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部信息通信管理局关于加强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项目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工信管函〔2019〕2225号
各相关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
为统筹做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工 作,进一步加强项目过程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取得实效,按 照相关资金管理办法要求,请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汇 总相关项目月度进展情况(含2018年、2019年工业互联网 创新发展工程项目),形成月报,于每月5日之前报送我局 (报送格式见附件)。我局将视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不定 期项目实地检查。
后续,我部将上线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项目管理信 息系统,相关报送要求另行通知。感谢大力支持。
附件: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项目进展情况月报
信息通信管理局
2019年11月11日
(联系人及电话:桑孟达66022790 )
抄送:规划司、信息化和软件服务业司、网络安全管理局、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所属栏目:文件发布
发布时间:2019-11-11 00:00:00
- 案例20:代理机构不能“越俎代庖”
【案情概述】
20××年10月30日,Z招标公司接受某研究院委托,就该研究院“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及.........。Z招标公司于12月25日发布废标公告,同时向A公司发出质疑回复。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采购代理机构能否以质疑事项之外的理由改变采购结果。经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Z招标公司在收到投诉人质疑后,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表明,中标候选人B公司的投标资信证明的真实性存疑。Z招标公司于12月14日向B公司投标文件中资信证明开具行发函确认中标人资信证明的真实性,当日,该行回函声明未出过该资信证明。12月21日,Z招标公司告知采购人该项目质疑复核中发现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实质性问题,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应做废标处理,采购人回函确认。Z招标公司于12月25日发布废标公告。
【问题分析及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处理质疑答复时,针对出现可能导致采购结果改变的不同情况,须把握以下三点: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应针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3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63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应针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而不应对质疑事项之外的内容进行答复。
二、因质疑事项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情形,应报财政部门备案。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关于“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规定,主要针对答复质疑期间,因质疑事项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情形要求备案。
三、质疑期间发现了质疑事项之外的情况可能导致中标无效情形的,应报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为防止在答复质疑期间,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随意改变采购结果,《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82条规定专门作出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本案中,在中标人B公司已确定的情况下,经过评标委员会再次复审以及采购人确认,发现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投标资信证明为虚假材料,不但超出了质疑答复范围,而且此废标决定也不应由评标委员会做出。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74条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82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本项目发现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违规情形,属于质疑事项之外的内容,应由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综上,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本项目中标人B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不属于质疑事项,因此,应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82条的规定,报财政部门认定项目中标无效。招标采购单位自行认定中标无效并废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为无效。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74条的规定,决定取消B公司的中标资格,并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所属栏目:政采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10 14:56:25
- 工信政府采购专刊(2019年11月,总第11期)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
财政部公布25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名单
近日,财政部根据《关于2019年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9〕44号)的要求,将财政部2019年随机抽取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名单公布如下:
序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1
中钢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2
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3
中盛隆国际招标(北京)有限公司
4
北京宏信天诚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5
汉华国招(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6
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7
北京鑫金泊顿资讯有限公司
8
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9
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
10
北京建安信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1
辽宁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12
大连市机电设备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13
沈阳盛联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14
大连理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5
大连锦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6
青岛东方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17
青岛政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8
山东龙信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19
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20
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1
广东采联采购科技有限公司
22
广东有德招标采购有限公司
23
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24
深圳市中正招标有限公司
25
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
(消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部财务司转发关于做好各级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信息填报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农副产品信息填报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9〕274号)有关要求,部财务司转发该通知,组织部系统各级预算单位做好用户权限和采购预留比例信息填报工作。各单位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已按要求认真填报了“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预留份额情况表”,目前各单位填报信息已收集汇总并报送财政部。
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将按照“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预留份额情况表”中填报的信息,为各级预算单位开通管理账号权限,并通过短信通知各单位联系人,部财务司将督促各单位2019年年底前完成账号开通工作,从2020年1月1日起,各单位凡涉及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采购,均通过该平台进行采购。
(信息来源:部政府采购中心政采处)
部政府采购中心启动一批政府采购小课题
为深入学习和贯彻政府采购深改精神,培养理论研究团队,搭建中心良好的学术交流平台,经中心领导批准,部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启动了一批政府采购小课题研究工作。
