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信政府采购专刊(2020年12月,总第24期)
一、政策法规
财政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采购体系(New Procurement Framework)。我国政府采购法的修订以及与此相关的研究工作,高度关注国际政府采购规则的上述变化。
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在很大程度上参照了当时的国际采购制度文件,尤其是联合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提供的做法和经验,受到了它们的一些影响。当时的政府采购理论认为,只要是充分的缔约竞争程序,就能够达到价格的合理和订单分配的公平。因此,缔约竞争程序在那个时间段被看作政府采购的主要标志。什么叫政府采购?往往被认为就是实行公开招标。现在这个观点已经不再那么绝对和简单。人们已经意识到实行竞争制度,需要看竞争条件是否具备,还要看竞争程序是否有助于实现采购目标。这一观念的转变,引导了大范围的政府采购制度的系统性改革。
为了充分体现绩效型采购的要求,目前的修法征求意见稿构建了一个新型政府采购的制度框架。它的重要特点就是倾向于实行双向轨道制,既有采购方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性关系,又构建了采购性财政管理关系。这两个体系是并行不悖的。修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的需求管理和基于绩效合规的监督活动,是整个采购活动的法定环节。这些环节主要着眼于提高采购人的绩效管理效能,规范有关监督机关对采购人及其采购后果的监督程序。在这些环节中,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不具有主导性。
采购合同的履行对于提高采购绩效水平是至关重要的。绩效导向的政府采购主要依靠什么产生绩效?一个基本的观念是,可以通过供应商的创新性供给活动实现采购的绩效,尤其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在合同履行中的创新性供给活动。这就需要通过合同制度的改进来激发和维持供应商的创新性供给能力。那么,借助什么样的制度能够实现这一点?修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新型合同类型,特别是基于成本的收益合同和基于绩效的支付合同,两者都是有助于提高绩效水平的制度设计。这里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有两个方面。第一是适应普通服务和工程服务大幅度增加的合同设计问题。过去和现行的采购活动多以货物采购为主,所以合同制度更多地体现着货物采购的特点,不能很好地适应法律适用范围扩大后的新需求。第二是考虑新型风险及其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创新活动的本身和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如何克服由不确定性引发的风险及其法律责任,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鉴于合同履行及其监督是实现绩效目标的重心所在,所以合同订立在法律中的比重应当向下调整,由此带来的一个重大变化是本法对工程服务及其相关经营服务的规范作用将大幅度提高。目前的修法征求意见稿提及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是竞争缔约方面的法律,主要适用于合同订立活动。工程服务采购及其相关经营服务采购在合同履行阶段应当依照本法进行,接受本法的规范。因此,修法的工作中,还应对工程服务及其相关经营服务的合同履行进一步强化规范。即使是合同订立方面的竞争缔约制度,也应考虑制度的统一问题。目前看来,统一竞争性采购缔约立法的条件正在成熟。以什么样的方式推进统一和达到什么程度和形式的统一,都可以进行讨论和论证。在竞争缔约方面的制度统一,有助于推动政府采购的高质量发展和高质量的对外开放。
二、全面推进数字技术应用,提高政府采购绩效和质量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数字中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和数字政府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在这个背景下,如何在政府采购领域推进数字采购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话题。
从做研究的角度看,所有的制度性变革都是以它能够使用的技术为假设前提的。如果技术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整个制度设计的思路也要作重大调整。由于数字技术的迅速推进,工业时代所形成的市场规制手段受到了严重挑战。市场的形态、产业的形态、经济的形态都在发生变化,企业的采购形态也在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把数字化采购作为适应信息化时代,或者说从工业时代走入后工业时代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方面来进行研究,看看如何在制度上得到体现。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正式提出了数据的生产要素属性。传统工业时期的土地、劳动、资本和技术,都将不可避免地被数字技术所嵌入或者融合,数据可以作为重要生产要素发挥作用。生产要素的结构发生变化后,生产、流通、消费和分配都将发生变化。财产形式也将发生重大变化,无形资产将成为重要的财产形式,进而将出现新的交易模式以及交易风险。我们在制度上必须要适应经济领域和市场领域发生的这些变化。
在政府履职中形成的公共数据是政府占有和支配的重要资源。由于部分公共数据将进入有偿使用领域,公共数据可能成为政府采购中的政府方交易资源。随之带来了公共数据的资产化、价值开发和交易规则等方面的法律事项,包括权属形成、交易价格、责任形式以及风险的克服等问题。支持数字化转型的新基建中的工程项目,不但事关金融和实体经济的数字化转型进程,也将极大地改变政府投资人对公共基本建设的监管方式和政府投资绩效评价方式。新基建工程项目的服务含量比传统的工程项目更高,服务内容包含着更快的技术创新过程以及由此带来的更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传统的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方式必须进行结构性改革,并在改革中形成政府采购制度的新格局、新框架。
由于数字化的应用,政府采购效率与企业采购效率之间的对比和竞争将出现新的局面,公共部门和企业部门之间的竞争也将出现新的内容。当前,企业特别是大企业都在积极推进数字化采购,认为这将为企业创造新的价值。从企业采购的经验看,数字化采购的重心是利用大数据分析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对供应链和供应商进行管理,而不限于对互联网的利用。政府采购应当适应应用数字技术和数字经济发展的进程,在“互联网+政府采购”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全面进入数字政府采购的新境界和新场景。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以采购人为中心构建新的采购体制和采购机制。以采购人为主体的采购将增加分散采购的比重。现行的采购制度是以集中采购为主要规范对象进行设计和实施的。在分散采购增加的情况下,为了使采购人正确合规地履行采购职责,应当设立一系列与其采购形式相适应的交易制度和监管制度。这就必须关注采购人本身的采购能力,包括提高采购效率的能力、对采购制度的遵守能力等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具有赋能的效果,不但有助于提高采购人适应数字经济的采购能力,还有助于提高政府和社会对采购人的监督效能。因此,可以考虑在修法中设置更多的制度,以有效规范数字采购的活动。
(转载自中国政府采购报)
六、国际动向
中国企业在欧洲公共采购市场屡接大单
12月下旬,中国和欧盟谈判人员就《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进行最后的谈判,该协议将有助于中国和欧盟公司获得对方市场更多的公共采购合同,加大开放中欧公共采购市场。
如今中国企业提供的服务包括先进的工程技术、尖端电子技术和复杂的项目管理技能,获得的合同涉及波兰的铁路、罗马尼亚的有轨电车和英国的数据存储设备,中国投资者收购的欧洲公司也赢得了德国铁路设备、意大利海岸巡逻艇和法国卫生系统维护合同。
有欧中企业代表对《环球时报》记者表示,中企赢得欧盟公共采购项目并不容易,只有做到比竞争对手更加出色才有机会获得订单。中企可以选择同欧洲合作伙伴一起竞标,参与整个项目或参与部分招标,并且重视同当地建立经济联系。赢得多项欧洲安检设备合同的中国同方威视在荷兰有一家研究中心,为当地工人和供应商创造就业机会。
(信息来源:环球时报)
欧盟委员会招标区块链前商业化采购
据12月9日Cointelegraph(区块链网络)报道,欧盟委员会正招标区块链前商业化采购(pre-commercial procurement,PCP),该PCP将专注于开发基于欧盟法律框架的新型区块链解决方案,例如通用数据保护法规、电子识别、认证和信任服务法规以及网络信息系统指令。该过程将为能够提供最佳性价比的服务供应商颁发研发合同,此后,这些供应商将分阶段开发解决方案,并减少进入每个后续阶段的承包商数量。
采购过程将涉及与被认为能够提供最佳性价比的现有服务提供商并行颁发几份研发合同,入围提供商将分阶段开发解决方案,并减少进入后续阶段的承包商数量。
PCP旨在填补现有解决方案与完全符合欧盟法律框架,安全性,稳定性,互操作性和可持续性的定制系统之间的空白。
(信息来源:区块链网络)
七、采购问答
【编者按】部系统单位如在政府采购实务中遇到疑难问题,可将具体问题发送电子邮件至本刊编辑部(邮箱:zbzxzhc@miitcntc.org.cn,来信请注明单位名称),本刊将邀请政府采购领域专家在本栏目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本期答疑专家:《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 张松伟
中标供应商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如何处理
问: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中标供应商被认定为中标无效之后,什么时候顺延第二名?什么时候选择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答:我认为,正确的处理原则是:在有合格第二名的情况下,应当顺延第二名;在没有合格第二名的情况下,可选择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94号令均有相关规定,也是在保证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对政府采购活动效率进行保障的有力措施。
仔细研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71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32条可以看到,一旦认定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在来得及的情况下,这两个法条都对必须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给予了强制性规定,但设置了一个前置性条件: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所谓的“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是指去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数量在3家以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做出了明确解释。
也就是说,只有在合格供应商不符合法定数量时,才可以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如何判定
问:判定“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标准是什么?
