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信建设项目施工/货物招标文件范本
通信建设项目施工/货物招标文件范本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文号: 工信部通〔2009〕194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9-04-30
实施日期: 2009-10-01
通信建设项目施工/货物招标文件范本
(工信部通〔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直属有关单位,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通信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部根据《〈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56号令,以下简称《标准文件》),结合通信行业特点制定了《通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试行)》和《通信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文件范本(试行)》,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试行。
抄送: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1.通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试行).docx
2.通信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文件范本(试行).docx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44
-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10]169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12-03
实施日期: 2011-01-01
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金[2010]169号)
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现将《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请将本文转发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执行。
附件: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范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公平竞争,保护金融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指获得金融业务(包括证券、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包括中国会计准则财务报告和国际会计准则财务报告,下同)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第五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费用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服务费用不足100万元的,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
第六条 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及以内或者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及以内的,其全部企业原则上聘用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审计;金融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00亿元以上,并且控股企业户数在50户以上的,其全部企业最多可聘用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于聘用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应确定其中一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一般不低于50%,并且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各自审计的内容承担审计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企业母公司报表及合并报表承担审计责任。
第七条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的,应当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 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
(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内设立有相关成员机构。该境内相关成员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三)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五)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
(七)未经金融企业有关监管部门和被审计金融企业书面同意,不将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信息在审计团队以外流传,根据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或披露信息的除外;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金融企业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由招标金融企业的代表和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组成。
金融企业应从专家库成员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其中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1/3。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制定评标标准,并在评标之前予以公布。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一)投标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
(三)投标事务所的报价;
(四)其他评标委员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
评标委员会可参照附表(评标标准及权重设计参考表)设计适用于招标金融企业的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认真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金融企业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第四章 金融企业决策程序规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
(四)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五)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由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如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在中标有效期内,金融企业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公司治理程序续聘。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满,或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如果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3年更换,但连续聘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三十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不超过5年。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金融企业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情况,以及履行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除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情况外,在中标有效期满前,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金融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主要原因,金融企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等情况的基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鉴证、咨询等业务,以及聘用其他中介机构(包括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评标标准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评审内容
权重
工作方案
15%
人员配备
20%
报价
25%
相关工作经验
1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
10%
商务响应程度
5%
注:
1.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2.评标委员会可根据招标金融企业的特点及业务需求对评标表中及其权重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在参考权重标准的20%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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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30
- 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发布机关: 九部门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2011〕3018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1-12-20
实施日期: 2012-05-01
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
(发改法规〔2011〕3018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局)、交通厅(局)、水利厅(局)、广播影视局,各铁路局、各铁路公司(筹备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长效机制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招标文件编制规则,提高招标文件编制质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编制了《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统一简称为《标准文件》)。现将《标准文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工期不超过12个月、技术相对简单、且设计和施工不是由同一承包人承担的小型项目,其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根据《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编制;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总承包项目,其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编制。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
