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应当熟练掌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招标机构代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由招标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协助招标人及时对异议作出答复。在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期间,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报送招标投标相关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应当与相应书面材料一致。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投标相关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政策和业务培训,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
第四章 信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设立招标机构信息发布栏,公布以下信息:
(一)机构信息: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时间、人员、场所等;
(二)人员信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姓名、学历、专业、职称、英语水平、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时间、学术成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主要业绩等;
(三)其他信息:招标机构职业教育培训、学术交流成果、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纳税额等;
(四)业绩记录:招标机构代理项目当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历史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特定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等;
(五)异议和投诉记录:招标机构当年及历史年度代理项目异议数量、异议率、异议结果,以及投诉数量、投诉率和投诉处理结果等;
(六)检查结果记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
(七)错误操作记录:招标机构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过程中的错误操作行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项目名称等(招标机构主动纠正,并且未对招标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错误操作不记录在内);
(八)违法记录:当年及历史年度在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违法的招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直接责任人员姓名、项目名称、违法情况和行政处理决定等。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由招标机构填报,由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核实;第四项、第五项由商务部公布;第六项、第七项由招标机构或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填写;第八项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填写。
商务部建立全国招标机构信用档案,纳入第一款所列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机构信息存在不实的,可以在招标网或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向该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招标机构信息确实存在不实的,由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推动建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倡导招标机构签署行业诚信自律公约,承诺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网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存档:
(一)由招标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册登记表》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身份证、劳动合同、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英语水平证明、注册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
(四)营业场所和资金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房产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书,非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书)、上一年度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设立不满一年的企业可在下一年度补充提交)。
招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相关信息变更后30日内将变更后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册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变更后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人员名单》及相关补充证明材料报送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
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招标机构的相关注册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机构在本地区、本行业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书面抽查、网络监测、实地检查等方式。各主管部门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通过招标网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商务部。
第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在招标网建立招标机构名录库、招标项目库和招标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动态调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及时在招标网向社会公布。
实地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实地检查的主管部门从招标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机构,从招标项目库中随机抽取检查项目,从招标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法实施检查。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招标机构和招标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所属招标机构的实地检查,年度检查率应当不低于所属招标机构数量的10%。每年实地检查的所属招标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5个或者上一年度所属招标项目数量的1%(两者以高者为准);上一年度所属招标项目数量低于5个的,应当至少实地检查1个项目。对投诉举报多、错误操作记录多或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招标机构,可增加抽查频次。
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检查工作,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被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主管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形成检查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并在招标网公布。
商务部可以组织对全国范围内招标机构及项目进行“双随机”抽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六)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十)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十一)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
(十四)招标网注册失效的招标机构,或者被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继续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五)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未在招标网注册的;
(十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招标机构自查,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被检查机构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进行培训和指导,组织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法律规定、政策和业务的交流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在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期间,招标机构不得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招标网另行注册招标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或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公告对招标机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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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6:06:00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发布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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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6:05:43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国办函〔2019〕41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部门规章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5-19
实施日期: 2019-05-19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19〕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要求,积极推动整合分散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交易平台,全国范围内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平台体系初步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迅速发展,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明显提高,促进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同时,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仍存在要素市场化配置程度不够高、公共服务供给不充分、多头监管与监管缺失并存等突出问题,亟待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机制、优化服务、强化监管。为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持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着力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着力提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质量,着力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机制,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进必进,推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进平台。对于应该或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建立交易目录清单,加快推进清单内公共资源平台交易全覆盖,做到“平台之外无交易”。
坚持统一规范,推动平台整合和互联共享。在政府主导下,进一步整合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断完善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规则、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促进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充分共享。
坚持公开透明,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保证各类交易行为动态留痕、可追溯。大力推进部门协同监管、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充分发挥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外部监督作用,确保监督到位。