本次工作由综合处牵头负责,综合处围绕政府采购工作共设立5个课题方向,面向中心及下属单位征集课题研究团队,同时,对研究方向、研究任务和工作进度等作出了明确要求。经审核,确定由中心三个团队及下属单位两个团队承接本次课题研究工作,研究内容包括“改进政府采购代理和评审机制研究”、“采购人主体责任研究”、“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在工业互联网领域中的发挥和应用”和“关于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助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地的研究”等。
自政采小课题工作启动以来,各研究团队积极筹备,提交了研究工作方案,明确了研究目标,为下步开展研究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目前,部政府采购中心已经与下属单位已经签订了课题委托合同,并向中心研究团队下达了委托函,各团队将于本年度12月中旬提交研究报告。
(信息来源:部政府采购中心综合处)
国新办举行“对标国际先进经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吹风会 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出席并答记者问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9年10月25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北京市副市长王红,中共上海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陈寅,财政部国际财金合作司司长张文才围绕“对标国际先进经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作介绍,并答记者问。
财政部副部长指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做好“六稳”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今年,国务院职能转变协调办、财政部会同司法部等十余个部门和京沪两市政府,根据去年世界银行评估结果,逐项梳理了我国营商环境存在的56项主要失分点,对标国际先进、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于年初制定专项改革任务台账,明确改革目标、责任部门、时间节点。
李克强总理于10月22日签发国务院令,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
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工作推进会暨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线仪式在京举行
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工作推进会暨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线仪式10月17日在京举行。财政部副部长许宏才、国务院扶贫办社会扶贫司司长曲天军、中华全国供销总社理事会副主任邹天敬出席活动并致辞。
会议强调,各地财政、扶贫、供销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统筹推进、指导本地区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采购工作,以供应链建设为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完善网络基础设施,提高农产品供给的产业化、规模化水平,激发贫困地区发展生产的内在动力,推动实现贫困地区产业升级转型。
会上,教育部、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供销总社、国开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委等8家预算单位代表与湖南平江、云南永胜、内蒙古太仆寺旗、四川越西、山西石楼、江西寻乌、安徽潜山、湖北大悟、甘肃成县、贵州雷山等13个贫困县供应商代表签署了采购意向书,并通过网络销售平台现场下单采购。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广东清理备选库打响重要“一枪”
近日,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决定取消“省属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备选库”“省属企业资产评估及估价机构备选库”“广东省国资委系统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库”。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中涉及上述备选库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
《通知》规定,全面清理十类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其中就包括“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规定和做法。
广东省财政厅于今年8月发文,对《通知》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部署,明确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因服务时间、服务数量、采购总金额事先不确定等原因,已经通过入围方式确定多家供应商,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的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除在入围过程中已明确服务标准、定价原则、入围后的选择规则并已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项目可继续执行之外,其他的采购项目应予以清理。
此后,对于此类政府采购项目,需在明确服务标准、定价原则、年度总预算等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体供应商,遵循量价对等的原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一家供应商承担的采购项目,可与其签订单价固定、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确需多家供应商共同承担的,可根据业务性质、服务区域等要素,进行合理分包,但需将相应采购业务明确到具体供应商。
(消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山东省强化评审专家评审费用管理
近日,山东省财政厅印发通知,要求强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费用管理,以杜绝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行为。
山东省财政厅要求采购人对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进行摸底排查,查找是否存在因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导致未按照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将劳务报酬转嫁给代理机构、供应商;未按规定合理确定报酬并将报酬纳入预算管理等问题。对排查出来的问题,采购人应当提出整改措施、确定整改责任人和期限,切实有效地进行整改。对拒绝开展自查或者在自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的采购人,财政部门将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山东省财政厅还明确,近期将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优化专家库管理系统中的专家评价功能,提高采购人、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评价的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保密性,督促评审专家规范评审行为。将阶梯抽取概率等纳入评审专家激励措施,优先抽取评价结果为优秀的评审专家,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审专家不再续聘。还要进一步健全、畅通违规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对查实的违规评审专家,坚决清除出库,永不录用。对在处理举报过程中发现有迁就、纵容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行为的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将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采购人向代理机构、供应商转嫁评审费用的行为予以通报。
此外,山东省财政厅还强调,自10月1日起,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公告中公开《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表》,并在支付表“备注”栏中写明报酬支付主体,接受社会监督。为切实规范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问题,形成长效机制,省财政厅决定自今年第四季度起,建立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季报制度。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国家统计局发布2019年10月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
2019年10月份,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PMI)为49.3%,比上月下降0.5个百分点。
从企业规模看,大型企业PMI为49.9%,比上月下降0.9个百分点;中型企业PMI为49.0%,高于上月0.4个百分点; 小型企业PMI为47.9%,低于上月0.9个百分点。
从分类指数看,在构成制造业PMI的5个分类指数中,生产指数和供应商配送时间指数高于临界点,新订单指数、原材料库存指数和从业人员指数低于临界点。
生产指数为50.8%,比上月回落1.5个百分点,仍高于临界点,表明制造业生产继续保持扩张态势,扩张步伐放缓。
新订单指数为49.6%,比上月下降0.9个百分点,降至临界点之下,表明制造业市场需求有所回落。
原材料库存指数为47.4%,比上月小幅下降0.2个百分点,位于临界点之下,表明制造业主要原材料库存量减少。
从业人员指数为47.3%,比上月回升0.3个百分点,位于临界点之下,表明制造业企业用工量降幅有所收窄。
供应商配送时间指数为50.1%,虽比上月回落0.4个百分点,但略高于临界点,表明制造业原材料供应商交货时间较上月稍有加快。
(摘自:国家统计局)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思考与建议
曹国强 丁江斌 农业农村部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2018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下文统称《意见》)公布,要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其中提到,“各级政府要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全部纳入绩效管理。”
