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招国际工程咨询研究院业务介绍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成立内设机构中招国际工程咨询研究院,开展规划咨询、政策咨询、投融资咨询、可行性研究、资金申请、评估咨询、PPP咨询、BIM培训和咨询服务、及数字化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研究院拥有博士、硕士高级专门人才,并拥有咨询师、造价师、建造师、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大数据分析师(高级)等执业资格,以及覆盖十多个专业、近100名专家的咨询技术委员会,根据需要为项目委托人科学决策保驾护航。
咨询业务板块简介
一、工程咨询:
1、规划咨询
研究院规划咨询团队技术力量雄厚,可为委托人提供政策研究、课题研究、社会人文科学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设计咨询、国土空间规划、园区规划、旅游文化产业规划及咨询、工程技术及设计服务、互联网数据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等业务。积累了丰富的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研究及决策咨询、区域发展战略性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专项发展规划编制以及农业农村发展研究及规划、工业发展研究及规划、旅游文化产业发展研究及规划、现代服务业发展研究及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研究及规划等业务经验。
2、咨询评估
可为委托项目科学决策提供多方位智力支持,更好发挥现有技术容量、市场渠道、高级专业人才等综合实力,以“满足客户利益与项目功能合理需求”为宗旨,在建筑、环境、机械、电子、市政、化工、农业、轻工等专业方面开展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评估、中期评价、后评价等全过程智力咨询服务。
3、投融资咨询
研究院投融资咨询团队根据国家投融资政策,可为委托人提供多类型工程项目投融资模式的实施方案设计,主要包括:财务测算分析报告、政府专项债券实施方案、PPP实施方案、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资本合作实施方案、项目融资实施方案等。投融资咨询团队依靠中招国际全过程咨询的优势,研发创新投融资模式,旨在解决地方政府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融资难题。
4、PPP咨询:
研究院PPP咨询团队实力雄厚,有多名成员入选国家发展改革委PPP专家库。拥有PPP咨询甲级专项资信,且已首批入选国家财政部PPP中心PPP咨询机构库。
可为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平台公司、社会资本推进PPP项目提供从项目识别、项目准备、项目采购、项目执行和项目移交五个阶段的全过程咨询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全过程PPP的业务培训、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完成物有所值评价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项目实施方案编制、社会资本招标、协助政府开展同社会资本谈判、合同管理等。
业务联系人:杨力 010-62108290、18010092966
二、 BIM咨询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与北京交通大学共同成立北京交大-中招国际数字建造工程技术中心,结合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托于产学研用模式,逐渐建成数字建造技术创新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信息与技术扩散基地、人才培养与技术交流基地,逐步实现数字建造技术“市场—科研—产业化—市场”的良性循环,为工程建设数字建造技术发展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
研究院数字产业团队拥有多名资深BIM工程师,可为业主提供BIM咨询服务及BIM技术培训服务。
1、业主BIM咨询服务
业主 BIM 咨询的主要工作包括编制 BIM 实施导则、搭建项目 BIM 管理体系、搭建项目 BIM 管理平台、提供招标 BIM 意见和建议、管理审核各参与方建模、管理审核各参与方BIM应用、核查 BIM 成果落实、对接运维 BIM需求、阶段性总结 BIM 工作。通过系统性工作保障业主 BIM 价值的实现。
2、BIM技术培训服务
BIM软件的培训主要包括Revit建模基础培训、Revit高级培训;Navisworks软件应用培训;Lumion、
Fuzor、Twinmotion等视觉展示培训;鸿业、橄榄山等插件的使用培训;广联达、清华斯维尔等BIM算量平台操作培训,Pathfinder仿真模拟软件操作培训;项目BIM管理平台操作培训。
业务联系人:何可 010-81954042、13911863086
三、数字项目管理平台(Digital Project Management Platform,以下简称DPMP)
研究院数字产业团队结合自身优势,整合行业优质资源,形成了面向委托人的数字产业服务体系,建立了具有自有知识产权的数字项目管理平台(Digital Project Management Platform,以下简称DPMP),为委托人提供项目全生命周期的数字项目管理平台服务,具备按委托人需求快速部署应用的能力。面向不同委托人需求和行业特性,平台分为两个版本:
1、DPMP数字孪生版:
DPMP数字孪生服务于建筑管理的全过程,在开放的平台环境下,IoT、视频、人脸识别、环境监测、现场各类监控数据都可进入平台,以BIM+GIS技术为依托,实现施工现场各类型数据在大场景中的3D展示与一体化浏览。平台适用于各类学校、厂房、医院、学校等类型建筑,在形成数字建筑物的基础上,可根据委托人的使用情况对建筑物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进行进一步的汇总和分析,做到充分挖掘和利用数据的价值。针对多地点、多项目的企业,平台可根据使用层级逐级汇总数据,使项目终端运行数据与企业总部汇总数据在同一平台中兼容并行,保证企业数据的完整性及各层级人员工作的高效性。
2、DPMP智慧建造版:
DPMP智慧建造,结合委托人的管理体系及项目特点,搭建以BIM技术为基础的智慧建造管理平台,平台注重建设期的质量、安全、进度、资料、合约等管理功能,并且集成了IoT和人脸识别等模块,为智慧工地的建设提供良好的技术基础。平台由现场APP应用终端、云平台、硬件采集设备等多个部分组成,运用5G技术实现数据快速上传。平台适用于国家重点工程、精品工程的项目管理,内置5000余本建筑行业标准规范,并按照国标、地标、行标进行分类,并可根据所选分部分项工程的不同快速筛选条文内容,能大大提高工程精细化管理效率。
业务联系人:何可 010-81954042、13911863086
四、全过程工程咨询
研究院拥有自有知识产权的数字项目管理平台和成熟的项目管理团队,以平台为手段为委托人提供全过程咨询服务,使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和数字化,为委托人带来最大的增值效益。
全过程项目管理贯穿项目全过程的工程咨询管理服务链,是对项目决策、实施和运行各阶段进行策划、组织、控制、协调的集成化管理。具体包括:项目需求管理、统筹集成管理、造价合约管理、采购管理、进度管理、质量管理、组织协调管理、人力管理、风险管理、资料管理等。
业务联系人:何可 010-81954042、13911863086
所属栏目:中招咨询
发布时间:2019-11-07 09:01:07
- 白会宜
白会宜同志是我国招标投标行业的资深专家,从事招投标管理和实践工作30余年,亲身经历并深度参与中国招标投标事业发展的全过程,参与早期招标投标理论奠基和实践探索,参与起草我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立法工作,推动我国最早的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开创政府对招投标管理设立行政许可的先河,为我国招投标制度建设和流程规范做卓越贡献。
所属栏目:中心专家
发布时间:2019-11-07 08:55:41
- 案例11:赶进度的采购项目
【案情概述】
20××年9月,采购人T医院委托Z招标公司代理其就某特殊医疗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由于该医疗设备为T医院急需使用的设备,因此,医院领导对采购工作高度重视,要求采购工作必须以最高的效率完成,保证能在预定时间将设备安装并投入临床使用。Z招标公司接受委托后,立即向T医院确认采购需求,并根据T医院提供的技术标准和对投标人的要求等内容编制完成招标文件,在T医院对招标文件确认后,于9月27日发布了招标公告并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日与投标截止日一致,均为10月10日。招标文件发售期内,先后有A、B、C、D四家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