答:在处理对采购文件提起的诉讼事项以及对政府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时,《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通过第31、32条赋予了财政部门“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高效处置权。
实务当中,很多地方财政部门没有用好这个高效处置权。为什么财政部门较少使用这项权利,通过调查发现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如何判定,很难搞明白,知难而退;二是“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都是违法行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6条直接废标,法律风险低,投诉方也容易接受,自己也省事。
政府采购项目花的所有费用,最终都要由财政来买单,政府采购项目不该废标而废标,成本是巨大的。政府采购长期以来被诟病的三大问题之一就是效率低下,不该废标而废标是效率低下的主要原因之一。政府采购对供应商的救济制度保护的是供应商本质上的公平公正待遇,同时也是要兼顾效率的,不该废标而废标不仅助长部分恶意投诉供应商的不良习气,而且也严重降低了政府采购应有的效率。
“投诉事项成立不影响采购结果”的情形,主要存在于采购结果产生之后,供应商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进行投诉的情形。在没有产生采购结果之前,对采购文件和采购过程的投诉,只要投诉成立,很难作出“投诉事项成立不影响采购结果”的预先判断。
在我看来,采购结果产生之后,对采购文件、采购过程、采购结果进行投诉的情形,判定“投诉事项成立不影响采购结果”的标准为:(一)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投诉事项成立,但并未导致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资格条件或实质性响应条款不满足,且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减去因投诉事项导致的相应得分仍然排名第一的;(二)采购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投诉事项成立,但并未导致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资格条件或实质性响应条款不满足,且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去掉因投诉事项导致的价格扣除之后仍然是报价最低的。
所属栏目:政采专刊
发布时间:2021-01-14 00:00:00
- 部扶贫办开展“真情洒满扶贫路--工业和信息化部脱贫攻坚纪实”线上图片展
为充分展现党的十八大以来工业和信息化部脱贫攻坚工作取得的显著成效,展示部系统挂职扶贫干部风采,传播工信扶贫声音,讲好工信扶贫故事,为实现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营造良好氛围,举办“真情洒满扶贫路--工业和信息化部脱贫攻坚纪实”线上图片展。
线上观展地址:https://tuopin.phei.com.cn/?0
手机端可扫描下方二维码观展。
所属栏目:扶贫要闻
发布时间:2021-01-04 17:16:10
- 案例32:“★”条款之争
要点提示:非实质性条款不满足不能因此取消中标成交资格。
【案情概述】
20××年3月,S招标公司接受采购人某局的委托,按照采购人的要求就其“办公楼业务大平面显示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组织竞争性谈判工作。4月初,采购人成立了谈判小组,S招标公司根据采购人的技术需求书编制了谈判文件,4月7日,采购人最终审核确认了谈判文件。4月8日,S招标公司邀请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参加谈判,并向该三家公司提供了谈判文件。4月28日, 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均按时递交了响应文件,文件的密封情况完好。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中发现,A公司响应文件中显示设备的外观尺寸为:“1215.3mm(长)×686.1mm(宽)×130mm(厚)”不符合谈判文件要求的单个液晶显示单元厚度为98.5mm的规定。谈判中A公司作出承诺,如果其能够成为成交供应商,其产品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制作。最终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文件的规定确定A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结果公告发出后,A公司与采购人沟通,告知采购人其屏体尺寸为1215.3 mm(长)×686.1mm(宽)×116mm(厚),即不能满足谈判文件及其谈判过程中所做的承诺。虽然此项参数未设置“★”,但采购人表示不能接受该偏离,因此征得评审专家及监督人意见后,于5月20日,组织评审专家出具了新的评审结果,取消A公司的成交资格,推荐第二顺序成交人为成交供应商。
A公司知道成交结果变更后,向S招标公司提出质疑,认为其产品满足谈判文件实质性要求且为评审价格最低,取消其成交资格不合理。A公司认为自己提出的屏体尺寸以及其所需安装空间完全可以满足采购人400mm的空间要求,且该项参数未设置“★”,不能作为废标条件。S招标公司在质疑回复中称,A公司在谈判响应文件技术偏离表中,将谈判文件规格要求的98.5mm改为120mm,使其与响应文件相一致,干扰了谈判小组的评审,导致在评审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此问题。A公司谈判响应文件所提供的单元厚度为120mm,而实际响应文件所提供的彩页外形尺寸为130mm,其响应参数严重偏离谈判文件要求,自相矛盾。且无论是120mm、130mm还是后提出的116mm都偏离谈判文件98.5mm规定,不能满足项目要求。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没有满足非“★”条款的偏离是否能够成为取消成交的理由。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采购过程的相关文件,调查发现:谈判文件中规定“下文标示‘★’的条款为不可偏离项目,要求完全满足要求,部分满足视同不满足,将被视为实质性不响应要求”。而谈判文件中“单个液晶显示单元对角线尺寸为55英寸,边框尺寸为1215.3 mm(长)×686.1mm(宽)×98.5mm(厚),显示尺寸为1209.6mm×680.4mm”,此项条款并未标注“★”,并没有在谈判文件中列为实质性条款。谈判报告的记录显示,A公司在谈判过程中作出承诺,如果其能够成为成交供应商,其产品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制作。5月20日的评审结果记录中显示,评审专家以A公司未能完全响应采购人要求为理由,推荐4月28日的评审结果中排名第二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问题分析及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采购人对采购产品关键性指标标注“★”不准确而导致的问题。在采购文件的编制过程中,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应该对采购内容进行准确详细的描述和规定,对于关键性指标的技术规格参数,可以通过标注“★”的方式着重提示供应商需要完全响应,而对于允许存在偏差的参数内容,则可以允许供应商根据自己产品的情况进行变动调整。本项目中,采购人和S招标公司如果认为显示设备的边框尺寸受客观原因限制,必须完全满足才行的话,就应该在采购文件中将边框尺寸标注“★”,列为实质性条款。但是本案中,采购文件中没有对此标注“★”,而且A公司的产品也是符合采购人提供的实际安装空间的,在此情况下,评审专家以A公司不满足显示设备的边框尺寸的要求为由取消其成交结果的行为完全没有道理。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中A公司虽然提供的液晶屏显示单元的技术要求参数不完全满足谈判文件的要求,但由于此要求并未标注“★”,不属于谈判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故上述技术参数不满足不属于未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采购人和S招标公司不能因此取消A公司成交资格。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A公司投诉事项成立,此次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所属栏目:政采案例
发布时间:2020-12-14 16:18:39
- 工信政府采购专刊(2020年11月,总第23期)
一、政策法规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将“上轨运行”
近日,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法.........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第四次领导人会议期间,商务部部长钟山代表中国政府与东盟十国及中、日、韩、澳、新西兰的贸易部长共同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标志着当前世界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正式成立。
RCEP包括20个章节,涵盖货物、服务、投资等全面的市场准入承诺,是一份全面、现代、高质量、互惠的自贸协定。规则领域纳入了较高水平的贸易便利化、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政策、政府采购等内容。
RCEP协定充分考虑了成员间经济规模和发展水平差异,专门设置了中小企业和经济技术合作等章节,以帮助发展中成员、特别是最不发达成员充分共享RCEP成果。
RCEP的签署是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新的里程碑,这将为我国外贸及相关企业创造公平、透明、稳定、可预期的政策环境;同时有力支持自由贸易和多边贸易体制,促进国际抗疫合作,稳定区域产业链供应链,助推区域和世界经济恢复发展。
(信息来源:商务部网站)
2020年中国国际公共采购论坛在上海举办
2020年11月6日,财政部与上海市政府在国家会展中心(上海)共同举办了2020年中国国际公共采购论坛。
论坛以“商机共享、规则互通”为主题,来自多边开发银行、联合国驻华系统、外国政府驻华使馆的高级官员、中央相关部门和全国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负责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优秀供应商代表集中探讨了政府采购规则与最佳实践,分享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政府采购抗疫经验,共建政府采购合作平台。
财政部副部长在论坛致辞中介绍了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现状与未来,提到中国政府将继续致力于营造国际一流的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建立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政府采购体系,保障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能公平参与政府采购,对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来自世界各国、各组织的采购代表以及供应商代表就中国企业如何更好地参与政府及国际公共采购出谋献策。
(信息来源:摘自财政部官网)
三、综合信息
国家医保局: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
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近日出台《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以下简称《规范》),要求公平有序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
《规范》对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目录清单、落实企业守信承诺、采集记录失信信息、失信行为信用评级、失信责任分级处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信用评价制度的信息化建设等作了规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应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以部门协同和保障医药企业的合法权利为原则,不得实施地方保护、破坏公平竞争。
《规范》提出,信用评级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将失信情况评定为“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不同等级将会有不同程度和时限的惩罚措施,惩罚中止期限根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或“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该企业评级结果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湖北政采执行环节实现“一网通办”
湖北省交易(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日前在湖北省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顺利完成了采购项目网上开标、评审工作,该省政府采购执行环节实现了“一网通办””。
平台于今年9月中旬完成升级改造工作,改造后实现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六种采购方式执行环节的全流程电子化,且平台与湖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系统、省政府采购网及政府采购专家库数据互通,相关资料全部无纸化并“一键归档“。
采购主体可以通过平台完成协议签订、结果确认、内部审批等多个功能。对提升湖北省政府采购电子化水平、规范政府采购活动、提高采购工作质效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信息来源:摘自中国政府采购报网站)
青海出台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新规
青海省财政厅近日出台《青海省政府采购电子卖场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将设供应商“诚信分”和黄橙红三色预警制度,供应商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将被“停业”1-3个月,甚至取消其电子卖场供应商资格。
《暂行办法》还对电子卖场各方主体职责和义务、供应商及商品维护管理、电子卖场交易规则、履约验收、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明确了网上超市、协议供货、在线询价、反向竞价等在电子卖场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的交易规则。在履约验收方面,《暂行办法》要求,采购人应加强履约验收管理。
《暂行办法》是该省针对政府采购主体信用体系管理的一次尝试,对规范当地政府采购,优化营商环境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信息来源:摘自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四、数据统计
2020年10月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运行情况
10月份,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PMI)为51.4%,虽比上月微落0.1个百分点,但自3月份以来连续位于临界点以上,表明制造业总体持续回暖。
从企业规模看,大型企业PMI为52.6%,略高于上月0.1个百分点;中型企业PMI为50.6%,比上月微落0.1个百分点;小型企业PMI为49.4%,比上月下降0.7个百分点。
从分类指数看,在构成制造业PMI的5个分类指数中,生产指数、新订单指数和供应商配送时间指数均高于临界点,原材料库存指数和从业人员指数均低于临界点。
生产指数为53.9%,虽比上月微落0.1个百分点,但仍高于临界点,表明制造业生产量继续增长。
新订单指数为52.8%,与上月持平,表明制造业市场需求保持稳定恢复。
原材料库存指数为48.0%,比上月下降0.5个百分点,表明制造业主要原材料库存量有所减少。
从业人员指数为49.3%,比上月下降0.3个百分点,表明制造业企业用工景气度小幅降低。
供应商配送时间指数为50.6%,虽比上月微落0.1个百分点,但仍高于临界点,表明制造业原材料供应商交货时间较上月加快。
(信息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
五、专题研究
从变更登记程序和证照改革看经营范围能否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
付大学 王子钰
2019年6月某市交通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确定甲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在公示期内,第二中标候选人乙公司提出质疑:第一中标候选人甲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应当否决其投标。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投标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标志、标线制作安装”,然而甲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仅有“交通设施”,并没有标明“标志、标线制作安装”。如何处理此质疑困扰着招标采购人员。此类案例在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甚至在招标过程中有因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而被否决的情形。经营范围能否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成为实践操作中的热点问题。
一、经营范围的法理定位
对经营范围的界定,业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能力说”,认为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此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种子观点:一个是“限制权利能力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就是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在其经营范围内才具有特别民事权利能力,即商事权利能力。另一个是“限制行为能力说”,认为公司经营范围就是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超出经营范围公司就不再有行为能力。第二种为“授权说”,认为经营范围是股东对公司内部管理机关的授权,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限制。第三种为“内部责任说”,认为经营范围只是约定公司内部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对外只有宣示作用,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影响。第一种观点是传统公司法理论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有类似之处,只是出发点不同而已。