二、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文件》的内容
《标准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除外)、“通用合同条款”,应当不加修改地引用。
三、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作出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招标特点和管理需要,对《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中的“专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其中,“专用合同条款”可对“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但除“通用合同条款”明确规定可以作出不同约定外,“专用合同条款”补充和细化的内容不得与“通用合同条款”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四、招标人可以补充、细化和修改的内容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用于进一步明确“投标人须知”正文中的未尽事宜,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标准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五、实施时间、解释及修改
《标准文件》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修改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修改。该解释和修改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标准文件》的贯彻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各地在实施《标准文件》中的经验和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各部门汇总本部门的经验和问题,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特此通知。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1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发布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国办发〔2017〕94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2-04
实施日期: 2017-12-04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国办发〔2017〕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要求,为进一步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部署要求,把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更好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二)基本原则。
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的信息要尽可能对外公开,以公开提升项目批准、实施的透明度和效率,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突出重点,有序推进。以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社会关注度高的信息为重点,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先导,推动项目法人单位信息有效归集、及时公开。
明确主体,落实责任。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并依法监督项目法人单位公开项目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鼓励项目法人单位主动公开项目信息。
二、主要任务
本意见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审批或核准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包括境外投资项目和对外援助项目)。各省(区、市)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行业特点和工作侧重点,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领域重大建设项目范围。
(一)突出公开重点。
在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重点公开批准服务信息、批准结果信息、招标投标信息、征收土地信息、重大设计变更信息、施工有关信息、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竣工有关信息等8类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1.批准服务信息:申报要求、申报材料清单、批准流程、办理时限、受理机构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等。
2.批准结果信息:项目建议书审批结果、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结果、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结果、项目核准结果、节能审查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审批结果、建设项目用地(用海)预审结果、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结果、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审批结果、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审批结果、招标事项审批核准结果,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等涉水事项审批结果等。
3.招标投标信息: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招标投标违法处罚信息等。
4.征收土地信息:征地告知书以及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的相关证明材料、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批后实施中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
5.重大设计变更信息:项目设计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变更依据、批准单位、变更结果等。
6.施工有关信息:项目法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信息,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信息、资质情况,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工作职责、主要管理制度,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7.质量安全监督信息: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及其联系方式、质量安全行政处罚情况等。
8.竣工有关信息:竣工验收时间、工程质量验收结果,竣工验收备案时间、备案编号、备案部门、交付使用时间,竣工决算审计单位、审计结论、财务决算金额等。
各省(区、市)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参照以上内容,聚焦社会关注度高、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项目,分别确定本地区、本部门相关领域信息公开重点,进一步细化公开事项、内容、时限、方式、责任主体、监督渠道等,纳入主动公开基本目录,不断加大公开力度。
(二)明确公开主体。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公开所制作或保存的项目信息。要严格履行保密审查程序,做到该公开的信息坚决公开,该保守的国家秘密坚决保守住。批准服务信息、批准结果信息由批准重大建设项目和有关要件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公开,招标投标信息由招标人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公开,征收土地信息由辖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公开,重大设计变更信息由批准单位负责公开,施工有关信息、质量安全监督信息、竣工有关信息由制作或保存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公开。
(三)拓展公开渠道。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媒体平台、新闻发布会等及时公开各类项目信息,并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充分利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信息共享和公开。推动将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向社会公开的,依法依规在各地区信用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公开。畅通依申请公开渠道,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开展。项目法人单位可利用现场公示、网站公布等多种渠道对项目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四)强化公开时效。
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应严格按照法定时限答复申请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项目法人单位公开项目信息作出明确规定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监督项目法人单位依法按时公开项目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鼓励项目法人单位及时公开项目信息。
三、政策保障和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点带面、示范带动,以此作为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力抓手。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各级政府办公厅(室)作为组织协调部门,要指导监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计生、林业等部门,提出明确工作目标和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各省(区、市)政府要对本地区各级政府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领域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方案。
(二)加大考核力度。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按照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加大考核力度。对工作推动有力、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的,要通报批评,并在年度考核中予以体现。
(三)完善监管措施。
各级政府要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政府信息、项目法人信息的公开内容、公开渠道和公开时效等。各有关部门每年应将本部门工作进展情况报同级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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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8:54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 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
