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强
毛强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副主任,高级工程师,曾任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综合发展部部长、公司副总裁、总裁。
自1998年从事招标行业工作以来,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政府采购、国内货物招标等多个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招标实践经验和较深的理论知识与水平。曾负责过中央国家机关首批政府采购计算机设备试点招标、一汽“九五双加工程”设备招标、国家经贸委国债纺织设备打捆招标、亚行贷款张掖小弧山水电站工程招标等重点项目。
毛强同志曾经获得原国家经贸委授予的“2001-2002年度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先进个人”称号;是国家工业和信息产业部“工程系列工程技术咨询及中介技术服务专业”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委员,第一批获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通过国际项目管理IPMPC级资质认证证书。
作为我国招标投标行业资深专业人士和专家,多年来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建设部等招标管理部门的政策、规章的研讨、咨询、修改和制定工作,例如: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13号令)及其部分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及其部分规范性文件、国防科工局《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同时,毛强同志还参与了多个标准文本的编写工作,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咨询专家,是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文件》和北京市建委《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等示范文本主要参编人员,参与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招标投标实务》等培训教材的编写工作。
参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研究工作,对实施条例的立法背景、目的、意义、原则和内容有深入的了解,并作为行业专家参加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实施条例》编写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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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03:15
- 中招国际专家
胡杰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副总裁,高级工程师
从事招标工作三十余年。作为项目负责人完成了长江三峡水利枢纽一期施工设备招标和二期施工方案及设备国际招标、中国国家大剧院舞台机械设备国际招标、公安部全国公安干警九九式警服换装招标、财政部中央财政直接支付代理银行和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代理银行招标等,具有丰富的招标实践和管理经验。参与了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起草编制工作;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文件的起草工作。2003年被国家经贸委授予“2001-2002年度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王钊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副总裁,高级工程师
工商管理硕士学位,发改委工程咨询库PPP专家,获得国务院重大技术装备领导小组重要贡献证书,获得IPMP项目管理证书,中招国际工程咨询研究院院长,北京交通大学—中招国际数字建造研究中心主任。
参加了《招标投标法》的起草和修订工作;作为国家发展改革委PPP项目招标文件编制委员会成员参与PPP项目招标文件范本编制工作。参与三峡大坝水库的招标项目;主持完成宝钢、太钢等大型钢铁企业的国际招标项目;主持完成晨鸣纸业等造纸行业的具有行业影响力的国际招标项目;主持完成吉化四十五万吨乙烯招标项目;主持完成工信部第一批强基项目评审招标工作。
黄志勇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综合发展部部长,高级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
2009年通过了全国第一批招标师考试,在十多年的综合管理岗位上,充分学习、理解和掌握了国家和各主管部门颁布的各级各类招投标法律法规。负责起草制定了公司多项有关业务质量管理制度,还多次参与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的起草、编写工作。如财政部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商务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等;工信部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招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招标从业人员培训教材》等;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招标采购代理规范》、《非招标采购代理规范》、《非招标采购文件示范文本》等。
董学伟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业务一部部长,高级工程师
2009年通过了全国第一批招标师考试,2005年开始担任招标业务处处长,多年来带领部门全体员工奋力开拓,逐渐形成了以发电行业招标业务为主,兼顾政府采购和其他行业设备、工程等招标业务,形成了招标业务渠道比较稳定的业务部门。主持完成中国国家博物馆招标项目;主持完成中国航信集团、中国航油集团招标项目;主持完成铜陵发电厂、马鞍山发电厂等多个火力发电招标采购项目。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合作单位,完成了多个具有行业影响力项目、开创医疗帮扶项目的招标采购业务领域。
庞淼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国防科技业务部副总监, 招标业务二部三处处长。
1998年至今 在中招国际工作,负责国防科技业务招标,2009年开始担任二部三处处长。2019年受聘为中招国际国防科技业务部副总监。从事招标代理工作二十余年,深耕于国防科技领域招标代理工作,长期为航天科工集团、航空发动机集团、长安集团、徐矿集团、河北建投等单位提供与招标相关的的咨询及采购服务等相关工作。同时作为国防科技业务部副总监,负责管理、协调中招公司相关国防科技领域行业与招标相关的各项工作。
作为年轻、实干、有想法、懂业务、学知型的领导,特别注重团队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要求处室员工每年的年度规划设定一个“新高度”。因业绩突出,所带处室连续多年获得中招国际年度优秀团队表彰。
王巍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业务三部四处处长,高级工程师
2009年通过了全国第一批招标师考试,在职学习取得了工商管理硕士学位,2013年至2015年受工信部委派在山东莒县担任副县长一职挂职锻炼。在20年的工作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经验,主持并负责过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国际招标等各类招标、采购项目600余个;在“2008全国招投标领域年度聚焦”活动中获得全国优秀招标项目经理;参与国家发改委组织的招投标专题研讨;受工信部邀请赴西藏和青海进行了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专项检查工作。
师杉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业务四部一处处长,高级工程师
2009年通过了全国第一批招标师考试。从事招标采购代理工作18年,主要业务涉及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国内国际招标领域,代理过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国土资源部、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北京市国土局等中央及北京市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中影股份、北京移动、北京电信、新华网、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等国有企业的招标采购项目,具有较丰富的招标实务经验。近几年曾接受各招标人邀请,为招标人进行多次招标业务知识培训。参与了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的《非招标方式采购代理服务规范》、财政部的《政府采购文件范本》的编制工作。
周健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业务二部五处处长,高级工程师。