经营范围性质如何,需要考察法律对它的定位。根据《公司法》第20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和第3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从上述规定,经营范围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而公司章程由股东或股东会制定或修改,可见经营范围是由股东协商确定的,并且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会有权进行变更。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政府批准或许可的项目之外,公司经营范围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性,法律上并没有对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特定限制,也没有明确规定超越范围行为无效。《民法典》第505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若按照“能力说”,超越经营范围一定会影响公司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进而决定公司行为的效力。从法律定位上,经营范围并未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产生影响,也未影响公司行为的效力。总之,传统理论主流观点——“能力说”是值得质疑的。对于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后置许可经营项目,有无通过经营许可审批是企业一种行为能力的反映,已登记的经营范围则不能准确体现公司的行为能力。
经营范围对非许可经营项目而言,现行公司法经营范围的性质更接近于“授权说”或“内部责任说”。现行《公司法》删除了2004年《公司法》“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句话,对越围经营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皆可为”原则,公司可以越围经营,而且要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越围经营违反了公司章程授权,特定条件下需要公司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换言之,公司内部管理机关越围行为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有权认为内部管理机关超越授权,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尽管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的授权行为,但出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考虑,法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属于必须登记事项。
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改革,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具有了更大的经营自主权,政府大大减少了对公司的干预或管制,公司通过政府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再是公司行为能力的体现。换言之,有关经营范围的“能力说”越来越难以满足实践需要,不能以营业范围作为投标人经营能力来审查其投标资格条件。
二、经营范围不应作为资格条件
(一)变更登记程序决定经营范围不适合作为资格条件
对非许可经营项目、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和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有所不同。非许可经营项目在变更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后置许可经营项目在变更登记后需要取得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可见,三类项目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同,非许可经营项目和后置许可经营项目需要提交变更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不仅需要提交变更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还需要提供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从变更登记程序上看,其一,针对非许可经营项目,公司有没有经营能力,不是仅看登记,还可能要看近30日内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决议和公司章程。变更决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为了某些项目的投标,公司完全可以临时作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变更登记即可。其二,针对许可经营项目,公司有没有特定项目的经营能力更不是看登记,而是看有无审批机关的批准。因为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从批准到登记理论上还有30日的空档期,而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时还没有获得审批。因此,现有登记的经营范围不一定是公司经营能力的真实体现。
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公司已登记事项的形式表现。在登记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经营能力情况下,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就更不能及时准确体现公司的经营能力。因此,从变更登记程序角度,招标文件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是不科学的。
(二)证照改革决定经营范围不适合作为资格条件
“证照分离”——营业执照不再是特定资格能力的显示。2015年12月上海开始“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即经营许可证(即资质)与营业执照分离,2018年全国推广“证照分离”改革,区分“证”与“照”各自功能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进行确认后,颁发给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许可证是审批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特定市场主体的凭证。这类市场主体需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方可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证照分离”改革之后,需要许可的经营项目招标时,许可证才是招标过程中要审查的资格条件。不需要许可的经营项目,投标人则不受现有营业范围的限制,只要公司满足招标的其他条件要求,临时变更营业范围完全是可行的。
“登记简化”——营业执照载明事项功能弱化。从2019年3月1日起,深圳、珠海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商事登记改革,试行新版营业执照,其种类大幅精简、不再记载经营范围、不再记载“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营业执照不再载明营业范围后,公司的经营能力就不能通过营业执照进行判断。因此,证照改革后,经营范围不适合作为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
2020年9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市场监管总局专门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明确:不得以招标项目超出投标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其投标无效。一方面,这个政策性规定既符合法理,也符合登记和营业执照改革的实践。另一方面,这个政策性规定能够破解招标投标实践中“营业范围能否作为资格条件”的困惑,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打破“将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作为投标条件的资格条件”条条框框,进一步优化招标采购领域的营商环境。
(特约稿件)
六、国际动向
欧盟委员会批准采购德美合作研发的新冠疫苗
据俄罗斯卫星通讯社报道,欧盟委员会已于11月11日批准采购3亿剂德美(BioNTech生物技术公司和辉瑞公司)合作研发的新冠疫苗。采购协议内容包括,欧盟成员国首期采购2亿剂新冠疫苗,并有权选择再购买1亿剂疫苗。据悉,欧盟将以每剂15.5欧元(18.3美元)的价格采购共计3亿剂疫苗。
德国生物工程企业BioNTech与美国制药巨头辉瑞公司(Pfizer)11月9日发布消息,双方合作研发的新冠疫苗BNT162b2III期临床试验显示,疫苗的有效性被证明超过90%,计划11月份在美国申请紧急使用授权。
欧盟委员会表示,这款疫苗是目前最有前途的一款候选疫苗,欧盟计划尽快把疫苗分发到各成员国,所有欧盟成员国将在相同条件下、同一时间获得疫苗。
(信息来源:俄罗斯卫星通讯社)
七、采购问答
【编者按】部系统单位如在政府采购实务中遇到疑难问题,可将具体问题发送电子邮件至本刊编辑部(邮箱:zbzxzhc@miitcntc.org.cn,来信请注明单位名称),本刊将邀请政府采购领域专家在本栏目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本期答疑专家:《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 张松伟
“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否为重大违法记录
问:《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供应商应当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若某供应商在这三年内的某一年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规定一年内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那么这一年的期限届满之后,又是在这三年之内,这个供应商还能不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答:我的观点是可以参加,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是重大违法记录。
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很多人问到,它的实质是:“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不是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二款对此问题做了回应,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即便如此,因为法律存在竞合,这一问题在实务中仍然争议不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在对条例第19条进行释义时,对这一问题做了进一步具体明确的解释:“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是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不纳入《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重大违法记录范围,处罚期限届满后,不受《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的限制,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条例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两者实际上都是限制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际法律后果产生了竞合,不宜叠加适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明确禁止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已经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惩戒,没有必要再次从供应商的资格上限制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不纳入《政府采购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的重大违法记录范围”的权威表述,已经表明,被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是重大违法记录。
供应商的质疑函不符合要求是否可以不予受理
问:供应商没有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质疑函范本提交质疑函,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吗?
答:为了规范供应商的质疑行为,财政部94号令第12条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和必要的证明材料。质疑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应商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具体、明确的质疑事项和与质疑事项相关的请求;(四)事实依据;(五)必要的法律依据;(六)提出质疑的日期。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财政部2018年3月还发布了质疑函范本,对供应商的质疑行为进行规范,指导供应商依法进行质疑。
对于质疑函的内容来说,财政部94号令第12条属于强制性管理规定,不是强制性效力规定,更没有赋予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因此对供应商不予受理的权力,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不能因此项理由对供应商的质疑不予受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里向供应商提供财政部的质疑函示范文本,引导供应商按照财政部94号令第12条关于质疑函的强制性管理规定去做。对于供应商没有按照规定去做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也要先受理质疑,再根据供应商的具体质疑内容去进行书面答复。具体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去进行书面答复:
第一种情形:供应商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请求。这实质上是询问,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本着审慎的态度,对供应商询问的内容进行调查,并予以如实书面答复。第二种情形:供应商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请求。这就具备了质疑的核心要件,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据质疑答复程序,对质疑内容充分调查之后依法妥善处理并作出答复。
需要提醒的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不能参照财政部94号令第21条的“投诉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的规定,对质疑供应商搞所谓的补证通知和不予受理。
所属栏目:政采专刊
发布时间:2020-11-30 00:00:00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工信厅信管函(2020)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部属有关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互联网+先进制造业”发展工业互联网的指导意见》,按照《工业互联网发展行动计划(2018-202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推动工业互联网加快发展的通知》(工信厅信管〔2020〕8号)要求,现组织开展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申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示范内容
围绕网络化改造集成创新应用、标识解析集成创新应用、“5G+工业互联网”内网改造、平台集成创新应用、安全集成创新应用等5个方向,遴选一批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通过试点先行、示范引领,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新模式和新业态,推进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
二、项目推荐条件
(一)项目申报主体包括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电信运营商、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申报主体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较好的经济实力、技术研发和融合创新能力。
(二)推荐工作应遵循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原则。优先推荐以下项目:一是具备向2个以上企业复制示范效果的项目;二是在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业稳增长和转型升级成效明显市(州)中的项目;三是符合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方向、建设成效显著、转型升级效益突出、带动效应明显的项目;四是提前完成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验收的项目。
(三)申报项目应符合《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要素条件》(见附件1)要求。
(四)已列入前期试点示范的项目不可重复申报,在建项目(包括已列入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的项目未验收完成前)不可申报。
(五)安全集成创新应用方向项目通过2020年网络安全技术应用试点示范工作进行申报遴选。
三、推荐工作要求
(一)每个申报主体只能申报一个项目,每个申报项目所涉及的试点示范方向不超过1个。申报主体对企业资质、项目申报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必须提供项目相关视频证明材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均不超过10个,各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个。中央企业和部属单位不占属地指标,可直接报送,推荐项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3个。各单位推荐项目应按优先级排序。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试点示范申报书进行评审,遴选认定符合要求的项目开展试点示范,试点示范期为2年。
(四)请各推荐单位于2020年11月20日前将项目推荐汇总表(一式两份,见附件3)、项目申报书(一式五份)和电子版光盘(同步发至邮箱:jinyuehan@cntcitc.com.cn)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
四、联系方式
方向1-3:袁斯洋 刘东坡 010-68206121/66022790
方向4: 吴文昊 010-68208273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中关村资本大厦6层612B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100081
邮寄联系人:金月含 010-62108016
附件1_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要素条件.wps
附件2-1: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申报书(网络方向).doc
附件2-2: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申报书(标识方向).docx
附件2-3: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申报书(5G+工业互联网方向).doc
附件2-4: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项目申报书(平台方向).wps