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发布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国办发〔2019〕3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7-09
实施日期: 2019-07-0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依法依规、改革创新、协同共治的基本原则,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
(一)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要加快梳理可开展信用承诺的行政许可事项,制定格式规范的信用承诺书,并依托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探索开展经营者准入前诚信教育。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广泛开展市场主体守法诚信教育。为市场主体办理注册、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时,适时开展标准化、规范化、便捷化的法律知识和信用知识教育,提高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意识。开展诚信教育不得收费,也不得作为市场准入的必要条件。(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积极拓展信用报告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更广泛、主动地应用信用报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报告标准,推动信用报告结果实现异地互认。(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三、加强事中环节信用监管
(四)全面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根据权责清单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特别是将失信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完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完成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热线和信息化平台整合工作,大力开展消费投诉公示,促进经营者落实消费维权主体责任。(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五)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在“信用中国”网站或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授权网站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经验证的自愿注册信息可作为开展信用评价和生成信用报告的重要依据。(发展改革委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深入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依规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开展全覆盖、标准化、公益性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参考使用,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推动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为信用监管提供更精准的依据。(发展改革委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七)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四、完善事后环节信用监管
(八)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机制。有关部门依据在事前、事中监管环节获取并认定的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相关司法裁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为依据,按程序将涉及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加快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明确认定依据、标准、程序、异议申诉和退出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要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支持有关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建立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制度,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九)督促失信市场主体限期整改。失信市场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认定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统一归集后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大力推进重点领域失信问题专项治理,采取有力有效措施加快推进整改。(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深入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加快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失信行为反复出现、易地出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形成行政性、市场性和行业性等惩戒措施多管齐下,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重点实施惩戒力度大、监管效果好的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依法依规限制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一)坚决依法依规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为重点,实施严格监管,加大惩戒力度。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二)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上级主管单位和审计部门;工作人员出现违法失信行为的,要通报所在单位及相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三)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为失信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信用修复服务。鼓励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向失信市场主体提供信用报告、信用管理咨询等服务。(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五、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
(十四)着力提升信用监管信息化建设水平。充分发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信息归集共享作用,对政府部门信用信息做到“应归尽归”,推进地方信用信息平台、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畅通政企数据流通机制,形成全面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类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一张网”。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将市场主体基础信息、执法监管和处置信息、失信联合惩戒信息等与相关部门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加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五)大力推进信用监管信息公开公示。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集中公示基础上,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网或其他渠道,进一步研究推动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其他行政行为信息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推动在司法裁判和执行活动中应当公开的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相关信息通过适当渠道公开,做到“应公开、尽公开”。(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六)充分发挥“互联网+”、大数据对信用监管的支撑作用。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有效整合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投诉举报信息和互联网及第三方相关信息,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实现信用监管数据可比对、过程可追溯、问题可监测。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依法依规与大数据机构合作开发信用信息,及时动态掌握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及其规律特征。充分利用国家“互联网+监管”等系统建立风险预判预警机制,及早发现防范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运用大数据主动发现和识别违法违规线索,有效防范危害公共利益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鼓励通过物联网、视联网等非接触式监管方式提升执法监管效率,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减少人为因素,实现公正监管,杜绝随意检查、多头监管等问题,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七)切实加大信用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力度。严肃查处违规泄露、篡改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要尽快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要及时予以更正或撤销。因错误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十八)积极引导行业组织和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支持有关部门授权的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推动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发展,切实发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应用等方面的专业作用。鼓励相关部门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记录归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大数据分析、信用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别负责)
