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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特殊商品缺货并大幅涨价导致无法履约而弃标,中标人应被处罚吗
发布时间: 20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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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A公司作为供应商参加了B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的“教育一体机采购”项目采购活动,被评为第一中标候选人。7月,A公司向采购中心及采购人递交《中标放弃函》,以“经与所投一体机产品制造商确认后被告知,目前市场上显示面板、芯片存在供应链缺货并价格大幅度上涨的情况,根据招标文件对供货期的要求以及我司重新对成本的评估,我公司确认无法履行此次项目的相关事宜”为由放弃了该项目中标资格。此后,该公司一直未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1年9月,B市财政局对该公司处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于B市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专家提出不同意见:“一般的市场价格波动不足以构成中标人拒绝签约的合理理由,若采购人坚持维护自身权益,不接受中标人放弃资格,则中标人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上述案例中的一体机芯片涨价,不应简单归类为一般的市场波动,而是更符合不可抗因素的意外情形。这种情况下,采购人应接受弃标,最多是不予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B市财政部门对中标人处以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处罚明显过重。”

 

那么,上述案例中的“显示面板、芯片缺货涨价”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因素”?

记者采访了业内人士

 

不可抗拒因素,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拒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2021年1月,《民法典》开始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明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五百六十三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九十条明确,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相关工作人员认为,价格变动不能作为放弃中标的正当理由,也就是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为其投标行为负责,应当充分了解其代理的产品的技术和市场情况,然后才进行投标响应和报价;而投标行为一旦做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变更或终止。以上述案例为例,即使供应商在《中标放弃函》中所说的情况属实,那也是该供应商自己的商业风险,不能转嫁给采购人。再换个角度看,从投标到签订采购合同,一般一两个月的时间,价格的变化幅度果真会那么大吗?很难判断。实际操作中,以这种理由放弃中标的,背后往往另有隐情,如陪标的供应商中标无履约能力、因受到有关压力或者好处被动或为了眼前利益而主动放弃等。针对这种情况,监管部门不能纵容,B市财政部门的处理是妥当的。

“A公司所遇到的货物价格大幅上涨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其在投标时应考虑到这些因素,B市财政部门的处理不存在问题。”一位政府采购权威专家也持这一观点。

东部某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相关负责人则表达了不同意见。该负责人指出,此案中的细节或许还需进一步核实。但就经验而言,显示面板、芯片等货物与普通的商品不同,此类货物的供应链的确不那么稳定。如果确实是突发性的价格波动,其实市场主体是很难提前预知的。建议针对中标人弃标说明中的相关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必要时可引入专家团队,研判市场价格波动对投标人的影响,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依据。当然,为杜绝此类争议的发生,建议采购人、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作出约定,明确核心产品零件市场价格波动情形下的预案对策。

 

来源:工信政采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