10月9日,Z招标公司接到D公司质疑,质疑称,D公司由于国庆节前项目较多,没有来得及购买招标文件,在10月8日上班后立即到Z招标公司处购买了招标文件,但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过短,D公司不可能在一天内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Z招标公司延长投标截止时间。Z招标公司收到质疑后,向T医院进行了反映,T医院认为本项目采购时间紧急,不同意延长投标截止时间。Z招标公司根据T医院的意见进行了质疑答复,答复称由于本项目采购时间紧急,不能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另外,D公司是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在9月份购买招标文件,造成其没有充分时间准备投标文件,过错在D公司,其不能投标,与Z招标公司无关。D公司对Z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否合理。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调查发现,招标公告中载明,“招标文件发售期为9月27日13:00至10月10日9:00,法定假日休息,投标人请于每日上班时间(8:00——17:00)到Z招标公司处购买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均规定,本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10月10日9:00”。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出在政府采购项目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容易忽视的问题,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在实践中,确实有很多采购项目十分紧急,采购人对时间要求比较高,希望尽快完成采购活动,将采购的货物投入使用。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纯考虑效率问题,将投标截止时间设定得过短,就不能保证投标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投标,从而导致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准备不充分或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较少,降低了采购项目的竞争效果或投标质量,最终还是会对采购项目的采购效果造成影响。因此,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给投标人留出充分的投标准备时间,以保证投标人的数量和投标的质量。为了避免实践中不同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截止时间把握不一可能造成的问题,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了“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本案中,9月27日开始发售招标文件,至10月10日投标截止,一共仅有13天,远不符合法定的20天时间要求。采购人本以为通过缩短投标截止时间能够加快采购进度,但是,项目却由于程序不合法受到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反而影响了采购进度,真是得不偿失。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5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6条规定:“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本案中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有关投标截止时间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本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5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6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的规定,决定本次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所属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07 00:00:00
-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加大绿色采购力度 开展节约型机关创建行动
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印发<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19〕1696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绿色生活创建行动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并印发实施。
《方案》制定了绿色生活创建行动的主要目标,将通过开展节约型机关、绿色家庭、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出行、绿色商场、绿色建筑等创建行动,广泛宣传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建立完善绿色生活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推动绿色消费,促进绿色发展。到2022年,绿色生活创建行动取得显著成效,生态文明理念更加深入人心,绿色生活方式得到普遍推广,通过宣传一批成效突出、特点鲜明的绿色生活优秀典型,形成崇尚绿色生活的社会氛围。
《方案》还公布了绿色生活创建行动的四大基本原则,一是要系统推进。统筹开展七个重点领域的创建行动,在理念、政策、教育、行为等多方面共同发力,形成多方联动、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推进机制。
二是要广泛参与。引导和推动创建对象广泛参与创建行动,整体提升创建领域的绿色化水平,避免创建行动成为仅有少数对象参与的评优选优活动。
三是要突出重点。创建内容不要求面面俱到,要聚焦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合理确定创建对象和创建范围,明确重点任务和主要目标。
四是要分类施策。根据各单项创建行动的实际情况,制定各有侧重、体现特点的具体方案,相关目标要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发展阶段和自身特点,既尽力而为,又量力而行。
需要政府采购从业人员重点关注的是,《方案》要求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牵头开展节约型机关创建行动。以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作为创建对象。健全节约能源资源管理制度,强化能耗、水耗等目标管理。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带头采购更多节能、节水、环保、再生等绿色产品,更新公务用车优先采购新能源汽车。推行绿色办公,使用循环再生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率先全面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到2022年,力争70%左右的县级及以上党政机关达到创建要求。
另外,《方案》还要求由商务部牵头开展绿色商场创建行动,以大中型商场作为创建对象。完善相关制度,强化能耗水耗管理,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提升商场设施设备绿色化水平,积极采购使用高能效用电用水设备,淘汰高耗能落后设备,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所属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19-11-07 00:00:00
- 案例10:被“独宠”的特定金额合同
被“独宠”的特定金额合同
【案情概述】
20××年3月28日,Z招标公司接受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自4月4日发布招标公告开始,招标过程历经了发售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期间共有6家投标人参与投标活动,经评审B公司综合得分最高,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评标结果后,Z招标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随后,投标人F公司向财政部门提出举报,称:招标公告供应商的资质条件中,设置了“自20××年至20××年三年内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的业绩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采购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是否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因此,财政部门依法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相关材料。调查发现,Z招标公司于4月4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该公告第11条第5款对供应商资格设置了“自20××年至20××年三年内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2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规定。