六、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作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举措,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细化责任分工,有力有序有效推动落实。完善信用监管的配套制度,并加强与其他“放管服”改革事项的衔接。负有市场监管、行业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切实承担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作用,为公众监督创造有利条件,整合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信用监管的强大合力。(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开展试点示范。围绕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失信联合惩戒、信用大数据开发利用等重点工作,组织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试点示范。在各地区各部门探索创新的基础上,及时总结、提炼、交流开展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一)加快建章立制。推动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法律,加快研究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等法规。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信用监管规则和标准,及时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将信用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制度规范。抓紧制定开展信用监管急需的国家标准。(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二十二)做好宣传解读。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深入细致向市场主体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让经营者充分理解并积极配合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措施。加强对基层和一线监管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组织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积极宣传信用监管措施及其成效,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按职责分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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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8:36
- 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告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机构名单的复函
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告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机构名单的复函
发布机关: 国家认监委办公室
发布文号: 认办证函〔2016〕201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9-26
实施日期: 2016-09-26
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告知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机构名单的复函
认办证函〔2016〕201号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你会《关于申请公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机构名单的报告》(以下简称来函)收悉,经研究,现予函复如下:
为确保《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尽快落实,我委本着积极引导培育、市场驱动为主的原则,及时对意向从事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认证工作的认证机构开展了资质审核工作。截至目前,已经我委批准符合能力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机构共计5家(相关名录详见附件)。
根据来函所请,为便于相关运营机构自主选择和委托认证机构对其招标投标系统实施认证,你会可依据此函将相关认证机构名录予以公布,并协助我委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同时,我委后续也会将具备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业务范围的机构函告你会,以便及时更新认证机构名录。
另外,各认证机构应在其网站公布所签约的实验室名录,并建议各认证机构将相关实验室名录及后续更新情况及时提交你会,由你会汇总后公布,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附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机构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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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8:14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发改投资规〔2018〕1604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11-05
实施日期: 2019-01-01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规〔2018〕160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投资决策过程中的咨询评估工作,保障咨询评估质量,我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11月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决策程序,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规范投资决策过程中的咨询评估工作,保障咨询评估质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3 号)、《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 年第 9 号令)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先评估、后决策”的原则,经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咨询评估,在充分考虑咨询评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进行其他投资决策过程中,也要充分发挥相关工程咨询单位的作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相关工程咨询单位开展投资咨询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纳入投资决策程序、为投资决策服务,咨询评估范围、咨询评估机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咨询评估费用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支付,咨询评估质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择投资咨询评估机构,建立“短名单”并实行动态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咨询评估范围,委托“短名单”内机构承担投资咨询评估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短名单”内机构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咨询评估范围以外任务的,工作程序、费用支出等根据业务需要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章 咨询评估范围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的投资咨询评估包括以下事项:
(一)投资审批咨询评估,具体包括:
1.专项规划,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涉及重大建设项目和需安排政府投资的专项规划(含规划调整);
2.项目建议书,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项目申请报告,指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或核报国务院核准的 3.企业投资项目申请报告;
5.资金申请报告,限于按具体项目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确有必要对拟安排项目、资金额度进行评估的资金申请报告;
6.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开展的项目其他前期工作审核评估。
(二)投资管理中期评估和后评价,具体包括:
1.对本条上一款中的专项规划的中期评估和后评价;
2.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
3.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实施情况的评估、专项的投资效益评价。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核定,原则上由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实行专业评审。需要特殊专业技术服务的,经投资司同意后,主办司局可以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额度较大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也可由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实行专业评审。
第三章 咨询评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承担具体专业投资咨询评估任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备案并列入公示名录的工程咨询单位;
(二)具有所申请专业的甲级资信等级,或具有甲级综合资信等级;
(三)近 3 年完成所申请专业总投资 3 亿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规划的评估业绩共不少于 20 项(特殊行业除外)。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确定具有相关能力的机构作为投资咨询评估机构,以备承担特殊行业或特殊复杂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承担投资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实行“短名单”管理。确定“短名单”的程序是:
(一)根据各有关司局的需求,确定投资咨询评估专业;
(二)投资司根据确定的投资咨询评估专业,经过公开遴选程序,提出咨询评估机构建议名单;
(三)各专业司局对咨询评估机构建议名单研提意见;
(四)投资司根据各专业司局意见拟订“短名单”报请委领导审核;
(五)确定“短名单”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投资管理需要,结合投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情况,对“短名单”机构进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条 其他部门委托国家发展改革委“短名单”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发现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 委内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承担委托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的排序和选取,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分专业对评估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初始随机排队的先后顺序,确定承担评估任务的机构;
(三)评估机构接受任务后,随即排到该专业排队顺序的队尾;评估机构如果拒绝接受任务,应提交书面说明,排到排队顺序的队尾;
