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9:“任性”的采购人
【案情概述】
20××年2月20日,A采购人委托M招标公司,就该单位“PC服务器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月22日,M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标书发售期间,共有7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3月20日投标截止,4家供应商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仪式结束后,M招标公司组织了评标工作,由1名采购人代表和4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共同完成了评标,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3月21日,M招标公司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4月11日,M招标公司发布中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的中标公告,并向D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4月14日,A采购人与D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4月17日,投标人B公司向财政部门来函反映,称:A采购人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行为违法。A采购人答复称:B公司投标文件中业绩部分存在造假,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由于M招标公司未按要求组织复审,本项目又急需采购PC服务器,A采购人只能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A采购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投标业绩涉嫌造假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不按照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评标录像等资料。调查发现:3月21日,M招标公司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随后,A采购人对B公司进行了公开调查,认为其投标业绩造假,于4月7日要求M招标公司进行复审。由于M招标公司未组织复审,A采购人于4月10日以其有权确定中标人为由,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4月11日,M招标公司按照A采购人的要求,发布中标人为D公司的中标公告,并向D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4月14日,A采购人与D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关于A采购人认为B公司业绩造假的问题。经审查,B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是采购人未在5个工作日之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本案中,M招标公司于3月21日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截止3月29日5个工作日期限届满,A采购人未确认采购结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是采购人不得要求评审委员会违法重新评审。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业绩可能造假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A采购人以此要求M招标公司组织重新评审的做法违反了该规定。
三是采购人不得自行改变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选择中标人。如果采购人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案中,A采购人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
四是采购人应按照法律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的目的。因此,采购人应当依照采购文件所确认的标的、数量、单价等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综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B公司进行整改,督促其签订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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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9:05
- 案例8:“自身分歧”的采购文件
【案情概述】
20××年6月15日,K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灯具设备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6月30日,采购人确认了招标文件;K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7月5日,K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变更公告。招标文件发售日期为6月30日至7月25日,共有5家供应商购买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开标前一个工作日,K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共同从专家库中抽取了评标专家。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5家投标人均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
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评标委员会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价格、商务和技术综合评价打分后,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向采购人推荐了三名中标候选人。K代理机构在得到采购人对评标结果的确认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标公告。
公告发布后,A公司对本次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称:中标供应商B公司投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技术指标m的要求。K代理机构在收到质疑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复核意见称:K代理机构已于7月5日发布变更公告,公告中已将产品技术指标m降低为n,但因工作失误,其中部分内容未作相应变更。更正公告发布后,通过邮件和电话的方式分别通知各投标人。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来看,各投标人已理解投标产品的技术指标由m降低为n。在评审中,评标委员会以n标准为评标基础进行评标,认为B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同时,评标委员会对实际提交产品符合m标准的投标人予以了加分。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采购文件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要求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调查发现,原招标文件中对产品技术指标共有4处要求为m。采购人、代理机构及潜在投标人现场勘察后,认为应将产品技术指标由m降低为n。7月5日,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将标准更改为n,但由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失误,更正公告中仅将2处技术指标降低为n,另2处技术指标仍为m。在评审过程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评审委员会以n标准为评标基础进行评标,对符合m标准的予以加分。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中因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失误,导致采购文件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互相矛盾的问题。
本项目采购活动中,由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失误,采购文件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的要求不一致,导致部分供应商按m标准投标,部分供应商按n标准投标。同时,因采购文件中对产品技术指标的要求不同,致使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范围和所投产品的型号及报价也不同,直接影响评审环节,对采购结果的公正性造成了影响。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项目招标采购中出现了影响采购结果公正性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采购人废标。针对本项目招标文件和更正公告编制不规范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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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8:50
- 案例7:不能说的秘密
【案情概述】
20××年8月,某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某局的委托,就该局“设备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8月28日,采购中心得到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确认后,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并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9月27日投标截止,共有A公司等15家供应商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采购中心组织了开标,采购人和投标人代表参与了开标仪式。开标仪式结束后,采购中心组织了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由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随机抽取的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共同完成。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人推荐B公司等5个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采购中心于9月28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B公司为中标人。