从事招标投标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为国防科技领域各单位提供与招标相关的咨询及采购服务工作,每年主持完成航天、航空、核工业等各单位的招标采购项目八百余个,委托金额超过二百亿元人民币,获得了业主单位及上级管理部门的认可和好评。
赵宏卫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招标业务四部三处处长,高级工程师。
从事招标采购代理工作20多年,在信息化领域和金融领域具有丰富的招标采购经验。主持完成金盾工程、金宏工程、金农工程、金质工程招标项目;主持完成四大数据库建设中的人口库、自然资源库等2个数据库建设的招标采购工作。先后主持完成过: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中国光大银行、中国进口出银行、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银行等金融业的各类招标项目。同时主持完成了国家体育场(鸟巢)弱电系统招标项目、北京市中低速磁浮交通示范线(S1线)西段工程等项目的招标。除了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能力外,还有着深厚的招标投标理论基础,受邀参加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招标投标系列培训教材》的编撰工作。
杨育 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质量技术处处长,高级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
具备20余年招标采购相关工作经验,涉及政府采购及电力、民航、交通、水利、石油、化工、轻工、通信工程以及房屋建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等行业领域;财政部政府采购专家库评审专家、通信工程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参加了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组织的《招标采购代理规范》编制工作;作为工信部项目专家组成员,多次参加工信部各类项目竣工验收和绩效考评工作;多次参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商务部等部委以及行业协会组织的,与招标采购相关的课题编制、研讨及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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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9:01:25
- 中招国发-赵革
赵革同志从事工程监理、工程项目项目管理、造价咨询等工作近30年,先后取得了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师、招标师执业资格和高级工程师职称,历任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项目管理负责人。赵革同志熟练掌握现代建筑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理论知识,精通工程建设全过程,包括招投标、质量、造价、安全及进度控制、合同、信息管理等,对国家和北京市建筑业现行的法律、法规有较强的了解和运用能力,工程实践经验丰富。先后主持了王府井工美大厦改造、西三旗知本时代小区等多个项目的监理工作,在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后先后参与主持了2008年奥运会运动场馆改造代建项目、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及多个分行办公楼新建及装饰改造的项目管理工作,近期组织管理了中国物流集团合肥、安吉、安顺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赵革同志获得北京市评标专家、财政部政府采购评标专家资格,先后参与了多个国家和北京市重点项目的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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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8:58:54
- 中招国发-索宏颖
索宏颖同志先后从事过施工管理;甲方项目管理;业主委托的代建管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公司业.........范,目前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招标师执业资格及高级工程师资格。
索宏颖同志在2006年-2008年担任国发公司“2008年奥运三校训练场馆项目代建项目”经理期间,严格按照国发公司与项目委托人、项目使用人签订的《奥运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代理合同》及奥运工程的特殊要求,如期高质量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因工作优异,于2008年4月获得了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奥运工程优秀建设者”荣誉证书。
2008年-2016年在担任公司合同预算部经理期间,主要负责国发公司的业务质量管理工作,包括业务管理文件的起草与发布、最新法律法规的宣贯和培训、业务文件审核与业务指导等,期间主持完成了《北京中招国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手册--合同预算管理分册》的编写工作,对公司的相关业务管理具有较高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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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8:58:23
- 中招国发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介绍
中招国发以项目管理为核心,投资咨询为先导,招标与采购并进的服务模式,通过系统性的思维法和过程化的管理.........,目前该项目已完成第一期(1-2层、3层局部及6-9层)的项目管理任务,并于2015年初投入使用,第二期(3-5层)的待业主腾出项目现场后再进行启动。(7)我公司承接的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用房室内装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项目总投资约8000万元,该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底完成竣工验收,目前正在进行竣工结算、决算阶段。我公司承接的北京市羊坊村绿隔回迁房项目新建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该项目总投资约70000万元,总建筑面积约205527平方米,该项目2017年完成竣工验收、竣工交用等工作。(8)2018年初承揽了丰台区花乡羊坊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二期回迁房的全过程项目管理工作,该项目总投资3.3亿元,总建筑面积78000平方米,该项目目前正处在前期报建阶段。目前我公司承担了
(9)中国物流浙江(安吉)现代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及验收阶段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建筑规模63670平方米,工程造价1.3亿元)、(10)中国物流合肥基地项目(含一期和二期)的全过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包括前期报建、施工及竣工验收,工程造价2.2亿元)及(11)中国物流贵州有限公司的中国物流黔中物流中心项目(A标段工程,工程造价约1.2亿元,项目规划占地约196000平方米)全过程项目管理,上述三个项目的项目管理合同于2017年完成签订工作,我公司组建的项目管理团队(项目经理部)进驻现场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此三个项目也开启了我公司与中国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强强联合,合作共赢的新模式。
(12)2019年6月我公司承接了国家开发银行及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露园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投资额4407万元,建筑面积约6.7万平方米。
(13)2019年9月北京诚志融晟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我公司对皂君庙14号院办公楼加固改造装修工程提供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投资额月1000万元,建筑面积约5700平方米。
(14)2019年9月承接了人民邮电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工程,装饰装修面积1400平方米,投资额约800万元。
多年来,中招国发秉承“独立、公正、科学、可靠”的服务理念,依靠优秀的服务团队和丰富的管理经验,通过有效的质保体系以及技术保证体系的支持,为业主提供科学、优质、高效的项目管理服务,向业主交出满意答卷。
