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招标中心2020年公开招聘公告
一、单位介绍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中心) (以下简称招标中心)是1985年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专职招标管理机构,现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事业单位。自成立以来,招标中心致力于推动我国招标事业发展,提出并推动招标投标立法,开展招标理论研究,构建招标投标体系,组织并实施完成一大批国家重点项目招标工作,为我国招标事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2018年12月,经中编办批准,招标中心加挂“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中心”牌子,承担相应职能开展工作,进一步强化了招标中心的公益属性。
目前招标中心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依法组织开展相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二是开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招标、采购、造价、监理等技术支撑和管理工作;三是组织协调相关重大装备研发、制造项目的招标投标;四是根据委托,承担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工作;五是建设和维护电子招标投标服务平台,指导协调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工业领域评标专家库,负责部属单位招标公告、中标公示发布;六是组织招标行业专业人员培训;七是开展招标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八是开展招标投标行业理论研究,组织相关国际交流与合作,统计并发布相关信息;九是联系和指导招标中心系统各地机构和单位。
二、招聘原则
我单位接收应届毕业生本着“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的选拔程序和考核方式确定最终人选。京外生源可解决北京市户口。
三、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纪守法;
(二)2020年全日制应届硕士研究生及以上;
(三)政治素质高,品行端正;
(四)具有良好的文字功底和逻辑思维能力,具有较强的政策敏感度,对国家政策有一定的理解和研究;
(五)事业心、责任感强,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团队协作能力,做事积极主动,具有奉献精神;
(六)学习成绩优良,具有良好的计算机应用能力,通过英语六级或其它语种达到相当水平;
(七)满足岗位要求,通过笔试、面试等选拔程序;
(八)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
(九)京外户籍人员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落户条件。
四、招聘岗位及资格条件
招聘岗位
招聘人数
招聘条件
招聘范围
专业
学历
学位
生源
工业互联网专项管理岗
1
应届毕业生
工业工程
研究生
硕士及以上
京外
项目管理岗
1
应届毕业生
管理科学与工程
研究生
硕士及以上
京外
岗位要求:
1.研究能力和文字工作能力强;
2.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奖学金获得者等优先。
五、薪酬待遇
聘用人员为事业编制,执行国家政策规定的薪酬待遇。
六、招聘程序
(一)报名
1.报名时须提供个人简历以及身份证、英语六级证书、成绩单等相关证明材料扫描件。简历中须注明应聘岗位、常用邮箱、手机号。报名人员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凡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考试及聘用资格。
2.报名材料发送至:zbzxrscyx@126.com,邮件主题和附件名为:应聘岗位+学校+姓名+专业。
3.报名截止时间:2019年12月20日。
(二)资格审查:报名截止后,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于2019年12月下旬以邮件、电话的方式通知。未进入下一阶段的应聘人员,不再另行通知。
(三)笔试、面试: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否则不得参加考试。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公示
(七)聘用
七、其他事项
(一)应聘人员请保持通讯畅通。在应聘过程中,如有变化请及时告知,确保招聘工作顺利进行。
(二)咨询电话:010-88485023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
2019年11月20日
所属栏目:中心动态
发布时间:2019-11-20 00:00:00
-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智能工厂解决方案应用推广”项目
一、公司简介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自动化、智能化技术、产品和智能制造解决方案供应商,已经拥有从现场检测仪表、执行机构到控制系统等流程工业完整的3.0+4.0解决方案,是国家首批两化融合管理贯标试点企业之一,同时进入了首批获得推荐的80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服务机构名单;也是工信部首批智能制造解决方案供应商。
凭借着在工业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领域二十多年的积累,中控连续七年蝉联DCS国内市场占有率排名居首(睿工业发布报告统计),在化工行业领域的市场份额接近40%、在石化行业领域的市场份额接近25%,且该市场份额数据在逐年提升也承接了许多亚洲乃至全球的大型项目。目前中控积极布局基于行业的智能制造整体解决方案的应用推广,为用户打造从方案设计、产品开发到方案实施一条龙服务,并已经建设或正在建设中石化九江公司、新疆天业、神华宁煤、东北制药、巨化集团、桐昆集团、北方华锦等一批国家级智能制造示范项目。自主研发的控制系统已经有30000多套应用于10000多家工业企业,承担的中天合创大型煤制烯烃项目,创造了国产自动化系统通道点数超20万点的最大应用规模业绩;神华宁煤百万吨级烯烃智能工厂项目的投运,也是中控再次为行业树立的一个标杆。
中控秉承“为客户创造价值、坚持奋斗与创新、敬业诚信、追求卓越”的企业价值观真诚面对每一位客户。在北京、沈阳、成都、广州等国内30个省、市、自治区及印度、南亚、东南亚等设有区域事业部、分公司、办事处等机构,构建了完善的服务机制及网络,随着品牌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产品远销亚洲、欧洲、非洲、南美洲等地区,深受全球用户的信赖!
二、项目目标完成情况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2016年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智能工厂解决方案应用推广》,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项目已于2019年4月12日完成验收。项目目标完成情况:针对工艺设计、数据管理、协同营销、工程服务等智能工厂应用,研发工业软件、嵌入式系统、行业模型库、专业工具集、数据平台、工控安全防护等互联互通的智能应用集成和管理平台,形成集全面感知、设备互联、协同优化、预测预警、精准执行于一体的一站式智能工厂整体解决方案;研发集数据集成、智能分析、数据挖掘、数据可视化等的工业数据集成管理平台;实现石化、化工、装备制造等行业关键行业化智能应用固化封装,研发行业模板可组态的智能工厂产品平台;完成专利5项,软件著作权登记5项。
三、项目成果及创新点
项目通过智能应用集成管理平台和工业数据集成管理平台实现企业从数字化设计、定制化生产到互联化服务的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智能工厂整体解决方案设计、研发和实施能力,市场竞争力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并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面向行业的解决方案应用模式,目前已在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九江石化分公司、浙江新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丹县南方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行业典型代表性大型企业完成应用示范。本项目创新点包括:
(一)具有标准、集成、开放、协同创新和统一架构特征的智能应用集成和管理平台,以及自动化和信息化一体化、一站式解决方案
智能工厂解决方案以产品全生命周期(生命周期维度)和智能工厂系统所有环节(系统层级维度)的信息作为核心内容,构成工业数据的应用场景,将纵向、横向的全部智能应用(智能功能维度)进行集成、互联、组合与管理,构建集全面感知、互联互通、协同优化、预测预警、精准执行于一体的一站式智能工厂整体解决方案。
(二)综合生产实时数据、品种产能等工业数据,集量化分析、预测趋势、科学决策能力的工业数据集成管理平台
工业数据集成管理平台将OPC、MODBUS、IEC-104、DP、FetchWrite等各类通讯协议工业设备数据进行集成,并在大型实时历史数据库中进行存储;通过设备管理、能源管理、安环和应急管理等专用模块,可进行工艺分析、工艺优化、能耗优化;并通过过程数据管理软件-VxPIMS、云SCADA软件-VxCloud-SCADA、生产执行系统软件-VxMES等工业可视化软件将数据整合展示。
(三)形成智能工厂解决方案行业化和模板化实施技术,解决智能工厂解决方案面向行业推广的复制性规模应用问题
大型工业企业一体化生产大数据分析与柔性生产管控系统以ISA95标准为业务架构,建立统一的工厂模型,包括数据对象模型、业务运营模型、能源模型、运行分析模型等。建立企业全厂级的工厂模型,监控全厂关键数据,包括库存、生产、运营、能源、设备等数据,辅助企业更高更有效的实现物料平衡、能量平衡,实现企业的生产最优化、利益最大化、排放最小化。
四、项目实现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随着两化融合、中国制造2025、深化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强国战略的推进实施,智能工厂解决方案已成为制造企业转型升级的核心驱动力。本项目有效提升智能工厂整体解决方案的设计、研发和应用实施能力,并为行业大型企业提供整体解决方案,形成具有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业系统解决方案应用模式。根据第三方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新中天审字(2019)第0345号)审计,项目实施后,实现销售收入16796.24万元,利润2484.61万元,税金1876.14万元。
智能工厂解决方案的成果示范推广,将加速国内智能装备、软件供应商在技术架构、产品化等方面的改进,推动智能控制成套装备及软件的发展,综合全面的帮助工业企业通过提升产品质量、提升管理效率、降低能耗、降低劳动强度,给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同时通过产品方案进一步推广升级,将有效推动我国制造业由粗放型向技术集约型的转化,提高中国智能制造整体水平。
所属栏目:成果展示
发布时间:2019-11-19 13:45:45
- 工信政府采购专刊(2019年11月,总第11期)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明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提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
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交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第7份出价清单
2019年10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WTO)代表团,向WTO提交了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GPA)第7份出价。
本次出价首次列入军事部门,增加了7个省,出价范围涵盖了除自治区外的全部26个省和直辖市,新增了16家国有企业和36所地方高校。同时,增列了服务项目,调整了例外情形。这份出价是我国加快加入GPA谈判进程的重大举措,充分展现了我国扩大开放的形象,表明了我国加入GPA的诚意和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决心。
GPA是WTO的一项诸边协定,目标是促进参加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扩大国际贸易。加入GPA谈判的主要内容是政府采购开放范围(GPA称为出价)及国内相关法律调整。我国于2007年启动加入GPA谈判并提交首份出价,之后作了5次改进,本次出价为第6次改进。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财政部公布25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名单
