑,在广袤田野落地生根。
农机驰骋,良种良法配套,希望的田野铺展一幅幅“科技农耕图”。目前我国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超过63%,农作物良种覆盖率达96%以上,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74%,越来越多的农民“慧”种地。
经营增效,让农民多种粮、种好粮。
2016年5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来到黑龙江抚远玖成水稻种植合作社考察,听说乡亲们争相入社、社员刘延辉全家一年能挣10多万元,总书记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带动农户增加收入、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组织形式”。
“重点要以解决好地怎么种为导向,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要创新粮食生产经营方式,延伸产业链条,实现节本增效”……行程万里,倾听民声,调查研究,习近平总书记始终心系深入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
放眼全国,54.2万家种粮专业合作社、176.5万个种粮家庭农场、9万多家县级及以上龙头企业带着农民干、领着农民赚,超过107万个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提供全链条服务,越来越多“大粮仓”变身“大厨房”,务农种粮越来越有奔头。
农民种粮能挣钱,粮食生产才有保障。“通过富裕农民、提高农民、扶持农民,让农业经营有效益”——习近平总书记的殷殷嘱托,温暖着亿万农民的心。(记者 顾仲阳、常钦)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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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6-10 00:00:00
- 《习近平关于国家能源安全论述摘编》出版发行
新华社北京6月10日电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辑的《习近平关于国家能源安全论述摘编》一书,近日由中央文献出版社出版,在全国发行。
能源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国家发展和安全的战略高度,找到顺应能源大势之道,提出能源安全新战略,推动能源消费革命、能源供给革命、能源技术革命、能源体制革命,全方位加强国际合作,我国新型能源体系加快构建,能源保障基础不断夯实,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为世界能源安全和能源发展转型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力量。习近平同志围绕国家能源安全发表的一系列重要论述,立意高远,内涵丰富,思想深刻,对于新时代新征程统筹好新能源发展和国家能源安全,深入推动能源革命,加快建设能源强国,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安全可靠的能源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述摘编》分8个专题,共计217段论述,摘自习近平同志2012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报告、讲话、演讲、谈话、贺信、回信、指示、批示等130多篇重要文献。其中部分论述是第一次公开发表。
来源:新华社
所属栏目:时政要闻
发布时间:2024-06-1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