附件3_2020年工业互联网试点示范推荐项目汇总表.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2020年11月3日
所属栏目:文件发布
发布时间:2020-11-06 13:52:21
- 工信政府采购专刊(2020年9月,总第21期)
一、政策法规
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2020年8月3日,国务.........要求的“获得VMware、VAAI、VASA兼容性认证”,财政部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储1和存储2的第9项指标要求为“获得VMware、VAAI、VASA兼容性认证”,由于该指标要求不明晰,中标人对此也作出了相应解释,可以认定其对此项要求理解存在偏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投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投诉事项二缺乏事实依据。
这一案例虽然来源于政府采购领域,其内在逻辑和价值取向也一样适用于招标投标领域,其本质从大的方面讲是如何理解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共采购领域的地位、作用及其具体适用问题,从小的方面说是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准确界定问题。但是不管从哪个方面讲,未经调查核实取得确切证据证明,或者无法按照正常人的通常理解得出普遍共识,单凭部分证据和主观推断认定弄虚作假谋取中标,违背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会在事实上形成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泛化,使得供应商(投标人)的任何无心之失都有可能构成弄虚作假谋取中标,从而导致中标无效的后果,这很显然并不是公共采购立法的初衷。
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问题的解决路径
必须说明的是,强调对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的严格认定,并不代表对公共采购领域里大量存在的弄虚作假行为视而不见、放任自流。相反,因为此类行为对公共采购诚信基础的侵蚀和采购效率效果的破坏,它一直是公共采购立法、司法和执法规范的重点。据不完全统计,2019年,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监督检查处理结果信息公告共计265则,其中47则涉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问题。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监督检查处理结果信息公告共计130则,其中15则涉及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问题,可以说,这一问题已经成为近年来供应商(投标人)违法违规问题的重灾区。
在诚信体系建设远远谈不上完善的当下,公共采购领域自然无法独善其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大量涌现、屡禁不绝,把它归因于社会大环境当然没有问题,要治理起来也确实极为困难,但是公共采购自身也并非无计可施、无事可做。从财政部公布的有关案例来看,此类弄虚作假谋取中标的问题大部分是在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在专家评审和确定中标人阶段发现处理的少之又少。这说明我们现有的专家评审和采购人(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环节在这一问题上的审查确认流于形式,形式审查的特点非常明显。过度依赖事后质疑投诉和监督检查,不但使得大量弄虚作假谋取中标的行为无法及时发现,还使得发现问题后处理纠偏的成本极高,严重影响采购的效率和效果。
专家评审制度的问题有目共睹,这里不再赘叙,现在的问题是,即使我们解决了现在亟待解决的专家遴选、考核及职业道德建设问题,以现有的封闭式独立评审方式,仍然无法解决及时发现、准确认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问题。因为除非评审专家对评审项目及供应商(投标人)情况的了解足够深入、足够全面(这个可能性几乎没有),否则这种几乎杜绝任何形式的检索、调查、求证甚至是评审专家的专业讨论的评审方式,会使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发现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使发现了,因为缺乏有效可靠的佐证,评审专家也根本没有认定的动力和信心,对供应商(投标人)响应材料真实性的审查流于形式就是必然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报告义务之所以在实践中成为僵尸条款,原因也在这里。
独立评审的本意是否是禁止任何形式的检索、调查、求证以及评审专家之间的专业讨论,这个问题是很值得探讨的。独立评审再怎么强调,其重心还是在评审,在于如何保障评审的质量,实现采购的目的。评审要独立,讲的是评审专家的意志独立不受他人非法干预,强化对评审客观公正性的保障,其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是在评审的质量上。只要能够保证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不受无关的非法干预、有助于提高评审的质量,评审专家基于评审需要采取的检索、调查、求证、讨论都应在允许之列(当然具体实现形式需要认真研究),这是推动现有的评审方式从形式审查为主向实质审查转变的必要举措之一。
同样的,在现在公共采购领域深化改革、强化采购人(招标人)主体责任的大背景之下,在制度层面确保采购人(招标人)对评标报告及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核的权利,是现实所需,也是解决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问题的重要抓手。应在立法、司法、执法各个层面鼓励采购人(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环节对评标报告和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必要的调查核实,而不是现在简单的盖章确认。
采购人(招标人)作为采购结果的最终承受者,理应有义务、也有动力去做这种核实。很多人认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采购人(招标人)的此种复核权,既然招标文件由采购人(招标人)编制,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人)组建,在评审结束后采购人(招标人)对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进行复核的意义就不大。意义大不大暂且不论,采购人(招标人)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在要约承诺的过程中,难道都不能对对方要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这个问题不言自明,似乎没有争论的必要。同时,评审专家作为采购人(招标人)的代理人,其在评审活动中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采购人(招标人)通过对评标报告和投标文件的复核进行验证,理论上并没有任何问题。
至于有人担心采购人(招标人)通过此种复核可能会试图改变评审结果或者提出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要求,这个问题确实存在,立法者也早已先知先觉,在立法环节规定了采购人(招标人)的诸多禁止性行为,以实现保障采购人(招标人)合法权利与维护评审结果严肃性之间的相对平衡,这其中包括: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等等,都是这一规则要求的体现。
(特约稿件)
疫情期间如何开展“不见面”形式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之一。传统的谈判形式需要供应商与谈判小组针对项目进行面对面交谈,但是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开展见面形式的谈判活动,谈判过程将可能发生聚集性传染事件,这给传统谈判采购活动的组织带来了风险。那么,在疫情期间如何保证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顺利进行?笔者认为采用“不见面”形式谈判,即在采购活动全过程通过电子网络设备、现代通讯等工具或方法实现文件的传输以及采购活动各方的沟通,减少或避免人员面对面接触的一种采购活动组织形式,可以解决这个难题。
一、关于竞争性谈判的法律法规
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竞争性谈判的程序及谈判、评审过程的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
纵观各省及地市相关法律法规,仅有贵州省财厅发布的《关于竞争性谈判方式有关问题的规定》(黔财采〔2006〕34号)一文中规定竞争性谈判必须采用面对面形式。由此可见,除贵州省外,其他省份从法律法规层面都未禁止采用“不见面”方式组织谈判采购活动。
二、开展“不见面”形式谈判活动的途径
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实现不见面形式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组织。
途径一为选择采用全流程电子化采购,即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完成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全过程。包括发布采购公告、谈判文件下载、供应商提出提问或质疑、发布澄清及修改、制作响应文件,响应文件上传、在线截标、在线评审、在线谈判、多次报价(或最后报价)、发布成交公告、发送成交通知书等。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的各方人员整个过程均无需面对面接触。
全流程电子化采购是疫情期间不见面形式组织采购活动最理想的解决方案,但对于部分还未实现全流程电子化采购的地区或机构而言,则可以通过途径二解决“不见面,少接触”的问题。
途径二为在传统采购活动的基础上,将传统的面对面递交响应文件、参加截标会议、谈判、多次报价等做法调整为采用电子网络设备、现代通讯等工具或方法来实现文件的传输以及采购活动各方的沟通,从而完成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本文将重点对途径二进行探讨。
三、“不见面”方式谈判过程的探讨
传统的谈判采购活动,可能出现“见面”的场景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采购文件的领取、响应文件的递交、截标环节、评审环节、谈判报价环节、成交结果通知的领取。
对于采购文件、成交结果通知的领取,可以通过电子化交易平台发布、邮寄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解决“见面”领取的问题。
对于响应文件的递交,可以通过上传电子化交易平台、邮寄等方式解决“见面”递交的问题。采用邮寄方式的,可在采购文件中注明“响应文件递交时间以快递签收时间为准,供应商应合理估计邮寄时间以确保按时送达,发送快递时应注明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对于响应文件的编制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在其响应文件的外包装上注明联系方式。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如果发现因快递等非供应商原因出现包装破损,可以在不拆封响应文件的前提下通过拍照、录制短视频等方式记录寄件收到时的外部状态并与供应商寄件人进行联系确认,以避免或消除后续出现因快递包装影响响应文件密封性问题争议的隐患。
对于截标环节,根据《政府采购法》 第三十八条中关于竞争性谈判的规定,竞争性谈判的报价不可以公开唱标,因此截标环节最主要的事项为检查响应文件的密封性情况。对于截标会议,可以采用直播方式邀请供应商远程观看。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谈判文件中写明拟使用的直播软件。截标会议现场,由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摄像头下进行全方位展示响应文件密封性以及拆封响应文件。未到现场的供应商对截标有异议的,可通过直播软件客户端提出,项目负责人通过直播软件与其通话联系,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截标会议现场直播画面进行录音录像保存。
目前主流的在线会议应用基本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以腾讯会议为代表的便捷在线会议,参会人员在会议APP中输入代理机构提供的会议号,填写供应商名称和参会人员姓名即可参加会议。另一种是以钉钉会议为代表的标准在线会议,参会人员需要注册钉钉账号,并告知采购代理机构账号名称,采购代理机构在开标当日通过账号邀请参会人员进入截标大会。相较于标准型在线会议,便捷型的优点在于方便参加,即开即用,只需输入对应的会议号就能进入会议。它的缺陷在于一般不自带会议录像功能,如果需要保存直播视频,只能使用额外的设备,这就意味着要投入更多的设备和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可结合自身情况和要求选择在线会议的类型。
对于评审谈判环节,如采取不见面形式进行则需要对授权人的身份、报价文件的盖章及递交、澄清答复等细节问题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谈判小组向供应商提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的,可要求供应商在合理时间内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进行。为避免供应商不作回应,可在谈判文件中写明逾期未做澄清、说明或者纠正的,经电话催告仍不澄清的,视为放弃应答。谈判过程的提问及回答可通过视频软件、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供应商根据谈判情况和谈判文件修改书面通知需要对原响应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将经签字扫描后的修改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节约评审时间,报价环节可以采取电话报价方式,先由采购代理机构的评审现场工作人员与供应商电话连线进行报价,再让供应商将报价文件签字扫描后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采购代理机构。谈判文件中应明确规定电话报价与书面报价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
为了及时联系到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谈判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务必在响应文件中填写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电话联系方式、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并且规定未填写联系方式可能发生的后果及责任。
四、分析和总结
上述途径二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见面”的问题,但实践中仍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不足之处在于供应商参加开标会议需使用外部的直播软件来实现,外部的直播软件在功能上并不能完全适用于采购活动的规则。直播方式双向沟通的便利性相对于传统的见面形式仍存在不足,具体来说就是供应商发言、会议纪律的组织不够便利等问题。因此,该途径是在技术层面未能完全解决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情况下的“权宜之计”。
除竞争性谈判外,政府采购项目还有公开招标、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这些方式采购活动的组织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未能完全控制和消除的情况下同样可采用上述“不见面”的方式。
笔者呼吁业内各方加大对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平台的开发及完善力度,尽快解决多次报价、远程评标保密性的技术难题,使电子化招标投标平台能够完全适用于不同采购方式的采购活动规则。另外,笔者也呼吁立法者在修法时充分考虑法律法规与电子化招标投标的发展以及应用的适应性问题,从法律法规层面减少采购活动中的“见面”环节,引导招标投标活动进入不见面的“无纸化”时代。
(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供稿)
六、国家动态
国际公共采购一站式交易服务平台发布
在9月8日举行的服贸会“全球采购与数字贸易的创新融合”高峰论坛上,国际公共采购“一站式”交易服务平台正式发布并启动,该平台将为企业参与国际采购所有环节提供“一站式”服务。
国际公共采购“一站式”交易服务平台由中国联合国采购促进会联合各方合作伙伴筹备建设,该平台以“顶层设计+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的方式建设,功能包括产业互联网、中国进出口企业评价及认证、国际采购信息定制、国际公共采购培训体系、中国企业国际投标代理服务、跨境电商、直播经济、跨境支付与结算、供应链金融等。国际采购需要的所有环节将来都可以通过这一平台完成,所以称其为“一站式”平台。
预计将有超过1000家国际采购组织及超过10万家供应商库在平台上线,未来3年内,国际公共采购交易服务平台线上交易及结算规模将超过上百亿美元,实现全球采购+数字贸易的创新融合发展。
(信息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七、采购问答
【编者按】部系统单位如在政府采购实务中遇到疑难问题,可将具体问题发送电子邮件至本刊编辑部(邮箱:zbzxzhc@miitcntc.org.cn,来信请注明单位名称),本刊将邀请政府采购领域专家在本栏目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本期答疑专家:《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 张松伟
供应商对哪些采购文件无权质疑
问:有一家供应商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提出质疑,说项目预算金额过低、不合理,对此采购人、代理机构该如何答复?
答:供应商对于项目采购预算无权质疑,采购人、代理机构对于此项质疑可以答复:“采购预算不属于供应商质疑的范围。”
采购文件包括的内容很多。《政府采购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供应商并不是对采购文件的所有内容都可以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3条第(一)项就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加了五个字的限定“对可以质疑的”,这就表明供应商对采购文件的一部分内容是不可以提出质疑的,也就是供应商无权质疑。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供应商无权质疑的采购文件内容至少包含八个方面:(一)采购活动记录;(二)采购预算;(三)投标文件里中标或成交结果公布之外的内容;(四)定标文件;(五)验收证明;(六)质疑答复;(七)投诉处理决定;(八)评估报告里中标或成交结果公布之外的内容。以上八个方面供应商无权质疑的内容要么涉及政府采购当事人内部事务、商业秘密,依法可以不公开,导致供应商无权质疑;要么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件不容质疑。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的化整为零如何界定
问:政府采购货物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是200万元,我们单位今年的办公用品第一批采购了180万元,没有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我们采取了竞争性磋商进行采购。后来发现不够,还需要采购50多万元,因为,50万也没有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我们又采用了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这属于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吗?如何界定化整为零?