近日,财政部根据《关于2019年开展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财库〔2019〕44号)的要求,将财政部2019年随机抽取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检查名单公布如下:
序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1
中钢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2
五矿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3
中盛隆国际招标(北京)有限公司
4
北京宏信天诚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5
汉华国招(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6
中泰百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7
北京鑫金泊顿资讯有限公司
8
北京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9
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
10
北京建安信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1
辽宁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12
大连市机电设备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13
沈阳盛联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14
大连理工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5
大连锦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6
青岛东方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17
青岛政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18
山东龙信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19
山东广信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20
海逸恒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1
广东采联采购科技有限公司
22
广东有德招标采购有限公司
23
深圳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24
深圳市中正招标有限公司
25
广东华伦招标有限公司
(消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部财务司转发关于做好各级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信息填报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农副产品信息填报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19〕274号)有关要求,部财务司转发该通知,组织部系统各级预算单位做好用户权限和采购预留比例信息填报工作。各单位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已按要求认真填报了“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预留份额情况表”,目前各单位填报信息已收集汇总并报送财政部。
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将按照“预算单位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预留份额情况表”中填报的信息,为各级预算单位开通管理账号权限,并通过短信通知各单位联系人,部财务司将督促各单位2019年年底前完成账号开通工作,从2020年1月1日起,各单位凡涉及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采购,均通过该平台进行采购。
(信息来源:部政府采购中心政采处)
部政府采购中心启动一批政府采购小课题
为深入学习和贯彻政府采购深改精神,培养理论研究团队,搭建中心良好的学术交流平台,经中心领导批准,部政府采购中心于2019年10月14日启动了一批政府采购小课题研究工作。
本次工作由综合处牵头负责,综合处围绕政府采购工作共设立5个课题方向,面向中心及下属单位征集课题研究团队,同时,对研究方向、研究任务和工作进度等作出了明确要求。经审核,确定由中心三个团队及下属单位两个团队承接本次课题研究工作,研究内容包括“改进政府采购代理和评审机制研究”、“采购人主体责任研究”、“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在工业互联网领域中的发挥和应用”和“关于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助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落地的研究”等。
自政采小课题工作启动以来,各研究团队积极筹备,提交了研究工作方案,明确了研究目标,为下步开展研究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目前,部政府采购中心已经与下属单位已经签订了课题委托合同,并向中心研究团队下达了委托函,各团队将于本年度12月中旬提交研究报告。
(信息来源:部政府采购中心综合处)
国新办举行“对标国际先进经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吹风会 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出席并答记者问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9年10月25日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财政部副部长余蔚平,北京市副市长王红,中共上海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陈寅,财政部国际财金合作司司长张文才围绕“对标国际先进经验,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作介绍,并答记者问。
财政部副部长指出,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做好“六稳”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今年,国务院职能转变协调办、财政部会同司法部等十余个部门和京沪两市政府,根据去年世界银行评估结果,逐项梳理了我国营商环境存在的56项主要失分点,对标国际先进、对接国际通行规则,于年初制定专项改革任务台账,明确改革目标、责任部门、时间节点。
李克强总理于10月22日签发国务院令,公布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提供了制度性保障。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网)
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工作推进会暨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线仪式在京举行
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工作推进会暨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线仪式10月17日在京举行。财政部副部长许宏才、国务院扶贫办社会扶贫司司长曲天军、中华全国供销总社理事会副主任邹天敬出席活动并致辞。
会议强调,各地财政、扶贫、供销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统筹推进、指导本地区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采购工作,以供应链建设为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完善网络基础设施,提高农产品供给的产业化、规模化水平,激发贫困地区发展生产的内在动力,推动实现贫困地区产业升级转型。
会上,教育部、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供销总社、国开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委等8家预算单位代表与湖南平江、云南永胜、内蒙古太仆寺旗、四川越西、山西石楼、江西寻乌、安徽潜山、湖北大悟、甘肃成县、贵州雷山等13个贫困县供应商代表签署了采购意向书,并通过网络销售平台现场下单采购。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广东清理备选库打响重要“一枪”
近日,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要求,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决定取消“省属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备选库”“省属企业资产评估及估价机构备选库”“广东省国资委系统法律服务专业机构库”。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中涉及上述备选库的有关规定不再执行。
《通知》规定,全面清理十类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其中就包括“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规定和做法。
广东省财政厅于今年8月发文,对《通知》相关工作要求进行部署,明确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等因服务时间、服务数量、采购总金额事先不确定等原因,已经通过入围方式确定多家供应商,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的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除在入围过程中已明确服务标准、定价原则、入围后的选择规则并已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项目可继续执行之外,其他的采购项目应予以清理。
此后,对于此类政府采购项目,需在明确服务标准、定价原则、年度总预算等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序择优选择具体供应商,遵循量价对等的原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一家供应商承担的采购项目,可与其签订单价固定、数量不确定的采购合同;确需多家供应商共同承担的,可根据业务性质、服务区域等要素,进行合理分包,但需将相应采购业务明确到具体供应商。
(消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山东省强化评审专家评审费用管理
近日,山东省财政厅印发通知,要求强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费用管理,以杜绝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行为。
山东省财政厅要求采购人对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情况进行摸底排查,查找是否存在因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导致未按照标准支付劳务报酬;将劳务报酬转嫁给代理机构、供应商;未按规定合理确定报酬并将报酬纳入预算管理等问题。对排查出来的问题,采购人应当提出整改措施、确定整改责任人和期限,切实有效地进行整改。对拒绝开展自查或者在自查工作中提供虚假情况的采购人,财政部门将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山东省财政厅还明确,近期将对《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价暂行办法》进行修订,进一步优化专家库管理系统中的专家评价功能,提高采购人、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评价的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保密性,督促评审专家规范评审行为。将阶梯抽取概率等纳入评审专家激励措施,优先抽取评价结果为优秀的评审专家,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评审专家不再续聘。还要进一步健全、畅通违规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的行为,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对查实的违规评审专家,坚决清除出库,永不录用。对在处理举报过程中发现有迁就、纵容评审专家违规索取评审费用行为的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将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采购人向代理机构、供应商转嫁评审费用的行为予以通报。