中标公告发布后,A公司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称其投标价格最低却未中标,中标结果公布后未向其公布得分情况,使其对评标结果的合法性无法核实与确认。采购人答复称: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价格只是其中一项因素,并不是报价最低就能中标;各投标人得分情况依法保密。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标人得分情况是否应当公开。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调查发现: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1.1”规定:“公开开标后,直至向中标的投标人授予合同时止,凡是与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投标的有关资料以及授标建议等,采购人、评委、采购中心均不得向投标人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透露”。“21.5”规定:“采购中心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向落标的投标人解释未中标原因,也不公布评标过程中的相关细节”。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与定标原则”规定:“本项目评标采用综合打分法,总分为100分,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分因素”规定:“服务10分”、“价格40分”、“管理10分”、“技术40分”,且分别有具体的评分指标。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对政府采购评标方法的误解,认为投标价格最低就应当中标。同时供应商对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的规定也存在误区,不了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公开哪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第一,投标价格最低不意味必然中标。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
可见,价格只是评标因素之一。评标委员会要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对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价,合格供应商中,报价最低的,价格得分会最高,但汇总其他评审因素的综合得分不一定最高。
第二,哪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可以公开。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八条、《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可以公开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为: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更正事项等。其中采购结果公开的内容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者标的的基本概况;评审专家名单等。可见供应商的具体得分情况不在公开的内容中,不属于必须公开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本案中,投诉人认为应向其公布的得分情况,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评标采用综合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具体评标标准综合评审,价格只是其中一项因素。得分情况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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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8:34
- 案例6:“法”眼看串标
【案情概述】
20××年5月10日,采购人委托A公司就“某系统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5月12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6月29日开标,7月1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B公司。
7月29日,举报人D公司向财政部门来函反映,称:投标人B公司与C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两家供应商的股东、发起人均为甲,存在实际的关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情形。同时,B公司和C公司的投标文件可能由同一家公司制作。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否足以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
调查发现,招标文件第一章3.2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不得同时参加本招标项目投标”。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显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甲,股东为甲、乙;C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乙。”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B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其中甲的的出资为1530万元,C公司的的1470万元;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注册资本为500万,出资人为乙”。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实践中,如何认定串通投标的问题。串通投标属于法定情形,只有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
首先,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案中,虽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但是B公司与C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同一人,也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故B公司与C公司不属于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以及招标文件第一章3.2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
其次,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本案中,虽然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交叉的关系,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禁止性行为是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认定。所以,只有存在法定串通投标情形的才能认定构成串通投标,进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理,而不能仅凭两个供应商之间存在股东交叉的关联关系就认定构成串通投标。
经调查,财政部门未发现有证据证明B公司与C公司存在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发现B公司与C公司的投标文件有雷同之处。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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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8:07
- 案例5:“服”“货”单行
【案情概述】
20××年8月,某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某中心的委托,就该中心“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8月9日,代理机构得到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确认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并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共有4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8月30日投标截止,4家供应商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代理机构组织了开标,采购人和投标人代表参与了开标仪式。开标仪式结束后,代理机构组织了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由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共同完成。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人推荐A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代理机构于9月8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A公司为中标人。
中标公告发布后,B公司提出质疑,称:A公司于20××年5月22日中标的另外一个项目“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前期建设的一部分,A公司提前获知了项目关键信息,具有优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称政府采购法)公平竞争原则和《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的规定,应取消A公司投标人及中标人资格。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货物采购,是F卫星临时应急的联调联试支撑平台,建设在采购人大楼机房内,主要支持卫星在轨测试期间的工作。“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采购的是集成服务,集成对象建设在某气象卫星地面站数据中心机房内,主要支持卫星业务运行等业务应用使用,集成对象不包括“服务器采购项目”的采购内容。B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项目是否适用财库〔2011〕59号文件。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相关资料。调查发现:“服务器采购项目”采购的是货物,采购内容主要为服务器设备,目的是为卫星应用系统的开发与联调联试提供计算资源、存储系统、数据传输通道等。而“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采购的是服务,采购内容为科研试验卫星地面应用系统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集成服务,不包含相关软硬件设备的采购供货,目的是将科研试验卫星地面应用系统所有的IT相关软硬件集成为在功能、性能等方面均满足要求的气象卫星应用系统基础支撑平台。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对财库〔2011〕59号文件的误读。将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服务供应商,扩大为货物供应商。
根据财库〔2011〕59号文件的规定,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财办库〔2015〕295号)的规定,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其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上述文件规范的是前期服务项目与后期货物采购项目的关系,以及整体项目服务与分项目服务等关系,有明确和特定的内容,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服务器采购项目采购的是货物,本项目采购的是集成服务,货物项目并不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尚未采购设备,不能认定“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的前期工作,也不属于财库〔2011〕59号文件规定的情形。A公司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公平竞争原则和财库〔2011〕59号文件的规定,不应取消A公司投标人及中标人资格。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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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7:49
- 案例4:千里之堤 溃于蚁穴
【案情概述】
