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8-06-06
实施日期: 2018-06-06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6月6日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6 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7:42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依规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依规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发改投资规〔2019〕1098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6-21
实施日期: 2019-07-01
发改投资规〔2019〕1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基础设施补短板、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决策部署,加强PPP项目投资和建设管理、提高PPP项目投资决策科学性,按照近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基础设施领域补短板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01号)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入开展PPP项目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一)PPP项目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公众利益保障,其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事项应由政府研究认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PPP项目可行性论证,合理确定项目主要内容和投资规模”的要求,所有拟采用PPP模式的项目,均要开展可行性论证。通过可行性论证审查的项目,方可采用PPP模式建设实施。
(二)PPP项目可行性论证既要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要求、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环境影响、投融资方案、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是否有利于提升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也要从政府投资必要性、政府投资方式比选、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运营效率、风险管理以及是否有利于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等方面,对项目是否适宜采用PPP模式进行分析和论证。
(三)实行审批制管理的PPP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方可开展PPP实施方案审查、社会资本遴选等后续工作。实行核准制的PPP项目,应在核准的同时或单独开展可行性论证和审查。实行备案制的PPP项目,应单独开展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二、严格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决策程序
(四)PPP项目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程序。采取政府资本金注入方式的PPP项目,按照《政府投资条例》规定,实行审批制。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核准制。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拟采用PPP模式的,要严格论证项目可行性和PPP模式必要性。
(五)未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核准、备案及可行性论证和审查程序的PPP项目,为不规范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以实施方案审查等任何形式规避或替代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可行性论证和审查程序。
(六)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件、合同的主要内容应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文件、备案信息保持一致。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件、合同或建设中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报请原审批、核准、备案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备程序:(1)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2)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3)项目建设标准发生较大变化;(4)项目投资规模超过批复投资的10%。
三、严格实施方案审核,依法依规遴选社会资本
(七)加强对PPP项目实施方案的审核,通过实施方案审核的PPP项目,方可开展社会资本遴选。鼓励各地建立PPP项目实施方案联审机制,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审查实施方案主要内容是否与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文件、备案信息相一致。对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PPP项目,可将实施方案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审核。
(八)公开招标应作为遴选社会资本的主要方式。不得排斥、限制民间资本参与PPP项目,消除隐性壁垒,确保一视同仁、公平竞争。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与经批准的PPP项目实施方案保持一致。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各项规定
(九)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资项目资本金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各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必须满足国务院规定的最低比例要求,防止过度举债融资等问题。
(十)PPP项目的融资方式和资金来源应符合防范化解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相关规定。不得通过约定回购投资本金、承诺保底收益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严防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五、依法依规将所有PPP项目纳入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
(十一)严格执行《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除涉密项目外,所有PPP项目须使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分别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替代PPP项目纳入在线平台统一管理。
(十二)依托在线平台建立全国PPP项目信息监测服务平台,加强PPP项目管理和信息监测。对于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以及可行性论证、实施方案审查的PPP项目,要通过平台公开项目信息,实现全国PPP项目信息定期发布、动态监测、实时查询等功能,便于社会资本、金融机构等有关方面更好参与PPP项目。
(十三)全国PPP项目信息监测服务平台信息审核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上由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项目单位填报的项目信息。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PPP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未录入全国PPP项目信息监测服务平台的项目为不规范项目。
(十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国办发〔2017〕94号)等要求,依托在线平台,重点公开PPP项目的批准服务信息、批准结果信息、招标投标信息,以及施工、竣工等有关信息。
六、加强PPP项目监管,坚决惩戒违规失信行为
(十五)依照《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本通知有关规定,加强PPP项目监管。政府应依法依规履行承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政府方责任和义务。根据PPP项目合同约定,加强对社会资本方履约能力全过程动态监管,防止因社会资本方超出自身能力过度投资、过度举债,或因公司股权、管理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无法实施。依照规定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地方政府、社会资本,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十六)指导监督PPP咨询机构严格执行《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9号),通过在线平台履行法定备案义务、接受行业监督管理。指导监督PPP咨询机构资信评价工作,引导PPP咨询机构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管理,指导有关方面通过充分竞争、自主择优选取PPP咨询机构。严禁通过设置“短名单”、“机构库”等方式限制社会资本方、金融机构等自主选择PPP咨询机构。对PPP咨询机构不履行备案程序和违反合同服务、关联回避、质量追溯、反垄断等规定,以及违反《政府投资条例》决策程序规定、咨询或评估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项目决策实施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投资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规定,并参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完善本地区PPP项目管理制度,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本通知自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7:30