此外,山东省财政厅还强调,自10月1日起,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公告中公开《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表》,并在支付表“备注”栏中写明报酬支付主体,接受社会监督。为切实规范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问题,形成长效机制,省财政厅决定自今年第四季度起,建立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季报制度。
(信息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新闻网)
国家统计局发布2019年10月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
2019年10月份,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指数(PMI)为49.3%,比上月下降0.5个百分点。
从企业规模看,大型企业PMI为49.9%,比上月下降0.9个百分点;中型企业PMI为49.0%,高于上月0.4个百分点; 小型企业PMI为47.9%,低于上月0.9个百分点。
从分类指数看,在构成制造业PMI的5个分类指数中,生产指数和供应商配送时间指数高于临界点,新订单指数、原材料库存指数和从业人员指数低于临界点。
生产指数为50.8%,比上月回落1.5个百分点,仍高于临界点,表明制造业生产继续保持扩张态势,扩张步伐放缓。
新订单指数为49.6%,比上月下降0.9个百分点,降至临界点之下,表明制造业市场需求有所回落。
原材料库存指数为47.4%,比上月小幅下降0.2个百分点,位于临界点之下,表明制造业主要原材料库存量减少。
从业人员指数为47.3%,比上月回升0.3个百分点,位于临界点之下,表明制造业企业用工量降幅有所收窄。
供应商配送时间指数为50.1%,虽比上月回落0.4个百分点,但略高于临界点,表明制造业原材料供应商交货时间较上月稍有加快。
(摘自:国家统计局)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思考与建议
曹国强 丁江斌 农业农村部
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优化财政资源配置,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内容。2018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中发〔2018〕34号)(下文统称《意见》)公布,要加快建成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其中提到,“各级政府要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全部纳入绩效管理。”
《意见》还提到,“积极开展涉及一般公共预算等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基金、主权财富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债务项目绩效管理。”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预算的不断增长、采购规模的不断壮大,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在发挥好财政职能作用,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当下,要以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为重点,围绕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构建和设置科学合理的绩效管理评价体系。借此机会,笔者试着从中央预算单位角度来思考和探讨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意义、目标和评价方法等。
一、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正在逐年增长,政府采购在制度执行、预算执行、反映财政支出绩效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正面的作用,但是政府采购工作中一直存在的诟病或者逐渐显现的一些问题仍无法圆满解决。如何通过政府采购绩效管理更好的推动各项政府采购功能的实现,解决政府采购工作存在的问题,这是一个大命题,也是政府部门、采购人以及其他各方一直在推动的重要工作。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核心工作之一是健全现代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政府采购作为财政预算支出的主要方式,必须强化绩效管理。”随着《意见》的发布,政府采购的绩效评价也随之进入了下一个“风口浪尖”。众所周知,政府采购无论是预算还是实际支出,都涵盖于财政管理之中。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通过系统化方法与手段,对财政各类支出进行客观公正的绩效评价,实质上也是对政府采购工作的评价,因此,政府采购绩效管理具有深远和重要的意义。
从顶层设计来说,为什么政府采购也要实行采购绩效管理?其根本目的是什么?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实行绩效管理,归根结底,是完善政府采购工作、提升政府采购预算资金的透明度和使用效率的必然需要,也是政府采购工作推动的自身需要。只有充分的认识到我国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重要性,并深层理解我国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作用与意义,得到社会各界的认知、关注,群策群力,才能更好的推动政府采购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主体与目标
(一)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主体
既然政府采购绩效管理这么重要,那么应该由谁来主导管理和评价呢?是预算管理部门?采购人?还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者第三方?根据《中央部门预算绩效考核目标管理办法》(财预2015年88号)(下文统称《办法》),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是绩效目标管理的主体,据此,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主体也应该是财政部和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现实工作中,政府采购绩效管理说了好多年,也有很多非常有价值、有成果的尝试,但业内始终也存在不同的声音。虽然说,职责是越来越明确,并且以绩效管理的不同层面和内容确定不同的参与主体是主流。但笔者认为,就政府采购具体工作而言,采购人主导政府采购绩效管理、采购监管部门和预算管理部门取得和使用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与评价结果是比较合适的。当然,如果仅从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率以及政府采购监管的角度来说,财政部门主导似乎更合适。
(二)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目标
《办法》指出,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是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目标应该包含但不仅限于此,具体应该包括构建完整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体系及“四促进四优化”的目标。
1.促进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体系的优化
评价体系的构建是政府采购绩效管理的关键,也是绩效评价每个环节的重要依据。通过设置一系列量化的指标,政府采购的绩效可以得到动态的跟踪与监测,还可以实时或者阶段性地反映政府采购的状态,可以严格、客观地反映出我国一定时期、一定阶段的政府采购行为的基本情况和实施结果。此外,通过一定阶段、一定时期的评价实施,结合实际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将会不断的优化,将会更满足各方对于评价结果的需求。
2.促进中央预算单位预算评价的优化
从预算管理的角度,理想化的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一定是预算编制合理、预算执行有序、规范,预算资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典范。如果以预算绩效管理的角度展开和延伸,促进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不断优化,也是目标所在。
3.促进政府采购监管的优化
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管理是采购监管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政府采购监管与执行长期以来都是“相由心生、心心相通”的关系,也确实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政府采购程序的逐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管已经从事前的监管逐渐地向事中、事后转移。
政府采购监管在绩效评价的监管上主要在于过程的监管,具体而言,是对政府采购管理主体的监管,主要体现在采购主体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是否围绕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各方面开展工作。通过对绩效管理的评价,能逐步解决政府采购工作目前面临的问题和难点,促进政府采购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由此,政府采购监管工作也在监管中得到了优化。
4. 促进财政体制改革的优化
《办法》指出,根据财政体制改革进程,中央预算单位将逐步建立将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本级部门整体绩效与部门预算安排挂钩的一整套机制,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政府采购绩效管理工作的开展将促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工作的深入,也必将成为优化中央预算单位财政体制改革中一项重要内容。
三、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方法
(一)方法的选择(如图 1)
图 1:中央预算单位绩效目标评价体系
当前,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中,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考核是按照统一考核指标来评价。《办法》规定,预算绩效目标按照预算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划分,主要包括基本支出绩效目标、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同时,根据《办法》,从纵向、横向细分为时效、数量、可持续、服务对象满意度等多个指标。但当前,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考核尚停留在摸索、尝试和试点阶段,有些中央单位未区分具体项目、而是使用全口径绩效考核管理的方式。这种做法显然不能适应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不能全部照搬,也无法有效反映和推动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工作。
在中央预算单位,“预算执行率”是预算绩效管理中最重要的一个指标。而在笔者看来,就政府采购而言,采购资金的节约率、效率、履约验收才是绩效评价的重点,这样就出现了预算绩效管理与政府采购功能实现的矛盾。在现实工作中,由于部分绩效管理目标缺乏针对性,甚至可能出现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的评价结果。因此,开展政府采购绩效管理工作,必须要有系统性的框架、针对性的目标、合理性的指标,科学性的评价,才能全面、客观的得出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结果。那么,我们在实施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过程中,应当如何实施,又应当如何遵循固化或者采取灵活的原则与机制呢?
