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20:代理机构不能“越俎代庖”
【案情概述】
20××年10月30日,Z招标公司接受某研究院委托,就该研究院“信息系统设备采购及.........。同日,Z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售日期为11月14日至11月20日,共有3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12月10日投标截止,3家投标人均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Z招标公司、采购人和投标人代表参加了开标仪式。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的顺序向招标人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Z招标公司在得到采购人对评标结果的确认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B公司中标的中标公告。
随后,投标人A公司对本次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称:在本次投标中,A公司报价最低,中标人报价最高,而各供应商技术水平相当,按分数推算,A公司价格分比中标单位高,理应中标。Z招标公司在收到质疑后,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12月21日,Z招标公司告知采购人该项目质疑复核中发现中标人B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实质性问题,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应做废标处理,采购人回函确认同意。Z招标公司于12月25日发布废标公告,同时向A公司发出质疑回复。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采购代理机构能否以质疑事项之外的理由改变采购结果。经财政部门调查后发现,Z招标公司在收到投诉人质疑后,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复核过程中,发现有证据表明,中标候选人B公司的投标资信证明的真实性存疑。Z招标公司于12月14日向B公司投标文件中资信证明开具行发函确认中标人资信证明的真实性,当日,该行回函声明未出过该资信证明。12月21日,Z招标公司告知采购人该项目质疑复核中发现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实质性问题,项目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应做废标处理,采购人回函确认。Z招标公司于12月25日发布废标公告。
【问题分析及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处理质疑答复时,针对出现可能导致采购结果改变的不同情况,须把握以下三点: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应针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3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63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委员会应针对质疑事项作出答复,而不应对质疑事项之外的内容进行答复。
二、因质疑事项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情形,应报财政部门备案。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关于“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的规定,主要针对答复质疑期间,因质疑事项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情形要求备案。
三、质疑期间发现了质疑事项之外的情况可能导致中标无效情形的,应报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为防止在答复质疑期间,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随意改变采购结果,《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82条规定专门作出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本案中,在中标人B公司已确定的情况下,经过评标委员会再次复审以及采购人确认,发现B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投标资信证明为虚假材料,不但超出了质疑答复范围,而且此废标决定也不应由评标委员会做出。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74条规定,“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82条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本项目发现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违规情形,属于质疑事项之外的内容,应由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综上,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本项目中标人B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不属于质疑事项,因此,应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82条的规定,报财政部门认定项目中标无效。招标采购单位自行认定中标无效并废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为无效。中标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74条的规定,决定取消B公司的中标资格,并作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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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10 14:56:25
- 案例18:证据,你去哪里啦?
【案情概述】
20××年11月,Z省政府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某机关的委托,就该机关“批量采购信息设备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11月20日,Z省采购中心得到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确认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12月11日投标截止,共有3家投标人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随后,Z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了开标,采购人和投标人代表参与了开标仪式。开标仪式结束后,Z省采购中心组织了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由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共同完成,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人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
次年1月18日,财政部门收到Z省政府采购中心的举报,称评标委员会组长杨某在此次评标中不按相关法规及规定进行评审,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排他性,未能履行专家义务。主要举报事项包括:1、“预装正版”问题上,杨某不按照相关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评审。举报反映,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投标人将“预装正版”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复述,只要正常填写技术规格、在备注中注明偏离情况即可,而在评标过程中,在Z省政府采购中心经办人员已告知投标函已承诺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信息产业部、国家版权局、商务部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联产[2006]199号)中有关“在我国境内生产的计算机,出厂时应当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规定”时,杨某仍坚持有投标人在所投台式机各包技术偏离表应答中并没有标明“预装正版”,应做负偏离处理。2、“独立显卡”问题上,杨某技术认知出现明显偏差,同其他专家意见有较大差异,并发表不当言论。举报反映,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将“独立显卡”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复述,而杨某提出有投标人对所投台式机各包技术偏离表应答中独立显卡没有标明“独立显卡”,只标明“1G”,属负偏离,予以扣分,就此评审专家发生了技术争论,杨某就此发表了不当言论。3、“环境标志”产品认定上,杨某强行增加评分细则条款,曲解修改评分细则。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产品进入最新一期财政部和环保部正式公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者得2分”,评标过程中,杨某提出有投标人对所投台式机提供了环保清单但未注明第*期,属负偏离。举报认为杨某的理解曲解了评分细则。4、对投标人资质过期的问题视而不见。举报认为,杨某作为评审专家组长,在初审、正式评审和复核过程中,在投标人资质过期的情况下,仍判定投标人资质合格。
