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
发布机关: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目招标情况报告,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年2 月28 日之前,将以下年检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一)机构年度情况报告及机构设置变化情况;
(二)机构年度招标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四)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受处罚及质疑、投诉情况;
(六)招标业绩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不合格:
(一)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10 亿元人民币;
(二)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5 亿元人民币;
(三)预备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低于2 亿元人民币;
(四)未能按时合规报送年检材料;
(五)未能如实报送招标从业人员变动情况或招标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条件;
(六)违反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有关要求;
(七)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警告及以上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上一年度年检不合格的机构,本年度不得提出升级申请。连续2 年年检不合格的机构,予以降级直至撤销资格。
第三十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变更、资格重新确认和年检的申请材料,应先报送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实施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资格、降级或撤销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审查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3 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通过弄虚作假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应当予以撤销,3 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资格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有以下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资格、降级直至撤销资格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五)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七)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九)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处罚结果将予以公布,并作为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 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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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41:13
-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库〔2018〕2号
行政区域.........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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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40:51
-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发布机关: 国家发改委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2008〕153.........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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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40:36
- 印发《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印发《关于对政府采购领域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单位提供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其他单位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失信责任主体信息,将其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关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
三、联合惩戒措施
各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失信责任主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获取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国际发展合作署等
(二)依法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际发展合作署、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
(三)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依法限制或禁止失信责任主体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实施单位:自然资源部
(四)依法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认证证书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和获得认证证书。
实施单位:市场监管总局
(五)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六)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审批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七)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审批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申请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的审批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八)设立保险公司的审批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保险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银保监会
(九)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加强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
在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时,加强管理,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防范有关风险。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
(十一)依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作为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三)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四)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
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五)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六)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七)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实施单位:证监会
(十八)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严审查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严审查失信责任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申请。
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九)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对其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等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
(二十)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失信责任主体,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按照相关规定,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实施单位:各有关单位
(二十一)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国资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
(二十二)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实施单位:中央编办
(二十三)依法限制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担任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已担任相关职务的,依法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银保监会、证监会、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
(二十四)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考
失信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依法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其被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参考。
实施单位: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十五)依法限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荣誉称号
依法限制失信责任主体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依法予以撤销。
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
(二十六)供纳税信用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在对失信责任主体的纳税信用管理中,依法将其违法失信行为作为信用信息采集和评价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二十七)供外汇业务审批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相关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外汇业务审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的审慎性参考。
实施单位:外汇局
(二十八)依法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对失信责任主体申请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二十九)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
失信责任主体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三十)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行为作为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参考。
实施单位:交通运输部
(三十一)暂停审批相关的科技项目
依法限制审批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违法失信行为记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资金申报。
实施单位:科技部
(三十二)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信息作为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环评事项的参考。
实施单位:生态环境部
(三十三)作为限制分配进口关税配额的参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信息作为限制分配有关商品的进口关税配额的参考。
实施单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十四)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其他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发布,同时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网信办
四、联合惩戒信息的动态管理
财政部在提供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的日期及实施期限,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实施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五、其他事宜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完善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推动健全相关领域立法,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单位之间协同配合的问题,由各单位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40:19
- 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
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铁路局、民航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林 业 局
国 管 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国家公务员局
国 家 铁 路 局
民 航 局