坚持服务高效,推动平台利企便民。深化“放管服”改革,突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公共服务职能定位,进一步精简办事流程,推行网上办理,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场所向以电子化平台为主转变。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公共资源基本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目录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纵向全面贯通、横向互联互通,实现制度规则统一、技术标准统一、信息资源共享;电子化交易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实现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在此基础上,再经过一段时间努力,公共资源交易流程更加科学高效,交易活动更加规范有序,效率和效益进一步提升,违法违规行为发现和查处力度明显加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健康运行,市场主体获得感进一步增强。
二、完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
(四)拓展平台覆盖范围。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逐步扩大到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各类公共资源,制定和发布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各地区根据全国目录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系统梳理公共资源类别和范围,制定和发布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持续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坚持能不新设就不新设,尽可能依托现有平台满足各类交易服务需要。
(五)创新资源配置方式。对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特许经营权,农村集体产权等资产股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环境权,要健全出让或转让规则,引入招标投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完善交易制度和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公共资源公平交易、高效利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医疗药品、器械及耗材集中采购。
(六)促进资源跨区域交易。严格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办事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强制要求在当地投资、人员业绩考核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限制性条件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鼓励同一省域内市场主体跨地市自主选择平台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积极稳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省域合作。
三、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
(七)健全平台电子系统。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系统建设,明确交易、服务、监管等各子系统的功能定位,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并同步规划、建设、使用信息基础设施,完善相关安全技术措施,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交易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在线交易服务,服务系统为交易信息汇集、共享和发布提供在线服务,监管系统为行政监督部门、纪委监委、审计部门提供在线监督通道。抓紧解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档案、技术规范、信息安全等问题,统筹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资源,通过远程异地评标、评审等方式加快推动优质专家资源跨地区、跨行业共享。进一步发挥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作用,为各级各类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提供公共入口、公共通道和综合技术支撑。全国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应当由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发布。中央管理企业电子招标采购交易系统应当通过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有序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促进数字证书(CA)跨平台、跨部门、跨区域互认,逐步实现全国互认,推动电子营业执照、电子担保保函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应用,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八)强化公共服务定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运行服务机构,应不断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积极开展交易大数据分析,为宏观经济决策、优化营商环境、规范交易市场提供参考和支撑,不得将重要敏感数据擅自公开及用于商业用途。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代行行政监管职能,不得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不得排斥和限制市场主体建设运营的电子交易系统。
(九)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系统梳理公共资源交易流程,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审核环节。推广多业务合并申请,通过“一表申请”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材料一次收集、后续重复使用并及时更新。推行交易服务“一网通办”,不断提高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比例。
四、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
(十)实施协同监管。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探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各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司其职、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形成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接收、转办、反馈工作机制,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现部门协同执法、案件限时办结、结果主动反馈。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依法公开。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加强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促进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
(十一)强化信用监管。加快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制定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标准,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共享、运用等制度,强化各类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和运用,把市场主体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用信息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十二)开展智慧监管。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系统及时在线下达指令,实现市场主体、中介机构和交易过程信息全面记录、实时交互,确保交易记录来源可溯、去向可查、监督留痕、责任可究。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并自动预警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监督执法力度,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精准性。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系统与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对接。
五、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加强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业务培训,督促任务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强化对本行政区域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切实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维护经费,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细化落实工作方案,加大人员、设施等配套保障力度,加强信息技术方面培训和能力建设。
(十四)加快制度建设。抓紧做好招标投标、自然资源资产转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工作。加强信息安全制度建设,根据国家信息安全标准加快构建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安全防护体系,保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完善评标、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健全专家征集、培训、考核和清退机制,加快推进电子评标评审。完善中介机构管理制度,规范代理行为,促进行业自律。完善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对不符合整合共享要求的全国性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进行清理,制定实施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标准,按程序发布实施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进行清理并及时公告清理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十五)狠抓督促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管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公共服务、行政监管和市场规范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市场主体和第三方评议机制,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健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督促,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和创新做法;对推进工作不力、整合不到位的,要进行通报,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实到位,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5:23
-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已修改)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已修改)
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标准及评标方法,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计委第3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执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第4号令)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办法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第9号令)执行。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计委第5号令)有关规定。
第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六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八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经常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控;专项性稽察方式是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
第九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15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时间安排及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告内容依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可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国务院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工作,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