【调查情况】
本案的焦点是,评审组长杨某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相关资料。经财政部门调查,从该项目评标打分记录来看,无法认定杨某在“预装正版”、“独立显卡”、“环境标志产品”等问题的评审上存在问题,也无法认定杨某对投标人资质评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排他性、倾向性。财政部门两次要求Z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供招投标现场录音录像资料以核实相关情况,Z省政府采购中心均未能提供。财政部门认为由于关键证据缺失,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虽然是一个涉及评标专家评审公正性的举报案件,但它的处理却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存档文件的重要性。政府采购由于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其整个采购过程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招投标过程中档案的收集、保存和管理也不能忽视,任何环节档案的缺失,对于政府采购争议的处理都会带来重大的影响。
《政府采购法》第42条的规定“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二部分规定:“省级以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甲级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工作现场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可见,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政府采购活动的基础档案,应当按规定进行保存。
本案中,由于关键证据即采购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资料的缺失,导致了财政部门无法认定举报事项的真实性,造成对举报事项无法进行查处。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Z省政府采购中心的举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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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10 14:54:14
- 案例17:形同虚设的评标纪律
【案情概述】
20××年7月,某学院委托Z招标公司,就“某学院餐厅厨房用具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7月22日,Z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标书发售期间,共有3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8月15日投标截止,3家投标人均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仪式结束后,Z招标公司组织了评标工作,由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共同完成了评标工作,17日Z招标公司得到采购人的确认后,发布中标公告,A公司为中标人。
公告发布后,财政部门接到投标人实名举报,称:本项目在评审过程中有评标委员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请求财政部门对本项目评审过程进行审查,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调查情况】
本案的焦点是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评审录像,经调查录像显示,采购人、Z招标公司在评标前未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手机等通讯工具进行统一保管,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多次查看使用手机,部分评标委员会成员多次用手机接听电话并进出评标现场。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集中反映了评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应该注意的问题。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应该有严肃的工作纪律,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在评审工作开始之前介绍评审程序以及强调评审纪律,对评审专家的通讯工具进行统一保管,对评审专家进出评审会场和不得接打电话做出明确的要求。评审专家应该配合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无故不得离开评标现场,不得擅自使用通讯工具。本案中,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做好评审过程中的组织及管理工作,部分评标委员会成员没有遵守评审纪律,导致了关注评审工作的投标人发现了评审过程中不严肃的行为,从而向财政部门进行了举报。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44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三、严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本项目中采购人、Z招标公司未依法组织评标工作,评审活动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可能影响中标结果。
综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本项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44条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决定本次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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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10 14:52:56
- 案例16:受限制的“试制品”销售
【案情概述】
J招标公司接受某学院的委托,就该学院“新建校区厨房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历经了发布招标公告、发售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发布中标公告等程序。中标公告发布后,投标人B公司向J招标公司发出质疑函,称:中标人A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投标时没有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中合格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J招标公司收到质疑后,就相关问题咨询相关监督部门的意见后了解到,此许可证不属于3C强制性认证,因发证需要时间,在未拿到证照之前,产品审查合格后就具备生产条件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2条的规定,A公司的许可证申请被受理后,在正式获得该证照之前,可以以“试制品”形式生产销售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中的燃气灶具。J招标公司依据上述内容向B公司发出质疑回复。B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公司没有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是否满足参与本次招标采购活动的条件。财政部门经过调查发现,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构成”要求中并未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燃气灶具)》。A公司在投标文件“本项目所需的其他文件”中提供了投标产品向相关部门燃气灶具生产许可证申请及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投标文件中还提供了所投燃气灶具的检验报告。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投标人所投产品合法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因此,本项目采购的厨房设备中包含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商用燃气灶具,生产商是需要取得许可证才能生产、销售该类产品的。投标人A公司在参与本项目投标前虽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燃气灶具生产许可证,并已取得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但在本项目投标截止前并未获得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102条、103条的规定,在许可证下发之前,A公司可以试生产燃气灶具,但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但是,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及调查过程中所提供的检验报告表明,所投的燃气灶具并未进行批批检验,导致其投标时的产品也是不符合“试制品”销售条件的。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A公司所投产品既不是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又不是由检验机构进行批批检验的“试制品”,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22条的规定,不是合格投标供应商。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因本项目采购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的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本项目采购活动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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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10 14:51:14