-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布文号: 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3-15
实施日期: 2019-03-15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提升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提高投资效益、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营效率,根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要求,现就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领域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程咨询服务市场化快速发展,形成了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专业化的咨询服务业态,部分专业咨询服务建立了执业准入制度,促进了我国工程咨询服务专业化水平提升。随着我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水平逐步提高,为更好地实现投资建设意图,投资者或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策、工程建设、项目运营过程中,对综合性、跨阶段、一体化的咨询服务需求日益增强。这种需求与现行制度造成的单项服务供给模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工程领域咨询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工程咨询市场供需矛盾,必须完善政策措施,创新咨询服务组织实施方式,大力发展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满足委托方多样化需求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特别是要遵循项目周期规律和建设程序的客观要求,在项目决策和建设实施两个阶段,着力破除制度性障碍,重点培育发展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为固定资产投资及工程建设活动提供高质量智力技术服务,全面提升投资效益、工程建设质量和运营效率,推动高质量发展。
二、以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促进投资决策科学化
(一)大力提升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水平。投资决策环节在项目建设程序中具有统领作用,对项目顺利实施、有效控制和高效利用投资至关重要。鼓励投资者在投资决策环节委托工程咨询单位提供综合性咨询服务,统筹考虑影响项目可行性的各种因素,增强决策论证的协调性。综合性工程咨询单位接受投资者委托,就投资项目的市场、技术、经济、生态环境、能源、资源、安全等影响可行性的要素,结合国家、地区、行业发展规划及相关重大专项建设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标准及相关审批要求进行分析研究和论证,为投资者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二)规范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方式。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可由工程咨询单位采取市场合作、委托专业服务等方式牵头提供,或由其会同具备相应资格的服务机构联合提供。牵头提供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的机构,根据与委托方合同约定对服务成果承担总体责任;联合提供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服务的,各合作方承担相应责任。鼓励纳入有关行业自律管理体系的工程咨询单位发挥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等特长,开展综合性咨询服务。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应当充分发挥咨询工程师(投资)的作用,鼓励其作为综合性咨询项目负责人,提高统筹服务水平。
(三)充分发挥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在促进投资高质量发展和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中的支撑作用。落实项目单位投资决策自主权和主体责任,鼓励项目单位加强可行性研究,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行政审批中要求的专项评价评估等一并纳入可行性研究统筹论证,提高决策科学化,促进投资高质量发展。单独开展的各专项评价评估结论应当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内容保持一致,各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审查要求和标准的协调,避免对相同事项的管理要求相冲突。鼓励项目单位采用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减少分散专项评价评估,避免可行性研究论证碎片化。各地要建立并联审批、联合审批机制,提高审批效率,并通过通用综合性咨询成果、审查一套综合性申报材料,提高并联审批、联合审批的操作性。
(四)政府投资项目要优先开展综合性咨询。为增强政府投资决策科学性,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政府投资项目要优先采取综合性咨询服务方式。政府投资项目要围绕可行性研究报告,充分论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深入分析影响投资决策的各项因素,将其影响分析形成专门篇章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其他专项审批要求的论证评价内容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将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三、以全过程咨询推动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
(一)以工程建设环节为重点推进全过程咨询。在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中,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满足建设单位一体化服务需求,增强工程建设过程的协同性。全过程咨询单位应当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前提,帮助建设单位提高建设效率、节约建设资金。
(二)探索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实施方式。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应当由一家具有综合能力的咨询单位实施,也可由多家具有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不同能力的咨询单位联合实施。由多家咨询单位联合实施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及各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要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示范引领作用,引导一批有影响力、有示范作用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带头推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鼓励民间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项目规模和特点,本着信誉可靠、综合能力和效率优先的原则,依法选择优秀团队实施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
(三)促进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发展。全过程咨询单位提供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服务时,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及委托内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应当自行完成自有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业务,在保证整个工程项目完整性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同意,可将自有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外的咨询业务依法依规择优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应对被委托单位的委托业务负总责。建设单位选择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资质的单位开展全过程咨询服务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不再另行委托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单位。
(四)明确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人员要求。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具有工程类、工程经济类高级职称,并具有类似工程经验。对于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中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全过程咨询服务单位应根据项目管理需要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设计单位在民用建筑中实施全过程咨询的,要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
四、鼓励多种形式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市场化发展
(一)鼓励多种形式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除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外,咨询单位可根据市场需求,从投资决策、工程建设、运营等项目全生命周期角度,开展跨阶段咨询服务组合或同一阶段内不同类型咨询服务组合。鼓励和支持咨询单位创新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模式,为投资者或建设单位提供多样化的服务。同一项目的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与工程总承包、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不得有利害关系。