代建制是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投资项目的一种管理发展方向,近年来,随着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多元化投资的进一步推行,采取代建模式,建立与市场经济相吻合的新型的工程管理模式,已势在必行。在国家代建制试点工作中,公司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了代建制的理论研究与实践工作,并参与了中国残疾人体育综合训练基地建设项目代建人的招标工作。同时,作为代建人负责“首都体育学院、北京联合大学、首都师范大学三校奥运训练场馆改造工程”的代建工作,真正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的相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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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8:54:0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发布机关: 国务院
发布文号: .........,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解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解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解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解读>>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解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解读>>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解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解读>>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解读>>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九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行政法规
发布时间:2019-11-06 18:45:27
- 关于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第一批)的通知
关于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第一批)的通知
发布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布文号: 工信部通函[2010]310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0-07-06
实施日期: 2010-07-06
关于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第一批)的通知
(工信部通函[201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招投标活动,加强评标专家管理,提高评标的质量及评标结果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和《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部组织了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审核认定工作。经审核,共10329名人员符合评标专家条件,进入部通信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名册中本地区专家的管理,强化对评标专家的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约束,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评标专家的素质。
二、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按规定从名册中抽取相应数量的专家参与评标;招标人委托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代理机构应在名册内选择专家组成本机构的评标专家库,并抽取相应数量专家参与评标。
三、评标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除名。
四、为满足通信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需要,部将继续组织评标专家申报、审核、认定工作,对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6 18:45:07
- 关于公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流程及检测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关于公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流程及检测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发布机关: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发布文号: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9-30
实施日期: 2016-09-30
关于公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流程及检测认证机构名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便于各单位自主选择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机构开展检测认证工作,根据《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现公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流程及符合国家认监委要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机构名单,详见附件。
附件1: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流程图
附件2: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机构名单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2016年9月30日
相关附件:
附件1: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交易平台认证流程图.doc
附件2: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机构名单.xls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6 18:44:47
-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库〔2019〕38.........快完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的网上交易功能,实现在线发布采购公告、提供采购文件、提交投标(响应)文件,实行电子开标、电子评审。逐步建立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与财政业务、采购单位内部管理等信息系统的衔接,完善和优化合同签订、履约验收、信用评价、用户反馈、提交发票、资金支付等线上流程。
加快实施“互联网+政府采购”行动。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和电子卖场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推动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共享,提升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便利程度。
五、进一步提升政府采购透明度
加强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功能。中国政府采购网及地方分网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应当提供便捷、免费的在线检索服务,向市场主体无偿提供所有依法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推进开标活动对外公开,在保证正常开标秩序的前提下,允许除投标人及其代表之外的其他人员观摩开标活动。
推进采购意向公开。采购意向包括主要采购项目、采购内容及需求概况、预算金额、预计采购时间等。为便于供应商提前了解采购信息,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进采购意向公开(涉密信息除外)。自2020年起,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开采购意向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实现各级预算单位采购意向公开。
六、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和行政裁决机制