20××年8月27日,Z招标公司接受G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10月15日,Z招标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售日期为10月15日至11月5日,共有4家供应商购买并按时递交了本项目的投标文件。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C公司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随后,G采购人确认评标结果,Z招标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中标公告发布后,投标人S公司于11月15日向Z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称:中标产品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关于“实配网口”的要求,该条目为“★关键指标项”,不满足则废标,中标应无效。Z招标公司答复称: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进行评审,各投标人对其所提供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S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实配网口”的技术指标要求。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调查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实配网口”为“★关键指标项”。C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应答为以“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方式提供网口。C公司认为,中标产品虽未配置网口,但是采用了“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具体实现方式,可以满足招标文件对“实配网口”的要求。评标报告显示,7位评审专家均未发现C公司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并且在评分标准(技术指标)中给了C公司40分满分。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中的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均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投标人没有准确理解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应准确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完全满足实质性条款。本案中,C公司主观认为,其投标产品可以采用“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方式达到“实配网口”的技术要求。
二是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要熟悉和理解招标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逐一进行符合性检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的相关事项需要做进一步澄清的,应当给供应商时间进行反馈。本案中,评标委员会没有认真阅读并准确理解招标文件对于实质性条款的要求,导致C公司的投标文件中采用“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实现方式替代“实配网口”,没有引起评标委员会的足够重视,做出了错误判断。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本案中,C公司采用“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实现方式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关于“实配网口”的要求,可能产生额外的故障点,影响G采购人的采购效果。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违反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C公司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诉事项成立。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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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7:29
- 案例3:“何时”用“何法”
【案情概述】
20××年7月,Y招标公司接受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某系统建设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7月10日,Y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7月15日,A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在歧视性条款,向Y招标公司提出质疑。7月16日,Y招标公司答复质疑。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8月7日,Y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标公告。
【调查情况】
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本项目是行政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预算金额为1200万元,属于政府采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但Y招标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财政部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
Y招标公司称,在其与采购人沟通过程中,因公司代表理解错误,导致其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本项目招标工作,公司并非故意规避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财政部门在进一步调查中查明:20××年10月,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中记载:“资金来源:全部由中央投资安排解决”。随后,采购人与Y招标公司沟通项目具体情况,并将本项目批文提供给Y招标公司。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代理机构在开展属于国家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进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Y招标公司称,因公司代表理解错误,导致其未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组织招标工作。但根据项目批文中的规定,可明显判断出本项目所用资金为财政性资金,已经达到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且Y招标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应当知道本项目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本项目适用法律错误,采购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对未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采购活动的行为进行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Y招标公司未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采购活动的行为作出罚款,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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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7:11
- 案例2:资质非 往日不可追
【案情概述】
20××年5月3日,C采购人委托W招标公司,就该单位“信息网络及服务器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5月5日,W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
5月8日,投标人H公司向W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称: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集成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求删除该资格条款。W招标公司答复质疑称:W招标公司在综合考量了项目采购内容、所需专业技术复杂性等特殊情况后,才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集成资质”作为投标人的特定资格条件,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H公司对W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能否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因此,财政部门核查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材料。经审查,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设置了“投标人须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资质”的资格条件。W招标公司在发售招标文件之前,将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交C采购人确认,在得到C采购人确认同意后发售招标文件。另查明:国务院在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经明确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取消。同时,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一级资质”要求申请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不少于5000万元,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5000万元”、“近三年的系统集成收入总额不少于5亿元,或不少于4亿元且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所占比例不低于80%”。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是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虽然W招标公司认为其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关联性,但是在开展本项目采购活动时,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已经不再是法定资质,不应列入采购文件,且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计算机资质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规模进行了限制,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因此,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不能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本项目将这一资质作为实质性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是采购文件在编制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承担。虽然C采购人委托W招标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但采购文件的编制由C采购人及W招标公司共同完成,且经C采购人书面确认,所以C采购人及W招标公司均应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本案中,H公司认为C采购人和W招标公司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C采购人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时,对C采购人和W招标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资格条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C采购人和W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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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6:54