稽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项,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与被监督单位的权力、义务,依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计委第6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国家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地区、部门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也可以依据职责分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做出处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有异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予核实。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招标投标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4:56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机关: 国家发改委
工业和信息化.........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227.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试点项目”。
228.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在试行过程中”。
229.删除第十四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230.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标准文件》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31. 将第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根据《标准文件》和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如有),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编写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或施工招标文件,并按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232.将第十二条中的“选择试点的部门负责”修改为“有关部门负责”。
233.将第十五条中的“《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本规定与《标准文件》自2008年5月1日起试行”修改为“《标准文件》作为本规定的附件,与本规定同时发布施行”。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234.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修改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35.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236.将“国家计委指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
237.将“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4:41
-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和交易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节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护自主经营权】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保护财产权】国家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市场主体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依法审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力度。
第十四条 【保护中小投资者】国家积极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依法加强股东权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便利股东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增强社会投资积极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各级法院积极沟通协调,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第十五条 【治理拖欠企业账款】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将依法认定的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纳入有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一节 便利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企业开办】国家实行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形式审查标准,完善虚假登记追责机制,提高登记审查效率,减少并规范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事项,压缩办理环节和时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避免市场主体在不同地区和部门政务服务平台重复注册验证。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公开与投资相关的规划、产业政策,以及项目审批、核准的办理流程,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编制并公布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适用范围、前置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并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政府统一组织对法定评估评价事项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或者承担评估评价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专项验收事项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登记财产】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互联互通,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国家推动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和动产抵押登记平台,便利市场主体运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机动车等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电子口岸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行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口岸通关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开通关流程及口岸经营服务作业时限,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认证的经营者”国际互认合作,并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创设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不得在通关环节进行验核。
第二十二条 【办理破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人民法院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变更和注销】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符合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等规定情形的,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第二节 规范税费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缩纳税时间,逐步实行全程网上办税,不断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国家统筹考虑保障职工、企业合法权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基金收支状况,依法合理确定社会保险费率,统一和规范社会保险费政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涉企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外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以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行政机关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转嫁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严禁收费主体擅自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严禁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节 公用事业、融资与人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事业服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水电气接入和使用成本,配合行政机关依法清理向转供电用户不合理加价售电、附加收费等行为。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应用移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综合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优化水电气接入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建立健全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报装环节相关中介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服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供针对性金融产品和服务。国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完善股票发行和再融资制度,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企业债 券投资力度。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新创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保护、鼓励创新,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创新科技金融服务,多渠道增加创新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发展创业孵化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平台,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第三十条 【人才服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消除身份、性别歧视,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国家对外国人来华工作简化申请材料,优化审批流程,规范申请标准,依法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人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尊重各类市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一节 融合线上线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大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的,除因安全、便民等特殊考虑外,一般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鼓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在地方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业务融合,整合信息系统,统筹服务资源,统一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渠道多样、简便易用的政务服务。对于已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平台重复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平台】国家建设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以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和各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为基础的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网上政务服务系统,推进“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
