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联合体一方提交虚假材料,所有投标人该“连坐”吗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基于项目的需要,采购人(招标人)可以选择允许联合体投标。关于联合体各方的连带责任,《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对采购人(招标人)在合同履约阶段的民事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在投标阶段的行政连带责任。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如发现联合体投标存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对象是谁,即对联合体进行处罚?还是对联合体各成员同等一并处罚?还是对联合体各成员分别查明事实各罚其责?本文以联合体的一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案为例,就联合体的法律属性和相关法律责任分配进行分析。
案情介绍
在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A公司和B公司组成A&B联合体参与投标。AB双方通过联合协议约定联合体投标事宜由A公司作为牵头人统一负责。在评标过程结束后,财政部门接到举报,查明投标资料中A公司的发票系伪造。据此,财政部门认为,提供虚假材料试图获得加分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即“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行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通过询问当事人,B公司称具体投标事宜由牵头人A公司负责,B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就目前掌握的材料,财政部门未发现B公司参与或知情的证据。
法律属性分析
(一)《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联合体的规定
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联合体的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联合体的法律主体性质
1.联合体不是法人。《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联合体也不是“非法人组织”。按照《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有别于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联合体本身并不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有关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实际上仍然归于组成联合体的各个投标人。
3.联合体系致力于同一缔约目标,两个以上投标人组建的临时性松散型程序性主体。联合体各成员共同协商并通过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内各个投标人在投标程序中进行意思表示。
4.联合体不是行政处罚的适格客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行政处罚的客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以上可以得出,联合体自身不是行政处罚的适格客体,联合体内部的成员才是行政处罚的适格客体。
(四)联合体成员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仅限于对采购人(招标人)的合同履约责任。多个投标人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标,当完成招标采购程序后,合同的签订由组成联合体的各投标人共同来完成,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联合体的连带责任,依法系指民事层面的,对采购人(招标人)承担履行合同的连带责任。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联合体行政层面或刑事层面的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证明标准的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中,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违法行为,证明标准是关键因素。
对于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要求最高,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低,一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占优势的盖然性。行政诉讼一般采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比刑事诉讼要低,但高于民事诉讼,应达到“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绝对优势”。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最终可能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财政部门对于认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明标准,应按照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不适用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采用的“占优势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不需要达到刑事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从代理行为的角度,分析联合体的共同责任
联合体投标是各成员方共同投标的行为。在招标采购实践中,为便利操作,联合体各成员方通过协商签订联合体协议,指定某成员成为联合体中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内其他成员进行投标。牵头投标行为类似民事代理行为,牵头人与其他成员的关系,相当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在电子招标流程中,通常只允许一个牵头人代表进行网上操作。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参照以上代理理论,如果案例中A是牵头人,B是其他成员。B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A的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A瞒着B,即超越代理权实施违法行为,对B就不发生效力,即B不承担违法责任。
联合体违法行为的民事和行政处理思路
回到本案中关于A&B联合体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可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民事责任
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保证金的处置是基于民事法律层面。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一旦发现规定情形,没收联合体全部投标保证金,无论保证金是由一方或者多方交纳。在证明标准上,只需要按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明标准”进行认定,无需查明具体由联合体哪一方实施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实际上,招标方式也应适用这个规定。