《意见》还提到,“积极开展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等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基金、主权财富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绩效管理。”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预算的不断增长、采购规模的不断壮大,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在发挥好财政职能作用,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当下,要以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为重点,围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构建和设置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评价体系。借此机会,笔者试着从中央预算单位角度来思考和探讨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意义、目标和评价方法等。
一、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正在逐年增长,政府采购在制度执行、预算执行、反映财政支出绩效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正面的作用,但是政府采购工作中一直存在的诟病或者逐渐显现的一些问题仍无法圆满解决。如何通过政府采购绩效管理更好的推动各项政府采购功能的实现,解决政府采购工作存在的问题,这是一个大命题,也是政府部门、采购人以及其他各方一直在推动的重要工作。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核心工作之一是健全现代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政府采购作为财政预算支出的主要方式,必须强化绩效管理。”随着《意见》的发布,政府采购的绩效评价也随之进入了下一个“风口浪尖”。众所周知,政府采购无论是预算还是实际支出,都涵盖于财政管理之中。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通过系统化方法与手段,对财政各类支出进行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实质上也是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评价,因此,政府采购绩效管理具有深远和重要的意义。
从顶层设计来说,为什么政府采购也要实行采购绩效管理?其根本目的是什么?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实行绩效管理,归根结底,是完善政府采购工作、提升政府采购预算资金的透明度和使用效率的必然需要,也是政府采购工作推动的自身需要。只有充分的认识到我国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重要性,并深层理解我国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作用与意义,得到社会各界的认知、关注,群策群力,才能更好的推动政府采购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主体与目标
(一)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主体
既然政府采购绩效管理这么重要,那么应该由谁来主导管理和评价呢?是预算管理部门?采购人?还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根据《中央部门预算绩效考核目标管理办法》(财预2015年88号)(下文统称《办法》),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是绩效目标管理的主体,据此,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主体也应该是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现实工作中,政府采购绩效管理说了好多年,也有很多非常有价值、有成果的尝试,但业内始终也存在不同的声音。虽然说,职责是越来越明确,并且以绩效管理的不同层面和内容确定不同的参与主体是主流。但笔者认为,就政府采购具体工作而言,采购人主导政府采购绩效管理、采购监管部门和预算管理部门取得和使用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与评价结果是比较合适的。当然,如果仅从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率以及政府采购监管的角度来说,财政部门主导似乎更合适。
(二)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目标
《办法》指出,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目标应该包含但不仅限于此,具体应该包括构建完整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体系及“四促进四优化”的目标。
1.促进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体系的优化
评价体系的构建是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关键,也是绩效评价每个环节的重要依据。通过设置一系列量化的指标,政府采购的绩效可以得到动态的跟踪与监测,还可以实时或者阶段性地反映政府采购的状态,可以严格、客观地反映出我国一定时期、一定阶段的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情况和实施结果。此外,通过一定阶段、一定时期的评价实施,结合实际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将会不断的优化,将会更满足各方对于评价结果的需求。
2.促进中央预算单位预算评价的优化
从预算管理的角度,理想化的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一定是预算编制合理、预算执行有序、规范,预算资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典范。如果以预算绩效管理的角度展开和延伸,促进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不断优化,也是目标所在。
3.促进政府采购监管的优化
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管理是采购监管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政府采购监管与执行长期以来都是“相由心生、心心相通”的关系,也确实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政府采购程序的逐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已经从事前的监管逐渐地向事中、事后转移。
政府采购监管在绩效评价的监管上主要在于过程的监管,具体而言,是对政府采购管理主体的监管,主要体现在采购主体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围绕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各方面开展工作。通过对绩效管理的评价,能逐步解决政府采购工作目前面临的问题和难点,促进政府采购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由此,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也在监管中得到了优化。
4. 促进财政体制改革的优化
《办法》指出,根据财政体制改革进程,中央预算单位将逐步建立将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本级部门整体绩效与部门预算安排挂钩的一整套机制,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政府采购绩效管理工作的开展将促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工作的深入,也必将成为优化中央预算单位财政体制改革中一项重要内容。
三、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方法
(一)方法的选择(如图 1)
图 1:中央预算单位绩效目标评价体系
当前,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考核是按照统一考核指标来评价。《办法》规定,预算绩效目标按照预算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划分,主要包括基本支出绩效目标、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同时,根据《办法》,从纵向、横向细分为时效、数量、可持续、服务对象满意度等多个指标。但当前,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考核尚停留在摸索、尝试和试点阶段,有些中央单位未区分具体项目、而是使用全口径绩效考核管理的方式。这种做法显然不能适应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不能全部照搬,也无法有效反映和推动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工作。
在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率”是预算绩效管理中最重要的一个指标。而在笔者看来,就政府采购而言,采购资金的节约率、效率、履约验收才是绩效评价的重点,这样就出现了预算绩效管理与政府采购功能实现的矛盾。在现实工作中,由于部分绩效管理目标缺乏针对性,甚至可能出现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评价结果。因此,开展政府采购绩效管理工作,必须要有系统性的框架、针对性的目标、合理性的指标,科学性的评价,才能全面、客观的得出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结果。那么,我们在实施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过程中,应当如何实施,又应当如何遵循固化或者采取灵活的原则与机制呢?
笔者最近学习了解了不少关于绩效评价的文章,发现业内讨论最多,认同最多,也是国际上盛行的绩效评价方法主要有两种,即综合评价法和“3Es”法。所谓的“3Es”,是指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考核指标分为Economy(经济性)、Efficiency(效率性)、Effectiveness(效益性)三个要素。而综合评价法和政府采购评审办法中最常用的综合评价法是异曲同工的。无论从指标设定还是实施评价,“3Es”法更精确和科学,更适合政府采购的绩效评价,但是,我们必须有针对性的、批判的为我们所用。
(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的构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要求,结合《中央部门预算绩效考核目标管理办法》,我们以“3Es”评价法作为政府采购预算绩效管理评价指标架构的参考模板,进行充分的调整、修订和延伸,得出如下评价体系模型架构图(如图2)。
图 2: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的架构
第一部分为产出指标,主要是对政府采购业务预期产出的评价,主要包括质量指标、成本指标、数量指标、时效指标等,这是最明确和最能量化的指标。这部分指标主要体现在政府采购预算与执行的对照、采购合同的执行结果、履约验收中,如货物的采购成本、实际数量、交付时限、验收调试等。
前文已述,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得当,政府采购程序严谨,政府采购的绩效评价结果就会具备领先优势。当然,其中还包括很多基础工作,如政府采购项目必要性的论证、进口产品的论证与审批、备案等。从采购人的角度,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主要体现在中标价款的按时结算、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及完成情况等,也就是设计模型中的“数量、质量、时效、成本”评价指标。