2018年3月21日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 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 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 号)等有关要求, 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 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 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 局、林业局、国管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铁路局、民 航局等部门,就针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 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的对象为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以下行为之一,被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企业(以下简称失信企业)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评标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失信相关人):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十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 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 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 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 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
(十八)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十九)存在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行为的。
本备忘录所指的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企业及失信相关人具体包括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招标人、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其他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联合惩戒措施
(一)公共资源交易领域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对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1.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2.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3.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4.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国有产权交易活动。
5.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及配送活动。
6.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二类疫苗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林权流转。
8.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9.依法限制失信企业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活动。
10.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担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专家。
11.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从业。
12.依法加强对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有关各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其他相关领域
除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外,其他部门和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表)。
1.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依法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2.依法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3.依法对失信企业获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予以限制。
4.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等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作伙伴的重要参考因素,限制失信主体成为项目合作伙伴。
5.依法限制失信相关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7.依法限制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从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相关活动。
8.依法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9.在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时,加强管理,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管理, 防范有关风险。
10.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核准的参考。
11.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参考。
12.依法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的参考。
13.依法将失信行为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14.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15.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
依法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予以重点关注。
16.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17.依法将违法失信行为作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18.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 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19.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依法不予通过认证, 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20.将失信主体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税收管理, 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2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22.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3.依法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24.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25.严重失信主体是个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严重失信主体是企业的,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26.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过全国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记录失信主体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部 际联席会议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日常监管等情况定期向发展改革委提供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由发展改革委汇总后上传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国公共资源 交易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据交互共享,并通过全 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和单位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和其他相关领域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失信企业、失信相关人“黑名单”进行动态管 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从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中移除的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应及时停止实施惩 戒措施。
各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依法依规对失信企业及其失信相关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协同配合问题,由各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40:02
- 案例12:受限制的进口产品
【案情概述】
20××年6月,N管理处委托J招标公司,就“电子识别系统”进行公开招标.........,必须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没有标明投标产品必须为本国产品,也不意味着可以用进口产品进行投标,允许进口产品投标须在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示。本案中B公司对政府采购相关规定不熟悉,造成其盲目选用进口产品投标,导致其投标被认定为无效投标,失去了中标的机会。
二是J招标公司和采购人N管理处编制招标文件不够严谨。招标文件是供应商准备投标、编制投标文件的依据,必须十分清楚、明确,易于理解,这样才能使投标供应商准确领会采购人的需求,并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最大程度的提出适于采购需求的投标方案。本项目中,招标公司和采购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是否允许进口产品参加,虽然这样的做法并不违法,但给投标供应商造成了可以用进口产品投标的误解,导致B公司投标无效,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本项目的投标竞争,于采购效果无益。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审核管理。”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办库【2008】248号)第5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开展采购活动。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没有获得财政部门同意而开展采购活动的,视同为拒绝采购进口产品,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作出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规定。未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的,也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本项目中,采购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进口产品参加,应当视为拒绝进口产品参加。本案中,B公司所投产品中包括进口产品,应当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并无错误。综上,财政部门驳回了B公司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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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57
- 通信建设项目施工/货物招标文件范本
通信建设项目施工/货物招标文件范本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文号: 工信部通〔2009〕.........
抄送:部通信工程定额质监中心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1.通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文件范本(试行).docx
2.通信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文件范本(试行).docx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44
-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10]1.........定书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要求
第八条 金融企业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要具备以下基本资质: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3年及以上,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或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延续转制前的经营年限;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在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具备承担相应审计风险的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能够保守被审计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金融信息安全;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担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经营年限、业务规模等资质条件必须与金融企业规模相适应。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在5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2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
(二)金融企业合并资产规模达10000亿元以上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不少于400人,近3年内有连续从事金融企业审计相关经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在承接该项审计业务后,单项业务收入占事务所当年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0%。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从事金融企业审计业务:
(一)近3年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等行政处罚;
(二)近3年内因审计质量等问题被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两次(含)以上;
(三)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明确其不适合承担金融企业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金融企业在境外上市,根据相关要求聘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并在中国境内设立有相关成员机构。该境内相关成员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过程中,应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充分运用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开的行业信息,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章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规范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指通过在公开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二)邀请招标,指通过投标邀请书,邀请3家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投标的选聘方式。