笔者最近学习了解了不少关于绩效评价的文章,发现业内讨论最多,认同最多,也是国际上盛行的绩效评价方法主要有两种,即综合评价法和“3Es”法。所谓的“3Es”,是指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考核指标分为Economy(经济性)、Efficiency(效率性)、Effectiveness(效益性)三个要素。而综合评价法和政府采购评审办法中最常用的综合评价法是异曲同工的。无论从指标设定还是实施评价,“3Es”法更精确和科学,更适合政府采购的绩效评价,但是,我们必须有针对性的、批判的为我们所用。
(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的构建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的要求,结合《中央部门预算绩效考核目标管理办法》,我们以“3Es”评价法作为政府采购预算绩效管理评价指标架构的参考模板,进行充分的调整、修订和延伸,得出如下评价体系模型架构图(如图2)。
图 2: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的架构
第一部分为产出指标,主要是对政府采购业务预期产出的评价,主要包括质量指标、成本指标、数量指标、时效指标等,这是最明确和最能量化的指标。这部分指标主要体现在政府采购预算与执行的对照、采购合同的执行结果、履约验收中,如货物的采购成本、实际数量、交付时限、验收调试等。
前文已述,一般情况下,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得当,政府采购程序严谨,政府采购的绩效评价结果就会具备领先优势。当然,其中还包括很多基础工作,如政府采购项目必要性的论证、进口产品的论证与审批、备案等。从采购人的角度,政府采购绩效评价主要体现在中标价款的按时结算、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及完成情况等,也就是设计模型中的“数量、质量、时效、成本”评价指标。
第二部分为效益指标,主要是对政府采购实施预期目标是否达到的评价,这包括经济效益指标、生态效益指标、社会效益指标以及可持续影响的指标等。其中政府采购业务的可持续影响指标是评价难点,包括合同执行后以及未来一段时间的持续影响力指标。虽然此类指标比较抽象,但这是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影响力的主要指标,非常有价值。在中央预算单位实际工作中,此类指标往往具有行业性、时限性等特点,需要通过各种方法才能取得。
第三部分是满意度指标,这是针对政府采购业务是否认可及其认可程度而设的指标,主要针对政府采购业务服务对象或项目的受益人他们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认可程度。满意度的指标值应当达到80%及以上才能称为“优秀”。
当然,在实际评价过程中,会出现因时而异、因事而异的情况,效率与公平如何兼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如何平衡?评价指标并不能代替全部,需要因时、因地、因项目而异。因此,我们应当针对货物、服务、工程采购等不同的采购类型和项目,建立不同采购类别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象的不同,结合不同特点,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严格贯彻执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原则,结合评价体系,对各项既定的评价指标进行逐项客观的打分,并综合各类因素,形成一份能够反映政府采购业务绩效水平的综合性报告。
四、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运用
与最新发布的《意见》相对照,我们不难看出,第十四条明确了绩效管理的责任约束,要求切实做到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而第十五条则强化了绩效管理的激励约束。按照《意见》要求,结合《办法》的各项规定,中央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将逐步纳入到财政预算绩效评价体系中,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的结果也将作为部门预算审核的重要因素。接下来,中央预算单位将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本级部门整体绩效与部门预算安排将挂钩,而政府采购绩效评价将包含于整体绩效管理中,为各方所用,形成评标指标共享、共用的一体化格局。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我国加入GPA的各项基础工作如火如荼的开展,中央预算单位要发挥好财政职能的引领作用,以政策、制度为导向,以政府采购绩效管理为新的工作重点,不断提高各项工作的水平和质量,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积极思考和寻求突破口,全力以赴,抓实、做好,实现中央财政资金在聚力、增效上的带头效应。
(转载自《中国政府采购》杂志)
乌克兰总统签署关于完善公共采购的法案
北京时间2019年10月17日,乌克兰总统泽连斯基签署关于修改公共采购法的法案以及其他若干关于完善公共采购流程的法律文件。该法案旨在保证有效、透明和高质量地实施公共采购,预防腐败,推动公共采购领域公平竞争。
文件包括若干新章节,将推动公共采购效率的提升,引入采购违法行为责任制,完善竞标投诉机制,推动与国际标准接轨。
根据该法案,50000格里夫纳(以前标准是200000格里夫纳)以上的国家采购必须通过PROZORRO采购平台实施。采购方须向系统提供关于所有采购金额超过1戈比的报表(以前的标准是50000格里夫纳)。中标方可在24小时内修改投标建议书上的小错误。这有利于保证企业不丢标,且保证采购方采用最经济的方案。
同时,新法案规定采用向反垄断委员会申诉差别支付的原则。旨在降低大量的不实申诉,防止影响竞标活动。法案还规定如果投标方胜诉将向其退还之前支付的费用。针对未履行反垄断委员会决议的情况,法案规定了采购方领导的责任和罚金。另外法律提高了采购方违反法律后的责任,并追究个人责任。该法律还明确了打击垄断的工具,系统将会给出异常低价,投标方应该对此进行解释才能与采购方签署合同。
新法案还规定了提高采购效率的新方式,包括PROZORRO MARKET电子名录和专业采购授权人职务清单。另外,该法律还将通过国际机构采购药品和疫苗的期限延长两年至2022年。药品清单和采购程序由内阁确定。
(信息来源:商务部网站)
微软获美国国防部100亿美元云计算合同
北京时间10月28日,美国国防部表示,微软击败了亚马逊,获得了五角大楼的100亿美元联合企业防御基础设施云云计算合同(JEDI)。
联合企业防御基础设施云(JEDI)合同是五角大楼的数字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目的是要让美国国防部拥有更灵活的技术。具体来说,JEDI的目标,就是要让军方能够在战场或是其他偏远地区能够更好的访问数据以及云服务。
多名官员透露,尽管美国五角大楼拥有全世界最强大的战斗力量,然而他们在信息技术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五角大楼官员们抱怨称,他们使用着配置过时的计算机,而且无法以最快的速度访问文件或是分享数据。
一些企业担心,五角大楼只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有可能会在后续工作中让这家企业获得不平等的竞争优势。对此五角大楼表示,他们计划将未来的云计算合同提供给多个承包商。
(信息来源:新浪科技网)
中企参与泰国高铁项目
当地时间2019年10月24日,泰国东部经济走廊(EEC)连接曼谷廊曼机场、素万那普机场和罗勇府乌塔堡机场的高铁项目在泰国总理府举行协议签约仪式。
这是泰国首个高铁投资类项目,也是泰国东部经济走廊特区的首个投建营一体化项目,共投资2245.44亿泰铢(约合人民币524.16亿元),总里程220公里,建设期5年,运营期45年。项目在建设阶段将直接产生约1.6万个就业岗位,在未来5年内将产生约10万个就业岗位。项目建成后,将推动沿线各站区域的城市化进程。
中国铁建作为高铁设计、建造的大型建筑产业集团,将承担项目EPC总承包任务。这是中国企业首次承建海外高铁投资类项目。
中国铁建国际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卓磊代表中国铁建参加签约仪式。卓磊表示,泰国EEC连接三机场高铁项目的成功签约,是中国铁建落实“三转”战略、推动“海外优先”的具体实践,也是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参与重大项目合作的又一重要成果,将有力推动中国高铁“走出去”步伐,提升中国企业在泰国乃至东南亚交通基础设施领域的影响力,对于中泰在高铁技术合作和推动地区互联互通具有重要意义。
(信息来源:新华网)
美国通用动力竞标新装甲车取代美布拉德利战车
近日,美国国防承包巨头通用动力公司向美国陆军的“可选载人战斗车辆(OMFV)”项目提交了投标书。通用动力陆地系统公司(GDLS)正在为美国陆军的新型“可选载人战斗车辆(OMFV)”计划提出其专用车辆,以取代布拉德利步兵战车。
报道称,这款新型战车采用开放式架构设计,它将提供一个专门为陆军下一代战斗车辆而设计的新平台,该平台将取代布拉德利,但未提供详细信息。
此前,美国陆军由于计划性和与成本相关的原因,取消了用于替换布拉德利步兵战车的两个项目:未来作战系统(FCS)计划和地面作战车辆(GCV)计划。此次的这一计划是第三次提出要对布拉德利步战车进行更换。据报道,美国陆军计划最终将一份最多3590辆OMFV车辆的生产合同授予一个供应商。
(信息来源:环球网)
所属栏目:政采专刊
发布时间:2019-11-08 00:00:00
- 财政部发布两个政采需求标准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为推动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财政部研究起草了《关于印发<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19年11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zhengcai_111@163.com。
附件:关于印发《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11月8日
附件:
关于印发《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
《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治理快递包装污染和商品过度包装是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推动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财政部组织编制了《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以下称包装需求标准,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鼓励在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服务项目中,对快递包装、商品包装的要求参考使用包装需求标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包装需求标准设置相关评审因素和分值,引导政府采购供应商使用符合标准的商品包装,涉及快递服务的,要求提供服务的快递企业使用符合标准的快递包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要求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提供相关检测、证明材料。
二、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载明对快递包装、商品包装的要求以及供应商承诺,并明确约定履约验收过程中的抽查检测、违约责任等内容。采购人要加强政府采购履约验收管理,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对供应商使用快递包装和商品包装的情况进行验收。对于供应商未按采购合同约定使用快递包装和商品包装的,采购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要对承诺使用符合包装需求标准的快递包装和商品包装的供应商加挂标识,引导采购人优先选择。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执行包装需求标准的督促指导,推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使用包装需求标准,引导社会形成节约适度、绿色低碳的消费模式和良好风尚。
附件:1.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
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
财政部
2019年11月8日
附件1
快递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
一、 适用范围
本标准中的快递包装主要指快递封装材料,包括封套、胶带、面单、包装袋、充气类填充物、集装袋、包装箱、周转箱等。
二、 快递包装的基本要求
快递包装产品质量要符合GB/T16606-2018《快递封装用品》中所涉及的相关产品的要求。
三、 快递包装环保要求
1. 快递包装中铅、汞、镉、六价铬的总含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
2. 快递包装印刷所使用的油墨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应小于等于5%(以重量计);
3. 快递应使用电子面单;
4. 快递中使用的塑料包装袋不得使用聚氯乙烯作为原料,且原料应为单一材质制成,生物分解率大于60%;
5. 充气类填充物不得使用聚氯乙烯作为原料,且原料为单一材质制成,生物分解率大于60%;
6. 集装袋应为单一材质制成;
7. 胶带幅宽应小于30mm。
附件2
商品包装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商品使用的塑料、纸质、木质、金属和玻璃包装材料的环保要求。
二、 商品包装基本要求
商品包装应满足GB/T31268 《限制商品过度包装通则》的要求。
三、商品包装环保要求
1. 商品包装层数不得超过3层,空隙率不大于40%;
2. 商品包装尽可能使用单一材质的包装材料,如因功能需求必需使用不同材质,不同材质间应便于分离;
3. 商品包装中铅、汞、镉、六价铬的总含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
4. 商品包装印刷使用的油墨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含量应小于等于5%(以重量计);
5. 塑料材质商品包装上的印刷颜色不得超过6色;
6. 纸质商品包装应使用75%以上的可再生纤维原料生产。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所属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19-11-08 00:00:00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部门规章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16
实施日期: 2017-01-01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8月28日商务部第8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 高虎城
2016年11月16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招标专业人员。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对全国招标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建立全国招标机构信用档案,发布招标机构信用信息;负责指导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本地区、本行业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招标机构注册办法
第五条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址:www.chinabidding.com,以下简称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前应当在招标网作出诚信承诺;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如实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表》,附件1)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名单》(以下简称《人员名单》,附件2)。
第六条 招标机构对《注册登记表》所填写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招标机构填写信息错误、遗漏、虚假,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条 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机构应当在相关信息变更后30日内在招标网修改相关信息。
因合并、分立而续存的招标机构,其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册信息变更;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在招标网办理注销;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招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招标网重新注册。
第八条 不再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在招标网注销。
招标机构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招标网注册自动失效。
第三章 招标机构代理行为规范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应当熟练掌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招标机构代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由招标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协助招标人及时对异议作出答复。在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期间,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报送招标投标相关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应当与相应书面材料一致。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投标相关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政策和业务培训,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
第四章 信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设立招标机构信息发布栏,公布以下信息:
(一)机构信息: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时间、人员、场所等;
(二)人员信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姓名、学历、专业、职称、英语水平、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时间、学术成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主要业绩等;
(三)其他信息:招标机构职业教育培训、学术交流成果、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纳税额等;
(四)业绩记录:招标机构代理项目当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历史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特定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等;
(五)异议和投诉记录:招标机构当年及历史年度代理项目异议数量、异议率、异议结果,以及投诉数量、投诉率和投诉处理结果等;
(六)检查结果记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
(七)错误操作记录:招标机构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过程中的错误操作行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项目名称等(招标机构主动纠正,并且未对招标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错误操作不记录在内);
(八)违法记录:当年及历史年度在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违法的招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直接责任人员姓名、项目名称、违法情况和行政处理决定等。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由招标机构填报,由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核实;第四项、第五项由商务部公布;第六项、第七项由招标机构或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填写;第八项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填写。
商务部建立全国招标机构信用档案,纳入第一款所列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机构信息存在不实的,可以在招标网或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向该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招标机构信息确实存在不实的,由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推动建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倡导招标机构签署行业诚信自律公约,承诺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网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存档:
(一)由招标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册登记表》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身份证、劳动合同、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英语水平证明、注册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