(二)行政责任
本案中,A&B联合体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所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因此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其作出处罚。
此时,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对行政处罚可能会有两种观点。
1.对联合体内所有投标人一并处罚该观点认为,A公司的行为代表整个联合体的意志,联合体的行为后果应由全体投标人承担。此外无论B公司是否参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其作为联合体的一员也是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可能的受益者,因此也应当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据此,应将整个的联合体所有成员均作为被处罚人。
有利的一面:以此观点进行行政处罚,可解决实践中联合体成员通过选派“替罪羊”而让其他成员规避处罚的问题。联合体中安排专门负责提交虚假材料的特定成员,若违法行为未被发现,则联合体全体成员将从该违法行为中受益;若违法行为被发现,则只需由职业“替罪羊”投标人接受行政处罚,联合体内其他成员不受影响。此外,一并处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执行,当财政部门就该处罚决定申请法院执行时,法院将采取对所有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进行执行,即法院同时对本案中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一旦发现某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便进行划扣。
不利的一面:从公共资源市场交易角度,按此标准进行处罚虽有利于净化招标采购交易市场,但是显然对投标人选择商业合作伙伴赋予了过重的法律责任,显得过于苛求,不利于鼓励交易。
从法律分析层面,联合体既非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联合体牵头人在投标活动中未经其他成员同意的代理行为,不能按照民事代理理论对联合体其他成员发生法律效力,也缺乏其他法律依据支持。客观上以“连坐”的方式可能不恰当地扩大了打击面,导致不知情无辜的联合体成员承担违法责任。
从法律风险层面,“被牵连”的联合体成员可能会不服行政处罚,进而提起复议、诉讼。财政部门可能会因无法提供相对人各自存在违法行为的确切证据,达不到复议机关和法院认定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面临不利境地。
2.只对联合体内有直接违法证据的成员进行行政处罚
该观点认为,没有证据能证明B公司参与了造假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B公司知晓A公司作假,B公司亦没有对A公司投标资料进行审核的职责和可能。从行政法的角度,B公司既无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也无共同违法的客观行为。在此情况下,B公司违法事实难以认定,也不能合理推定,应本着谨慎行政存疑不罚和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只对A公司进行处罚。
该观点采取“宁纵毋枉”的原则,可以有效保护无辜的联合体成员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但可能放纵前述“替罪羊”式联合体投标,因此对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实际上,以上两种处罚的选择取决于执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是“宁纵勿枉”,倾向限制公权力以保护相对人;还是“宁枉勿纵”,倾向严格招标采购秩序和公共利益,以严格执法来促使联合体内部成员强化互相监督。
对联合体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建议
(一)区别三情形确定处罚对象
财政部门在作出联合体行政处罚时,区分牵头人和其他成员,分三种情形来确认处罚对象。
1.违法行为系由联合体牵头人作出
(1)其他成员不知情
当违法行为系由联合体牵头人作出,同时无法证明其他成员知情的情况下,只处罚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牵头人,不寻求其他成员承担行政上的连带责任。
(2)其他成员知情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对联合体牵头人与其他成员行政责任的连带承担具有参考价值。若联合体中牵头人作出了违法行为,其他成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牵头人的违法行为,但仍不撤出联合体,视作对牵头人违法行为的帮助和鼓励,应视为其他成员认可并参与了违法行为并期待从违法行为中获益,因此其他成员也应当作为共同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系由联合体牵头人以外的成员作出
(1)对牵头人的责任认定
组成联合体投标意味着各成员可以同一投标主体的身份参与招标采购活动,因此各成员有互相督促依法依规参加招标采购活动的义务。牵头人在联合体中实力相对雄厚,处于强势的支配地位,在程序上能够获取其他成员的投标资料,对联合体的意思表示承担最终责任,因此对其他成员的投标资料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当联合体其他成员提交虚假材料应标时,一般应当推断牵头人知悉有关虚假投标材料,应与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成员共同受到行政处罚。
(2)对非牵头人其他成员的责任认定
如违法行为系由联合体牵头人以外的成员作出,其他非牵头人的成员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行为的,也应当共同受到行政处罚。如无证据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不处罚。
3.无法查明违法行为具体由何主体作出
当财政部门发现联合体在投标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因财政部门缺乏相关的深度调查权和执法力量等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有关违法行为系何特定主体作出。此时若按照民事诉讼的标准推定所有成员违法,采取“连坐”的方式对联合体内所有成员进行处罚,可能会波及无辜,同时承担因事实不清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被撤销处罚的法律风险,但若按照类似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无法查明具体违法的特定主体的情形下,又会导致“疑罪从无”,无法对联合体任何成员进行处罚,明知违法行为存在即无法施加处罚,不利于维护招标采购秩序。笔者认为,此时仍应当处罚联合体牵头人,因联合体牵头人负有对投标材料审查的义务,自然应当对联合体所提交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负责,因此足以推定牵头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通过区别以上三种情形确定处罚对象,依法合理确定联合体各成员的责任划分,可指引联合体牵头人恪守领导管理职责,对投标材料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同时又避免对联合体一般成员施加过于严苛的要求,过分抬高交易门槛。这样有助于维护招标采购秩序的稳定,同时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二)标书事前载明警示告知
