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4:千里之堤 溃于蚁穴
【案情概述】
20××年8月27日,Z招标公司接受G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10月15日,Z招标公司发布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售日期为10月15日至11月5日,共有4家供应商购买并按时递交了本项目的投标文件。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C公司为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随后,G采购人确认评标结果,Z招标公司发布中标公告。
中标公告发布后,投标人S公司于11月15日向Z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称:中标产品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关于“实配网口”的要求,该条目为“★关键指标项”,不满足则废标,中标应无效。Z招标公司答复称: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和评标文件进行评审,各投标人对其所提供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S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标产品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实配网口”的技术指标要求。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调查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实配网口”为“★关键指标项”。C公司在投标文件中的应答为以“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方式提供网口。C公司认为,中标产品虽未配置网口,但是采用了“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具体实现方式,可以满足招标文件对“实配网口”的要求。评标报告显示,7位评审专家均未发现C公司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并且在评分标准(技术指标)中给了C公司40分满分。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中的投标人与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均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投标人没有准确理解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人应准确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完全满足实质性条款。本案中,C公司主观认为,其投标产品可以采用“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方式达到“实配网口”的技术要求。
二是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专家要熟悉和理解招标文件,认真阅读所有供应商的投标文件,逐一进行符合性检查。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的相关事项需要做进一步澄清的,应当给供应商时间进行反馈。本案中,评标委员会没有认真阅读并准确理解招标文件对于实质性条款的要求,导致C公司的投标文件中采用“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实现方式替代“实配网口”,没有引起评标委员会的足够重视,做出了错误判断。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本案中,C公司采用“USB口+USB网卡集成器”的实现方式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关于“实配网口”的要求,可能产生额外的故障点,影响G采购人的采购效果。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评审,违反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C公司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诉事项成立。本项目中标结果无效,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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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7:29
- 案例3:“何时”用“何法”
【案情概述】
20××年7月,Y招标公司接受采购人委托,就该单位“某系统建设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7月10日,Y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招标公告。7月15日,A公司认为招标文件中存在歧视性条款,向Y招标公司提出质疑。7月16日,Y招标公司答复质疑。A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8月7日,Y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中标公告。
【调查情况】
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本项目是行政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预算金额为1200万元,属于政府采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但Y招标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错误。对此,财政部门依法启动监督检查程序。
Y招标公司称,在其与采购人沟通过程中,因公司代表理解错误,导致其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程序进行本项目招标工作,公司并非故意规避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财政部门在进一步调查中查明:20××年10月,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中记载:“资金来源:全部由中央投资安排解决”。随后,采购人与Y招标公司沟通项目具体情况,并将本项目批文提供给Y招标公司。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代理机构在开展属于国家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政府采购政策的规定进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Y招标公司称,因公司代表理解错误,导致其未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组织招标工作。但根据项目批文中的规定,可明显判断出本项目所用资金为财政性资金,已经达到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且Y招标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应当知道本项目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本项目适用法律错误,采购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对未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采购活动的行为进行整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Y招标公司未按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采购活动的行为作出罚款,一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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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7:11
- 案例2:资质非 往日不可追
【案情概述】
20××年5月3日,C采购人委托W招标公司,就该单位“信息网络及服务器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5月5日,W招标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售招标文件。
5月8日,投标人H公司向W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称: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集成资质”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求删除该资格条款。W招标公司答复质疑称:W招标公司在综合考量了项目采购内容、所需专业技术复杂性等特殊情况后,才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集成资质”作为投标人的特定资格条件,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H公司对W招标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能否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因此,财政部门核查了本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材料。经审查,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中设置了“投标人须具备计算机系统集成一级(含)以上资质”的资格条件。W招标公司在发售招标文件之前,将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交C采购人确认,在得到C采购人确认同意后发售招标文件。另查明:国务院在2014年1月28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已经明确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项目”取消。同时,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一级资质”要求申请企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不少于5000万元,或所有者权益合计不少于5000万元”、“近三年的系统集成收入总额不少于5亿元,或不少于4亿元且近三年完成的系统集成项目总额中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费总额所占比例不低于80%”。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几个相关问题:
一是采购人、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中,虽然W招标公司认为其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关联性,但是在开展本项目采购活动时,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已经不再是法定资质,不应列入采购文件,且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颁发的计算机资质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规模进行了限制,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因此,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不能作为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本项目将这一资质作为实质性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是采购文件在编制中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共同承担。虽然C采购人委托W招标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但采购文件的编制由C采购人及W招标公司共同完成,且经C采购人书面确认,所以C采购人及W招标公司均应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本案中,H公司认为C采购人和W招标公司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C采购人废标,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时,对C采购人和W招标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资格条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C采购人和W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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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6:54