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面向市场主体和群众的政务服务移动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用移动互联网,为市场主体提供方便可及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国家构建全国统一、多级互联的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统一明确信息共享的种类、标准、范围、流程,实现跨层级、跨地区、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信息可靠交换与安全共享,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核验市场主体信息,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三十五条 【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国家建立权威、规范、可信的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制发的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广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等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推动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凭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可靠电子签名进行签名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节 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政务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七条 【规范行政许可和备案】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实行清单管理,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办理时限、许可有效期、收费情况等,并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以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目录、计划、规划、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所需采集的信息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行政机关主动采集等方式获取的,行政机关不得设定和实施针对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并明确审批与监管职责分工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将部分行政许可权集中到一个部门行使。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主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市场主体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对审批结果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国家实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依法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改革方式,逐步整合涉企证照,减少涉企证照数量,提高行政服务效率。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涉企证照事项。
第四十条 【减证便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依据,并加强互认共享,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举证。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证明: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众所周知或者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关生效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构公证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三)有关部门自身产生的或者通过部门共享能够实时获取、核验的信息;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来证明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并逐步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证效率。
第四十一条 【优化服务流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一定时间内需由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实行由一个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并联审批方式。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对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自愿选择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直接依据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当事人持有法院相关变更登记判项内容的生效判决即可自行办理行政登记变更事项,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及不动产登记事项,法院生效裁判中已经有变更登记判项内容,在各方当事人无履行争议或者判项内容是基于确权类等无给付内容的,登记机构应当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服务便民化】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逐步减少现场等候时间;无法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当一次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现场踏勘、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等的事项,应当限时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面向个人、办理量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将相关事项办理权限或者受理环节依法授权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就近办理或者受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实行限时办结制,明确办理时限并在受理窗口或者平台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期限,并按时办结。
第四十三条 【规范审批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对既可由申请人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的材料,审批部门应当在办事指南中明确说明,并提供审查要点和示范文本,引导申请人自行编制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规范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面向市场主体收费的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在区域、行业和部门间违法设定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三节 诉求处理与监督评价
第四十五条 【政企沟通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诉求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处理长效机制。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和本单位门户网站显著位置设置监督窗口或者监督平台,主动听取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政务服务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将服务对象对政务服务的评价纳入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绩效考核。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一节 落实监管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行政机关在履行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向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尽责提供相关协助。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提供行政协助有规定的,被请求机关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综合监管执法和联合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市场、城市管理等重点领域实行综合监管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层级,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强化基层监管力量,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有关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能够合并事项或者联合实施的,应当合并事项或者联合实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包容审慎监管】国家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管方式和标准规范,依法保护创新,同时坚守安全和质量底线,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引导或者处置,促进规范健康发展,严禁以创新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
第二节 创新监管方式
第五十二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特殊重点领域外,日常监管领域原则上应当实行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
第五十三条 【重点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应当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监控,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模式。对通过投诉举报、数据监测等发现的具体问题,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第五十四条 【信用监管】国家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行政机关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监管对象,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对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按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将其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国家依法建立权威、统一、可查询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规范,依法及时公示和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十五条 【“互联网+监管”】国家建立统一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监管行为均应当纳入系统,推进监管信息跨部门、跨地区共享,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监管风险可发现。
第三节 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作出书面决定或者结论。实施行政检查,不得非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规范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具有合理性,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一节 政策制定与施行
第五十八条 【政策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制定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规章以及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或者提交审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由承担合法性审核职责的部门、机构或者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统一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制定发布的统筹协调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形势,科学进行制度设计,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应,避免相互之间矛盾冲突或者政策叠加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
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法规政策的连续稳定,制定或者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除特别紧急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预留合理时间,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