- 案例15:评委名单能公布吗
【案情概述】
20××年5月,Z招标公司受采购人H中心委托,为该中心“某监测系统采购项目”进行招标。5月20日发布招标公告后,有A、B、C、D、E、F6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由于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H中心办公室主任吴某认识,故购买招标文件后,李某多次向吴某打听招标进展情况,吴某碍于面子,也均如数告知。6月19日,Z招标公司与H中心项目经办人共同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了本项目评标专家。6月20日投标截止,购买招标文件的六家单位均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过评标专家评审,B公司投标报价最低,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H中心确认评标结果后,Z招标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B公司中标。后投标人F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评标过程存在不公正现象。Z招标公司答复称,本项目评标完全依法合规,评标过程一直在招标人H中心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不会出现不公正的情况。F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项目评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公正现象。为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材料,并对Z招标公司和采购人H中心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在评标专家确定后,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H中心办公室主任吴某联系,打听评标专家人选。吴某认为专家都是网上抽取的,依法合规,不会出什么问题,就将专家名单告知了李某。李某获悉专家名单后,先后与几个评标专家进行了联系。但从评标资料看,不能确定评标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是否对B公司有所倾向。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中容易被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忽视的问题,即不应当在招标结果确定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评标专家是评标活动的关键人物,他们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才能保证采购活动的公平、公正。如果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就将评标专家的名单泄露出去,供应商就有可能与评标专家联系,对评标专家进行不正当的影响,以谋求中标,这样,就难以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而本案中,采购人在评标前就将评标专家的名单告知了投标人B公司,导致B公司能够在评标前与专家进行联系,有可能造成评标的不公正。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45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本项目中,吴某在确定招标结果前,向李某透露评标专家名单,违反了上述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本项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45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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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10 14:49:40
- 案例14:不容小视的“利害关系”
【案情概述】
20××年,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就其“矿山安全检测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从当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两名外聘专家组成,共三人。3月,谈判小组经广泛调研与反复讨论,制订了谈判文件。谈判文件中明确了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4月,谈判小组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了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了谈判文件。至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家受邀供应商均递交了响应文件。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响应文件进行了评审,并按照规定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与供应商进行了谈判。经过评审和谈判,最终确定供应商H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成交公告发布后,供应商X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在本项目采购前,L市职业技术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作为院代表曾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签订协议,并出资共同组建“煤矿安全服务公司”,因此,本次评审专家组主要成员肖某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项目评审过程中肖某依法应该回避而实际没有回避,违背了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规定。L市职业技术学院答复称:谈判小组依法组建,谈判过程依法合规,所有采购程序合法,肖某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X公司对此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谈判小组主要成员肖某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应当回避。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谈判文件、质疑文件,并对投诉人X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L市职业技术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作为采购人代表,被推荐担任本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之一,并参与了该项目谈判。经查实,L市职业技术学院、肖某等11人和H公司已签订《共同组建产学研实体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甲方为L市职业技术学院,乙方为H公司,丙方为肖某等11人。《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各方一致同意采用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组建新型产学研实体。《协议》第二条关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及股权比例规定: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102万元人民币,丙方出资48万元人民币。股权比例按出资比例分配,即乙方占51%,甲方占25%,丙方占24%。《协议》第八条关于其他约定规定:新公司经营所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应提取可分配利润的6%给甲方资源工程系,作为该系建设经费。因此,根据《协议》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该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出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被人忽视的一个问题,即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必须回避。