(四)营业场所和资金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房产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书,非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书)、上一年度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设立不满一年的企业可在下一年度补充提交)。
招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相关信息变更后30日内将变更后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册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变更后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人员名单》及相关补充证明材料报送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
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招标机构的相关注册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机构在本地区、本行业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书面抽查、网络监测、实地检查等方式。各主管部门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通过招标网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商务部。
第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在招标网建立招标机构名录库、招标项目库和招标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动态调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及时在招标网向社会公布。
实地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实地检查的主管部门从招标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机构,从招标项目库中随机抽取检查项目,从招标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法实施检查。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招标机构和招标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所属招标机构的实地检查,年度检查率应当不低于所属招标机构数量的10%。每年实地检查的所属招标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5个或者上一年度所属招标项目数量的1%(两者以高者为准);上一年度所属招标项目数量低于5个的,应当至少实地检查1个项目。对投诉举报多、错误操作记录多或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招标机构,可增加抽查频次。
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检查工作,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被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主管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形成检查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并在招标网公布。
商务部可以组织对全国范围内招标机构及项目进行“双随机”抽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六)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十)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十一)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
(十四)招标网注册失效的招标机构,或者被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继续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五)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未在招标网注册的;
(十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招标机构自查,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被检查机构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进行培训和指导,组织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法律规定、政策和业务的交流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在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期间,招标机构不得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招标网另行注册招标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或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公告对招标机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6:23
-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部门规章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11-16
实施日期: 2017-01-01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2016年第5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8月28日商务部第8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 高虎城
2016年11月16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招标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机构应当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中、英文)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拥有一定数量的招标专业人员。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指导对全国招标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建立全国招标机构信用档案,发布招标机构信用信息;负责指导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在本地区、本行业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招标机构注册办法
第五条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址:www.chinabidding.com,以下简称招标网)免费注册,注册前应当在招标网作出诚信承诺;注册时应当在招标网如实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注册登记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表》,附件1)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名单》(以下简称《人员名单》,附件2)。
第六条 招标机构对《注册登记表》所填写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招标机构填写信息错误、遗漏、虚假,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第七条 注册信息发生变更的,招标机构应当在相关信息变更后30日内在招标网修改相关信息。
因合并、分立而续存的招标机构,其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册信息变更;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在招标网办理注销;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招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在招标网重新注册。
第八条 不再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在招标网注销。
招标机构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其招标网注册自动失效。
第三章 招标机构代理行为规范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招标代理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当为与本机构依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应当熟练掌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招标机构代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的负责人应当由招标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受招标人委托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协助招标人及时对异议作出答复。在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期间,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报送招标投标相关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应当与相应书面材料一致。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投标相关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招标投标相关法律规定、政策和业务培训,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
第四章 信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招标网设立招标机构信息发布栏,公布以下信息:
(一)机构信息:招标机构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时间、人员、场所等;
(二)人员信息: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姓名、学历、专业、职称、英语水平、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时间、学术成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主要业绩等;
(三)其他信息:招标机构职业教育培训、学术交流成果、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纳税额等;
(四)业绩记录:招标机构代理项目当年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历史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特定行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中标金额等;
(五)异议和投诉记录:招标机构当年及历史年度代理项目异议数量、异议率、异议结果,以及投诉数量、投诉率和投诉处理结果等;
(六)检查结果记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记录;
(七)错误操作记录:招标机构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过程中的错误操作行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项目名称等(招标机构主动纠正,并且未对招标项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错误操作不记录在内);
(八)违法记录:当年及历史年度在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违法的招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直接责任人员姓名、项目名称、违法情况和行政处理决定等。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由招标机构填报,由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核实;第四项、第五项由商务部公布;第六项、第七项由招标机构或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填写;第八项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填写。
商务部建立全国招标机构信用档案,纳入第一款所列信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机构信息存在不实的,可以在招标网或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向该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招标机构信息确实存在不实的,由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推动建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倡导招标机构签署行业诚信自律公约,承诺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网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存档:
(一)由招标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册登记表》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身份证、劳动合同、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英语水平证明、注册前三个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
(四)营业场所和资金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房产证明(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书,非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书)、上一年度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设立不满一年的企业可在下一年度补充提交)。
招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相关信息变更后30日内将变更后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册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专职从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变更后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人员名单》及相关补充证明材料报送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
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招标机构的相关注册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机构在本地区、本行业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书面抽查、网络监测、实地检查等方式。各主管部门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通过招标网于次年1月15日前报商务部。
第十九条 商务部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在招标网建立招标机构名录库、招标项目库和招标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情况和工作实际动态调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及时在招标网向社会公布。
实地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实施实地检查的主管部门从招标机构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机构,从招标项目库中随机抽取检查项目,从招标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法实施检查。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招标机构和招标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对所属招标机构的实地检查,年度检查率应当不低于所属招标机构数量的10%。每年实地检查的所属招标项目数量,应当不少于5个或者上一年度所属招标项目数量的1%(两者以高者为准);上一年度所属招标项目数量低于5个的,应当至少实地检查1个项目。对投诉举报多、错误操作记录多或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招标机构,可增加抽查频次。
主管部门开展实地检查工作,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时,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被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主管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形成检查结果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并在招标网公布。
商务部可以组织对全国范围内招标机构及项目进行“双随机”抽查。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标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三)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六)在进行招标机构注册登记时填写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无故废弃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的;
(八)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招标投标情况及其相关数据上传招标网,或者在招标网上发布、公示或存档的内容与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相应书面内容存在实质性不符的;
(十)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在投诉处理的过程中未按照主管部门要求予以配合的;
(十一)因招标机构的过失,投诉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中标无效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十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主动办理注册信息变更的;
(十四)招标网注册失效的招标机构,或者被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机构,继续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的;
(十五)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未在招标网注册的;
(十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招标机构自查,可以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收受被检查机构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进行培训和指导,组织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法律规定、政策和业务的交流和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三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商务部或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可暂停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并在招标网上公布。
在暂停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期间,招标机构不得开展新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业务;同一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招标网另行注册招标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相应的招标机构所属主管部门或招标项目所属主管部门决定。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公告对招标机构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关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日历日,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6:00
-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发改委20190714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部门规章
文件状态: 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19-07-14
