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某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代理采购市直公务用车服务项目,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该项目共有8家供应商报名且投标,取前5名为该项目公务用车的服务商。评审结束后,名列第7名的投标供应商G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自己的评分打分过低,要求复核,后经采购中心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供应商G打分为77.15分,在原排序上上升为第3名。而原第5名则变成了第6名。采购中心后又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对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其得分差异巨大,排序结果与最初的评审结果大相径庭。
供应商G第一次评审得分40.95分,排序第7名,复核时得分77.55分,第二次重新评审65.35分,新排序第3名;而原第一次评审且公布的供应商E得分为55.95分,排序第5名,第二次重新评审得分降为27.15分,新排序第8名;原第一次评审得分74.1分的供应商B,排序第2名,第二次重新评审得分32.6分,新排序第5名,分值相差42.5分。
同一采购项目、同一采购方式、同一评标方法、同一评标委员会,为什么三次评审,结果差异巨大,问题出在哪?后经调查,评标委员会认为第一次评标的评标标准不完善,故在第三次评审时现场修改了评标标准,然后按新的评标标准进行了打分。
据了解,在第一次评审时,评委们没有看到供应商G投标文件中关于“技术方案”的相关内容,所以才打“0”分。5个评委是否全部漏看了?评审中是否存在评委“分工协作”现象,即各看一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然后在对客观分的打分上由一人打出,其余专家照抄,而主观分则由评委自行评判?
作为评审活动的组织者,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为什么没有发现评审专家集体漏评现象呢?据相关工作人员解释,因为是客观分,5名评委都打了“0”分,故认为是正常的,而且采购中心不能干涉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所以没有要求评审专家进行复核。第二次评审时,有评审专家认为评标标准设置不科学,现场对评标标准进行了修改,这才导致第二次评审与第一次评审的各投标供应商的得分不一致。
案例分析
关于评标标准,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主要有:《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明确采购文件应包括评标标准和采购活动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招标文件应包括评标标准,第三十四条明确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条要求招标文件应包括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投标无效情形,第四十五条明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第五十八条明确评标报告应包括评标方法和标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评审专家未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以下简称“69号文”)还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人员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评标标准是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的。第二,评标标准应当公开,让所有潜在供应商知晓。第三,评标委员会和评审工作人员无权修改评标标准。第四,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第五,评标委员会必须依照评标标准进行评审,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第六,评标标准应当记载于采购活动记录和评标报告中。
而上述案例中,评标委员会临时修改评标标准,其行为是违规的,因此,其第二次评审结果无效。
那么,对于评审专家明显的漏评行为,是组织重新评审,还是组织原专家进行复核?
所谓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和询价小组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的行为。允许重新评审的情形主要包括价格计算错误和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所谓复核,是指审查核对。政府采购中的复核主要是指评标委员会对自己的评审结果进一步进行审查核对的行为。
该案例中,采购中心又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是错误的,正确的做法是按87号令第64条规定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因评审专家不负责任,导致漏评,项目评审结果无效,如何对评审专家予以处罚?目前,《专家管理办法》对此未作规定,存在一定关联的,仅有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即,若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但鉴于上述案例的调查结果是“评审专家集体漏评”,并非未独立评审,故只能对评审专家给予警告的处罚。此外,69号文还有一项兜底规定,即“各级财政部门对评审活动相关各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评审专家修改评标标准,当然属于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及要求的行为,应当由财政部门严肃处理。
进一步分析,如何防范类似现象的发生?一是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培训。二是代理机构要规范组织采购项目。该案例中,采购中心相关工作人员认为,评审专家漏评以及现场修改评标标准是其个人问题,与采购中心无关。然而,87号令第45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其中有“核对评标结果”的任务。69号文也反复强调了复核的重要性,并对复核的内容、重点、形式提出了要求。供应商G的打分出现了“0”分现象,采购中心工作人员在核对时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而不是当甩手掌柜。三是细化政府采购违反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加大相关当事人的违法成本。
来源:《中国招标》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