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负责组织内部相关业务部门编制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介绍;
(二)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审查的标准;
(三)投标报价要求;
(四)评标标准;
(五)拟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主要条款。
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详细披露便于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确定工作量、制定工作方案、提出合理报价、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项目信息,包括金融企业的组织架构、所处行业、业务类型、地域分布、财务信息(如资产规模及结构、负债水平、年业务收入水平、其它相关财务指标)等。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或投标邀请书中的规定进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招标人。未按招标公告及相关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投标。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和陈述: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二)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三)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四)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年检情况及奖惩情况;
(五)项目小组人员构成、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成员简介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
(七)未经金融企业有关监管部门和被审计金融企业书面同意,不将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过程中获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相关信息在审计团队以外流传,根据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守则要求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或披露信息的除外;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和情况。
第十七条 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金融企业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应由招标金融企业的代表和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组成。
金融企业应从专家库成员中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其中熟悉金融业务或财务会计业务的外部专家一般不应少于成员总数的1/3。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制定评标标准,并在评标之前予以公布。评标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一)投标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二)投标事务所的工作方案、人员配备、相关工作经验、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商务响应程度;
(三)投标事务所的报价;
(四)其他评标委员会认为应评定的标准。
评标委员会可参照附表(评标标准及权重设计参考表)设计适用于招标金融企业的评标标准及权重表。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认真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依据评标标准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分,按照得分高低次序排出名次,并根据名次向金融企业推荐中标候选事务所,同时提供书面评标报告。
第四章 金融企业决策程序规范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
在同等条件下,对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由有限责任制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
(四)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
(五)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第二十三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由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初步确定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按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并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金融企业,如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经营管理层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中另行确定一名中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议。如中标候选会计师事务所均未获通过,金融企业应重新启动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程序。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应向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会计师事务所。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一经中标,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在中标有效期内,金融企业续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以不再招标,按公司治理程序续聘。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有效期内,存在以下情况的,金融企业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金融企业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与金融企业有关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业务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金融企业解聘、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辞聘,会计师事务所中标有效期满,或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金融企业应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包括该事务所的相关成员单位)原则上不超过5年。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金融企业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如果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限已经达到或超过5年的,最长可延缓3年更换,但连续聘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三十条 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金融企业审计业务不超过5年。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金融企业决定聘用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后15个工作日内,应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情况,以及履行内部审议程序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除金融企业连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达到规定年限的情况外,在中标有效期满前,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金融企业应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金融企业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主要原因,金融企业对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等情况的基本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金融企业聘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审计、审阅、鉴证、咨询等业务,以及聘用其他中介机构(包括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金融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
评标标准及其权重设计参考表
评审内容
权重
工作方案
15%
人员配备
20%
报价
25%
相关工作经验
15%
职业道德记录和质量控制水平
10%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
10%
商务响应程度
5%
注:
1.对于报价的评审,应当以报价与平均报价差异的绝对值作为评审标准,差异绝对值越小,所得分值越高。
2.评标委员会可根据招标金融企业的特点及业务需求对评标表中及其权重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幅度在参考权重标准的20%以内。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30
- 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发布机关: 九部门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20.........招标代理机构应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和填写,但不得与“投标人须知”正文内容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评标办法前附表”用于明确评标的方法、因素、标准和程序。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详细列明全部审查或评审因素、标准,没有列明的因素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可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对《标准文件》中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补充、细化和修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相关内容无效。
五、实施时间、解释及修改
《标准文件》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因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标准文件》不加修改地引用的内容作出解释或修改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修改。该解释和修改与《标准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请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好《标准文件》的贯彻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各地在实施《标准文件》中的经验和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各部门汇总本部门的经验和问题,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特此通知。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9:1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
发布机关: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报、政府网站、新媒体平台、新闻发布会等及时公开各类项目信息,并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充分利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用中国”网站等,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信息共享和公开。推动将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向社会公开的,依法依规在各地区信用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公开。畅通依申请公开渠道,确保相关工作有序开展。项目法人单位可利用现场公示、网站公布等多种渠道对项目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四)强化公开时效。
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自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确定为依申请公开的,应严格按照法定时限答复申请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项目法人单位公开项目信息作出明确规定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监督项目法人单位依法按时公开项目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鼓励项目法人单位及时公开项目信息。
三、政策保障和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点带面、示范带动,以此作为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力抓手。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各级政府办公厅(室)作为组织协调部门,要指导监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计生、林业等部门,提出明确工作目标和措施,认真组织实施;各省(区、市)政府要对本地区各级政府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本领域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方案。
(二)加大考核力度。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按照政务公开工作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加大考核力度。对工作推动有力、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履行职责的,要通报批评,并在年度考核中予以体现。
(三)完善监管措施。
各级政府要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政府信息、项目法人信息的公开内容、公开渠道和公开时效等。各有关部门每年应将本部门工作进展情况报同级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