在调查取证阶段,采购人和Z招标公司答复称:本项目的业绩要求是从项目的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做出的规定;同时,其所要求的合同业绩金额低于本项目的招标预算金额,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是采购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本案中,招标公告对供应商200万元合同业绩的资格条件要求不具有合理性:其一,采购方对200万元合同业绩的限定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虽然200万元的要求低于项目的预算金额,但该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采购方提出的该合同业绩金额限定低于项目招标预算金额的说法无法证明该200万元合同业绩要求的合理性;其二,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多种方式可以实现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核,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定成资格条件并非是唯一不可替代的方式,而这种方式会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三,“合同金额”的限定虽然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是采购文件编制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采购人委托了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但招标文件的编制是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完成的,且最终需经采购人书面确认。所以,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须对采购文件编制中的违法行为共同承担责任。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该项目招标文件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以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规定。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该项目中标无效,责令采购单位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对采购人和Z招标公司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所属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06 19:29:21
- 案例9:“任性”的采购人
【案情概述】
20××年2月20日,A采购人委托M招标公司,就该单位“PC服务器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月22日,M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标书发售期间,共有7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3月20日投标截止,4家供应商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开标仪式结束后,M招标公司组织了评标工作,由1名采购人代表和4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共同完成了评标,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3月21日,M招标公司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4月11日,M招标公司发布中标人为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的中标公告,并向D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4月14日,A采购人与D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4月17日,投标人B公司向财政部门来函反映,称:A采购人未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直接决定其他候选人为中标人的行为违法。A采购人答复称:B公司投标文件中业绩部分存在造假,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由于M招标公司未按要求组织复审,本项目又急需采购PC服务器,A采购人只能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A采购人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投标业绩涉嫌造假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不按照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及评标录像等资料。调查发现:3月21日,M招标公司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随后,A采购人对B公司进行了公开调查,认为其投标业绩造假,于4月7日要求M招标公司进行复审。由于M招标公司未组织复审,A采购人于4月10日以其有权确定中标人为由,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D公司为中标供应商。4月11日,M招标公司按照A采购人的要求,发布中标人为D公司的中标公告,并向D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4月14日,A采购人与D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关于A采购人认为B公司业绩造假的问题。经审查,B公司提供的业绩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是采购人未在5个工作日之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本案中,M招标公司于3月21日向A采购人发送了评审报告,按次序推荐B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截止3月29日5个工作日期限届满,A采购人未确认采购结果,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是采购人不得要求评审委员会违法重新评审。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第一中标候选人B公司业绩可能造假不属于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A采购人以此要求M招标公司组织重新评审的做法违反了该规定。
三是采购人不得自行改变评审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选择中标人。如果采购人发现第一中标候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案中,A采购人自行确认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
四是采购人应按照法律及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的目的。因此,采购人应当依照采购文件所确认的标的、数量、单价等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综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B公司进行整改,督促其签订采购合同。
所属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06 19:29:05
- 案例8:“自身分歧”的采购文件
【案情概述】
20××年6月15日,K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灯具设备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6月30日,采购人确认了招标文件;K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7月5日,K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变更公告。招标文件发售日期为6月30日至7月25日,共有5家供应商购买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开标前一个工作日,K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共同从专家库中抽取了评标专家。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5家投标人均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
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评标委员会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价格、商务和技术综合评价打分后,按综合评分由高到低的顺序进行排列,向采购人推荐了三名中标候选人。K代理机构在得到采购人对评标结果的确认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标公告。