(二)创新咨询单位和人员管理方式。要逐步减少投资决策环节和工程建设领域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的资质资格许可事项,精简和取消强制性中介服务事项,打破行业壁垒和部门垄断,放开市场准入,加快咨询服务市场化进程。将政府管理重心从事前的资质资格证书核发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以政府监管、信用约束、行业自律为主要内容的管理体系,强化单位和人员从业行为监管。
(三)引导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健康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在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具有与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同时具有良好的信誉。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与其咨询业务相适应的专业部门及组织机构,配备结构合理的专业咨询人员,提升核心竞争力,培育综合性多元化服务及系统性问题一站式整合服务能力。鼓励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
五、优化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市场环境
(一)建立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和合同体系。研究建立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和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体系,促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以服务合同管理为重点,加快构建适合我国投资决策和工程建设咨询服务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示范文本,科学制定合同条款,促进合同双方履约。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要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咨询成果的真实性、有效性和科学性负责。
(二)完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计取方式。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可在项目投资中列支,也可根据所包含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项目投资中列支的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费用进行支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在项目投资中列支的,所对应的单项咨询服务费用不再列支。投资者或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咨询服务的范围、内容和期限等与咨询单位确定服务酬金。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酬金可按各专项服务酬金叠加后再增加相应统筹管理费用计取,也可按人工成本加酬金方式计取。全过程工程咨询单位应努力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通过为所咨询的工程建设或运行增值来体现其自身市场价值,禁止恶意低价竞争行为。鼓励投资者或建设单位根据咨询服务节约的投资额对咨询单位予以奖励。
(三)建立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管理体系。咨询单位要建立自身的服务技术标准、管理标准,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和环境管理体系,通过积累咨询服务实践经验,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管理体系及标准。大力开发和利用建筑信息模型(BIM)、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和资源,努力提高信息化管理与应用水平,为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提供保障。
(四)加强咨询人才队伍建设和国际交流。咨询单位要高度重视全过程工程咨询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专业人才的培养,加强技术、经济、管理及法律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培训,培养一批符合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需求的综合型人才,为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业务提供人才支撑。鼓励咨询单位与国际著名的工程顾问公司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提高业务水平,提升咨询单位的国际竞争力。
六、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投资决策综合性咨询,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的推进和发展,创新投资决策机制和工程建设管理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对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引导和支持,加强与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解决制约全过程工程咨询实施中的实际问题。
(二)推动示范引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工程决策和建设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模式,通过示范项目的引领作用,逐步培育一批全过程工程咨询骨干企业,提高全过程工程咨询的供给质量和能力;鼓励各地区和企业积极探索和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及时总结和推广经验,扩大全过程工程咨询的影响力。
(三)加强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建立全过程工程咨询监管制度,创新全过程监管方式,实施综合监管、联动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处罚力度,建立信用档案和公开不良行为信息,推动咨询单位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协助政府开展相关政策和标准体系研究,引导咨询单位提升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能力;加强行业诚信自律体系建设,规范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引导市场合理竞争。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7:17
-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0-30
实施日期: 2017-10-30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深入实施《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以下简称“红名单”和“黑名单”制度),完善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的联动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建立健全红黑名单管理与应用制度,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奖惩、修复和退出,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有力有序、规范透明地推进联合奖惩,全面提升我国社会诚信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充分发挥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红黑名单管理中的组织、引导和推动作用。鼓励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联合奖惩合力。
——依法依规,审慎认定。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根据相关主体行为的诚信度和发起联合奖惩的必要性,研究制定各领域红黑名单统一认定标准,依法审慎认定红黑名单。
——分类分级,区别对待。根据相关主体的诚信度,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联合奖惩措施。对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失信主体,可列入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加强监管。
——保护权益,鼓励修复。严格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等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同时,畅通异议申诉等救济渠道,建立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鼓励守法诚信。
二、科学制定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
(三)制定标准的部门。各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原则上实行全国统一标准,标准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或者国家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研究制定。各省级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认定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充分征求广大社会公众意见。出台的标准及其具体认定程序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其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公开。