(四)选取咨询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回避原则,承担某一事项编制任务的机构,不得承担同一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机构,与同一事项的编制单位、项目业主单位之间不得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重大关联关系。
第十二条 具体选取咨询评估机构,除绝密事项外,均通过委内委托评估系统办理,具体程序是:
(一)按照投资决策委内职责分工,由主办司局通过委托评估系统提出咨询评估申请,填写事项基本情况、评估要求、评估时限等,申请事项填写完毕并确认后,由委托评估系统自动生成咨询评估机构名单;
(二)主办司局对自动生成的咨询评估机构名单,按照回避原则进行核实,对符合回避原则的予以确认,完成确定咨询评估机构; 对不符合回避原则的,委托评估系统再次自动生成咨询评估机构,由主办司局核实并最终完成确定咨询评估机构;
(三)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后,委托评估申请发送投资司审核,投资司对委托评估的必要性、咨询评估范围、咨询评估机构选取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发回主办司局;
(四)主办司局根据审核后的委托评估申请,办理咨询评估委托书发文事宜。对特别重要项目或特殊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委托多家评估机构承担咨询评估任务。
第五章 咨询评估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在接受评估任务后,评估机构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成立评估小组,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定期反馈评估工作进度,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评估报告。
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经执业登记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参加评估小组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和行业发展有关政策法规规划、技术标准规范,评估小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第十五条 涉密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应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办司局通过与评估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并监督执行的方式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标题及文号、目录、摘要、正文、附件。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时,应当书面通知评估事项的项目单位。该书面通知及补充资料应当作为评估报告的附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估报告应当附具项目负责人及评估小组成员名单,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专用章。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的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
评估机构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在规定时限到期日的 5 个工作日之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办司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征得委托司局书面同意后,可以延长完成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60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不断改进内部管理机制,优化评估工作流程,完善评估专家库,保证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评估工作,提高评估工作水平和质量。
第六章 咨询评估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咨询评估任务完成后,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办司局应当通过委托评估系统填写对评估报告质量的评价,评价情况分为较好、一般、较差。质量评价结果与服务费用、“短名单”动态管理挂钩。
对评估报告首次评价为较差的咨询机构,由投资司进行约谈、警告;对累计两次评价为较差的咨询机构,由投资司暂停其“短名单”机构资格一年;对累计三次评价为较差的咨询机构,由投资司将其从“短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于每年 1 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报送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总结报告。评估工作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上一年度承接、完成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咨询评估任务情况;评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有关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对评估机构的举报、投诉,并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 除根据第十九条对咨询评估质量进行管理外,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将其从“短名单”中删除:
(一)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
(二)累计两次拒绝接受委托任务;
(三)未在规定时限或者经批准的延期时限内完成委托任务;
(四)违反《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
出现上述(一)所列情形的,对涉及的咨询工程师(投资),取消其执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咨询评估机构存在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情节严重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工作人员,在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根据咨询评估任务完成情况,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结算咨询评估费用。
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所评估事项的项目单位任何费用,不得向项目单位摊支成本。
第二十六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15 年修订)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1761 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委内工作规则(2015 年修订)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5〕203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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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7:58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6-06
实施日期: 2018-06-06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6月6日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6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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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7:42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依规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依规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发改投资规〔2019〕1098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6-21
实施日期: 2019-07-01
发改投资规〔2019〕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基础设施补短板、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决策部署,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提高PPP项目投资决策科学性,按照近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入开展PPP项目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一)PPP项目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公众利益保障,其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事项应由政府研究认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PPP项目可行性论证,合理确定项目主要内容和投资规模”的要求,所有拟采用PPP模式的项目,均要开展可行性论证。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查的项目,方可采用PPP模式建设实施。
(二)PPP项目可行性论证既要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要求、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环境影响、投融资方案、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是否有利于提升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也要从政府投资必要性、政府投资方式比选、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运营效率、风险管理以及是否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等方面,对项目是否适宜采用PPP模式进行分析和论证。
(三)实行审批制管理的PPP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PPP实施方案审查、社会资本遴选等后续工作。实行核准制的PPP项目,应在核准的同时或单独开展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实行备案制的PPP项目,应单独开展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二、严格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决策程序
(四)PPP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程序。采取政府资本金注入方式的PPP项目,按照《政府投资条例》规定,实行审批制。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核准制。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拟采用PPP模式的,要严格论证项目可行性和PPP模式必要性。
(五)未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核准、备案及可行性论证和审查程序的PPP项目,为不规范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以实施方案审查等任何形式规避或替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可行性论证和审查程序。