实施日期: 2019-07-14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府职能深刻转变,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根据《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在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的指导下,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19年8月12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2.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深刻转变政府职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释放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动能,激发市场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市场等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按照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服务便利高效、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要求,对标国际一流水平,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第四条 【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改革,协调解决出现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改革】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依法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过程中,工作出现偏差失误、未实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免予追究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及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
第六条 【社会参与和舆论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和监督营商环境建设的权利,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国家支持新闻媒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和刊载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七条 【营商环境评价】国家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开展全国营商环境评价,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持续深化营商环境改革,促进地区间形成优化营商环境的良性竞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全国营商环境评价,不得违规干预或者弄虚作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一节 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第八条 【市场准入】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第九条 【平等获取要素】国家保障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获取人力资源、资金、土地使用权和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在政府资金投向、土地供应、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对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平等对待,不得以不合理条件进行限制或者排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已经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纸质材料。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和交易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二节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保护自主经营权】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保护财产权】国家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市场主体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依法审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保护知识产权】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严厉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机制,加大对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力度。
第十四条 【保护中小投资者】国家积极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依法加强股东权益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便利股东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增强社会投资积极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各级法院积极沟通协调,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第十五条 【治理拖欠企业账款】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十六条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服务,引导和帮助市场主体依法维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将依法认定的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纳入有关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一节 便利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 【企业开办】国家实行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形式审查标准,完善虚假登记追责机制,提高登记审查效率,减少并规范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事项,压缩办理环节和时间。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国统一身份认证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避免市场主体在不同地区和部门政务服务平台重复注册验证。
第十八条 【投资项目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前置条件,公开与投资相关的规划、产业政策,以及项目审批、核准的办理流程,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编制并公布本级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适用范围、前置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并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以实施区域评估制度,由政府统一组织对法定评估评价事项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评估,并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告知建设单位相关建设要求。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相关评估评价或者承担评估评价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专项验收事项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条 【登记财产】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互联互通,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国家推动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和动产抵押登记平台,便利市场主体运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机动车等动产以及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电子口岸平台,推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行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的口岸通关服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开通关流程及口岸经营服务作业时限,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认证的经营者”国际互认合作,并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创设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不得在通关环节进行验核。
第二十二条 【办理破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人民法院建立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变更和注销】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符合设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等规定情形的,可以由企业自主选择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第二节 规范税费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纳税服务,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压缩纳税时间,逐步实行全程网上办税,不断扩大电子发票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费】国家统筹考虑保障职工、企业合法权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基金收支状况,依法合理确定社会保险费率,统一和规范社会保险费政策。
第二十六条 【规范涉企收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外公示本地区执行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清单以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不得收取任 何费用。
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行政机关委托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企业转嫁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自律,引导收费主体诚信经营、合理定价;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严格核定服务成本,制定服务标准和价格,监督收费主体严格执行。
严禁收费主体擅自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严禁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节 公用事业、融资与人才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用事业服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水电气接入和使用成本,配合行政机关依法清理向转供电用户不合理加价售电、附加收费等行为。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应用移动互联网提供线上咨询、报装、查询、缴费、报修等综合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优化水电气接入相关行政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建立健全与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企业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报装环节相关中介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服务】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供针对性金融产品和服务。国家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完善股票发行和再融资制度,支持民营企业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加大民营企业债 券投资力度。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支持民营企业、小微企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金融机构对同等申请条件下各类所有制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和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对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设置贷款审批歧视性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创新创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保护、鼓励创新,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创新科技金融服务,多渠道增加创新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鼓励发展创业孵化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服务平台,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第三十条 【人才服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消除身份、性别歧视,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
国家对外国人来华工作简化申请材料,优化审批流程,规范申请标准,依法保障在华工作外国人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尊重各类市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一条 【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加入和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扰乱市场秩序,不得组织市场主体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一节 融合线上线下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务服务大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的,除因安全、便民等特殊考虑外,一般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本级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鼓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所在地方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按照“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行一个窗口受理、后台集成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业务融合,整合信息系统,统筹服务资源,统一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渠道多样、简便易用的政务服务。对于已在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办理的事项,不得要求申请人在政务服务平台重复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务服务平台】国家建设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以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服务平台和各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为基础的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整合各类网上政务服务系统,推进“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
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建设面向市场主体和群众的政务服务移动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用移动互联网,为市场主体提供方便可及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国家构建全国统一、多级互联的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统一明确信息共享的种类、标准、范围、流程,实现跨层级、跨地区、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信息可靠交换与安全共享,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查询、核验市场主体信息,对平台已经采集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三十五条 【电子印章和电子证照】国家建立权威、规范、可信的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国家统一电子印章系统制发的电子印章。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推广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等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推动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跨部门跨地区互认共享。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市场主体取得相关资格的合法凭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电子证件、电子证明、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可靠电子签名进行签名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节 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透明、高效的政务服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七条 【规范行政许可和备案】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实行清单管理,逐项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实施范围、许可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办理时限、许可有效期、收费情况等,并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清单以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目录、计划、规划、登记、注册、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所需采集的信息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共享、行政机关主动采集等方式获取的,行政机关不得设定和实施针对市场主体的备案事项。
第三十八条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并明确审批与监管职责分工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将部分行政许可权集中到一个部门行使。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原主管部门不得再要求市场主体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以本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对审批结果负责,并与依法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好衔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证照分离”“多证合一”改革】国家实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依法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改革方式,逐步整合涉企证照,减少涉企证照数量,提高行政服务效率。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一般经营项目涉企证照事项以及企业登记信息能够满足行政管理需要的涉企证照事项整合到营业执照上,不再发放被整合的证照。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设置涉企证照事项。