答:是否属于化整为零,关键要看单位年度办公用品的预算金额。如果财政部门最终批复的年度办公用品预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该单位以上做法就属于化整为零;如果财政部门最终批复的年度办公用品预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下,该单位本年度后来的50万元办公用品采购是通过调整预算获得的采购资金,该单位以上做法就不属于化整为零。
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法》第28条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采购人规避公开招标。
如何界定化整为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8条给出了明确规定: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28条是判定采购人化整为零的重要依据。准确适用这一法条,要把握五个关键点。第一,判断化整为零有一个时间限度,即一个财政年度内,我国的财政年度是自然年度;第二,一个预算项目下,也就是说,要看采购人所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是否属于财政部门最终批复的部门预算中的同一个预算项目;第三,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第四,两种例外情形,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第五,本质是规避公开招标,如果多次采购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就不存在化整为零的问题。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实务当中,某些货物或者服务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网上商城、电子卖场采购品目或者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品目,一些采购人就把本单位年度预算金额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这些品目的采购,分数次通过网上商城、电子卖场或者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来完成采购,最终,一年下来,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或者服务累计采购金额超过了公开招标数额,这同样属于化整为零。因为,网上商城、电子卖场或者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是针对小额、零星采购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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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8 16:17:26
- 工信政府采购专刊(2020年8月,总第20期)
一、政策法规
十七部门印发《关于健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制度的若干意见》
近日,工业和.........A(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中文名称为《政府采购协定》,是WTO框架下的诸边协议之一。主要目的是为各国的政府采购建立一个有效的多边框架,凡是加入协议的成员方,可以在商定的范围内,互相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并给予成员方的供应商与本国供应商同等的待遇,以实现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和扩大化。该协议为诸边协议,不属于加入WTO所必须签订的一揽子协议。目前,共有美国、日本等48个世贸组织成员(包括欧盟及其28个成员方)签署了该协议,成员方主要为发达经济体。
在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WTO时,欧美等发达国家曾要求我国同时签订《政府采购协定》,但较之已经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长达百年的欧美发达经济体,我国的政府采购还属于刚刚起步阶段,市场调节机制还不够完善,国内供应商竞争力不强,很多产业还处于起步期,非常需要政府资金的支持与培养。此时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不利于我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实现。所以,我国在加入WTO时并没有同时签订政府采购协定,只是承诺将尽快启动加入GPA谈判工作。但此后,欧美等发达经济体,预见到了我国政府采购市场中蕴含的大量商机,不断施加压力,希望我国能够尽早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2007年,我国正式向WTO递交了第一份加入GPA的出价清单,从此开启了加入GPA的漫长谈判之路。第一份出价清单比较保守,门槛价设定较高,受GPA规则约束的采购实体较少、例外情形较多,没有得到其他成员方的认可。从第一份出价清单中可以看出,以当时国内政府采购市场的整体发展情况以及产业竞争力水平,我国只能先期开放一小部分政府采购市场,再逐步扩大开放领域。此后,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日趋完善,产业竞争力的不断增强,我国陆续向WTO递交了多份修改后的清单,逐步降低了门槛价并扩大了开放范围,但开放程度始终未能够与其他成员方达成一致。
2018年4月10日,习近平主席在博鳌亚洲论坛年会上提出:“要加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的进程”。2019年10月,我国向WTO递交了第7份出价清单,根据有关报道,本次清单中涵盖了政府部门、军队、高校、医院以及国有企业等多个领域,进一步调整了例外情形,本次出价程度已与GPA其他成员方基本相当。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开放政府采购市场,进一步实现贸易扩大化已经有了充足的信心。2018年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总规模已经突破3.5万亿人民币,并且每年还保持正向增长的态势。GPA成员方面对如此浩瀚的采购市场,也非常迫切地希望我国能签署《政府采购协定》,以便能够尽早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并从中获取利润。一旦我国签署了《政府采购协定》,就意味着在出价清单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市场,要对GPA成员方开放,并给予和本国供应商同等的待遇。这将是一把双刃剑,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会更加激烈,境外供应商会分走一部分政府采购订单。但与此同时,也给我国优势企业走出国门,建立国际声誉制造了机遇。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后,关键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减少国外供应商对我国弱势产业的冲击并帮助我国企业尽快走入国际政府采购市场。本文将结合政府采购实际工作经验,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二、加入GPA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影响
如果我国成功加入GPA,届时国外优势产业的供应商将会逐步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与国内的供应商形成复杂的竞争和博弈局面,进一步加剧了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竞争性,也会对我国的弱势产业造成一定的冲击。而其他成员方的政府采购领域也将向我国开放,同时为我国供应商“走出去”提供广袤的市场。所以加入GPA对政府采购工作带来的影响是复杂的、多方面的,大体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使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竞争更加充分,有助于提升政府采购结果的物有所值程度。
国外供应商的进入,将使国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更加充分,在政府采购总需求不变的情况下,市场总供给将会增加。同样的预算条件,参与投标的供应商更多,采购人的选择余地更大,有助于提高采购结果的性价比,获得境外国家先进的产品和服务,让政府采购结果物有所值。同时政府采购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也会倒逼我国企业重视政府采购工作,增强自身产品和服务的竞争力,提升标书制作水平,促进政府采购市场的良性发展。
(二)净化采购市场,减少政府采购中贪污腐败的现象发生。
政府采购领域,是容易滋生贪污腐败问题的高风险区域。一些供应商和政府人员,通过暗箱操作、权钱交易、内定中标人等方法,让一部分政府采购工作沦为了“走过场、走程序”的形式化工作。我国加入GPA以后,政府采购活动不仅受本国供应商监督,还将受到境外供应商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一种形象。所以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会更加严格,境外供应商遇到不公正情况时,也能够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通过广泛的监督,会引导政府采购市场的自我净化,更加透明公正,减少采购过程中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为我国供应商“走出去”提供广袤的市场。
如果我国成为GPA成员方,我国的企业也有机会参加其他成员方的政府采购项目。但目前还有几点困难,一是国外政府采购市场还未对我国开放过,国内企业参加国际政府采购项目经验较少,对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不熟悉,参与国际竞争的欲望不高。二是各国政府都希望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保护本国产业,虽然不设置明显的歧视条款,但都设置了一定的技术壁垒、环保壁垒,我国企业想要进入国外政府采购市场,必须先突破这些壁垒。所以虽然加入GPA给予了我国供应商同等的机会,但由于客观情况,在政府市场开放初期,我国企业拓展海外市场会相对困难,需要国家的指导与帮助。
(四)政府采购对本国企业扶持力度减弱。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很多产业现在已经具备了国际一流水准。尤其目前我国开始加快GPA谈判进程,从另一个侧面也反应了我国企业的竞争力较加入WTO时已经有了大幅提升,加之有本土化优势的存在,在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之后,已经可以和境外供应商产生充分的竞争。但是对于一些在进出口贸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产业以及政府订单依赖程度较高的产业,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冲击。比如,我国的服务行业,2018年我国服务业政府采购规模为12081.9亿元,已经占据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的33.7%,而且占有率呈逐年扩大的趋势。但目前我国的服务业在国际贸易中仍然存在较大的逆差。以2018年我国对外贸易数据为例,我国服务业出口总额2668.4亿美元,进口总额5250.4亿美元,贸易逆差2582亿美元。而GPA成员方中大部分都为服务型经济体,以美国为例,根据WTO官方网站统计数据,美国2018年服务业出口总额8082.24亿美元,服务业进口总额5362.35亿美元,贸易顺差2719.89亿美元,而中国一直是美国服务贸易输出的重要承接国之一,2017年美国对外出口的服务贸易,有7.3%的份额流向了中国。
由此可见,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之后,服务行业会受到一定的冲击。还有需要扶持的一些幼稚产业、高科技研发产业、自主创新产业等,这些产业往往前期投入大,盈利慢,但是其研发成果会带有一部分的正外部性,可以提高整个行业的竞争能力。政府订单一直是扶持这些企业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科技水平更为成熟的境外企业加入竞争后,可能会分走一部分政府订单,对这些企业产生一定的冲击。
(五)对我国就业率产生一定的影响。
各国都希望用政府采购政策尽量保护本国产业,这其中一大原因就是保护本国产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失业率,维持社会稳定。比如,美国《购买美国产品法》要求政府采购要优先购买美国产品,但是对于购买GPA成员方的产品,不受该法律的约束。在2008年次贷危机期间,为了刺激美国经济,降低失业率,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出台了“购买美国货条款”,条款要求经济刺激计划支持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国产钢铁和其他制成品。此举引来了加拿大、欧盟等WTO成员方的强烈反对。但是这从侧面说明,通过政府采购保护国内产业,有助于提高本国就业率。而当政府采购对国内产业支持作用减弱时,对本国的就业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考虑到各国政府采购领域开放后,真正授予国外供应商的合同比例并不高,所以该影响不会太大。
综合来看,我国加入GPA有利也有弊,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国内竞争力比较强的行业,适宜对外开放,形成充分竞争,可以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服务业以及一些弱势产业要谨慎开放。关键是在于如何减少市场开放之后对我国弱势产业的冲击,并帮助我国企业拓展海外市场,让我国企业能够享受到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后的红利。
三、在GPA规则下增强我国企业竞争力的几点对策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后,会对我国弱势产业造成一定的冲击,国内学者也提出了很多的对策,本文在大家提出对策的基础上,参考日本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经验,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提出一些建议。
(一)采购文件的设置上,突出本地服务优势。
相较于境外供应商,我国的企业具有一定的本土化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具有我国行业的准入许可及相应的资质条件;对本国技术标准有深入的了解;具有在我国实施的类似项目业绩;项目服务团队中,我国人员所占比例较高等。突出本国供应商的本土化优势,将本土化优势融入资质审核或者评分标准中,会提高本国企业的中标几率。该方法也是GPA成员方经常采用的一种策略。比如日本,就曾要求供应商需具有日本本地服务业绩,通过这种条款将很多境外供应商拒之门外。
(二)结合产业竞争力情况,灵活选择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之后,对于报价清单范围内的政府采购工作,原则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方式,符合一定条件还可以采取限制性招标方式。日本曾经就通过指名招标(邀请招标)的方式,将一部分政府合同授予了本国供应商。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产业竞争力情况,灵活选择采购方式。对于竞争力较强的产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充分竞争,对于需要国家保护和扶持的产业,更多采取邀请招标、限制性招标方式,帮助这些产业继续获得政府订单的支持。
(三)加强对投标成本的审查,防止境外企业以倾销、高额补贴等手段占领国内政府采购市场。
我国的政府采购领域,虽然一直要求供应商不得低于成本报价,扰乱市场秩序。但是关于成本的界定始终不清,导致对投标成本的审查往往无法启动,也曾出现过“1分钱中标”的事件。政府采购市场开放之后,境外的供应商为了能够先期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获得先发优势,可能会牺牲一部分自身利益,压低投标报价,甚至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这会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并对我国产业造成一定的冲击。此时需要加强对投标报价中成本的监督,制定明确的成本审查程序和方法,鼓励采购人采用两阶段招标法以及现场清标等方式,先期了解供应商的意向报价,并在实际评审阶段采取相应的对策,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四)充分利用好《政府采购协定》中的例外情况,以及我国出价清单中的不适用情形,引导政府采购资金流向。
《政府采购协定》第三条规定了不适用该协议的例外情形,我国的出价清单上也详细规定了多种不适用情形。如果我国最终加入GPA,应在利用好这些例外情形,加大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监狱企业、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将政府采购合同授予上述行业的比例,纳入各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中,引导政府采购资金流向更需要扶持的地方。
四、在GPA规则下企业如何拓展海外市场
如果我国成为GPA成员方,其他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也会向我国对等开放,给我国企业提供广袤的海外市场。但是由于我国企业还缺少国际投标经验,加之各国都对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设置一定的壁垒,我国企业想要进入发达经济体的政府采购市场,在提升自身竞争力的同时也需要国家政策上的支持与帮助。
(一)加强海外招标信息的搜集工作,降低企业寻找投标机会的成本。
当前的GPA组织并没有统一的招标信息发布渠道,招标信息分散于各个成员方的政府采购网站上。而我国国内也缺少收集海外招标信息的专业网站。增强国内企业竞争力,首先要为企业拓宽信息渠道,可以通过在权威的政府采购网站上增设海外招标信息专栏等方式,让企业及时了解海外招标情况,降低企业寻找投标机会的成本。
(二)鼓励我国企业和境外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海外项目投标。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初期,我国企业由于缺少国际投标经验、对当地市场情况不了解、语言沟通障碍等原因,在参与海外项目时会受到一定的阻力。此时最好的方法是能够与境外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既可以提升中标几率,也可以向合作企业快速学习国际投标经验、服务经验,在合作中提升,为以后的投标打下良好基础。
(三)加强与各国间技术标准的交流,争取在国际技术标准制定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
为了更好的服务于本国产业,各国政府在对外贸易政策中都设定了技术壁垒,尤其是在政府采购领域,通常会设立高于普通贸易中的技术壁垒。发达国家的技术壁垒一直是阻碍我国企业向海外扩张的一堵高墙,突破技术壁垒,是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一环。此时,更需要我国能够更多主导、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不断加强与他国技术标准的交流,特别在他国技术标准准备修订的时候,更需要及时了解修订方向,根据标准修订方向早做准备和研发,在新技术标准出台后,尽量抢得市场先机。
(转载自《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六、国际动向
欧盟敦促各成员国联合采购医疗物资
2020年7月30日,路透社以欧盟委员会一份总结报告为消息源报道:“一旦新冠病毒疫苗研发成功,可能没有(足够的)注射器和其他医疗用品”。