(六)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件、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文件、备案信息保持一致。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件、合同或建设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备程序:(1)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2)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3)项目建设标准发生较大变化;(4)项目投资规模超过批复投资的10%。
三、严格实施方案审核,依法依规遴选社会资本
(七)加强对PPP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通过实施方案审核的PPP项目,方可开展社会资本遴选。鼓励各地建立PPP项目实施方案联审机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审查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是否与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文件、备案信息相一致。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PPP项目,可将实施方案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审核。
(八)公开招标应作为遴选社会资本的主要方式。不得排斥、限制民间资本参与PPP项目,消除隐性壁垒,确保一视同仁、公平竞争。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与经批准的PPP项目实施方案保持一致。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各项规定
(九)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必须满足国务院规定的最低比例要求,防止过度举债融资等问题。
(十)PPP项目的融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应符合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相关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回购投资本金、承诺保底收益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严防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五、依法依规将所有PPP项目纳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十一)严格执行《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除涉密项目外,所有PPP项目须使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分别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替代PPP项目纳入在线平台统一管理。
(十二)依托在线平台建立全国PPP项目信息监测服务平台,加强PPP项目管理和信息监测。对于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以及可行性论证、实施方案审查的PPP项目,要通过平台公开项目信息,实现全国PPP项目信息定期发布、动态监测、实时查询等功能,便于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有关方面更好参与PPP项目。
(十三)全国PPP项目信息监测服务平台信息审核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项目单位填报的项目信息。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PPP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未录入全国PPP项目信息监测服务平台的项目为不规范项目。
(十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4号)等要求,依托在线平台,重点公开PPP项目的批准服务信息、批准结果信息、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施工、竣工等有关信息。
六、加强PPP项目监管,坚决惩戒违规失信行为
(十五)依照《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本通知有关规定,加强PPP项目监管。政府应依法依规履行承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政府方责任和义务。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加强对社会资本方履约能力全过程动态监管,防止因社会资本方超出自身能力过度投资、过度举债,或因公司股权、管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无法实施。依照规定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地方政府、社会资本,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十六)指导监督PPP咨询机构严格执行《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9号),通过在线平台履行法定备案义务、接受行业监督管理。指导监督PPP咨询机构资信评价工作,引导PPP咨询机构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管理,指导有关方面通过充分竞争、自主择优选取PPP咨询机构。严禁通过设置“短名单”、“机构库”等方式限制社会资本方、金融机构等自主选择PPP咨询机构。对PPP咨询机构不履行备案程序和违反合同服务、关联回避、质量追溯、反垄断等规定,以及违反《政府投资条例》决策程序规定、咨询或评估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项目决策实施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并参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完善本地区PPP项目管理制度,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7:30
-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布文号: 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3-15
实施日期: 2019-03-15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提升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提高投资效益、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营效率,根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要求,现就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程咨询服务市场化快速发展,形成了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专业化的咨询服务业态,部分专业咨询服务建立了执业准入制度,促进了我国工程咨询服务专业化水平提升。随着我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水平逐步提高,为更好地实现投资建设意图,投资者或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策、工程建设、项目运营过程中,对综合性、跨阶段、一体化的咨询服务需求日益增强。这种需求与现行制度造成的单项服务供给模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工程领域咨询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工程咨询市场供需矛盾,必须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咨询服务组织实施方式,大力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满足委托方多样化需求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特别是要遵循项目周期规律和建设程序的客观要求,在项目决策和建设实施两个阶段,着力破除制度性障碍,重点培育发展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为固定资产投资及工程建设活动提供高质量智力技术服务,全面提升投资效益、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营效率,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以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促进投资决策科学化
(一)大力提升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水平。投资决策环节在项目建设程序中具有统领作用,对项目顺利实施、有效控制和高效利用投资至关重要。鼓励投资者在投资决策环节委托工程咨询单位提供综合性咨询服务,统筹考虑影响项目可行性的各种因素,增强决策论证的协调性。综合性工程咨询单位接受投资者委托,就投资项目的市场、技术、经济、生态环境、能源、资源、安全等影响可行性的要素,结合国家、地区、行业发展规划及相关重大专项建设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及相关审批要求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为投资者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规范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方式。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可由工程咨询单位采取市场合作、委托专业服务等方式牵头提供,或由其会同具备相应资格的服务机构联合提供。牵头提供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的机构,根据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对服务成果承担总体责任;联合提供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的,各合作方承担相应责任。鼓励纳入有关行业自律管理体系的工程咨询单位发挥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等特长,开展综合性咨询服务。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应当充分发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作用,鼓励其作为综合性咨询项目负责人,提高统筹服务水平。
(三)充分发挥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在促进投资高质量发展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支撑作用。落实项目单位投资决策自主权和主体责任,鼓励项目单位加强可行性研究,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行政审批中要求的专项评价评估等一并纳入可行性研究统筹论证,提高决策科学化,促进投资高质量发展。单独开展的各专项评价评估结论应当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审查要求和标准的协调,避免对相同事项的管理要求相冲突。鼓励项目单位采用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减少分散专项评价评估,避免可行性研究论证碎片化。各地要建立并联审批、联合审批机制,提高审批效率,并通过通用综合性咨询成果、审查一套综合性申报材料,提高并联审批、联合审批的操作性。
(四)政府投资项目要优先开展综合性咨询。为增强政府投资决策科学性,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政府投资项目要优先采取综合性咨询服务方式。政府投资项目要围绕可行性研究报告,充分论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深入分析影响投资决策的各项因素,将其影响分析形成专门篇章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其他专项审批要求的论证评价内容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以全过程咨询推动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