第四十条 【减证便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具备法律、法规依据,并加强互认共享,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举证。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证明:
(一)自然规律及定理,众所周知或者可以推定的事实;
(二)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关生效仲裁裁决以及公证机构公证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三)有关部门自身产生的或者通过部门共享能够实时获取、核验的信息;
(四)能够通过申请人现有证照来证明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并逐步简化办理流程,提高办证效率。
第四十一条 【优化服务流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一定时间内需由两个以上同级部门分别实施的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实行由一个部门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各相关部门同步审批、分别作出审批决定的并联审批方式。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将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结果设置为另一个行政审批事项的前置条件。
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对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自愿选择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直接依据书面承诺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当事人持有法院相关变更登记判项内容的生效判决即可自行办理行政登记变更事项,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及不动产登记事项,法院生效裁判中已经有变更登记判项内容,在各方当事人无履行争议或者判项内容是基于确权类等无给付内容的,登记机构应当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审批服务便民化】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并逐步减少现场等候时间;无法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原则上应当一次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现场踏勘、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等的事项,应当限时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面向个人、办理量大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将相关事项办理权限或者受理环节依法授权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实行就近办理或者受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事项实行限时办结制,明确办理时限并在受理窗口或者平台公布。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期限,并按时办结。
第四十三条 【规范审批中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为,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等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行政机关应当制定完善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中介服务机构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一次性告知、执业记录等制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并公布办理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收费标准等信息。
对既可由申请人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的材料,审批部门应当在办事指南中明确说明,并提供审查要点和示范文本,引导申请人自行编制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规范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与中介服务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面向市场主体收费的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支付服务费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申请人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在区域、行业和部门间违法设定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三节 诉求处理与监督评价
第四十五条 【政企沟通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十六条 【诉求处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诉求处理长效机制。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政务服务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大厅和本单位门户网站显著位置设置监督窗口或者监督平台,主动听取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政务服务评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将服务对象对政务服务的评价纳入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绩效考核。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一节 落实监管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管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履行事中事后监管职责。
行政机关在履行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职责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向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机关应当及时、尽责提供相关协助。被请求机关的上级机关对提供行政协助有规定的,被请求机关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综合监管执法和联合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市场、城市管理等重点领域实行综合监管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层级,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强化基层监管力量,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有关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能够合并事项或者联合实施的,应当合并事项或者联合实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一条 【包容审慎监管】国家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有针对性地确定监管方式和标准规范,依法保护创新,同时坚守安全和质量底线,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引导或者处置,促进规范健康发展,严禁以创新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
第二节 创新监管方式
第五十二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特殊重点领域外,日常监管领域原则上应当实行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
第五十三条 【重点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应当强化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与风险监控,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模式。对通过投诉举报、数据监测等发现的具体问题,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
第五十四条 【信用监管】国家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行政机关应当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对诚信守法、风险较低的监管对象,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失信违法、风险较高的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对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失信主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按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将其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国家依法建立权威、统一、可查询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加强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和规范,依法及时公示和共享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五十五条 【“互联网+监管”】国家建立统一的“互联网+监管”系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管事项、设定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监管行为均应当纳入系统,推进监管信息跨部门、跨地区共享,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监管过程全记录、监管风险可发现。
第三节 规范执法行为
第五十六条 【规范行政执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行政执法人员在对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市场主体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行政检查结束后,应当向被检查对象作出书面决定或者结论。实施行政检查,不得非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规范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具有合理性,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一节 政策制定与施行
第五十八条 【政策制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制定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规章以及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行政机关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得出台或者提交审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由承担合法性审核职责的部门、机构或者人员对规范性文件统一进行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制定发布的统筹协调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形势,科学进行制度设计,合理把握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应,避免相互之间矛盾冲突或者政策叠加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
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法规政策的连续稳定,制定或者修改规章、规范性文件,除特别紧急情形外,应当在公布后预留合理时间,以便市场主体做好施行相关准备工作。
第五十九条 【法规政策公布和解读咨询】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本机关执行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发布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优惠政策,并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未经公开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对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在公布时同步开展宣传解读,提高市场主体对法规政策的知晓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法规政策咨询和解答机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平台、政务服务热线等,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网络、邮寄、电话或者当面提交的涉及自身权益的咨询申请,并限期给予解答。
第六十条 【政策评估和清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和清理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发现违反上位法规定、相互之间矛盾冲突、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十一条 【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作出政策承诺应当严格依法依规,不得违法违规承诺优惠条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应当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协议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失信违约损害营商环境被司法裁判、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限制市场主体准入或者退出,违法干涉市场主体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平等获取生产要素,违法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违约拖欠企业账款的;
(三)禁止、限制不同所有制或者不同地区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
(四)向市场主体强制或者变相收取不合理费用,违规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经营服务,或者将应当由行政机关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的;
(五)违反规定设定和实施针对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备案、证照、证明事项,违反规定设置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环节,违反法定办理程序或者未在办理时限内办结的;
(六)违反规定设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允许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联的组织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相关的面向市场主体收费的中介服务,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违法设定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泄露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以及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八)对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协助请求,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尽责提供相关协助的;
(九)未按照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非法利益的;
(十一)未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等制度,出台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违法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的;
(十二)对市场主体作出违背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超出自身法定权限的政策承诺,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承诺事项的;
(十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单方面强制要求以特定方式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的;
(十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行业协会商会责任】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被有关部门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二)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
(三)未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退会的;
(四)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收取费用、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其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限期禁止在相关行政区域内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公用事业企业责任】公用事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记入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对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冒用他人身份证虚假注册、无法通过登记的住所取得联系、长期吊销未注销、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利用简易注销程序逃废债务等违法失信市场主体,不能持续满足生产许可、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能力的市场主体,以及发生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三年内不得再进入相关市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特殊适用情形】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19-11-07 16:04:21
-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发布文号: 法〔2016〕28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8-30
实施日期: 2016-08-30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法〔2016〕285号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的重要性
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建立健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有效应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动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高效、透明。
二、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下列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内容及方式
(一)查询内容
失信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推送及查询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并负责及时更新。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投标人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逐步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四、联合惩戒措施