公告发布后,A公司对本次评标结果提出质疑,称:中标供应商B公司投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技术指标m的要求。K代理机构在收到质疑后,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复核意见称:K代理机构已于7月5日发布变更公告,公告中已将产品技术指标m降低为n,但因工作失误,其中部分内容未作相应变更。更正公告发布后,通过邮件和电话的方式分别通知各投标人。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来看,各投标人已理解投标产品的技术指标由m降低为n。在评审中,评标委员会以n标准为评标基础进行评标,认为B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同时,评标委员会对实际提交产品符合m标准的投标人予以了加分。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采购文件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要求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调查发现,原招标文件中对产品技术指标共有4处要求为m。采购人、代理机构及潜在投标人现场勘察后,认为应将产品技术指标由m降低为n。7月5日,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将标准更改为n,但由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失误,更正公告中仅将2处技术指标降低为n,另2处技术指标仍为m。在评审过程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评审委员会以n标准为评标基础进行评标,对符合m标准的予以加分。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中因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失误,导致采购文件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互相矛盾的问题。
本项目采购活动中,由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工作失误,采购文件中关于产品技术指标的要求不一致,导致部分供应商按m标准投标,部分供应商按n标准投标。同时,因采购文件中对产品技术指标的要求不同,致使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范围和所投产品的型号及报价也不同,直接影响评审环节,对采购结果的公正性造成了影响。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项目招标采购中出现了影响采购结果公正性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采购人废标。针对本项目招标文件和更正公告编制不规范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所属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11-06 19:28:50
- 案例7:不能说的秘密
【案情概述】
20××年8月,某采购中心接受采购人某局的委托,就该局“设备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8月28日,采购中心得到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确认后,在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并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9月27日投标截止,共有A公司等15家供应商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采购中心组织了开标,采购人和投标人代表参与了开标仪式。开标仪式结束后,采购中心组织了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由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随机抽取的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共同完成。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人推荐B公司等5个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采购中心于9月28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B公司为中标人。
中标公告发布后,A公司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称其投标价格最低却未中标,中标结果公布后未向其公布得分情况,使其对评标结果的合法性无法核实与确认。采购人答复称: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价格只是其中一项因素,并不是报价最低就能中标;各投标人得分情况依法保密。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标人得分情况是否应当公开。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调查发现: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1.1”规定:“公开开标后,直至向中标的投标人授予合同时止,凡是与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投标的有关资料以及授标建议等,采购人、评委、采购中心均不得向投标人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透露”。“21.5”规定:“采购中心和评标委员会不得向落标的投标人解释未中标原因,也不公布评标过程中的相关细节”。本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评标方法与定标原则”规定:“本项目评标采用综合打分法,总分为100分,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分因素”规定:“服务10分”、“价格40分”、“管理10分”、“技术40分”,且分别有具体的评分指标。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对政府采购评标方法的误解,认为投标价格最低就应当中标。同时供应商对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的规定也存在误区,不了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公开哪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第一,投标价格最低不意味必然中标。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
可见,价格只是评标因素之一。评标委员会要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对供应商进行综合评价,合格供应商中,报价最低的,价格得分会最高,但汇总其他评审因素的综合得分不一定最高。
第二,哪些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可以公开。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八条、《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可以公开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为: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更正事项等。其中采购结果公开的内容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者标的的基本概况;评审专家名单等。可见供应商的具体得分情况不在公开的内容中,不属于必须公开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确保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在采购结果确定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委员会名单负有保密责任。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相关监督人员等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本案中,投诉人认为应向其公布的得分情况,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评标采用综合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根据具体评标标准综合评审,价格只是其中一项因素。得分情况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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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8:34
- 案例6:“法”眼看串标
【案情概述】