畅通供应商质疑投诉渠道。研究建立与“互联网+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快速裁决通道,为供应商提供标准统一、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对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和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答复和处理。完善质疑答复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的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实现政府采购质疑答复岗位与操作执行岗位相分离,进一步健全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机制。
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各级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告知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保证程序合法。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适用和区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情形,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维护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周密安排部署,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6 18:44:34
-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机关: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成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认证,是指基于实验室依照相关要求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进行符合性检测结果,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评价和证明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编制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技术规范,作为本办法附件一并印发。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依法建立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制度。
国家认监委负责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负责对检测认证结果建立采信和运用的监督机制。
第五条 国家认监委牵头组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对涉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技术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审议,为建立完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制度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检测
第六条 负责招标投标系统日常运营的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向认证机构提出检测认证委托,并在认证机构签约的实验室名录中自主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实验室进行检测。运营机构应当与其委托的实验室签订检测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检测范围、检测内容、检测费用、检测期限、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以及技术保密事项等内容。
第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向委托的实验室提供以下资料:
(一)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的检测需求、设计方案、使用维护等相关说明;
(二)受检招标投标系统能够实现的基本功能定位、网络结构拓扑图及运行环境软硬件配置说明;
(三)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符合《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并能在线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或公共服务流程的证明材料以及平台标识代码;
(四)受检招标投标系统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实现对接并具备数据交换功能的证明材料;
(五)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符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与实际运营的招标投标系统相一致的声明。
第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并具备从事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工作的相关技术能力。
实验室检测人员应当通过专业能力培训,掌握招标投标系统相关的标准、技术要求和认证规则要求,具备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能力。
认证机构应在其网站上公布与其签约且符合上述要求的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实验室名录,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九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检测规范》)等确定的检测内容、要求和程序进行检测。
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应当包括数据项、业务规则、功能、接口、性能、安全性、可靠性、易用性、运行环境等内容,并对招标投标系统的需求、设计和使用等相关文档进行审核。
第十条 实验室发现受检招标投标系统不具备检测条件或者招标投标系统中有部分检测项不符合《检测规范》要求的,运营机构应当在修改或者重新设计后再次进行检测。运营机构可以根据招标投标系统建设情况和实际需要,请实验室提前进行部分检测,但实验室只对受检招标投标系统一次性出具最终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招标投标系统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系统经检测合格后,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运营机构出具数据电文形式且经过电子签名的检测报告,并交互至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检测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检招标投标系统名称、版本及运行环境;
(二)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和开发机构身份、资格和相关负责人姓名;
(三)检测时限、范围;
(四)检测工具及环境说明;
(五)实验室名称、检测人员;
(六)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及检测依据;
(七)受检招标投标系统可以实现的全部功能以及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实现对接并具备数据交换功能的验证证明及平台标识代码;
(八)运营机构提供的受检招标投标系统符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与实际运营招标投标系统相一致的声明;
(九)检测结论。
实验室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以及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系统检测合格后,运营机构应当在获得认证证书前自行组织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期限从出具检测报告之日起计算,不少于两个月但不得超过半年,在试运行期限内应当达到至少3个成功运行的案例。
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期间,实验室应当依据合同对招标投标系统整改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结束后,运营机构应当编写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和记录招标投标系统实际试运行过程、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的对接和数据交换情况,招标投标系统存在问题和整改情况等;
(二)根据《技术规范》的要求,为保证招标投标系统持续符合技术标准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所制订的技术、管理措施及风险防范措施的文件。
第三章 认证
第十四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主选择和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机构对其招标投标系统进行认证,并与认证机构签订认证委托合同。合同应当包括认证内容、认证方法、认证费用、认证时限,以及技术保密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认证委托书,包括运营机构及其相关专业负责人的身份、资格等证明材料;