(四)规范红黑名单认定的依据。认定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是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二是刑事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三是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信息;四是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五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五)不断完善名单认定标准。标准制定部门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所监管领域联合奖惩对象名单认定标准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完善认定标准,并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建立的目录清单,健全名单认定标准体系。
三、严格红黑名单认定程序
(六)认定名单的部门(单位)。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按照统一标准认定相关领域红黑名单,国家有关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和信用服务机构按照统一标准认定红黑名单。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大数据企业、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各类单位和公民个人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供相关主体的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信息,探索研究将其作为红黑名单认定的重要参考。
(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认定程序。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可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单位)核实。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实行事前告知。法律法规已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黑名单”形成后,应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领域“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
(八)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认定程序。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守信联合激励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将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领域“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可通过认定部门(单位)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红名单”;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单位)核实。
四、规范名单信息的共享和发布
(九)规范名单信息内容。名单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二是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三是相关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十)共享名单信息。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建立名单信息共享目录,严格按照目录归集共享相关信息。认定部门(单位)应将认定的名单及相关信息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并自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动态管理。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全国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数据库,供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共享使用。
(十一)发布名单信息。按照依法公开、从严把关、保护权益原则,由认定部门(单位)通过其门户网站、地方政府信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红黑名单。涉及企业、社会组织、政府部门的名单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社会组织网、中国机构编制网等渠道发布。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收集各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红黑名单,经核实后与本单位履职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有关名单进行整合并向社会发布。
五、依据名单实施联合奖惩
(十二)政府部门实施联合奖惩。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采取签署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等形式,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明确对相关领域红黑名单主体的奖惩措施和实施方式,建立发起、响应、反馈的联动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国务院关于联合奖惩的要求将红黑名单信息与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并创造条件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带头查询使用红黑名单信息,及时归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典型案例,统计联合奖惩情况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三)鼓励社会力量协同参与联合奖惩。积极创造条件,向各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开放全国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数据库信息。鼓励各类社会机构查询使用红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实施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对列入“红名单”的主体建立“绿色通道”,优先提供服务便利,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有关单位及时向红黑名单认定部门(单位)反馈红黑名单奖惩信息,构建全社会广泛参与的联合奖惩机制。
六、构建自主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十四)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认定部门(单位)可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
(十五)规范信用修复流程。有关部门(单位)认定“黑名单”时,应结合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明确相关主体能否修复信用以及信用修复的方式和期限。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黑名单”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七、建立健全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警示机制
(十六)实施分级分类管理。认定部门(单位)可将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相关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重点关注名单信息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选择地对外公开。
(十七)对诚信状况重点关注对象的警示。认定部门(单位)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有效期。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大数据分析,将在3个以上不同的重点领域被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主体转入“大数据警示名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出预警。重点关注名单主体有效期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时转入“黑名单”。
八、依法依规退出名单
(十八)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退出机制。“黑名单”的有效期、信用修复及退出方式由相关认定部门(单位)结合相关主体违法失信情况确定。“黑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一是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二是通过主动修复在“黑名单”有效期届满前提前退出,提前退出需经认定部门(单位)同意;三是待“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四是“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黑名单”主体退出名单后,应立即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误列入“黑名单”的除外),有效期由之前将其列入“黑名单”的部门(单位)确定。
(十九)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退出机制。“红名单”的有效期由相关认定部门(单位)结合相关主体诚实守信情况确定。“红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一是经异议处理,“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二是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三是待“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四是 “红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红名单”中删除。
