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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平均报价的软件开发成本价不能作为衡量“诚信履约”的依据
发布时间: 202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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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采购网近日发布一则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人A公司就“S市区域点数法总额预算和按病种分值付费(DIP)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招标结果质疑回复不满意,向S市财政局提起投诉。

其主要投诉事项为:本项目招标文件对投标报价要求“包含完成第三章采购需求所列全部采购及服务内容,项目实施、通过验收、服务期及质保期内所有服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投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B公司(中标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在本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未组织成本评估,未要求“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的供应商现场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损害了招标方及我司的合法利益。

被投诉人S市医疗保障局答复:1.本次项目报价100万以下3家,100-200万之间2家,200万-300万之间1家,300万以上1家。根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第4点描述,同时也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内容“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可见,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此项举动的前提是评审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和“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两者条件缺一不可;而在本次评审委员会给出的质疑答复中可以看出,评审委员会一致认为,价格因素不影响产品质量或诚信履约,未达到上述必要条件,因此不用要求B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投诉人在质疑函及投诉函中提供了部分价格:①服务器内存条在网络上销售的价格,但此价格属于商家销售价,不可等同于成本价;②D类城市运维人员的人均费用,但此人员工资属于人均标准,而不是S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人工成本价);③列出B公司在全国7个同类项目的中标金额,可见B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多次同类型项目的建设及服务,中标金额有高有低。此外,B公司提供的合理性报价相关证明材料中例举了该公司已经完成的类似案例,其案例与本次信息化系统功能及相应服务要求重合度高,合同金额与该公司本次项目的投标报价相近,投诉方所述不构成无效投标理由。上述3点材料并不能证明中标供应商的报价低于成本价,也不能确定其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因此,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相关供应商(B公司)答复:我公司认为关于项目成本投诉立场不成立,国家相关法律对成本价和最低限价有明确规定:

一、87号令明确不得设定最低限价,其第十二条规定“不得设定最低限价”,其目的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充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尊重市场规律。

二、《政府采购法》(2014修正)中无“成本价”要求。

立法宗旨之一是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财政履行分配职能的力度和水平,保证政府采购资金按预算目标使用,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从而降低采购成本,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收益。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尽量追求低价采购是对资金负责的表现。

三、不应设定明确的“最低限价”认定标准的观点阐述投标人享有自主定价权。

(一)《价格法》第三条规定,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通过市场竞争,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投标人可以根据市场供求和自身经营中面临的实际情况,自由地调整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二)低于平均报价的软件开发成本价不能作为衡量“诚信履约”的依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软件类项目报价一般存在较大差别,软件系统一次开发,可重复使用,各公司开发系统架构,开发周期等因素不同,存在较大差异是市场普遍现象,不能以个别公司的价格来确定我公司的成本价及诚信履约的能力。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不同报价是市场反应。企业的盈利模式和销售策略也日趋复杂,实践中难以计算成本价。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不同报价现象是市场反应。

经调查,S市财政局认为:在该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进行评审,未要求B公司提供投标报价的书面说明,是基于其投标文件的内容做出的一致决定,其行为不违反采购文件规定及87号令第六十条之规定,且投诉人提供的B公司成本概算是投诉人单方面的核算,因投诉人对B公司的成本构成并不知悉,投诉人提供的核算成果,不能客观反映B公司针对本项目的成本构成情况,不能以投诉人单方面的成本核算确定B公司报价成本,更不能作为其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依据。且相关供应商针对投诉的回复对其成本构成进行了说明,主要影响成本的软件开发成本,因为其自身软件著作权而极大降低了项目成本;其运维成本也并未低于项目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根据投诉内容和审查结果,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

 

来源:工信政府采购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