第五十九条 【法规政策公布和解读咨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执行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发布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优惠政策,并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未经公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对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布时同步开展宣传解读,提高市场主体对法规政策的知晓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规政策咨询和解答机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热线等,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络、邮寄、电话或者当面提交的涉及自身权益的咨询申请,并限期给予解答。
第六十条 【政策评估和清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发现违反上位法规定、相互之间矛盾冲突、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 【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作出政策承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失信违约损害营商环境被司法裁判、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违法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平等获取生产要素,违法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违约拖欠企业账款的;
(三)禁止、限制不同所有制或者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四)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违规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或者将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的;
(五)违反规定设定和实施针对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证照、证明事项,违反规定设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环节,违反法定办理程序或者未在办理时限内办结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允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联的组织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面向市场主体收费的中介服务,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违法设定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对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协助请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尽责提供相关协助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一)未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制度,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违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的;
(十二)对市场主体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十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责任】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被有关部门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四)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限期禁止在相关行政区域内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公用事业企业责任】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虚假注册、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取得联系、长期吊销未注销、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废债务等违法失信市场主体,不能持续满足生产许可、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能力的市场主体,以及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三年内不得再进入相关市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特殊适用情形】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4:21
-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四部委
发布文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四部委令第39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部门规章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6-24
实施日期: 2016-08-01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令
第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苗 圩
财政部部长 楼继伟
国土资源部部长 姜大明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陈政高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杨传堂
水利部部长 陈 雷
商务部部长 高虎城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李 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王 军
国家林业局局长 张建龙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 李宝荣
2016年6月24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要利用信息网络推进交易电子化,实现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指导和协调等相关工作。
各级招标投标、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平台运行
第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领域统一的交易规则,以及省级人民政府颁布的平台服务管理细则。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推进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纳入平台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公开听取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电子监管系统。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根据交易标的专业特性,选择使用依法建设和运行的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从依法建立的综合评标、政府采购评审等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专家实施监督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跨区域选择使用专家资源。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标准,充分利用已有的各类场所资源,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现场服务设施。
市场主体依法建设的交易场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现有场所办理业务。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平台平稳运行。
第三章 平台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应当按照法定要求确定,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服务事项办理。确需在现场办理的,实行窗口集中,简化流程,限时办结。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 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 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 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 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 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 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 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的性质,其收费分别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照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建立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市场主体信息、交易信息、行政监管信息的集中交换和同步共享。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搭建全行政区域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对接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有关部门建立的电子系统,按照有关规定交换共享信息。有关电子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系统应当分别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系统、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对接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分别与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系统、信用信息共享系统对接,交换共享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项目审批核准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已经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登记注册,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的,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强制要求其重复登记、备案和验证。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数据采集、汇总、传输、存储、公开、使用过程中,应加强数据安全管理。涉密数据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利用职权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实现对项目登记,公告发布,开标评标或评审、竞价,成交公示,交易结果确认,投诉举报,交易履约等交易全过程监控。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其对接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应当实时向监管系统推送数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市场主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市场主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交易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所辖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管理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给予处罚,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是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各类交易特点,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对接和运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系统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线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系统。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第四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3:53
- 案例14:不容小视的“利害关系”
【案情概述】