第二部分为效益指标,主要是对政府采购实施预期目标是否达到的评价,这包括经济效益指标、生态效益指标、社会效益指标以及可持续影响的指标等。其中政府采购业务的可持续影响指标是评价难点,包括合同执行后以及未来一段时间的持续影响力指标。虽然此类指标比较抽象,但这是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影响力的主要指标,非常有价值。在中央预算单位实际工作中,此类指标往往具有行业性、时限性等特点,需要通过各种方法才能取得。
第三部分是满意度指标,这是针对政府采购业务是否认可及其认可程度而设的指标,主要针对政府采购业务服务对象或项目的受益人他们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认可程度。满意度的指标值应当达到80%及以上才能称为“优秀”。
当然,在实际评价过程中,会出现因时而异、因事而异的情况,效率与公平如何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如何平衡?评价指标并不能代替全部,需要因时、因地、因项目而异。因此,我们应当针对货物、服务、工程采购等不同的采购类型和项目,建立不同采购类别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象的不同,结合不同特点,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严格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原则,结合评价体系,对各项既定的评价指标进行逐项客观的打分,并综合各类因素,形成一份能够反映政府采购业务绩效水平的综合性报告。
四、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运用
与最新发布的《意见》相对照,我们不难看出,第十四条明确了绩效管理的责任约束,要求切实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而第十五条则强化了绩效管理的激励约束。按照《意见》要求,结合《办法》的各项规定,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将逐步纳入到财政预算绩效评价体系中,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结果也将作为部门预算审核的重要因素。接下来,中央预算单位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本级部门整体绩效与部门预算安排将挂钩,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将包含于整体绩效管理中,为各方所用,形成评标指标共享、共用的一体化格局。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加入GPA的各项基础工作如火如荼的开展,中央预算单位要发挥好财政职能的引领作用,以政策、制度为导向,以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为新的工作重点,不断提高各项工作的水平和质量,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积极思考和寻求突破口,全力以赴,抓实、做好,实现中央财政资金在聚力、增效上的带头效应。
(转载自《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乌克兰总统签署关于完善公共采购的法案
北京时间2019年10月17日,乌克兰总统泽连斯基签署关于修改公共采购法的法案以及其他若干关于完善公共采购流程的法律文件。该法案旨在保证有效、透明和高质量地实施公共采购,预防腐败,推动公共采购领域公平竞争。
文件包括若干新章节,将推动公共采购效率的提升,引入采购违法行为责任制,完善竞标投诉机制,推动与国际标准接轨。
根据该法案,50000格里夫纳(以前标准是200000格里夫纳)以上的国家采购必须通过PROZORRO采购平台实施。采购方须向系统提供关于所有采购金额超过1戈比的报表(以前的标准是50000格里夫纳)。中标方可在24小时内修改投标建议书上的小错误。这有利于保证企业不丢标,且保证采购方采用最经济的方案。
同时,新法案规定采用向反垄断委员会申诉差别支付的原则。旨在降低大量的不实申诉,防止影响竞标活动。法案还规定如果投标方胜诉将向其退还之前支付的费用。针对未履行反垄断委员会决议的情况,法案规定了采购方领导的责任和罚金。另外法律提高了采购方违反法律后的责任,并追究个人责任。该法律还明确了打击垄断的工具,系统将会给出异常低价,投标方应该对此进行解释才能与采购方签署合同。
新法案还规定了提高采购效率的新方式,包括PROZORRO MARKET电子名录和专业采购授权人职务清单。另外,该法律还将通过国际机构采购药品和疫苗的期限延长两年至2022年。药品清单和采购程序由内阁确定。
(信息来源:商务部网站)
微软获美国国防部100亿美元云计算合同
北京时间10月28日,美国国防部表示,微软击败了亚马逊,获得了五角大楼的100亿美元联合企业防御基础设施云云计算合同(JEDI)。
联合企业防御基础设施云(JEDI)合同是五角大楼的数字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是要让美国国防部拥有更灵活的技术。具体来说,JEDI的目标,就是要让军方能够在战场或是其他偏远地区能够更好的访问数据以及云服务。
多名官员透露,尽管美国五角大楼拥有全世界最强大的战斗力量,然而他们在信息技术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五角大楼官员们抱怨称,他们使用着配置过时的计算机,而且无法以最快的速度访问文件或是分享数据。
一些企业担心,五角大楼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有可能会在后续工作中让这家企业获得不平等的竞争优势。对此五角大楼表示,他们计划将未来的云计算合同提供给多个承包商。
(信息来源:新浪科技网)
中企参与泰国高铁项目
当地时间2019年10月24日,泰国东部经济走廊(EEC)连接曼谷廊曼机场、素万那普机场和罗勇府乌塔堡机场的高铁项目在泰国总理府举行协议签约仪式。
这是泰国首个高铁投资类项目,也是泰国东部经济走廊特区的首个投建营一体化项目,共投资2245.44亿泰铢(约合人民币524.16亿元),总里程220公里,建设期5年,运营期45年。项目在建设阶段将直接产生约1.6万个就业岗位,在未来5年内将产生约10万个就业岗位。项目建成后,将推动沿线各站区域的城市化进程。
中国铁建作为高铁设计、建造的大型建筑产业集团,将承担项目EPC总承包任务。这是中国企业首次承建海外高铁投资类项目。
中国铁建国际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卓磊代表中国铁建参加签约仪式。卓磊表示,泰国EEC连接三机场高铁项目的成功签约,是中国铁建落实“三转”战略、推动“海外优先”的具体实践,也是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参与重大项目合作的又一重要成果,将有力推动中国高铁“走出去”步伐,提升中国企业在泰国乃至东南亚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的影响力,对于中泰在高铁技术合作和推动地区互联互通具有重要意义。
(信息来源:新华网)
美国通用动力竞标新装甲车取代美布拉德利战车
近日,美国国防承包巨头通用动力公司向美国陆军的“可选载人战斗车辆(OMFV)”项目提交了投标书。通用动力陆地系统公司(GDLS)正在为美国陆军的新型“可选载人战斗车辆(OMFV)”计划提出其专用车辆,以取代布拉德利步兵战车。
报道称,这款新型战车采用开放式架构设计,它将提供一个专门为陆军下一代战斗车辆而设计的新平台,该平台将取代布拉德利,但未提供详细信息。
此前,美国陆军由于计划性和与成本相关的原因,取消了用于替换布拉德利步兵战车的两个项目:未来作战系统(FCS)计划和地面作战车辆(GCV)计划。此次的这一计划是第三次提出要对布拉德利步战车进行更换。据报道,美国陆军计划最终将一份最多3590辆OMFV车辆的生产合同授予一个供应商。
(信息来源:环球网)
所属栏目:政采专刊
发布时间:2019-11-08 00:00:00
-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住房和城......... 国家发改委令第2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部门规章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4-25
实施日期: 2016-06-01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 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 许经营期限。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 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 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 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 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 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 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国家鼓励特许经营 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三十五条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 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 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 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 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 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 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 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 开。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6:38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机关: 国家发改委
工业和信息化.........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5.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26.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27.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28.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第二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第三项修改为“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并作为本款第七项。
29.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部门”修改为“审批、核准部门”。
30.将第六条中的“批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审批”、“核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31.将第七条中修改为“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作为附件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一同报送”。
32.将第八条中的“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修改为“提出是否予以审批、核准的意见”,“对招标事项核准意见格式”修改为“对招标事项审批、核准意见格式”。
