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志军赴河南省洛阳市开展定点扶贫和工业企业调研检查2019年10月22-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党组成员、副部长王志军同志赴河南省洛阳市调研检查定点扶贫工作和工业企业发展情况。 王志军调研了洛宁县景阳镇扶贫车间和汝阳县刘店镇食用菌产业扶贫基地,考察了洛宁县嘉盛新能源公司,了解企业带贫益贫工作情况。王志军还到汝阳县小店镇考察“互联网+健康扶贫”宽带网络应用示范情况,了解“三保障”和饮水安全工作开展情况,并慰问贫困户,看望我部派驻两县的8名挂职扶贫干部。 王志军在洛阳市召开了定点扶贫工作推进会,听取洛阳市汇报经济社会发展和脱贫攻坚工作情况。他指出,脱贫攻坚进入决战决胜的关键关头,最重要的是不松劲、不懈怠。一是提高政治站位,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政治担当,狠抓工作落实,不获全胜绝不收兵。二是强化责任担当,两个县要切实担负起抓落实的主体责任,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加快解决“三保障”和饮水安全薄弱环节,确保扶贫工作务实、脱贫过程扎实、脱贫结果真实。三是巩固脱贫成效,提高脱贫质量,强化产业扶贫,促进就业扶贫,推进消费扶贫,统筹做好脱贫攻坚与乡村振兴有机衔接。四是不断增强内生动力,多措并举帮助贫困群众脱贫致富,提高贫困人口的自我发展能力。五是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把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贯穿脱贫攻坚全过程,完善和落实抓党建促脱贫的体制机制,关心关爱扶贫干部。他强调,脱贫攻坚责任重大,使命光荣,要一鼓作气,攻坚克难,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收官战。 在洛阳市期间,王志军还考察了洛阳市中信重工伊滨制造基地、中航光电科技公司、洛阳轴承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公司、麦斯克电子材料公司等重点工业企业发展情况。 河南省副省长刘伟,洛阳市市长刘宛康,河南省工信厅、通信管理局、扶贫办及洛阳市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装备工业司等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参加调研。所属栏目:扶贫要闻发布时间:2019-10-24 00:00:00
- 2019年全国招标中心系统工作座谈会在南宁顺利召开2019年10月22日,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主办的“2019年全国招标中心系统工作座谈会”在广西南宁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副巡视员杨晓娟,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白会宜出席会议,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处长霍振武、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处长王国伟、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处长尉进明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工信部各项决策部署,探索新时代招标工作转型发展道路为重点,深入研究讨论了当前形势下招标行业热点问题和系统共性问题。会议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副主任毛强主持。 会上,霍振武介绍了工业领域招投标管理工作情况及对招标工作的体会和建议;尉进明介绍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作情况、面临的形势、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的思路;王国伟从规范的角度,深入解读了《政府投资条例》的相关内容。 白会宜在会上发表讲话,分析了当前招标行业面临的深刻变革和行业热点,以及系统工作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他强调,要时刻保持居安思危、未雨绸缪的忧患意识,面对经济下行压力和日益激烈的行业竞争,招标代理机构要加快推进全过程咨询服务和电子招投标转型,拓展招标业务上下游产业链,提高风险抵御能力。 会议期间,参会代表紧扣当前经济形势和政策热点,围绕《招标投标法》修法、系统面临的共性问题等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交流。 来自全国招标中心系统机构、中国机械设备成套工程协会会员单位的1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所属栏目:中心动态发布时间:2019-10-23 00:00:00
- 2019年全国招标中心系统工作座谈会在广西南宁召开2019年10月22日,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主办的“2019年全国招标中心系统工作座谈会”在广西南宁召开。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副巡视员杨晓娟,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白会宜出席会议,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划司处长霍振武、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处长王国伟、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处长尉进明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工信部各项决策部署,探索新时代招标工作转型发展道路为重点,深入研究讨论了当前形势下招标行业热点问题和系统共性问题。会议由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副主任毛强主持。 会上,霍振武介绍了工业领域招投标管理工作情况及对招标工作的体会和建议;尉进明介绍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工作情况、面临的形势、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的思路;王国伟从规范的角度,深入解读了《政府投资条例》的相关内容。 白会宜在会上发表讲话,分析了当前招标行业面临的深刻变革和行业热点,以及系统工作面临的机遇与挑战。他强调,要时刻保持居安思危、未雨绸缪的忧患意识,面对经济下行压力和日益激烈的行业竞争,招标代理机构要加快推进全过程咨询服务和电子招投标转型,拓展招标业务上下游产业链,提高风险抵御能力。 会议期间,参会代表紧扣当前经济形势和政策热点,围绕《招标投标法》修法、系统面临的共性问题等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交流。 来自全国招标中心系统机构、中国机械设备成套工程协会会员单位的10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所属栏目:机构动态发布时间:2019-10-22 00:00:00
- 2015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情况报告存在问题的机构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11号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2016年 第11号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3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委对2015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工作有关情况进行了核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审核,对111家机构招标情况报告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公布(见附件)。 二、根据规定,山西瑞天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能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西藏京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鑫德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由乙级降为预备级。 北京新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色建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瑞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中润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立鑫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育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山西中正信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正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绿多盈招标有限公司、石家庄富尧招标有限公司、江西省爱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天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廊坊市圆福元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河北三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河北安德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陕西秦军国防工业工程建设监理所共19家预备级机构取消资格。 附件:2015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情况报告存在问题的机构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5月22日所属栏目:政策法规发布时间:2019-10-21 22:20:31