财政部门可以指导采购人(招标人)、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有关提示,强调当联合体发生违法行为时有关行政责任的承担,包括牵头人对联合体负有领导管理职责,对投标材料有谨慎审查义务,以及应对联合体的违法行为承担行政责任,也包括成员方在知晓其他成员违法投标行为时应承担行政法意义上的共同责任。标书提示有助于告知联合体各成员方知晓潜在法律风险,也能对潜在违法行为起到一定阻吓作用。
(三)立法层面完善制度设计
目前在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联合体违法行为认定的规则,实践中亦有争论。建议在法律层面明确有关认定规则,统一处理标准,从根源上解决。
此外,《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74号令中关于“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不仅仅适用于非招标方式,也适用于招标方式,因此应当上升到法律法规层面,补充到《政府采购法》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来,及于各种采购方式。
来源:《中国招标》杂志
所属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2-01 00:00:00
- 政府采购修法如何加强绩效管理
我国于2018年提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改革战略,其中政府采购也是“全覆盖”的重要内容,因此,将“绩效”写入政府采购法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12月4日,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在《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中“绩效”出现了14次,分别出现在第三条(1次)、第十二条(3次)、第三十四条(1次)、第三十五条(1次)、第四十一条(1次)、第四十三条(1次)、第六十七条(2次)、第八十三条(1次)、第九十四条(3次)。以下就绩效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
讲求绩效原则
此次《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将绩效作为政府采购的原则之一,在原有四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从根本上强调政府采购绩效,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讲求绩效原则”。
这里,“讲求绩效原则”过于口语,与其他几个原则词性也不一致,建议换成“全过程绩效管理原则”。
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在第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中都有关于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的相关表述。具体为:
第十二条 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购预算、采购政策以及市场调查情况等,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修改建议:第十二条提到“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第三十条提到 “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这里的“要求”是否是特指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如果是,在政府采购法中回应这样的文件是否合适?而且,因为前面的原则中已经强调了绩效,这两条中的“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和“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其实是可以删掉的,不用赘述。尤其是第十二条仍属于总则的内容,更没有必要去再次强调,况且这一条中已经有两个“绩效”表述。例如,第三十四条其实本身就是提升绩效的做法,也没有必要在最后再强调。
这两个法条,删掉这两个字段,不影响意思表达。
绩效目标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第十二条,预算部门和单位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应当对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进行审查,健全评估论证和集体决策制度,确保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合法、规范、科学,体现预算绩效目标。
第四十三条,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本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采购方式。
第九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的标的和绩效目标,可以采取以下合同定价方式……
修改建议:这三条中,分别提到“部门预算绩效目标”,“预算绩效目标”和“绩效目标”其具体内涵是什么?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提到,要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包括“部门和单位整体绩效目标”“政策绩效目标”和“项目绩效目标”。《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这三条描述中,可能指其中的一个意义上的绩效目标,也可能包括多层含义,比如第十二条针对的是预算部门和单位,“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可能指“部门和单位整体绩效目标”;第四十一条对应采购人,“预算绩效目标”可能既包括“部门和单位整体绩效目标”,也包括“政策绩效目标”,同时也包括“项目绩效目标”;第四十三条针对政府采购项目,可能指“项目绩效目标”;第九十四条针对政府采购合同,可能主要指“项目绩效目标”。
基于以上不同理解,建议在以上四个法条中改为笼统的“绩效目标”即可。
政府采购活动
全过程绩效管理是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应有之义,但全过程具体指哪些过程?体现在《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对“政府采购采购活动”的界定中。《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有21处提及“政府采购活动”,16处提及“采购活动”,大部分的“政府采购活动”或者“采购活动”是泛指,没有说明具体包括哪些环节,但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中是有对“采购活动”包含的环节的界定的。其中: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应当在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方式选择、项目评审、合同订立和履行等采购活动中,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采购人应当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确定采购需求。
可以看出,对“采购活动”的界定在这两个条款中出现了矛盾。很明显,第三十一条“采购活动”的范围要宽,延伸到前端的预算编制、需求确定,而第三十六“采购活动”则将“确定采购需求”放到“采购活动”之外,从意思上看,这里的“采购活动”是从“方式选择”开始的。