- 案例1:差之毫厘的参数 失之千里的代价
【案情概述】
20××年8月2日,Z招标公司受采购人H中心委托,为该中心“监测系统采购项目”进行招标。8月7日发布招标公告后,共有15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8月29日投标截止,15家投标人均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经过评标专家评审,B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H中心确认评标结果后,Z招标公司发布了中标公告,B公司中标。
9月6日,投标人F公司提出质疑,称:中标人的产品数据不满足招标文件技术需求,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收到质疑材料后,Z招标公司通知B公司提交证明材料,B公司未提供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技术参数的证明材料。9月11日,Z招标公司组织复核,认为:根据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可认定B公司在招标阶段提供了虚假材料,建议认定B公司中标无效。随后,采购人H中心向财政部门提出举报。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公司投标文件中的产品技术参数是否与招标文件要求和产品实际参数相符。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资料,并对Z招标公司、采购人H中心、中标人B公司等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招标文件技术部分对产品的数据参数和供应商的服务方案进行了明确要求。B公司的投标文件显示其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产品运营商提供的材料证明投标产品的部分数据参数与招标文件不符。随后,B公司承认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与事实不符,但声称是由于标书制作审查不严而导致的笔误,投标产品在实质上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该笔误并未影响评分分值。
【问题分析与处理情况】
本案集中反映了政府采购中,供应商通过修改投标文件中的产品参数以达到招标要求的行为,该行为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该行为构成了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违法情形。本案中,供应商在明知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要求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投标文件中的产品参数,意图达到满足招标要求。该行为是典型的“提供虚假材料”。
二是该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是供应商的生存之本,提供产品的真实数据参数是对供应商最基本的要求。产品的技术参数是产品性能的说明,直接决定着产品能否满足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如果供应商凭借虚假数据获得了中标,一方面剥夺了其他投标人的中标机会,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另一方面也使得采购人无法获得真正符合要求的产品,造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
三是供应商以“笔误”为由进行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供应商对此辩解理由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次,供应商实际提供的产品确实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B公司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本项目中标无效,对B公司作出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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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6:30
- 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3-02
实施日期: 2010-03-0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2011年2月22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3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鉴于36号令正在修改,资格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此次资格认定只开展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换证工作。待修改后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再开展资格申请和资格升级工作。
(二)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应按本通知要求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视同自愿放弃资格。
(三)请有关机构根据36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资格延续申报材料的编写要求
资格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附件1)。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书。包括企业三年来的发展情况,企业名称、股东构成、业务种类、机构设置、企业人员等方面的变更情况等。
(三)资格延续承诺函(附件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原级别的资格。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
(五)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
(六)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七)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现有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社保情况。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全部人员社会保险明细表,以及企业全部人员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月报和缴费凭证。
(十)企业近三年的财务状况。需提供企业2008年、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十一)企业招标业绩情况。需提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招标项目明细表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输出形成。
三、报送电子数据材料的有关要求
申报材料中,以下几项内容应按要求上报电子版文档:
(一)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以Word文档格式。
(二)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以Excel文档格式。
(三)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以Excel文档格式。
(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以Excel文档格式。
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www. ndrc. gov.cn)下载。
四、报送招标业绩的有关要求
(一)资格延续申报材料中,招标业绩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资格延续的有效业绩应是经认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标业绩。在此期间,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12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67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4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各机构的招标业绩以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招标业绩(包括中央投资项目和非中央投资项目)为准,无需提供其他纸质的招标业绩报送材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普通装订。
(二)申报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
(三)申报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次序装订,不得擅自调整;如果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同一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统一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应提供全部内容。
(六)禁止在申报材料中附加本通知要求以外的其它宣传性材料。
(七)所有复印件均应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否则,将做相应核减。
六、申报材料报送及初审要求
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报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评审有关事项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组织评审。
(二)资格延续机构不能达到原有资格等级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报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资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答复。
(四)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
一、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略)
二、资格延续承诺函(略)
三、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略)
四、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略)
五、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略)
六、招标项目明细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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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1:40
-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库〔2017〕86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4-25
实施日期: 2017-04-25