20××年5月10日,采购人委托A公司就“某系统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5月12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6月29日开标,7月1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人为B公司。
7月29日,举报人D公司向财政部门来函反映,称:投标人B公司与C公司在本项目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两家供应商的股东、发起人均为甲,存在实际的关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串通投标的情形。同时,B公司和C公司的投标文件可能由同一家公司制作。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是否足以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
调查发现,招标文件第一章3.2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不得同时参加本招标项目投标”。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显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甲,股东为甲、乙;C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乙。”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B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其中甲的的出资为1530万元,C公司的的1470万元;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乙,注册资本为500万,出资人为乙”。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实践中,如何认定串通投标的问题。串通投标属于法定情形,只有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
首先,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案中,虽然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的股东为同一人,但是B公司与C公司的负责人不属于同一人,也不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故B公司与C公司不属于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以及招标文件第一章3.2规定的禁止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
其次,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本案中,虽然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股东交叉的关系,但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禁止性行为是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认定。所以,只有存在法定串通投标情形的才能认定构成串通投标,进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进行处理,而不能仅凭两个供应商之间存在股东交叉的关联关系就认定构成串通投标。
经调查,财政部门未发现有证据证明B公司与C公司存在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也没有发现B公司与C公司的投标文件有雷同之处。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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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8:07
- 案例5:“服”“货”单行
【案情概述】
20××年8月,某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某中心的委托,就该中心“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8月9日,代理机构得到采购人对招标文件的确认后,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并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共有4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8月30日投标截止,4家供应商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代理机构组织了开标,采购人和投标人代表参与了开标仪式。开标仪式结束后,代理机构组织了评标工作,评标工作由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共同完成。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人推荐A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代理机构于9月8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A公司为中标人。
中标公告发布后,B公司提出质疑,称:A公司于20××年5月22日中标的另外一个项目“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前期建设的一部分,A公司提前获知了项目关键信息,具有优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称政府采购法)公平竞争原则和《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的规定,应取消A公司投标人及中标人资格。采购人、代理机构答复称: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货物采购,是F卫星临时应急的联调联试支撑平台,建设在采购人大楼机房内,主要支持卫星在轨测试期间的工作。“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采购的是集成服务,集成对象建设在某气象卫星地面站数据中心机房内,主要支持卫星业务运行等业务应用使用,集成对象不包括“服务器采购项目”的采购内容。B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物项目是否适用财库〔2011〕59号文件。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相关资料。调查发现:“服务器采购项目”采购的是货物,采购内容主要为服务器设备,目的是为卫星应用系统的开发与联调联试提供计算资源、存储系统、数据传输通道等。而“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采购的是服务,采购内容为科研试验卫星地面应用系统工程计算机网络系统的集成服务,不包含相关软硬件设备的采购供货,目的是将科研试验卫星地面应用系统所有的IT相关软硬件集成为在功能、性能等方面均满足要求的气象卫星应用系统基础支撑平台。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对财库〔2011〕59号文件的误读。将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服务供应商,扩大为货物供应商。
根据财库〔2011〕59号文件的规定,在信息系统建设中,受托为整体采购项目或者其中分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设计、编制规范、进行管理等服务的供应商,对于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具有一定的优势,其再参加项目的采购活动,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可能性。为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财办库〔2015〕295号)的规定,为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加强采购项目的实施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其中,“其他采购活动”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
上述文件规范的是前期服务项目与后期货物采购项目的关系,以及整体项目服务与分项目服务等关系,有明确和特定的内容,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中,服务器采购项目采购的是货物,本项目采购的是集成服务,货物项目并不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尚未采购设备,不能认定“服务器采购项目”是“计算机网络系统总集成项目”的前期工作,也不属于财库〔2011〕59号文件规定的情形。A公司没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公平竞争原则和财库〔2011〕59号文件的规定,不应取消A公司投标人及中标人资格。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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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