考虑到大家一般将采购活动界定为从采购方式实施开始,建议,第三十一条改为“采购人应当在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方式选择、项目评审、合同订立和履行中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即,去掉“等采购活动”。
或者,如果按照全流程、全链条原则,将采购活动的范围界定为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方式选择、项目评审、合同订立和履行全过程,可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采购人应当按照先明确需求后竞争报价的原则,在采购方式实施前确定采购需求”,即,将“采购活动开始”改为“采购方式实施”。
来源:工信政府采购微信公众号 作者:姜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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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2-01 00:00:00
- 人民日报:政府采购 多方共赢
2019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3067亿元,占全国财政支出和GDP的比重分别为10%和3.3%。政府采购制度不仅规范和节省了财政支出,也承担起更多政策功能,有力支持了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随着政府采购规范性、透明度的不断提高,对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促进政务公开都有着直接推动作用。
2020年12月29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在政府采购领域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府采购扶“小”助“微”,举措实在。
近年来,“政府采购”一词频繁进入公众视野。这一支出方式能发挥哪些政策作用?如何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工作?记者就此进行了采访。
政府采购范围不断扩大,功能不断升级
2019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3067亿元,占全国财政支出和GDP的比重分别为10%和3.3%。政府采购制度不仅规范和节省了财政支出,也承担起更多政策功能,有力支持了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
——提高政府采购公共服务资金使用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政府购买服务”,是近年来政府服务提供方式的重大创新——从政府履职所需服务逐步向公共服务扩展,从最初的环卫清扫服务向公共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公共体育服务、医疗卫生服务、教育服务、助残服务、养老服务、青少年服务等领域延伸。
2020年1月3日,财政部公布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对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购买内容等作出规范。“未来,民生领域公共服务将更多交由市场提供,而政府购买服务选择承接主体环节,适用政府采购有关政策法规规定,能提升所购服务的性价比,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副院长杨志勇说。
——购买贫困地区农产品,助力脱贫攻坚。
目前,来自全国22个省份、832个贫困县的“扶贫商品”,正在财政部和全国供销总社打造的“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被各预算采购单位批量选购。截至2020年12月27日,这个简称为“832平台”的政府采购电商平台累计上架商品9万多款,累计成交总额破80亿元。
“将政府采购政策融入脱贫攻坚战,有助于帮助贫困人口增收脱贫,促进贫困人口稳定脱贫和贫困地区产业持续发展。”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研究员申学锋说。
——扩大绿色采购范围,发挥环保示范效应。
“煤改电项目、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水源地保护、土壤污染防治等项目,主要由政府采购担纲。此外,政府采购使用节能环保产品,对全社会形成节能减排、绿色环保的消费习惯具有显著的引领示范效应。”杨志勇说。
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政府采购的“账单”上,全国强制和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633.7亿元,占同类产品采购规模的90%,全国优先采购环保产品718.7亿元,占同类产品采购规模的88%。
——扩大中小微企业采购合同份额,支持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实现。
早在2011年,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就印发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通过预留份额、评审优惠等措施,扩大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份额。2019年,全国政府采购授予中小微企业合同金额为24519.1亿元,占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的74.1%。2020年末的新政策,进一步扩大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份额,将更有力地支持该类企业的发展。
提高采购规范性、透明度,“明白账”促进政务公开
2020年7月,随着供应商在广西政府采购中心“政采云”平台远程开标大厅上成功完成投标文件线上解密,广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物业服务采购项目进入开标程序。
“不见面开标”减轻了竞标企业负担,利于疫情防控,也提高了采购效率,这是“互联网+政府采购”改革的最新成果。开评标全程线上操作,步步留痕,在线问询应答全程公开透明,可以有效减少政府采购领域腐败行为。
“党的十八大以来,政府采购管理体制日趋完善,不断丰富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交易制度体系,稳步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加强中央和地方电子卖场建设,提升采购效率,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说。
建立全流程信息公开机制、开展“阳光下的交易”,是近年来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2020年财政部明确,中央预算单位实施的所有采购项目,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采购意向,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升采购绩效。
近年来,各地不断提升采购透明度,取得了明显的节支成效。例如,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事业发展中心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项目中节约采购资金315.065万元,节约率达到39.38%。
“完善政府采购政策,不仅节约财政资金,对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促进政务公开、遏制腐败都有着直接推动作用。”杨志勇说。