- 案例1:差之毫厘的参数 失之千里的代价
【案情概述】
20××年8月2日,Z招标公司受采购人H中心委托,为该中心“监测系统采购项目”进行招标。8月7日发布招标公告后,共有15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8月29日投标截止,15家投标人均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经过评标专家评审,B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H中心确认评标结果后,Z招标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B公司中标。
9月6日,投标人F公司提出质疑,称:中标人的产品数据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需求,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收到质疑材料后,Z招标公司通知B公司提交证明材料,B公司未提供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技术参数的证明材料。9月11日,Z招标公司组织复核,认为:根据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可认定B公司在招标阶段提供了虚假材料,建议认定B公司中标无效。随后,采购人H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举报。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产品技术参数是否与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实际参数相符。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并对Z招标公司、采购人H中心、中标人B公司等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对产品的数据参数和供应商的服务方案进行了明确要求。B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其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产品运营商提供的材料证明投标产品的部分数据参数与招标文件不符。随后,B公司承认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与事实不符,但声称是由于标书制作审查不严而导致的笔误,投标产品在实质上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该笔误并未影响评分分值。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集中反映了政府采购中,供应商通过修改投标文件中的产品参数以达到招标要求的行为,该行为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该行为构成了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情形。本案中,供应商在明知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投标文件中的产品参数,意图达到满足招标要求。该行为是典型的“提供虚假材料”。
二是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供应商的生存之本,提供产品的真实数据参数是对供应商最基本的要求。产品的技术参数是产品性能的说明,直接决定着产品能否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如果供应商凭借虚假数据获得了中标,一方面剥夺了其他投标人的中标机会,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另一方面也使得采购人无法获得真正符合要求的产品,造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是供应商以“笔误”为由进行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供应商对此辩解理由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供应商实际提供的产品确实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B公司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本项目中标无效,对B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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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6:30
- 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3-02
实施日期: 2010-03-0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2011年2月22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3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鉴于36号令正在修改,资格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此次资格认定只开展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换证工作。待修改后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再开展资格申请和资格升级工作。
(二)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应按本通知要求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视同自愿放弃资格。
(三)请有关机构根据36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资格延续申报材料的编写要求
资格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附件1)。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书。包括企业三年来的发展情况,企业名称、股东构成、业务种类、机构设置、企业人员等方面的变更情况等。
(三)资格延续承诺函(附件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原级别的资格。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
(五)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
(六)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七)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现有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社保情况。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全部人员社会保险明细表,以及企业全部人员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月报和缴费凭证。
(十)企业近三年的财务状况。需提供企业2008年、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十一)企业招标业绩情况。需提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招标项目明细表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输出形成。
三、报送电子数据材料的有关要求
申报材料中,以下几项内容应按要求上报电子版文档:
(一)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以Word文档格式。
(二)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以Excel文档格式。
(三)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以Excel文档格式。
(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以Excel文档格式。
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www. ndrc. gov.cn)下载。
四、报送招标业绩的有关要求
(一)资格延续申报材料中,招标业绩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资格延续的有效业绩应是经认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标业绩。在此期间,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12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67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4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各机构的招标业绩以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招标业绩(包括中央投资项目和非中央投资项目)为准,无需提供其他纸质的招标业绩报送材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普通装订。
(二)申报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
(三)申报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次序装订,不得擅自调整;如果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同一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统一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应提供全部内容。
(六)禁止在申报材料中附加本通知要求以外的其它宣传性材料。
(七)所有复印件均应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否则,将做相应核减。
六、申报材料报送及初审要求
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报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评审有关事项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组织评审。
(二)资格延续机构不能达到原有资格等级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报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资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答复。
(四)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
一、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略)
二、资格延续承诺函(略)
三、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略)
四、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略)
五、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略)
六、招标项目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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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