- 2016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专家评审结果公示[已结束]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16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6]434号)的要求,2016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和重新确认的专家评审工作已于日前结束,为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现将通过专家评审的资格申请、资格升级名单的专家建议予以公示。同时,将由于机构发生重大变化重新进行资格确认的专家评审结果,以及拟取消资格的机构名单一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7月29日。 咨询电话:(010)88485011,传真:(010)68501416。 一、通过专家评审的资格申请机构名单 (一)建议甲级 吉林省交通招标咨询中心 天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东霖伟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富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迅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交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二)建议乙级 哈尔滨普石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信联招投标有限公司 河南诚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平业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内蒙古德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正源信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资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通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湖北华中天地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忻州煌宇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安徽省永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旺和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昆明市同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福钦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宏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电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顶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中深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能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通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瑞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鲁能三公招标有限公司 (三)建议预备级 吉林松腾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市杰胜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双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省科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佳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吉林长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国敦集团世邦工程造价招投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世诚伟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泽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天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正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玉田振兴工程建设管理与招标有限公司 廊坊建维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中交远洲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方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建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硕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三源安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保定通达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硕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北明卓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康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唐山联发工程招标管理有限公司 邢台市冀峰建设工程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邯郸市博豪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河北丰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石家庄富尧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诚亦达招标有限公司 河北安祥工程项目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三能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宇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恒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永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亿德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成达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 哈尔滨大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中瑞伟业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国网天津招标有限公司 渤海正文(天津)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明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鑫盈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郑州中原招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科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南阳市鸿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南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金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首招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星际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南荣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恒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科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金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河南恒益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宏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南银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信阳市诚信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华威建设工程技术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河南诚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金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诚挚招标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华豫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润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西省赣州昌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海博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青海百鑫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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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资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广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金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河南省城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信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省通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国网青海电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远思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重庆天骄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广西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 中睿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明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采联采购招标有限公司 辽宁天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锦州华隆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国电诚信招标有限公司 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瑞驰菲思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北京建智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智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西藏精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智诚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国际招标中心(有限公司) 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瑞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二)建议升至乙级 吉林省同欣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秦皇岛泓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 国网河北招标有限公司 