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库〔2017〕8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建立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机制的要求,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也存在部分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平台建设不到位、一些单位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全面等问题。为了切实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现就进一步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各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建设
(一)加强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建设。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是财政部依法指定的、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备案的唯一全国性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网络媒体,中国政府采购网地方分网(以下简称地方分网)是其有机组成部分。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是地方分网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做好地方分网的建设维护工作,把地方分网建成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
(二)规范地方分网域名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中国政府采购网统一域名制度,使用财政部指定域名建设地方分网。地方分网采用双域名的,应当确保财政部指定域名可以正常访问,不得以其他网络媒体替代地方分网。
(三)提升地方分网服务功能。各地区要做好地方分网的升级改造和安全防护,改进栏目设置,完善地方分网信息发布和查询使用功能,确保数据安全和运行稳定。要建立健全地方分网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现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
二、完整全面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四)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规定,认真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切实做好采购项目公告、采购文件、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采购项目信息公开工作,实现政府采购项目的全过程信息公开。对于采购项目预算金额、更正事项、采购合同、公共服务项目采购需求和验收结果等信息公开薄弱环节,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公开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库〔2015〕135号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及时完整公开投诉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以及违法失信行为记录等监管处罚信息。
(五)推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等信息公开。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切实推进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信息公开,自2017年9月1日开始,除按照规定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公开入围采购阶段的相关信息外,还应当公开具体成交记录,包括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的名称、成交金额以及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电子卖场、电子商城、网上超市等的具体成交记录,也应当予以公开。
三、健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机制
(六)加强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内控管理。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主动公开基本目录,嵌入内控管理环节,确保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及时、完整、准确。
(七)严格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推送机制。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央主网(以下简称中央主网)发布,地方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地方分网发布。地方分网应当按照财库〔2015〕135号文件的规定向中央主网推送信息。
四、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与监督
(八)加强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将信息公开情况作为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和对采购人、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进一步完善考核与检查指标体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信息公开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九)实施动态监管和大数据分析。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项目全流程信息公开纳入动态监管范围,重点加强对单一来源公示、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采购合同等信息的比对,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开展对采购项目执行情况和信息公开情况的核查和动态监管,不断推进信息公开工作。
(十)开展第三方评估。从2017年开始,财政部将委托社会力量开展对政府采购透明度的第三方评估,重点围绕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建设管理、信息发布和信息推送的及时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通报。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6 19:21:04
-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
发布文号: 发改办法规[2015]348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12-29
实施日期: 2015-12-29
发改办法规[2015]3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发改法规[2015]787号,以下简称《意见》)自今年4月份印发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加快建立完善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相关机制,在规范和净化招标投标市场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各地方落实情况不尽平衡,市场主体反映,一些地方未按照《意见》要求建立工作机制,个别省市甚至仍在制发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意见》要求的文件。对此,国家发展改革委日前专门召集7个省市有关部门,责成其对本地区有关方面发布的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文件进行自查自纠。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建议》关于“建立公平竞争保障机制,打破地域分割和行业垄断”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意见》贯彻实施工作,加快推进招标投标领域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意见》要求,在2016年1月底前建立本地区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并于2月底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有关部门,同时组织做好长效机制实施工作。
二、请各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清理后拟定的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三级)及其有关部门制发的现行有效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网站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地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意见》要求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地方进行通报。同时,将市场主体反映的各地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存在问题及意见建议,每半年集中转请有关地方研究处理,重点是针对通过有关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乱设行政审批事项或环节,限制市场竞争,违法实施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等情形。对于有关地方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突出,且整改不力的,将专题向国务院报告。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6 19:20:49
-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原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务院法制办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2010]628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3-29
实施日期: 2010-03-29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
发改法规[2010]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监察厅、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交通厅、水利厅、商务主管部门、法制办、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严格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推进招标投标市场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是,总体进展尚不平衡,一些地方至今尚未建立公告平台,一些地方虽建立了公告平台却没有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公告,影响了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实施效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中治工发[2009]2号)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决策行为和招标投标活动指导意见》(中治工发[2009]3号)部署和要求,切实发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失信惩戒作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2010年5月底前,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在本部门网站上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做好公告平台维护和管理工作;已经建立的,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告平台,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的建立统一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要加强对市、县级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建设的指导和督促,争取今年年底前,建立起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市、县四级公告平台。结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制度落实与工程建设领域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相结合,促进信息共享。