20××年,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就其“矿山安全检测实训室设备采购项目”.........谈判小组由该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及从当地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两名外聘专家组成,共三人。3月,谈判小组经广泛调研与反复讨论,制订了谈判文件。谈判文件中明确了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4月,谈判小组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确定了三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了谈判文件。至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家受邀供应商均递交了响应文件。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的规定,对响应文件进行了评审,并按照规定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与供应商进行了谈判。经过评审和谈判,最终确定供应商H公司为成交供应商。
成交公告发布后,供应商X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在本项目采购前,L市职业技术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作为院代表曾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签订协议,并出资共同组建“煤矿安全服务公司”,因此,本次评审专家组主要成员肖某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本项目评审过程中肖某依法应该回避而实际没有回避,违背了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规定。L市职业技术学院答复称:谈判小组依法组建,谈判过程依法合规,所有采购程序合法,肖某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X公司对此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谈判小组主要成员肖某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应当回避。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谈判文件、质疑文件,并对投诉人X公司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L市职业技术学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作为采购人代表,被推荐担任本项目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之一,并参与了该项目谈判。经查实,L市职业技术学院、肖某等11人和H公司已签订《共同组建产学研实体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甲方为L市职业技术学院,乙方为H公司,丙方为肖某等11人。《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各方一致同意采用有限公司组织形式组建新型产学研实体。《协议》第二条关于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及股权比例规定: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50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102万元人民币,丙方出资48万元人民币。股权比例按出资比例分配,即乙方占51%,甲方占25%,丙方占24%。《协议》第八条关于其他约定规定:新公司经营所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股东分配利润之前,应提取可分配利润的6%给甲方资源工程系,作为该系建设经费。因此,根据《协议》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财政部门认定采购人L市职业技术学院、该院资源工程系主任肖某等与中标成交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出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被人忽视的一个问题,即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必须回避。政府采购应该保证公平、公正,如果采购人员或评委、谈判小组成员、询价小组成员等与某一个或某几个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就不能保证这些人在采购程序中,尤其在评审中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供应商,不能有效防止评审中出现倾向性或不公正评审的行为,从而会影响政府采购评审的结果,导致政府采购活动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本案中,采购人代表肖某与供应商H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经济利益关系,在竞争性谈判中却没有回避,造成了本项目质疑投诉的发生。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本项目中采购人代表应该回避而未回避,采购评审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认定此次政府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所属栏目:政采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07 14:44:54
- 案例13:“分量不足”的价格分
【案情概述】
20××年6月30日,Z招标公司接受采购人某研究院的委托,就该研究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设备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7月14日,采购人确认了招标文件。同日,Z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7月20日,购买了招标文件的A公司向Z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称:招标文件的评分办法中,价格分为20分,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Z招标公司调增价格分。Z招标公司收到质疑后,向采购人反映了该情况,采购人认为,本次采购的信息中心设备本身金额不高,而且市场上销售的设备比较成熟,同档次产品的价格差距不会太大,但是设备的安装、调试以及售后等工作又比较重要,所以在设定评审因素时,将价格分调低,避免投标人通过提供质次价低的产品来进行恶性竞争,本项目中价格分比重相对较小,服务分比重相对提高,有助于对各投标供应商合理进行综合评价。Z招标公司根据采购人的意见,向A公司作出了质疑答复。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招标文件的价格分比重是否需要调整。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调查发现:本次“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技术需求”中,写明了采购标的是较为通用的服务器、磁盘阵列、交换机等设备,但卖方要承担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很明显本项目为货物采购。在招标文件第二章“评标原则”中规定,本次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满分100分,其中价格分20分,商务分20分,技术分30分,服务分30分(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各占10分)。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中常见的问题,即招标文件中评标方法设定不合理。招标文件是采购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文件,它是投标人据以准备投标文件和评标委员会据以进行评标的依据,因此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必须清楚、准确,所设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要合理、合法。尤其是评标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会直接对中标结果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必须科学、严谨。而实践中,由于采购人的需求各不相同、采购代理机构的水平各有差异,因此,招标文件中有关评标办法的规定也良莠不齐,有的项目的评标办法设定得十分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符合具体采购项目的实际需求,而有的项目的评标办法却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评分标准不够具体、各部分分值比重不合理、评分标准存在倾向性等。为此,财政部门为有效提高招标文件中评标方法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在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为10%至30%。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本项目采购的标的为货物,按照上述规定,价格分比重应为30%至60%。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没有遵守这一原则,在A公司提出质疑后也没有对照法律法规认真检查招标文件中存在的问题,是存在很大过错的。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52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为30%至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为10%至30%。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违反了上述规定。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本项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52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的规定,决定本次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所属栏目:政采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07 14:42:06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发布机关: 住.........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报送基本信息。信息内容包括:营业执照相关信息、注册执业人员、具有工程建设类职称的专职人员、近3年代表性业绩、联系方式。上述信息统一在我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开,供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选择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及时核实其在公共服务平台的信息内容。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招标代理机构报送虚假信息,可向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对涉及非本省市工程业绩的,可商请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核查,工程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对存在报送虚假信息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弄虚作假行为信息推送至公共服务平台对外公布。
三、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并对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四、强化工程招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力度,推进电子招投标,加强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监管,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归集相关处罚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五、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省级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建设,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报送机制,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强化信用信息应用,推进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加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强化信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约束作用,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市场环境。
六、加大投诉举报查处力度。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的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严格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的招投标投诉举报,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市场秩序。
七、推进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对促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支持行业协会研究制定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发布行业自律公约,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和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开展招标代理机构资信评价和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完善工作机制,创新监管手段,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4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