报告显示,欧盟询问各成员国注射器、酒精和面罩等个人防护装备的库存,敦促各成员国考虑联合采购。联合采购计划能够以更优惠的价格获得所需物资,避免欧盟各国政府为订购这些物资“打价格战”。此外,欧盟要求各成员国考虑联合采购更多流感疫苗并扩大接种规模,以降低流感和新冠疫情今年秋季同时暴发的风险。欧盟各成员国可在7月24日以前决定是否加入流感疫苗联合采购计划。
路透社报道,多种新冠疫苗正在研发过程中,有效性尚待证实,一旦证实疫苗有效,疫苗的量产和分配事宜可能成为大规模接种的障碍。但多个国家已经开始寻求确保本国获得充足疫苗供应。路透社称,英国迄今与多家制药企业签署4份协议,预购2.5亿剂新冠疫苗,是预购疫苗剂量最多的国家。
(信息来源:新华社)
七、采购问答
【编者按】部系统单位如在政府采购实务中遇到疑难问题,可将具体问题发送电子邮件至本刊编辑部(邮箱:zbzxzhc@miitcntc.org.cn,来信请注明单位名称),本刊将邀请政府采购领域专家在本栏目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本期答疑专家:《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 张松伟
竞争性磋商能否设定最低限价
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规定了不能设置最低限价,竞争性磋商是不是也不能设定最低限价及最低限价的计算办法,有法律依据吗?
答:无论是政府采购还是招标投标,不管采用哪种采购方式,都不能设置最低限价。因为设置最低限价限制了竞争,这是不需要证明的公理;最大限度的竞争,也就是充分竞争,是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的灵魂,也是这个行业不需要证明的公理。两个公理摆在这儿,即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也应该禁止招标人或采购人设定最低限价。
如果招标人或采购人设定了最低限价,有关权力机关该如何处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遗憾的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招标人设定最低投标限价的法律责任,第27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仅仅是强制性管理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规定。因此,招标投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7条之规定,责令招标人改正,而没有依据对设定最低投标限价的招标人作出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规体系里,财政部87号令第12条明确规定:“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第78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定最低限价的;”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财政部门可以依据财政部87号令第78条,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改正,并作出相应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于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该怎么处理呢?财政部74号令和财库214号文都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这是实践中困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问题。我认为,财政部门可以“类推适用”87号令第12条、第78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类推适用,即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是指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或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本身无明文规定,因而,比照最类似的有关法律规定或者按照法的基本原则、精神进行处理。(引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理学》第四版第133页)
政府采购可否对专家的打分进行选择性计算
问: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采用综合评分法,以算数平均数作为基准分,技术和商务平均分低于或高于平均数20%的不纳入计分范围。这样做符合要求吗?
答:这其实是对专家打分进行选择性计算的典型做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要求,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55条第四款“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财政部87号令第七十八条第(十二)项来处罚。
政府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了公开招标,还有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同样不允许对专家打分进行选择性计算。《政府采购竞争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文)第24条第二款规定:“评审时,磋商小组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供应商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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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8 14:19:10
- 工信政府采购专刊(2020年7月,总第19期)
一、政策法规
国务院颁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e public procurement,SPP)就是一个典型。可持续采购被视为促进环保产品设计和激励制造商生产减少环境影响的产品的一种有效方法。可持续采购需要将环境因素、生态标签和生态设计贯穿于整个政府采购过程中,打造“最具经济优势”的采购项目。
(三)拓展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空间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级政府采购机构片面强调节支,把节约多少采购资金作为政府采购绩效的重要评价标准,甚至把“节支”和“最低价格”作为评判政府采购活动的唯一目标,异常低价中标时常发生,这毫无疑问是对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宗旨的曲解。导致在政府采购过程中,重价格轻综合效益,尤其是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难以推行。据统计,中国不到1/3地方政府实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效果欠佳。“物有所值”制度目标理念能避免政府采购理论界和实务工作者局限于政府采购节支的功能,有利于拓宽政府采购功能的范畴。
二、构建与国际规则契合度高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
GPA第二十二条第4款要求各参加方对其国内法律进行调整,使其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等与GPA精神、文本要求保持一致。因此,中国加入GPA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国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和其他国际政府采购规制衔接问题。
(一)完善《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的规定
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是对政府采购中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决定了不同国家供应商公平竞争的起点,针对中国供应商市场准入制度过于简单、笼统,甚至缺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其一,细化供应商资格审查标准。供应商财务、技术标准应该与采购对象的限额、技术规格等要求联系,而不是笼统规定、一刀切。其二,优化资格审查流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供应商预审资格进行了详细规定,为中国优化供应商资格预审流程指明了方向。为了规避采购人主体审查权和选择权不足的问题,建议建立采购人初审和采购代理机构复审相结合的方式,这样不仅加大了审查力度,为资格审查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而且增加了采购人主体责任意识,有利于后期合同的履行与验收,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其三,借鉴GPA有关供应商瑕疵的规定,中国《政府采购法》中增加该项规定。
(二)协调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
《政府采购法》不仅与《招标投标法》存在冲突,而且与地方政府规章也存在冲突,甚至《政府采购法》内部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为此,建议从三个方面协调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首先,将政府采购监管范围扩展至工程项目,推动政府采购招投标工作的规范化发展;其次,督促引导各级地方政府尽快修订地方规章,以适应《政府采购法》的要求;最后,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应由采购人提出,由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克服集中采购目录编制的随意性。
(三)完善政府采购权利救济制度
《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和《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均提出健全行政裁决机制,搭建“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确保政府采购争议得到及时处理。在中国政府采购法制国际化进程中,应立足国内经济发展需要,以国际政府采购规制渗入效应为主,培育公平、高效和多元化的政府采购权利救济制度,促进与GPA 规制的接轨。(1)探索在财政部门设置专业的行政裁决机构(如表1所示),这不仅是做好政府采购权利救济工作的重要保证,而且符合政府采购国际惯例,适应GPA对各成员方的要求。(2)将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程序设置为自由选择程序。按照GPA的规定,各缔约方负有提供及时、有效、透明的审查程序的义务。借鉴美国的经验,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也可以考虑把行政、司法救济程序设计为并列关系,便于供应商能够灵活进行选择,从而提高供应商的权利保障程度。(3)建立灵活多样的争议解决方式。实践中,监管部门对争议纠纷基本上以作出裁决的单一且固定的方式进行处理。为了节省行政成本,便于化解纠纷矛盾,我国可以建立如约谈、调解等非强制性的纠纷化解模式。
三、加快形成现代化政府采购治理能力
(一)设置权责清晰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现代政府采购治理能力提升的重点是制度化和规范化,核心是理顺政府采购的权责关系。因此,政府采购的顶层设计,要以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理顺政府采购的权责关系。本研究结合中国政府采购管理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经验做法,认为比较理想的政府采购机构设置权责体系如表1,具体设置为:第一,立法由部门立法上升为人大立法,即《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合并,由人大负责《政府采购法》的修订;第二,财政部下设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政府采购预算办公室、政府采购业务办公室、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办公室和政府采购监督办公室、政府采购合同上诉委员会、政府采购国际事务处理中心,各中心的具体职能如表1所示。
表1 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和权责关系
机构性质
机构名称
机构职能
立法机构
全国人大
负责修订《政府采购法》
决策机构
政府采购政策办公室
负责政府采购战略、确定政府采购功能,建立政府采购机制。
执行机构
政府采购预算办公室
编制预算、制定需求标准,引导、协助和审核采购人需求计划。
政府采购业务办公室
参与政策制定、政策执行,负责政府采购人员培训、政府采购职业资格认定,负责《政府采购法》规制的所有政府采购业务等。
政府采购绩效评估办公室
根据政府采购政策功能需要、制定绩效评估指标,收集整理政府采购数据,定期发布政府采购绩效评估结果。
监督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监督办公室
制定和颁布政府采购法规条例、制定政策文件、政策督导。
全国人大、审计署
监督、审计等。
行政裁决机构
政府采购合同上诉委员会
受理国内上诉案件处理和裁定合同纠纷。
政府采购国际事务处理中心
负责跨境采购投诉、合同纠纷等。
资料来源:作者自行设计编制
(二)构建政府采购全链条管理机制
从聚焦采购程序的管理转变到面向采购系统的管理,正是过去全球公共采购管理变化的缩影。特别是,近年来政府采购管理机制已经不再局限于购买交易环节,而是实现了前、后向延伸,囊括了从采购需求管理到采购合同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了全链条管理机制。借鉴新一轮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修订的经验,可采取的具体措施有如下几个方面,如图1所示。
图1 全链条政府采购管理流程图
(三)培育政府采购国际化的专业人才
政府采购已逐渐演变成集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于一体的综合性行为。政府采购工作不仅涉及编制采购需求计划、采购方式的选择、采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还涉及产品或服务的功能和性能标准,各种各样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指标。可见,承担这项工作需要具备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法学、心理学、工程学等多学科领域的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在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的条件下,从事政府采购人员还需要具备国际商务能力、国际招标组织能力、国际法务应对能力和国际市场分析能力。然而,我国政府采购人才供需矛盾突出,人才结构不合理,政府采购治理现代化需要强有力的人才支撑。其一,加强专业教育,鼓励财经类高校申请开设政府采购专业,基于国际化视角精心规设计划政府采购的专业设置、人才培养方式、专业课程体系;其二,深入开展在职教育,建议中国多成立专门的政府采购培训机构,尤其需要开展政府采购法和国际招投标培训业务,采取短期学习与中长期培训相结合。其三,政府采购职业规划设计,中国可以借鉴美国政府采购职业规划,如注册公共采购官员(C.P.P.O.)、专业公共采购员(P.P.B.)、注册专业后勤师、注册采购管理员(C.P.M.)、注册专业合同官员等,建立政府采购招投标师制度、职业评审专家制度、采购监督官制度、政府采购合同官等中国特色的采购官制度,同时,建立相应的绩效评价和晋升机制。
(特约稿件)
六、国际动向
美国打击串通投标行为的最新实践
2020 年6 月16 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 )竞争委员会的线上会议中,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助理总检察长Makan Delrahim 向国际社会展示了美国打击采购共谋的团队(PCSF )。
PCSF 是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于2019 年提出的一项倡议,成员包括反垄断司和13 个美国检察官办公室的检察官、联邦调查局、国防部国防刑事调查局特工,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作伙伴。该团队的目标是利用团队内综合的专业知识和资源,更好地威慑、侦查、调查和起诉影响各级政府(联邦、州和地方政府)采购、拨款和项目资金的反垄断犯罪和相关犯罪。
自2019 年11 月成立以来,PCSF 在采购领域获得了利益相关方的积极响应。50 多个联邦、州和地方政府机构已与PCSF 联系,寻求外展培训、协助保护其采购流程以及与PCSF 合作进行调查的机会。仅在过去的几个月里,PCSF 已对2000 多名刑事调查人员、数据科学家和采购官员进行了培训。
(信息来源:搜狐网)
欧盟将在企业并购、公共采购等领域加强监管
2020年6月17日,欧盟发布“外国补贴白皮书”,称外国补贴日益对欧盟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为此欧盟拟动用一揽子政策工具,在企业并购、公共采购、申请欧盟资金等领域加强监管。
欧盟委员发布公告称,外国补贴日益对欧盟市场竞争造成负面影响,已超出欧盟“禁止国家援助”的监管范围。除常见的贸易补贴,为并购欧盟企业提供资金便利、直接支持企业在欧运营乃至为企业在欧盟公共采购中标提供便利都应列为“外国补贴”,但欧盟似乎出现“监管空白”。为此欧盟拟动用一揽子政策工具加强监管。
针对为并购欧盟企业提供资金便利,由欧盟委员会对于超出限额的相关企业决定是否对其采取反补贴措施或直接叫停并购。
针对为企业在欧盟公共采购中标提供便利,由招标部门和监管机构审查是否存在外国补贴以及对公共采购的影响。对于企业申请欧盟资金,须审查企业是否接受外国补贴。
中国驻欧盟使团发言人就白皮书表示,希望欧盟有关措施遵守世贸组织基本原则,避免保护主义思潮干扰,不要以补贴为由设置新的贸易障碍,而应为外资企业经营发展创造良好营商环境。
(信息来源:中国新闻网)
七、采购问答
【编者按】部系统单位如在政府采购实务中遇到疑难问题,可将具体问题发送电子邮件至本刊编辑部(邮箱:zbzxzhc@miitcntc.org.cn,来信请注明单位名称),本刊将邀请政府采购领域专家在本栏目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本期答疑专家:《中国招标》杂志社社长兼总编辑 张松伟
供应商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重复提出质疑可否不予受理
问:供应商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问题重复提出质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可以依据财政部94号令第10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吗?
答:首先要看采购文件有没有特别规定。财政部94号令第10条第二款规定:“采购文件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采购人有没有在采购文件里就此作出明确要求,是处理这一问题的主要依据。采购文件如果明确规定了“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应当一次性提出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否则,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将不予受理”,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重复提出质疑时,就可以依据采购文件的规定不予受理。采购文件如果没有上述明确规定,则不能不予受理,必须予以答复。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答复:
第一种情形:供应商重复质疑时没有提出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可以简单书面答复:“你单位的质疑我单位已经答复过了,鉴于你单位没有提供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我单位没有新的答复意见。”第二种情形:供应商提出了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则必须对供应商所提出的新的证明材料和请求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之后,进行书面答复。