政府采购应该保证公平、公正,如果采购人员或评委、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与某一个或某几个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不能保证这些人在采购程序中,尤其在评审中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供应商,不能有效防止评审中出现倾向性或不公正评审的行为,从而会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的结果,导致政府采购活动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本案中,采购人代表肖某与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在竞争性谈判中却没有回避,造成了本项目质疑投诉的发生。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本项目中采购人代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采购评审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认定此次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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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44:54
- 案例12:受限制的进口产品
【案情概述】
20××年6月,N管理处委托J招标公司,就“电子识别系统”进行公开招标。6月2日,J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标书发售期间,共有8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6月22日投标截止,8家供应商均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仪式结束后,J招标公司组织了评标工作,由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共同完成了评标,23日J招标公司得到采购人的确认后,发布公告,公布A公司为中标人。
6月24日,投标人B公司向J招标公司提出质疑: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并未标明采购的产品必须为本国产品,B公司因所投产品中包含进口产品被认定为无效投标。B公司认为此次评标过程存在不公正现象,评标委员会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影响了中标结果,要求重新评标。J招标公司回复质疑:进口产品供应商不能参与此项目的评标。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五条的规定,此项目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B公司对J招标公司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项目是否允许进口产品参加投标。为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评标录像等材料。调查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中只是列明了拟采购产品的名称、数量、详细技术参数及考核标准,并未规定产品必须为本国产品,也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投标。评标录像显示,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B公司的投标产品中包含大量的进口产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评标委员会经评议认定,本项目只能采购本国产品,原产地为国外的投标产品均不符合本项目采购需求,因此,在评标报告的“评标结果”中认定B公司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涉及进口产品时经常发生的几个问题,应该说,在本案中,投标人B公司、J招标公司和采购人N管理处均存在不当之处:
一是投标人B公司投标准备不认真,没有了解政府采购法律规定中最起码的原则。政府采购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采购本国产品。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必须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没有标明投标产品必须为本国产品,也不意味着可以用进口产品进行投标,允许进口产品投标须在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示。本案中B公司对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不熟悉,造成其盲目选用进口产品投标,导致其投标被认定为无效投标,失去了中标的机会。
二是J招标公司和采购人N管理处编制招标文件不够严谨。招标文件是供应商准备投标、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必须十分清楚、明确,易于理解,这样才能使投标供应商准确领会采购人的需求,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最大程度的提出适于采购需求的投标方案。本项目中,招标公司和采购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是否允许进口产品参加,虽然这样的做法并不违法,但给投标供应商造成了可以用进口产品投标的误解,导致B公司投标无效,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本项目的投标竞争,于采购效果无益。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5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本项目中,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应当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本案中,B公司所投产品中包括进口产品,应当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并无错误。综上,财政部门驳回了B公司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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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57
- 案例11:赶进度的采购项目
【案情概述】
20××年9月,采购人T医院委托Z招标公司代理其就某特殊医疗设备进行公开.........的争议焦点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否合理。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调查发现,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文件发售期为9月27日13:00至10月10日9:00,法定假日休息,投标人请于每日上班时间(8:00——17:00)到Z招标公司处购买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均规定,本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10月10日9:00”。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出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容易忽视的问题,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实践中,确实有很多采购项目十分紧急,采购人对时间要求比较高,希望尽快完成采购活动,将采购的货物投入使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考虑效率问题,将投标截止时间设定得过短,就不能保证投标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投标,从而导致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准备不充分或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较少,降低了采购项目的竞争效果或投标质量,最终还是会对采购项目的采购效果造成影响。因此,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给投标人留出充分的投标准备时间,以保证投标人的数量和投标的质量。为了避免实践中不同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截止时间把握不一可能造成的问题,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本案中,9月27日开始发售招标文件,至10月10日投标截止,一共仅有13天,远不符合法定的20天时间要求。采购人本以为通过缩短投标截止时间能够加快采购进度,但是,项目却由于程序不合法受到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反而影响了采购进度,真是得不偿失。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5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6条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本案中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有关投标截止时间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本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5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6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的规定,决定本次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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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00:00:00