加快建立现代政府采购制度,扩大采购规模、提高采购效率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成熟度还不够,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财政部副部长许宏才认为,目前政府采购制度存在采购交易制度管理较为粗放、政策传导机制不畅、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履职水平有待提升等问题。
在许宏才看来,这些问题会导致采购效率和满意度较低、限制采购政策实施效果等情况。
为此,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为破解当前政府采购中的问题,将按照中央深改委通过的《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稳步推进相关改革举措。
例如,针对现行政府采购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修订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再如,以“谁采购、谁负责”为原则,建立健全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负责机制,完善采购人内控管理,提高采购人专业化采购能力。
“此外,还要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交易机制和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该负责人表示,要推动实现“优质优价”的采购目标,结合不同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市场供需情况明确不同竞争范围、不同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提高采购效率和资金适用效益。同时着力构建政府采购需求标准体系,完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措施。
“国际上政府采购一般占GDP的15%左右,在我国这一比例不到4%,还大有潜力可挖。”杨志勇说,应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按照激励相容机制的要求设计更加科学的政府采购制度,激发政府采购人的积极性,让政府采购的政策作用得到充分释放。“说到底,还是要靠深化改革来加快建立适应市场交易特点的、激发各参与方积极性的现代政府采购制度。”(记者 曲哲涵)
来源:人民日报
所属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1-02-01 00:00:00
- 党史上的今天【1月31日】
1949年1月31日,历时64天的平津战役胜利结束。人民解放军开入北平城内,世界驰名的文化古都和平解放。天津解放后,我以九十万大军兵临北平城下。在解放军的重兵威慑和政治争取下,在北平地下党和爱国民主人士的有力促进下,华北“剿总”总司令傅作义于1月下旬率部接受和平改编,并于1月22日-31日陆续开出城外听候改编。东北野战军一师随即进入北平接管防务。在这次战役中,我军以39000人的伤亡,歼灭和改编敌军1个总部、1个警备司令部、3个兵团部、13个军部、51个师(内含两个骑兵旅),共52万余人。至此,除太原、大同、新乡、安阳以及有意暂时保存下来的归绥(今呼和浩特)外,华北地区全部解放。辽沈、淮海、平津三大战役,是人民解放军在战略进攻阶段与国民党军主力进行的战略决战。战略决战从1948年9月12日开始,到1949年1月31日结束(辽沈与淮海两大战役之间有三天间隔)。中央军委和毛泽东制定的战略方针得到完满实现。在139天的作战中,平均每天歼敌一个正规师,连同地方部队,共歼敌154万人。
1949年1月31日至2月7日,毛泽东、周恩来、任弼时等先后与抵达西柏坡的苏共代表、苏共中央政治局委员米高扬举行会谈。毛泽东等围绕夺取全国胜利和建立新中国的问题,就中国的政治、军事形势,新中国的政权性质及内政外交等方面的问题,向米高扬作了全面系统的介绍。通过这次内部访问,密切了中苏两党的相互关系。
1979年1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广东蛇口建立全国第一个对外开放工业区——蛇口工业区。
2006年1月31日,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出,要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
2019年1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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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31 00:00:00
- 党史上的今天【1月30日】
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颁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决定以《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作为今后整理和统一全国税政、税务的具体方案。
1956年1月30日至2月7日,全国政协二届二次会议召开。周恩来在政治报告中指出:除了用战争方式解放台湾以外,还存在着用和平方式解放台湾的可能性。同时号召:台湾同胞和一切从大陆跑到台湾的人员,站到爱国主义旗帜下来,同祖国人民一起,为争取和平解放台湾、为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而奋斗。
1982年1月3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检查一次知识分子工作的通知》。《通知》肯定了我国知识分子在革命和建设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要求进一步消除对知识分子的偏见,真正做到政治上一视同仁,工作上放手使用,生活上关心照顾。
1995年1月30日,江泽民在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等单位举办的新春茶话会上,就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若干重要问题提出八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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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30 00:00:00
- 湖南首次对工程建设招投标开展大数据分析
记者日前从湖南省纪委监委获悉,为扎实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湖南省首次对2017年至2019年2万多个招投标项目标段开展大数据分析,比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专家评委等数据,重点查找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截至目前,已查实934条相关问题线索。
“有企业平均5天就能中一次标,有企业参加几百次投标没中过一次。”湖南省专项整治办相关负责人介绍,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了一批“标王”“陪标专业户”、串通投标抱团团体以及同一项目标段一家投标人实际控制多家投标人的疑点线索。
湖南省纪委监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专项整治期间,纪检监察机关着力压实公安和相关职能部门责任,加强协调联动,对违法犯罪问题形成合围之势。2020年,全省公安系统对串通投标犯罪问题立案210起,同比增长51%,全省发改、交通运输、住建、水利部门共对招投标违法违规问题立案965起,同比增长215%。
专项整治为整个行业敲响了警钟。针对25家知名建筑企业中标次数过高、可能存在出借资质的问题,省专治办要求省住建厅进行约谈,并组织开展自查自纠,16家企业主动承认出借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整改。38家建筑强企向省住建厅递交公开承诺书,主动承诺不搞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自觉抵制失信、违规、违法行为,树立诚信守法的企业形象,推动工程建设招投标市场规范有序。