低于平均数20%报价的供应商能否被判投标无效
问: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平均数20%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判定该供应商的投标为无效投标,是否违法?如何处理?
答:这是典型的违法行为,属于变相设置最低限价,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12条“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的禁止性规定。实践中,一些采购人以“避免供应商低价中标”为理由通过各种方式变相设置最低限价,这种做法是不合规的。政府采购项目中,供应商的报价是否合理,该不该判其投标无效,87号令第60条把这个判定权交给了评标委员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依据87号令第78条第(二)项“设定最低限价的”,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属栏目:政采专刊
发布时间:2020-08-06 15:20:04
- 关于公布第二届国家发展改革委PPP专家库及专家委员会名单的公告
为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推动我国PPP事业健康发展,首届国家发展改革委PPP专家库于2016年10月正式组建,并于2017年8月对专家库进行了增补,整体运转良好。首届入库专家认真遵守《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积极参与我国PPP重大理论与实践课题研究、PPP政策宣传与知识培训、各地PPP项目规划设计与评估咨询等,有力推动了我国PPP理论与实践的创新与发展,得到了普遍肯定和好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首届入库专家聘任期已经届满。受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委托,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于今年5月启动了入库专家的续聘遴选工作。续聘遴选以个人申请为主。我中心组织评审专家12人,分成三个评审组,根据续聘申请资料分别对申请人的理论业绩、实操业绩和履职业绩等指标进行综合打分。评审组按照所申报专业,对申请人进行分类排序,并根据各专业申请人数和分值分布确定续聘分数线,最终形成了252人的续聘推荐名单。续聘的入库专家来自政府部门、高等院校、金融机构、咨询公司以及社会资本方等各个方面,来源分布广、专业水平较高。
为更好发挥知名专家的带头引领作用,发展改革委在入库专家中选择了理论素养较高或实践经验丰富,且在PPP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12名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名单如下(按姓氏拼音):
编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白会宜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主任
2
贾康
华夏新供给经济学研究院
院长
3
李开孟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研究中心
主任
4
孙学工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研究所
所长
5
王守清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建设管理系
首席专家/教授
6
王天义
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总裁/共同主任
7
薛澜
清华大学苏世民书院/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院长/专家委员会主任
8
杨斌
清华大学/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副校长/共同主任
9
杨永恒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执行主任/教授
10
于安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府管理与创新研究所
所长
11
张长春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
所长
12
邹再华
中国PPP基金
监事会主席
根据专家的实际情况和本人意见,本次续聘也对专家分组进行了相应调整,名单如下(按姓氏拼音):
一、综合(46人)
编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白会宜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主任
2
曹蓉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副部长
3
褚春超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
副主任
4
傅涛
E20环境平台(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
5
韩凤芹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中心主任
6
和军
辽宁大学东北振兴研究中心
副主任
7
胡昊
上海交通大学PPP研究中心/工程管理研究所
主任/所长
8
胡振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
副院长
9
贾康
华夏新供给经济学研究院
院长
10
李兵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
副教授
11
李开孟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研究中心
主任
12
李兰贞
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总裁
13
李连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综合运输研究所
副所长
14
李晓峰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
副主任
15
李泽正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
PPP中心副主任
16
刘国艳
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
室主任
17
刘继才
西南交通大学
系主任
18
刘强
国家发改委市场与价格所(现挂职贵州省发改委副主任)
副所长
19
刘穷志
武汉大学PPP研究中心
主任
20
刘世坚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主任助理
21
马小丁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
投资项目室主任
22
孟春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研究部
原巡视员
23
祁玉清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
投融资室主任
24
宋金波
大连理工大学经管学院
副院长
25
孙学工
国家发展改革委经济研究所
所长
26
王守清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建设管理系
首席专家/教授
27
王天义
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总裁/共同主任
28
王盈盈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高级研究助理
29
王有强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清华大学图书馆
教授/馆长
30
邬彩霞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主任助理
31
吴卫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研究生院院长
32
吴亚平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
体制政策室主任
33
吴有红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
体制政策室副主任,PPP中心副主任
34
熊伟
同济大学
助理教授
35
薛澜
清华大学苏世民书院/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院长/专家委员会主任
36
薛涛
E20环境平台(北京易二零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合伙人
37
杨斌
清华大学/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副校长/共同主任
38
杨燕绥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教授
39
杨永恒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执行主任/教授
40
尹贻林
天津理工大学公共项目与工程造价研究所
所长
41
于安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府管理与创新研究所
所长
42
张阿芬
泉州工艺美术职业学院/集美大学经济研究所
院长/所长
43
张长春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
所长
44
周昌恩
中国计划出版社
社长
45
周正祥
长沙理工大学
所长
46
邹再华
中国PPP基金
监事会主席
二、财务(23人)
编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崔志娟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教授
2
丁玉芳
南京卓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3
董国云
北京华政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董事长
4
扶松
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分公司总经理
5
高亚莉
财政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
硕士生导师
6
李竞一
上海济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董事
7
李庆亮
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PPP总监
8
李彦宏
山西国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9
林荣华
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咨询八部总经理
10
刘正奇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财务总监
11
满莉
深圳铁汉生态环境股份公司
政策首席专家
12
史晋燕
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总裁助理兼评估稽查部经理
13
孙治红
北京华政税务师事务所
总经理
14
韦小泉
北京和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董事长
15
肖靓
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副总经理
16
谢娜
中央财经大学
中财政信研究院副院长
17
徐文斌
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分公司副总经理
18
杨晓敏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19
张俊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二院副总工
20
赵国华
上海交通大学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PPP研究中心
副院长、城市开发综合设计研究分院院长/咨询部主任
21
赵仕坤
北京中泽融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总经理
22
朱红
江苏省工程咨询中心
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
23
祝泽文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咨江西工程有限公司)
财务总监
三、法律(34人)
编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陈松
浙江财经大学PPP研究中心
副主任
2
崔宏伟
清华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学(PPP法律制度研究及建构)方向博士研究生
3
高科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4
黄华珍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5
黄建球
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
执行主任
6
黄山
北京清控伟仕咨询有限公司
CEO
7
贾怀远
德恒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德恒迪拜分所主任
8
江帆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主任
9
江河
福州市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
10
靳林明
北京市世泽(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11
李成林
中国铁建国际集团
高级律师
12
李继忠
北京(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13
廖睿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14
刘飞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15
刘敬霞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16
穆振辉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执委会主席
17
孙丕伟
红马投资
法律总监
18
孙一飞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业务五部主任
19
谭敬慧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主任
20
汪金敏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1
王晰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国际商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22
魏士荣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23
徐玉环
上海济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总裁
24
薛起堂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惠诚PPP中心主任
25
闫拥军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副主任
26
姚毅
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27
叶万和
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28
余文恭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29
袁华之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30
张乐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拓展中心总裁
31
张晓峰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北京办公室执委会主任
32
张志勤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33
周吉高
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
主任合伙人
34
周兰萍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四、金融(45人)
编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白青刚
国家开发银行陕西分行
副行长
2
常庆海
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总经理
3
陈民
北京荣邦瑞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总经理
4
刁亚楠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资产证券化业务负责人
5
何亮宇
北京中联国新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总经理
6
贺锐骁
上海证券交易所
资深经理、债券业务中心融资监管一部副总经理
7
胡恒松
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总经理助理兼固定收益融资总部总经理
8
姜卫东
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总经理
9
蒋中松
浙江深度求索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总经理
10
金浩
中建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总经理
11
李茂年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副总裁
12
李文峥
信保基金管理公司
REITs负责人
13
刘新平
中铁(上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副总经济师,投资发展中心总经理
14
罗桂连
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副总裁
15
罗以弘
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高级执行董事
16
吕建红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融资总部总经理
17
苗纪江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总裁助理
18
聂敏
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
19
水恒宇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副总经济师
20
宋杰
北京亦庄投资有限公司
总经理
21
孙旭东
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管理部副部长
22
谭国彬
人保资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党委委员、副总裁
23
谭鹏程
远东宏信有限公司(宏信建投)
总经理助理
24
谭志国
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副总经理
25
屠树毅
深圳前海铁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董事总经理
26
王东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投资事业部副总经理