33.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招标事项”修改为“审批、核准招标事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核准”修改为“审批”。
34.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六)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5.增加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五项“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第六项“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
36.增加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第五项“按照规定应报送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37.将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38.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七条中的“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39.将第一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0.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修改为“依法组建的专家库”,第二款中的“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修改为“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难以胜任”修改为“难以保证胜任”。
4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带有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第二款中的“标底应当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43.将第二十条中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4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4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予以否决”。
46.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废标”修改为“否决投标”。
47.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8.将第四十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
49.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废标情况说明”修改为“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50.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后,评标委员会应将评标过程中使用的文件、表格以及其他资料应当即时归还招标人”。
51.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52.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在30个工作日之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以及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
53.将第五十二条中的“5个工作日”修改为“5日”。
54.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55.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6.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7.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8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58.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59.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60.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61.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
62.将第五条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3.将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64.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65.将第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66.将第九条第一款中“15个工作日”修改为“15日”,第二款中“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
67.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格审查”修改为“资格预审”。
68.第十六条中的“申请复议”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69.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1.将第三条中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72.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有《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3.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74.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75.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76.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
77.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78.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79.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80.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81.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82.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2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84.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有效期”,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相互串通报价”,删除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的“作废标处理或被”和第四项中的“或者界定为废标”,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85.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86.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修改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87.将第五十六条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88.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勘察、设计;(五)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六)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七)国家规定其他特殊情形”。
89.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
90.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91.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三)勘察设计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92.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进行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93.将第十二条中的“按招标公告”修改为“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
94.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修改为“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
95.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修改为“按照招标文件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
9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
97.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98.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修改为“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99.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报价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三)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100.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二)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六)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01.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二款修改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102.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在接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少于三日”。
10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
