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20 星期六
当前位置:工信政采>观点看台>正文
优化采购工作机制 推动高质量发展——《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几个亮点
发布时间: 2022-08-19
|
浏览量: 3091

王点

在读完《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后,笔者能够清晰地看到《征求意见稿》直面以往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 “痛点”“堵点”,通过更科学合理、更便于执行、更接地气的条款,明晰了政府采购的工作思路,对各环节的工作机制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经济发展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当前的政府采购应当以深改方案为指引,以高质量发展为目标,通过对基础性法律法规开展修订,通过优化采购工作机制,避免采购活动走流程、走过场,真正实现提质增效。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经验,对《征求意见稿》中的几处改动及其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分析。

以承诺制简化供应商资格审查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和不存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情形的承诺”。这一条的核心内容,是允许以承诺的方式提供资格证明文件。从评审角度来看,这种模式一方面使资格检查变得更容易操作,只需要核对投标人是否提交相应承诺即可,另一方面还减少了投标人提供错误的资格证明文件的可能性。例如在涉及空调设备安装的项目中,投标人需要提供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级证书,而这个证书的电子版实际上包含了批准件和使用件两种形式,投标人需要根据投标项目申请一份电子证书(使用件)才能作为有效的资格证明。对于一些不了解该要求的标书制作人员,就很有可能提供错误的文件。因此,允许以承诺方式提供资格证明能够一定程度上减少投标人出错造成的“非必要减员”,提高项目执行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采购评审有“不寻求外部证据”的基本原则。如果投标人作了资格证明承诺,但依据资格检查人员(或评标委员会)对行业的了解,有充分理由认为投标人不具有特定资格,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其资格检查未通过?或者(在非公开招标类项目中)能否以“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为理由,启动澄清程序,要求供应商作出说明?还是即使投标人的承诺存疑,也只能以承诺为准,并在评审结束后以提供虚假材料等其他方式来处理。由此可见,如何为承诺制配套更有效率的审核规则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思考和探索。

此外,根据财政部近年来提出的“提升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共享水平,拓展的信息查询渠道”的要求,今后有关投标人资格能力以及诚信体系相关的信息应当是公开、可查询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平台如果在供应商投标时就能够通过数据库中信息的比对,自动检查其是否符合设定的资格条件,那么将能够真正实现资格审查的自动化,做到为采购各方“减负”的目标。

采购人间的联合采购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对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主管预算单位可以归集所属预算单位需求,统一组织采购。对于有同类需求的采购项目,鼓励采购人自愿联合进行采购,提高效益。”。在当前的政府采购活动中,联合采购主要表现为由主管单位牵头,联合所属各预算单位以统一的采购文件和技术需求开展政府采购。从执行效果来看,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较明显地提升了采购工作效率,同时确保各所属预算单位在时间、进度上的步调一致。特别是以这种方式采购货物类产品,不同单位的中标价格能够保持一致,避免出现某一个较短的时期内,不同采购人采购完全相同产品时报价不同,引发对采购活动公正性的质疑。

当然,此类联合采购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不同采购单位对于产品或服务会有个性化的需求,主管预算单位在牵头制定采购需求时可能会遇到来自多方面的阻力,即便经过了招投标环节的激烈竞争,最后的采购结果也难以让每一家预算单位都称心如意。

因此,笔者认为《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值得注意的重点,是采购人自愿联合采购。从采购结果倒推,每一年的采购活动,特别是在货物类采购中,都有不同采购人采购同一品牌型号产品的情况。当前,采购人之间更像是一座座的孤岛,既无法发现与自己有相同需求的采购人,更无法通过自愿联合的方式形成规模效应,提升采购质效。如果要实现《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目标,政府采购电子平台或许能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通过匹配不同采购人意向公示、采购预算中的信息,推动有同类意向的采购人开展交流,共享采购需求调研的信息,节约重复调研的成本,帮助一些规模较小的单位提升需求编制水平,以联合采购的方式共同提高采购质量。

以最优质量法优化评分体系

《征求意见稿》中最引人关注的亮点之一应该就是在以往最低评审价法、综合评分法上增加了最优质量法。《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规定,“最优质量法是指竞标文件满足采购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价格已定,按照质量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排序确定中标、成交、入围供应商的评审方法。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可以采用最优质量法。”

既然我们已经有了综合价格和质量的综合评分法,为什么还需要最优质量法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去理解。第一,对于一些固定报价的评审项目,例如为老年人提供的人身意外保险,已经确定了固定的保费,那么此类项目适用的就是最优质量法。第二,在某些类别的货物采购项目评审中,虽然招标文件按照最低的比例设定了30分的价格分和70分的技术分,但由于不同档次产品的差距难以用参数反映,而是体现在质量的可靠性、产品制作工艺甚至厂家的历史底蕴等非具象化、难以评分的特征上,因此即使采用了“最优性价比”的综合评分法,最终对中标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依然是价格分上的差距。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对于像医疗设备之类对于质量有特殊要求、不适合以最优性价比作为评分原则的品目,适当地引入最优质量法能够对保障采购质量起到积极的作用。

与之相呼应的,《征求意见稿》对如何编写评分办法也做了进一步说明。第四十七条规定“评审因素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可评判、可验证的指标相对应。”在一些服务类采购项目中,评审因素并不具备可量化的条件,例如宣传片拍摄,需要对文字大纲的故事性、表现力以及拍摄手法进行评价,而艺术本身就没有绝对的好与坏,如果坚持用量化标准评判,就会导致评审因素编写不专业、不合理。因此,《征求意见稿》四十七条中改用“可评判、可验证”两个词,即能够覆盖以往所说的细化、量化指标,同时也考虑到一些难以量化,需要依靠专业知识来评判的情形,对于提高评审质量无疑是有帮助的。

更加重视谈判在评审的作用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当前普遍使用的竞争性磋商的表述,并在第四十六条规定,“竞争性谈判方式一般采用综合评分法”。这实际上是将原有竞争性谈判和磋商两种采购方式统一到了“竞争性谈判+最低评审价法”(类似于现在的竞争性谈判)或是“竞争性谈判+综合评分法”(类似于现在的竞争性磋商)上来。

自从竞争性磋商成为一种采购方式后,许多采购人都表示了欢迎的态度。一方面在于磋商的采购周期相对较短,有利于保证采购效率。另一方面,相比于公开招标,专家在谈判活动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提出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的两种情形,“(一)需要通过谈判细化解决方案,明确详细技术规格标准、服务具体要求或者其他商务指标的;(二)需要由供应商提供解决方案,通过谈判确定一种或者多种解决方案,并细化解决方案内容的。”在上述两种情形中,采购人代表通过与评审专家交流,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项目重难点,供应商则通过参与谈判了解自身不足,一定程度降低后续质疑投诉的可能性等。这也促使我们思考,在当前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的背景下,我们能否更进一步,推动评审专家的角色从“打分者”逐渐向“谈判者”转变。即评审专家不再决定中标候选人,而是作为专业的咨询方,为采购人提供选择每一家投标人优劣势的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采购人依据专家分析及自身需要自行决定中标人,并按专家提出的改进建议开展履约验收。通过这种方式,各方权责回归对等,对于激发采购各方积极性,提高质效也会有一定的帮助。

 

 

来源:中国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