二、依法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以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为契机,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严肃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对于依法应当公告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在公告平台上公告。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准确和客观。各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须按要求及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选取一批典型案件进行公告,并加强对本系统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的指导,建立系统公告记录信息通报制度。
三、加大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力度。各地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将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要按照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统一部署,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2010年上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公告平台建立和运行情况。对没有建立公告平台,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告违法行为记录的地方,要进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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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0:22
- 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
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务院法制办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2015]787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5-04-15
实施日期: 2015-04-15
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
(发改法规[2015]787号)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要求,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相关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后,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全国范围内招标投标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修改或废止了一大批不符合上位法、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促进了全国招标投标制度体系的统一。但是,清理范围不全面、内容不彻底、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边清理边出台等情况仍较为突出,文件内容彼此矛盾和违法设置行政审批、备案、收费以及违规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等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利受限、负担加重,严重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发挥,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社会各方面反映强烈,亟需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长效机制,切实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维护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统一,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二、建立招标投标规定定期清理和目录管理机制
(一)建立定期清理机制。按照国办发〔2012〕21号文件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商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招标投标规定定期清理工作机制,每3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坚决纠正违法通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置审批事项和收费项目、以备案名义变相实施审批、干预交易主体自主权的行为,清理各个文件中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清理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有关地方和部门以“红头文件”设置行政许可,限制市场竞争,以及违法实施行业保护和地区封锁,并拒不纠正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二)实行目录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本地区(包括省、市、县三级)经清理后保留的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拟订目录,在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以便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或补充完善建议。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补充调整完善并与有关部门确认后形成的正式目录,应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网站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未列入目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
三、推进招标投标规定信息公开
(三)加强信息公开。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现行有效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连同文件全文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向社会公开。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通过各级公共服务平台互联共享,发布全国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信息。
(四)畅通意见反馈渠道。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有关门户网站、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以及有关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上建立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投诉举报栏目,便于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公众在线提出咨询和有关意见建议。对属于本部门的规定,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对存在问题的内容尽快予以修改或废止;对不属于本部门的规定,要及时转有关部门处理。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市场主体反馈。
四、完善招标投标规定审查和后评估机制
(五)规范公众征求意见程序。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新制定或修改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必须通过本级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和本部门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并做好意见整理和反馈。对于社会公众意见比较集中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时应对征求公众意见情况进行说明。
(六)加大备案审查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发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备案。相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错必究,重点审查违反上位法,擅自设置审批事项、增加审批环节,以注册、登记、备案为名变相审批,干预当事人自主权,搞地方或行业保护,增加企业负担等内容,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制度统一。
(七)建立后评估制度。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于实施超过3年的招标投标规定应组织后评估,鼓励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咨询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情况修改完善有关招标投标规定。
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长效机制,是健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体系、规范和发展招标投标市场的重要保障。各地方、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尽快按照本意见要求建立招标投标规定清理和规范长效机制并组织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协调,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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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20:05
-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修改)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部门规章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0-07-01
实施日期: 2000-07-01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修改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5号
二○○○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物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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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1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