27
王艺军
嘉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28
尉立浩
上海济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副总裁
29
肖光睿
北京明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总经理
30
徐保满
南开大学房地产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
主任
31
颜立群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城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副总裁、总经理
32
尹昱
建设银行建银咨询公司
山东分公司副总经理
33
尹志国
北京城建基础设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总经理
34
张继峰
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首席经济学家/副总经理
35
张武龙
天域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副总裁
36
张宇
沈阳市于洪区投融资管理中心
副主任
37
张泽来
天津远津绿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
38
章贵栋
龙元明城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39
赵俊
华泰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总裁
40
郑大卫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PPP中心
副主任
41
郑建平
中关村现代产业咨询策划研究院
副院长
42
郑新盈
招商银行机构客户部
总经理
43
周金荣
中再资产股份管理有限公司
董事会秘书
44
周伟
中国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咨询总监
45
周颖辉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战略客户部
总经理
五、项目管理(104人)
编号
姓名
工作单位
职务/职称
1
毕志清
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总经理
2
蔡建升
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总经理
3
陈传
成都罗卡基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大学
董事总经理/博士生导师
4
陈宏能
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
5
陈淑青
福建省招标采购集团有限公司
PPP咨询部副总经理
6
陈伟
上海济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业务董事
7
陈永宏
青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长
8
程发彬
北京时远科技有限公司
总裁
9
储彤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事业部副总经理
10
丁伯康
江苏现代资产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董事长
11
范群英
青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
副总裁
12
付军明
湖北省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常务副总经理
13
傅庆阳
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董事长
14
傅晓
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
PPP中心副主任
15
高轩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业务总监
16
宫丽华
山东道一数字经济研究院有限公司
总工
17
谷卫彬
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
主任
18
郭飚
北京清控伟仕咨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19
郭树锋
杭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20
韩彦彬
帕萨旺洛蒂格能源环境(北京)公司
总经理
21
贺晓东
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分公司、海南分公司总经理
22
黄俊莉
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23
黄文军
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
PPP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
24
焦军
北京明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25
金晶
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投资咨询部经理
26
金永祥
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总经理
27
李从银
安徽科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28
李飞
北京明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常务副总经理
29
李菲
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副总经理
30
李红薇
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31
李清立
北京交通大学
副教授
32
李士宗
中国宏泰产业市镇发展有限公司
副总裁
33
李炜
毕马威企业咨询(中国)有限公司
基础设施投融资合伙人
34
李雄坤
杭州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总经理
35
李媛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总裁助理
36
李长军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37
李智慧
国融大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总裁
38
连国栋
山西万方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39
梁静
上海济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副总裁
40
廖亮
江西省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江西省工程咨询中心)
总工程师
41
刘清文
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
设计审查处处长
42
刘永锋
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兼公司技术负责人
43
卢耀军
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事业部副总经理
44
逯元堂
生态环境部
处长
45
马风章
山东省工程咨询院(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
主任
46
潘敬锋
江苏中南建设集团/上海投资发展公司
副总裁兼大湾区总经理
47
彭程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PPP研究所/中国财政学会PPP研究专业委员会/北京亚太财科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所长/秘书长/经理
48
钱毅
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院长助理
49
曲伟
青岛市工程咨询院
副院长
50
任兵
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圣华安咨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51
任宇航
北京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公司董事会秘书兼投资发展总部总经理
52
茹博军
国阳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长
53
邵建华
山西省投资咨询和发展规划院
主任咨询师
54
沈俊清
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投资咨询部副总经理
55
沈翔
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副总工程师
56
孙国宁
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绿色发展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
57
孙宏斌
中海楷博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董事长
58
唐琳
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59
唐智伟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处长
60
田丽凤
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
PPP事业部副总经理
61
童玫
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副总经理
62
王建宙
北京市工程咨询公司
副总经理
63
王利彬
中瑞均富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总经理
64
王强
上海城投集团,上海社科院PPP研究中心
战略部高级主管,秘书长
65
王少辉
北京首都创业集团基础设施部
总经理
66
王胜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副总裁、公司执行总经理
67
王彦斌
山西省投资咨询和发展规划院
主任
68
王勇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集团研究院副院长、规划与投融资中心主任
69
王钊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副总裁
70
王忠华
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专业总工
71
魏旺拴
山西省投资咨询和发展规划院
处长
72
吴健
南京卓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总经理
73
吴中兵
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总裁
74
武威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主任
75
邢佶勇
北京国融城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人
76
徐成彬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副主任
77
徐东升
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市场投资中心副总经理
78
徐志刚
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总经理
79
徐志国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80
徐作武
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
首席PPP咨询师
81
许瑞祥
天和国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PPP事业部副总经理
82
杨宝昆
云南云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董事长
83
杨光
北控水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高级副总裁
84
杨荣南
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
大桥局高级专家,调研员,兼任3个PPP项目公司董事长
85
杨永平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副处长
86
叶继涛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战略研究部总经理
87
尤伯军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社会业务部副主任
88
于道德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89
袁竞峰
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建设与房地产系
系主任
90
张迪
国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91
张建红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项目经理
92
张燎
上海济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董事长
93
张笑戬
北京大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董事总经理
94
张兴宇
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
总经理助理
95
张勇
山东省工程咨询院(山东省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
副主任
96
张云峰
青岛市工程咨询院
院长
97
赵国富
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副总经理
98
赵继生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副总经济师
99
赵喜安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总经济师/产业投资部总经理/中交雄安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100
郑敬波
北京金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总经理
101
钟韵
重庆大学管理科学与房地产学院
教师
102
周建毅
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分公司总经理
103
周鹏
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副总裁
104
朱玲
北京城市快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副总工程师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受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委托,承担专家库的运营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欢迎社会各界对PPP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或联系入库专家洽谈PPP相关工作。
特此公告。
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
2020年7月21日
所属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0-07-22 10:42:58
- 部扶贫办关于做好脱贫攻坚宣传工作的通知
工规函〔2020〕1007号
部扶贫办公室各成员单位: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之年,是脱贫攻坚决战决胜之年。根据年度脱贫攻坚工作计划,按照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为讲好工信扶贫故事,传播工信扶贫声音,现就做好脱贫攻坚宣传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重点
(一)大力宣传脱贫攻坚的决策部署。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脱贫攻坚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宣传党的十九大以来脱贫攻坚的新论断、新部署、新要求,宣传我部脱贫攻坚的重大决策部署,使各项决策部署深入人心,进一步凝聚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强大合力。
(二)大力宣传脱贫攻坚的典型经验。宣传我部在定点扶贫、片区扶贫,以及产业、网络、教育、党建、消费等方面扶贫取得的显著成效和形成的典型经验,包括重点任务进展、机制创新、政策落实、合力攻坚等方面的好经验、好做法。
(三)大力宣传脱贫攻坚的先进事迹。发现挖掘我部脱贫攻坚工作中涌现出的勇于担当、事迹突出、群众认可的模范人物、先进典型,发挥榜样示范引领作用。
二、宣传举措
(一)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各成员单位要落实好2020年扶贫日活动方案,积极参加扶贫日系列活动。通过召开扶贫日网络扶贫分论坛、推送扶贫日公益短信、举办脱贫攻坚线上展览等形式多样的活动,集中宣传展示我部脱贫攻坚取得的成绩。
(二)积极做好对外宣传。加强与国务院扶贫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的沟通,积极主动投稿,及时报送我部扶贫工作动态。加强与主流媒体沟通联系,扩大宣传面,报道我部典型经验和做法。创新宣传形式,探索微信小程序、短视频等新型宣传方式,及时更新部官网扶贫工作专栏, 增强宣传时效。
(三)强化典型宣传力度。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发现并深入挖掘我部脱贫攻坚工作的典型经验和鲜活事迹,产业、网络、教育、党建组团牵头单位要注重总结经验,打造亮点,宣传具有工信特色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高度重视。各成员单位要把脱贫攻坚宣传作为收官之年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认识、提高政治站位。各成员单位要明确专人,作为本单位脱贫攻坚宣传联络员,负责及时总结报送宣传信息。
(二)注重宣传质量。各成员单位要精选对象、深挖典型,选好角度、精准切入,总结经验、引领示范,逐步提升宣传质量和效果。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和宣传工作人员要对宣传材料内容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严格把关,坚决杜绝官僚主义、形式主义。
(三)建立约稿机制。部扶贫办根据宣传重点和方向,定期向有关单位和挂职扶贫干部约稿,积极向部官网双微、主流媒体与部属媒体推荐和报送典型经验和先进事迹。各成员单位和挂职扶贫干部要积极配合,主动投稿,形成机制,确保宣传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部扶贫办将定期通报信息报送情况。
联系人及电话:刘博联 010-68205100 18801338331
刘耘竹 010-68205102 13581360674
信息报送邮箱:gxbfpb@126.com。
工业和信息化部扶贫办公室
2020年7月14日
抄送:人民邮电报、电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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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0 15:5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