- 案例10:被“独宠”的特定金额合同
被“独宠”的特定金额合同
【案情概述】
20××年3月28日,Z招标公司接受采购人委.........分最高,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评标结果后,Z招标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随后,投标人F公司向财政部门提出举报,称:招标公告供应商的资质条件中,设置了“自20××年至20××年三年内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的业绩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采购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是否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因此,财政部门依法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调查发现,Z招标公司于4月4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该公告第11条第5款对供应商资格设置了“自20××年至20××年三年内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规定。
在调查取证阶段,采购人和Z招标公司答复称:本项目的业绩要求是从项目的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做出的规定;同时,其所要求的合同业绩金额低于本项目的招标预算金额,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是采购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本案中,招标公告对供应商200万元合同业绩的资格条件要求不具有合理性:其一,采购方对200万元合同业绩的限定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虽然200万元的要求低于项目的预算金额,但该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采购方提出的该合同业绩金额限定低于项目招标预算金额的说法无法证明该200万元合同业绩要求的合理性;其二,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核,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定成资格条件并非是唯一不可替代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会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三,“合同金额”的限定虽然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是采购文件编制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采购人委托了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但招标文件的编制是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完成的,且最终需经采购人书面确认。所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须对采购文件编制中的违法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该项目中标无效,责令采购单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对采购人和Z招标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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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9:21
- 案例9:“任性”的采购人
【案情概述】
20××年2月20日,A采购人委托M招标公司,就该单位“PC服务器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月22日,M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标书发售期间,共有7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3月20日投标截止,4家供应商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仪式结束后,M招标公司组织了评标工作,由1名采购人代表和4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共同完成了评标,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3月21日,M招标公司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4月11日,M招标公司发布中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的中标公告,并向D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4月14日,A采购人与D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4月17日,投标人B公司向财政部门来函反映,称:A采购人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行为违法。A采购人答复称:B公司投标文件中业绩部分存在造假,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由于M招标公司未按要求组织复审,本项目又急需采购PC服务器,A采购人只能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A采购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投标业绩涉嫌造假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不按照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评标录像等资料。调查发现:3月21日,M招标公司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随后,A采购人对B公司进行了公开调查,认为其投标业绩造假,于4月7日要求M招标公司进行复审。由于M招标公司未组织复审,A采购人于4月10日以其有权确定中标人为由,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4月11日,M招标公司按照A采购人的要求,发布中标人为D公司的中标公告,并向D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4月14日,A采购人与D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关于A采购人认为B公司业绩造假的问题。经审查,B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是采购人未在5个工作日之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本案中,M招标公司于3月21日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截止3月29日5个工作日期限届满,A采购人未确认采购结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是采购人不得要求评审委员会违法重新评审。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业绩可能造假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A采购人以此要求M招标公司组织重新评审的做法违反了该规定。
三是采购人不得自行改变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选择中标人。如果采购人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案中,A采购人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
四是采购人应按照法律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的目的。因此,采购人应当依照采购文件所确认的标的、数量、单价等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综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B公司进行整改,督促其签订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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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