104.将第四十四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退还投标保证金”修改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0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完成”修改为“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
106.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废标情况”修改为“否决投标情况”。
107.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108.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政府审批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修改为“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
10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10.将五十一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1.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12.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13. 增加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14.增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15.增加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16.增加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17.增加第四十条第四款“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18.增加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19.将第九十一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20.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21.删除第十五条第四款中的“擅自”。
122.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评标时除价格以外的”。
123.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为无效的投标文件”。
124.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
125.删除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
126.删除第七十七条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和“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7.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2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
129.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30.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3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施工主要技术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并且其他人承担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132.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五日”,第二款中的“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修改为“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中的“收费应当合理”修改为“收费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第四款中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
133.将第十六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3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发布”修改为“应当发布”。
135.将第十九条中的“应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予否决”。136.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137.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138.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139.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140.将第三十条中的“超过十二个月”修改为“较长”。
141.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标底必须保密”修改为“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142.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第三款中的“招标人”修改为“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第四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143.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修改为“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审批”和“批准”修改为“审批、核准”。
144.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145.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146.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必须指定”修改为“应当指定”,第四十八条中的“通过转让”修改为“通过受让”。
147.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五)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中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48.将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一)逾期送达;(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149.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并允许投标人”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150.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151.将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152.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153.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54.将第七十二条中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55.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56.将七十四条中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7.将七十五条中的“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158.将第七十七条中的“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修改为“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59.将七十八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60.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61.将第八十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62.将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63.将第八十三条中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修改为“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164.将第八十五条中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修改为“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65.将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66. 增加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167. 增加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168. 增加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69.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70.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17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72.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173.将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个人”修改为“自然人”。
174.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修改为“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
175.将第九条修改为“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176.将第十条中的“可以直接投诉”修改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