唐山宏远招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黑龙江亿恒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求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万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诚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河南呈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聚力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百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聚龙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国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新阳光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泰禾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中乾立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图强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三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诚明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太原市并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福州大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建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鼎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甘肃中水建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西星电力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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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已经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5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第四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十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项目名称、采购需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以及供应商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 第二十八条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除外。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 第三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的,在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第三十六条 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第四十九条 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 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第五十四条 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是指项目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等。 第六十条 除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 (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三)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五)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所属栏目:政采法规发布时间:2019-10-21 22:10: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所属栏目:政采法规发布时间:2019-10-21 22:08:49
- 工信部2019年第三期政府采购培训班在京举办2019年10月17日至18日,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中心)受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委托,在北京举办了工信部2019年第三期政府采购培训班。部财务司副巡视员杨晓娟, 招标中心主任、党委副书记白会宜出席开班式并讲话,部财务司财务会计处处长马朝晖出席开班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直属高校和部属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近110人参加了培训。 杨晓娟在开班动员讲话中,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内容,强调了工信政采人的初心和使命,分析了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形势,对四季度的部政府采购工作提出了五点要求:一是规范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二是做好2019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三是做好进口产品专家集中论证的采购工作;四是落实深化改革有关文件要求;五是做好2020年预算项目采购前期准备工作。 白会宜在讲话中回顾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从建立以来所取得的成就,指出当前政府采购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就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提出了工信部政府采购中心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培训会上,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处相关负责人对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有关情况、2019年政府采购计划执行情况编报和信息统计编报进行了详细讲解。财政部法律顾问以案说法,为参训人员深入讲解了最新的政府采购指导案例。 此次培训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积极宣贯中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使参训人员认清职责,进一步增强了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提高了政府采购实务操作水平,促进了工信部政府采购人才队伍建设。所属栏目:中心动态发布时间:2019-10-19 00:00:00
- 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工作推进会暨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线仪式在京举行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工作推进会暨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线仪式10月17日在京举行。财政部副部长许宏才、国务院扶贫办社会扶贫司司长曲天军、中华全国供销总社理事会副主任邹天敬出席活动并致辞。 会议指出,打赢脱贫攻坚战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也是我们党向全世界、全国各族人民作出的庄严承诺。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制定出台了支持脱贫攻坚的政府采购政策,鼓励各级预算单位预留一定比例,优先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通过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形成稳定的需求,可以有效带动贫困人口增收脱贫,促进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发展。 会议强调,各地财政、扶贫、供销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统筹推进、指导本地区贫困地区农副产品采购工作,以供应链建设为重点,支持贫困地区完善网络基础设施,提高农产品供给的产业化、规模化水平,激发贫困地区发展生产的内在动力,推动实现贫困地区产业升级转型。 参会代表共同见证了贫困地区农副产品网络销售平台上线开通。供销总社相关负责人介绍了网络销售平台建设运行情况。平台是集“交易、服务、监管”于一体的电子化交易平台,集中展示832个贫困县农副产品,实现了农副产品网上交易、物流跟踪、在线支付、产品追溯的一站式聚合。平台的建成运行,表明政府采购支持脱贫攻坚工作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进展。 会上,教育部、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供销总社、国开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委等8家预算单位代表与湖南平江、云南永胜、内蒙古太仆寺旗、四川越西、山西石楼、江西寻乌、安徽潜山、湖北大悟、甘肃成县、贵州雷山等13个贫困县供应商代表签署了采购意向书,并通过网络销售平台现场下单采购。 有关省市财政、供销部门负责相关工作同志,中央和地方预算单位代表,贫困县及供应商代表等100多人参加会议。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所属栏目:行业动态发布时间:2019-10-18 00:00:00
- 白会宜赴尚义县开展扶贫调研活动在我国第6个扶贫日即将到来之际,为深入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党组脱贫攻坚工作各项决策部署,10月15日至16日,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主任白会宜率调研组,赴燕山-太行山片区“一对一”联系县—河北省尚义县开展扶贫调研工作,实地考察中招公益基金实施的涉及教育扶贫、医疗扶贫、产业扶贫等方面的4个帮扶项目的进展情况,慰问扶贫挂职干部。 调研组首先来到大青沟镇中心小学,在校机器人活动室中,6名受中招公益基金资助参加机器人“科技强国”夏令营活动的建档立卡学生和2名带队老师向招标中心表达了参加本次夏令营的体会。学生们表示:他们中除了1名同学因治病去过祖国首都北京外,其他5名学生都是第一次去北京。感谢招标中心提供的难得机会,不仅学到了知识,同时增长了见识,也很高兴和很多城市里的学生成为好朋友。 在学校的会议室,调研组与大青沟镇中心小学校长及教师代表对2019-2020课改项目推进情况进行了座谈,听取了教师代表关于本次教改带来巨大变化的切身体会,听取了王海校长对本次课改对提高教学质量的汇报。会上,白会宜指出教育扶贫是阻断贫困的最有效方式,今后招标中心会持续支持尚义的教育工作,也希望大青沟中心小学的教学工作更进一步,学生们能够取得更加优异的成绩。 随后,调研组在满井镇脑包底村考察了援建河北尚义博爱卫生站的建设情况,在尚义县电商公共服务中心考察了电子商务进农村的进展情况,在南壕堑镇张家口伦比服饰有限公司考察了捐赠的50台缝纫机的使用情况。白会宜详细询问了本次捐赠缝纫机的使用计划和益贫带贫机制,并强调要将这批设备精准配置,切实增加贫困户收入,地方企业更要勇于担当社会责任,积极投身家乡扶贫事业。 调研期间白会宜还慰问了我部在尚义县的扶贫挂职干部尹德淳。所属栏目:中心动态发布时间:2019-10-17 21:5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