针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治理难度大的情况,省专治办有关负责人表示:“我们将充分运用大数据分析成果,筛选部分涉案企业和个人,并纳入第三批失信行为‘黑名单’,推动违法犯罪背后公职人员问题线索的移送、深挖彻查。”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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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9 00:00:00
- 党史上的今天【1月29日】
1935年1月29日至3月22日,毛泽东指挥中央红军四渡赤水战役,取得跳出国民党“追剿”军重兵集团合围圈的重大胜利。四渡赤水是毛泽东军事指挥艺术的得意之笔。
1953年1月29日,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成立,其任务是系统地有计划地翻译出版马恩列斯的全部著作。
1980年1月29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党史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通知》。《通知》指出,中央党史委员会负责审定党史编辑计划,决定对党史中的某些重大问题的看法和最后审定全书书稿。在中央党史委员会领导下,成立党史编审委员会,负责党史编辑工作中的各项重要问题,初步审定全书书稿。在党史编审委员会领导下成立党史研究室,直接负责党史资料的收集、研究、编写工作。
2008年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专门研究当前雨雪冰冻灾情,部署做好保障群众生产生活工作。会议强调,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中央部署,充分认识灾情的严重性,把抗灾救灾作为当前最紧迫的任务,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做好思想准备和工作准备,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全力开展抗灾救灾,坚决打好这场抗灾救灾的硬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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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9 00:00:00
- 白会宜、毛强获“招标采购行业专家”称号
招标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白会宜获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招标采购行业专家”称号。招标中心副主任毛强获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招标采购行业专家”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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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8 18:31:06
- 党史上的今天【1月28日】
1939年1月28日,刘少奇从延安到达河南确山竹沟镇,正式建立中原局领导机关。六中全会后,中共中央任命刘少奇为中原局书记,确定中原局委员为刘少奇、朱瑞(未到职)、朱理治、彭雪枫、郑位三。中原局的主要任务是负责领导长江以北、陇海路以南、河南、湖北、安徽、江苏一带党的工作,发动中原地区广大群众开展抗日游击战争。3月底,刘少奇去延安后,由朱理治代理书记。
1942年1月28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2月4日,又发布《关于如何执行土地政策决定的指示》。两个文件明确规定:减租减息政策的目的是扶助农民,减轻封建剥削,改善农民生活,提高农民抗日和生产的积极性;实行减租减息后,须实行交租交息,保障地主的地权、财权和人权,以联合地主阶级一致抗日;对于富农则削弱其封建部分,鼓励其资本主义部分的发展。文件指导各解放区掀起大规模的减租减息的群众运动。
1960年1月28日,中缅两国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10月1日,双方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这是中国与邻国成功解决边界问题的第一例,为以后解决类似问题树立了良好范例。此后,中国又陆续与尼泊尔、蒙古、巴基斯坦和阿富汗等国签订了边界协定或条约。
1996年1月28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公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特别行政区部队组建完成。驻香港部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海军和空军部队组成,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这支部队将于1997年7月1日零时正式进驻香港,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地方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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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8 00:00:00
- 党史上的今天【1月27日】
1950年1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关税政策和海关工作的决定》,随后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和新的海关税则,并由国家管制对外贸易,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中国海关由此完全掌握在中国人民自己手中。
1956年1月27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文字改革工作问题的指示》。28日,国务院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公布汉字简化方案的决议》《国务院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2月9日,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表《汉语拼音方案(草案)》。
1964年1月27日,中国同法国建交。法国成为第一个与新中国正式建交的西方大国。到2019年9月21日,中国已同179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
1984年1月27日,中央军委发布命令,颁发《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2009年1月27日,中国首个南极内陆科学考察站昆仑站建成。
2019年1月27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9月6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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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1-27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