(二)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报告及相关附件;
(三)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
(四)保证招标投标系统合法、安全、规范运营及数据真实性、可靠性的技术措施和管理制度,运营岗位人员和职责设置方案;
(五)用户投诉及监管部门处理情况;
(六)认证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产品认证机构技术能力的通用要求,并具备从事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
认证人员应当通过专业能力培训,掌握招标投标系统相关的标准、技术规范、检测规范和认证规则要求。
从事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名录由国家认监委公布,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依据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相关要求,制定认证规则,经检测认证技术委员会审议后发布实施,并于认证规则发布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受理运营机构的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对运营机构提交的招标投标系统检测报告、招标投标系统试运行报告、持续性符合措施进行文件审查,并可根据情况对招标投标系统的持续符合保证能力进行现场审查。
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出具数据电文形式和纸质形式的认证证书,并将数据电文形式认证证书交互至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不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原因。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认证机构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对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及运营机构每年至少实施一次跟踪检查,以确保获证招标投标系统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通过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开认证规则、收费标准、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和运营机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查询。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的实施情况及认证证书暂停、撤销或者注销的信息。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招标投标系统名称、型号版本和网址;
(三)运营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受审核地址;
(四)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五)认证模式;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日期、换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的名称、印章及其标志;
(九)发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的签字;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认证委托人应当办理重新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招标投标系统功能、架构、运行环境等发生重大变更、出现重大事故,或者由于运营机构原因导致无法持续与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数据交换时,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报告,认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变更、注销、暂停、撤销或者重新认证的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机构应当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认证证书的申请,认证机构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名称或者网址发生变更的;
(二)运营机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
(三)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
(四)本办法及《检测规范》、认证规则等发生变化的;
(五)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运营机构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招标投标系统不再运营的;
(三)运营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规定的期限暂停认证证书:
(一)获证招标投标系统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化,运营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变化后要求的;
(二)运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跟踪检查,或者在跟踪检查中被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发生变更且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四)运营机构申请暂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跟踪检查中发现实际运营的招标投标系统与办理检测认证时运营机构提供的招标投标系统不一致的;
(二)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运营机构未采取整改纠正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三)运营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报告和认证证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系统认证标志的式样由基本图案和认证机构识别信息组成。认证标志的基本式样如下图所示,其中ABCDE代表认证机构简称。
ABCDE
认证标志应当嵌入到获证招标投标系统中,并在获证招标投标系统及运营机构网站首页予以明示,同时在标志下方标明获证日期和有效期。
电子认证标志由认证机构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并存档,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在其招标投标系统网站、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发布的认证规则、出具的认证证书、对外公布的认证处理决定及相关检测报告应同时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投标系统增加违反法律法规的服务功能,并作为在一定地域、行业注册登记、运营、招标投标系统对接和数据交换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开展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专项监督检查,包括对认证机构、实验室的监督检查和获证招标投标系统的质量抽查等。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和电子招标投标当事人对检测认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投诉、举报。国家认监委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或者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运营的招标投标系统,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检测认证期间,运营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招标投标系统安全运营。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行政监督平台。行政监督平台的检测认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与有关行业行政监督平台对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行业行政监督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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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1-06 18:4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