各相关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鼓励优先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活动
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在对评标专家聘用审核及日常管理时,应当查询有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聘用失信被执行人为评标专家。对评标专家在聘用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及时清退。
(四)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聘用招标从业人员前,应当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办法,查询相关人员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限制自失信被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之时起终止。
五、工作要求
(一)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共同推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联合惩戒工作要求,确保联合惩戒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有关单位应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
(三)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用于招标投标以外的事项,不得泄露企业经营秘密和相关个人隐私。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6:21
-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17]1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1-23
实施日期: 2017-03-01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有关要求,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7年1月23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的PPP项目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PPP项目信息;
(二)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维护和更新PPP项目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级政府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在其他渠道同时公开PPP项目信息;
(五)与PPP项目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参与主体应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PPP项目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项目识别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实施方案概要,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二)经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包含:定性评价的指标及权重、评分标准、评分结果;定量评价测算的主要指标、方法、过程和结果(含PSC值、PPP值)等(如有);物有所值评价通过与否的结论;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包含:本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及累计支出责任总额,本级政府本年度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的PPP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总和及其占各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情况;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测算依据、主要因素和指标等;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通过与否的结论;
(四)其他基础资料,包括: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及批复文件、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如有);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存量资产或权益转让时所可能涉及到的员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等(如有)。
第六条 项目准备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政府方授权文件,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二)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含同级人民政府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及核心边界条件;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三)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如有);
(四)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如有)。
第七条 项目采购阶段的信息公开应遵照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含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补充公告(如有);
(二)项目采购文件,包括竞争者须知、PPP项目合同草案、评审办法(含评审小组组成、评审专家人数及产生方式、评审细则等);
(三)补遗文件(如有);
(四)资格预审评审及响应文件评审结论性意见;
(五)资格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名单;
(六)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及中标通知书;
(八)项目采购阶段更新、调整的政府方授权文件(如有),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九)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签署PPP项目合同的批复文件,以及已签署的PPP项目合同,并列示主要产出说明及绩效指标、回报机制、调价机制等核心条款。
第八条 项目执行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公司(如有)设立登记、股东认缴资本金及资本金实缴到位情况、增减资情况(如有)、项目公司资质情况(如有);
(二)项目融资机构名称、项目融资金额、融资结构及融资交割情况;
(三)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进度、质量及造价等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约定的对照审查情况;
(四)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运营情况(特别是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可能严重影响到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及运营绩效达标情况;
(五)项目公司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项目重大变更或终止情况、项目定价及历次调价情况;
(六)项目公司财务报告,包括项目收费情况,项目获得的政府补贴情况,项目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内容;
(七)项目公司成本监审、PPP项目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八)重大违约及履约担保的提取情况,对公众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九)本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对项目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定、决定等;
(十)项目或项目直接相关方(主要是PPP项目合同的签约各方)重大纠纷、诉讼或仲裁事项,但根据相关司法程序要求不得公开的除外;
(十一)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PPP项目示范试点库及项目变化情况、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九条 项目移交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移交工作组的组成、移交程序、移交标准等移交方案;
(二)移交资产或设施或权益清单、移交资产或权益评估报告(如适用)、性能测试方案,以及移交项目资产或设施上各类担保或权益限制的解除情况;
(三)项目设施移交标准达标检测结果;
(四)项目后评价报告(含对项目产出、成本效益、监管成效、可持续性、PPP模式应用等进行绩效评价),以及项目后续运作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即时公开和适时公开。
第十一条 即时公开是指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等依据PPP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及对应的录入时间要求,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即自动公开。即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二条 适时公开是指在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不自动公开,而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特定阶段或达成特定条件后再行公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项目识别、准备、采购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执行阶段后6个月内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项目执行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选择在该信息对应事项确定或完成后次年的4月30日前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前述期限届满后未选择公开的信息将转为自动公开。适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可在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官方网站(www.cpppc.org)上公开查询。其中PPP项目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同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全国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省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下级财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应公开PPP项目信息的,上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一经发现所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主动及时予以修正、补充或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如经财政部门或利益相关方提供相关材料证实PPP项目信息提供方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存在其他不当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可将该项目从项目库中清退。被清退的项目自清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实施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上报至财政部。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即时和适时公开PPP项目信息的情况;
(二)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PPP项目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提供反馈意见,相关信息提供方应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PPP综合信息平台是指依据《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由财政部建立的全国PPP综合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包含项目库、机构库、资料库三部分。
第二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知识产权,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5:58
- 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机关: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3-02
实施日期: 2010-03-0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366号,2011年2月22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36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1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鉴于36号令正在修改,资格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此次资格认定只开展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换证工作。待修改后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再开展资格申请和资格升级工作。
(二)2011年资格证书到期的招标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资格的,应按本通知要求提出资格延续申请。不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视同自愿放弃资格。
(三)请有关机构根据36号令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相关要求,认真准备申报材料,并保证所有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资格延续申报材料的编写要求
资格证书到期需要延续的招标代理机构,需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附件1)。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延续申请书。包括企业三年来的发展情况,企业名称、股东构成、业务种类、机构设置、企业人员等方面的变更情况等。
(三)资格延续承诺函(附件2)。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原级别的资格。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
(五)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
(六)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
(七)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企业现有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包括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企业社保情况。需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企业全部人员社会保险明细表,以及企业全部人员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月报和缴费凭证。
(十)企业近三年的财务状况。需提供企业2008年、200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2010年度企业财务报表。
(十一)企业招标业绩情况。需提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招标项目明细表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输出形成。
三、报送电子数据材料的有关要求
申报材料中,以下几项内容应按要求上报电子版文档:
(一)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3),以Word文档格式。
(二)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4),以Excel文档格式。
(三)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以Excel文档格式。
(四)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6),以Excel文档格式。
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网址:www. ndrc. gov.cn)下载。
四、报送招标业绩的有关要求
(一)资格延续申报材料中,招标业绩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资格延续的有效业绩应是经认定的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招标业绩。在此期间,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12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67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预备级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过的招标代理项目个数应在4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6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各机构的招标业绩以通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的招标业绩(包括中央投资项目和非中央投资项目)为准,无需提供其他纸质的招标业绩报送材料。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申报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普通装订。
(二)申报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的公章。
(三)申报材料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次序装订,不得擅自调整;如果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同一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统一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应提供全部内容。
(六)禁止在申报材料中附加本通知要求以外的其它宣传性材料。
(七)所有复印件均应清晰完整,易于辨认,否则,将做相应核减。
六、申报材料报送及初审要求
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申报材料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报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36号令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11年4月14日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报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评审有关事项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整理,组织评审。
(二)资格延续机构不能达到原有资格等级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报机构明确表示接受较低级别资格的,将授予其相应级别的资格。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答复。
(四)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
一、资格延续申请材料封面(略)
二、资格延续承诺函(略)
三、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略)
四、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略)
五、企业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略)
六、招标项目明细表(略)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6 19: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