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发改委网站11月14日消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信用体系方面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发改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十一章、一百一十条,重点明确了政务诚信建设、商务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司法公信建设、信用信息建设、征信业发展与监管、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等内容。其中,招投标、政府采购相关事项在政府诚信建设、社会诚信建设、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章节有所体现。
《征集意见稿》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府招标投标领域诚信建设。严格监督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信用状况,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失信行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应当针对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责任作出承诺。行政机关应当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推广和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等。医药卫生领域主管部门应培育诚信采购理念,惩戒收受贿赂等违法失信行为。
此外,在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章节,《征求意见稿》提出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除国家机关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招标投标方面,依法依规向信用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措施。失信惩戒方面,国家机关可根据失信惩戒清单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除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招标投标方面,依法依规对信用状况较差的信用信息主体予以限制或约束。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
招标采购相关法条整理如下:
第十七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严格监督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信用状况,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五】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应当针对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责任作出承诺。行政机关应当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六】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推广和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等。
第四十一条【社会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医药卫生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培育诚信执业、诚信采购、诚信诊疗、诚信收费、诚信医保、诚信工伤保险理念,惩戒收受贿赂、过度诊疗等违法失信行为,严厉打击制假贩假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第八十九条【守信激励措施之二】除国家机关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措施。
第九十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一】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根据清单可以实施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集中公示不良信息;
(二)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三)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享受政策优惠或便利措施、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四)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五)依法依规实施市场禁入、行业禁入;
(六)依法依规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
(七)依法依规限制从业、限制任职、限制有关消费行为;
(八)依法依规限制出境。
前款规定的失信惩戒措施中属于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失信惩戒措施之二】除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信用服务、融资授信、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方面,依法依规对信用状况较差的信用信息主体予以限制或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