177.将第十一条中的“五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178.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179.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180.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8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82.增加第七条第二款“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183.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十、对《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27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84.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185.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和“以及需要公开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186.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187.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88.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189.将第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190.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修改为“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191.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
192.将第七条中的“共同”修改为“单独或者共同”。
193.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9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95.将第十二条中的“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196.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将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修改为“国家”。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合理”修改为“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197.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98.将第十五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99.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200.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二款中的“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20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202.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20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设备或者供货合同”修改为“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
204.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修改为“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第二款中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日”修改为“截止时间”,“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205.将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标保证金”修改为“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206.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四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207.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208.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否则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209.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210.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一)逾期送达;(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标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211.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212.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213.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214.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三款修改为“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215.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16.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217.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18.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19.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二款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220.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221.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包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标包划分规避招标”。
222.增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223.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224.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应当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225.增加第四十条第三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十一、对《<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令第56号)作出修改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226.将“《<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修改为“《<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27.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试点项目”。
228.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在试行过程中”。
229.删除第十四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30.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标准文件》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31. 将第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并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32.将第十二条中的“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修改为“有关部门负责”。
233.将第十五条中的“《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修改为“《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施行”。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234.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35.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236.将“国家计委指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237.将“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4:41
- 案例14:不容小视的“利害关系”
【案情概述】
20××年,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就其“矿山安全检测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乙方占51%,甲方占25%,丙方占24%。《协议》第八条关于其他约定规定:新公司经营所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应提取可分配利润的6%给甲方资源工程系,作为该系建设经费。因此,根据《协议》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该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出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被人忽视的一个问题,即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必须回避。政府采购应该保证公平、公正,如果采购人员或评委、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与某一个或某几个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不能保证这些人在采购程序中,尤其在评审中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供应商,不能有效防止评审中出现倾向性或不公正评审的行为,从而会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的结果,导致政府采购活动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本案中,采购人代表肖某与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在竞争性谈判中却没有回避,造成了本项目质疑投诉的发生。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本项目中采购人代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采购评审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认定此次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所属栏目:政采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07 14:44:54