(一)以工程建设环节为重点推进全过程咨询。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中,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满足建设单位一体化服务需求,增强工程建设过程的协同性。全过程咨询单位应当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前提,帮助建设单位提高建设效率、节约建设资金。
(二)探索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实施方式。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应当由一家具有综合能力的咨询单位实施,也可由多家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能力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由多家咨询单位联合实施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及各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一批有影响力、有示范作用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带头推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鼓励民间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项目规模和特点,本着信誉可靠、综合能力和效率优先的原则,依法选择优秀团队实施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
(三)促进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发展。全过程咨询单位提供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服务时,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及委托内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应当自行完成自有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业务,在保证整个工程项目完整性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同意,可将自有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外的咨询业务依法依规择优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应对被委托单位的委托业务负总责。建设单位选择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全过程咨询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不再另行委托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单位。
(四)明确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人员要求。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具有工程类、工程经济类高级职称,并具有类似工程经验。对于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中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应根据项目管理需要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计单位在民用建筑中实施全过程咨询的,要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
四、鼓励多种形式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市场化发展
(一)鼓励多种形式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除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外,咨询单位可根据市场需求,从投资决策、工程建设、运营等项目全生命周期角度,开展跨阶段咨询服务组合或同一阶段内不同类型咨询服务组合。鼓励和支持咨询单位创新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为投资者或建设单位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同一项目的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与工程总承包、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不得有利害关系。
(二)创新咨询单位和人员管理方式。要逐步减少投资决策环节和工程建设领域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的资质资格许可事项,精简和取消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打破行业壁垒和部门垄断,放开市场准入,加快咨询服务市场化进程。将政府管理重心从事前的资质资格证书核发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以政府监管、信用约束、行业自律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强化单位和人员从业行为监管。
(三)引导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健康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具有与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同时具有良好的信誉。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与其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部门及组织机构,配备结构合理的专业咨询人员,提升核心竞争力,培育综合性多元化服务及系统性问题一站式整合服务能力。鼓励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
五、优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市场环境
(一)建立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和合同体系。研究建立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体系,促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以服务合同管理为重点,加快构建适合我国投资决策和工程建设咨询服务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科学制定合同条款,促进合同双方履约。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要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咨询成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科学性负责。
(二)完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计取方式。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可在项目投资中列支,也可根据所包含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项目投资中列支的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费用进行支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在项目投资中列支的,所对应的单项咨询服务费用不再列支。投资者或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内容和期限等与咨询单位确定服务酬金。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可按各专项服务酬金叠加后再增加相应统筹管理费用计取,也可按人工成本加酬金方式计取。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努力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通过为所咨询的工程建设或运行增值来体现其自身市场价值,禁止恶意低价竞争行为。鼓励投资者或建设单位根据咨询服务节约的投资额对咨询单位予以奖励。
(三)建立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管理体系。咨询单位要建立自身的服务技术标准、管理标准,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和环境管理体系,通过积累咨询服务实践经验,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管理体系及标准。大力开发和利用建筑信息模型(BIM)、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和资源,努力提高信息化管理与应用水平,为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提供保障。
(四)加强咨询人才队伍建设和国际交流。咨询单位要高度重视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加强技术、经济、管理及法律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培训,培养一批符合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需求的综合型人才,为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提供人才支撑。鼓励咨询单位与国际著名的工程顾问公司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提高业务水平,提升咨询单位的国际竞争力。
六、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推进和发展,创新投资决策机制和工程建设管理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对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引导和支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解决制约全过程工程咨询实施中的实际问题。
(二)推动示范引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工程决策和建设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模式,通过示范项目的引领作用,逐步培育一批全过程工程咨询骨干企业,提高全过程工程咨询的供给质量和能力;鼓励各地区和企业积极探索和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及时总结和推广经验,扩大全过程工程咨询的影响力。
(三)加强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全过程工程咨询监管制度,创新全过程监管方式,实施综合监管、联动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处罚力度,建立信用档案和公开不良行为信息,推动咨询单位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政府开展相关政策和标准体系研究,引导咨询单位提升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能力;加强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建设,规范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引导市场合理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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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