- 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
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评先评优的资格。
25.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企业的,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6.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过全国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记录失信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 际联席会议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日常监管等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提供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由发展改革委汇总后上传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国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据交互共享,并通过全 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和单位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黑名单”进行动态管 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应及时停止实施惩 戒措施。
各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企业及其失信相关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协同配合问题,由各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40:02
-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10]1.........
20%
报价
25%
相关工作经验
1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
10%
商务响应程度
5%
注:
1.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2.评标委员会可根据招标金融企业的特点及业务需求对评标表中及其权重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在参考权重标准的20%以内。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30
- 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话:010-68502581、2393
附件: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铁路局综合司
2017年5月18日
附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
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围绕贯彻实施《“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年)》(发改法规[2017]357号),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 推进平台建设
(一)引导和支持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推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采购。(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指导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平台建设和系统互联共享,依法及时高效提供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指导推进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电子招标投标有关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和数据交互,实现资源共享。(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加快建设本行业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对接。(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
(五)指导本行业本领域加快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推进“互联网+”监管,以行政监督的无纸化推动招标采购全流程电子化。(责任单位: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六)指导推动各行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及有关行政监督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交互和资源共享。(责任单位: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完善配套制度
(一)制定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明确公共服务内容、提供方式和信息集成共享要求,以及公共服务平台运营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编制公共服务平台技术规范,明确基本功能、数据编码、系统接口、技术支撑和保障要求。(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制定行政监督平台管理办法,明确在线监督权限、方式、内容、程序等。(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制定《机电产品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电子开标、投标、评标及法律责任和行政监督做出具体规定,为推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全过程电子化提供制度保障。(责任单位:商务部)
(四)进一步完善各行业电子招标投标配套制度、监管机制和政策措施。(责任单位: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做好试点总结交流和经验推广
(一)组织对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进行总结交流,并提炼形成典型经验。(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部署2017年电子招标投标创新示范推广工作,将有关试点单位转为创新示范,并附试点典型经验,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深入推进电子招标投标(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组织召开全国“互联网+”招标采购交流推进电视电话会议,总结交流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成效和经验,部署下一步工作,推动“互联网+”招标采购深度融合发展。(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四)继续推进江苏、江西、山东三省公路建设市场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在江苏、浙江、福建开展水运工程电子招标投标试点。(责任单位:交通运输部)
四、推进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一)依托“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开展通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示,为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供支撑,促进招标采购市场主体信用自律。(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进一步完善公路建设领域信息体系建设,制定实施《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标准》。推动公路和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省级平台和部级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部省两级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及协同应用。(责任单位:交通运输部)
(三)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市场主体信息和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公开力度,推进水利部信用平台和各流域机构、各省信用平台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责任单位:水利部)
(四)建立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信用档案,并在“中国国际招标网”设立发布蓝,公布招标投标主体信用信息,推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责任单位:商务部)
(五)推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互认共用。建立完善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5:40
- 关于印发《“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关于印发《“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台、通道和服务。
25.严格督促考核。在行动方案实施期限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行动方案落实的牵头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阶段性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重点工作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和指导,组织对行动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第三方评估,对推进工作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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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