(二十)建立健全名单退出、奖惩解除和记录留存协同机制。相关主体退出红黑名单后,认定部门(单位)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有关联合奖惩部门应停止对其实施联合奖惩,相关名单信息将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后台继续保存,信用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留其失信记录。对于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列入名单的,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九、保护市场主体权益
(二十一)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反映监督机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红名单”主体的诚实守信行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反映后及时核实。经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认定部门(单位)应重新对被反映主体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反馈反映人和当事人。
(二十二)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异议申诉机制。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单位)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单位)应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及时反馈是否受理,并尽快将核实和处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二十三)建立健全名单信息更正机制。联合奖惩实施部门在依据名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名单信息不准确的,应及时告知认定部门(单位)核实,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核实并反馈。因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及时更正当事人的诚信记录,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依法给予赔偿。对于被误列入“红名单”的相关主体,应尽可能收回其受到联合激励获得的权益。
十、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
(二十四)保护个人隐私。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十五)保障信息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大对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库的监管力度,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
十一、保障措施
(二十六)落实主体责任。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加强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家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领域的红黑名单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积极主动发起签署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要严格执行相关领域红黑名单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依法认定、发布、归集、共享、更新和使用红黑名单信息,严格执行各项联合奖惩措施。
(二十七)完善法律法规。加快研究推进信用立法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强化诚信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二十八)加强宣传教育。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倡导诚实守信,及时曝光重点领域严重失信行为,形成舆论压力,广泛宣传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做法和经验,扩大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6:59
- 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发布文号: 发改法规[2013]1284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3-07-03
实施日期: 2013-07-03
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法规[2013]1284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委(经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局)、交通厅(局)、水利厅(局)、商务厅(局),各铁路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原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联合发布,并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现就做好贯彻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办法》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
完善电子招标投标制度,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在提高招标采购透明度,节约资源和交易成本,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方面的独特优势,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大幅提升信息化水平、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要求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落实中央惩治和预防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办法》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规划了电子招标投标的系统架构,确立了互联互通的技术规范,建立了信息集约的共享机制,提供了交易安全的制度保障,创新了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对促进招标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推进生态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
二、贯彻实施《办法》的基本要求
(一)坚持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相结合。电子招标投标市场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建立起由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构成,分类清晰、功能互补、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实现所有招标项目全过程电子化。鉴于全面建成满足各类采购需求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不可能一蹴而就,《办法》没有对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范围及其环节作出强制要求,留由各地方各部门和有关市场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逐步实施。
(二)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要求,从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交易规则、安全保障、公共服务等方面,积极引导市场主体采用电子化方式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在此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在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和选择使用等方面,鼓励平等竞争,提高效率、改善服务。
(三)坚持统一规范与鼓励创新相结合。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由不同主体分散建立的情况下,《办法》通过统一技术和数据接口标准以及信息交换要求,为实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提供了制度保障。各部门、地方和有关市场主体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切实消除技术壁垒,避免形成信息孤岛。与此同时,要充分考虑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实际,将统一规范的要求严格限定在保证交易安全和消除技术壁垒的范围内,为技术创新留出足够空间。
( 四)坚持提高效率和确保安全相结合。为最大限度地发挥电子招标的效率优势,有必要减少管理环节,优化交易流程,提倡全部交易过程的电子化。但是,提高效率需要以行为规范和交易安全为前提。为此,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设置身份识别、权限监控、局部隔离、离线编辑、加密解密、操作记录、信息留痕、存档备份以及系统检测、认证等安全制度。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采取专家解读、问题解答、实践动态、知识竞赛等方式,广泛宣传《办法》;组织本部门、本系统从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或者结合有关招标投标业务进行培训,并将《办法》学习培训纳入考核内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要将《办法》的学习作为提高员工业务素质的一项基础性工作,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和招标代理行为。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运营、检测、认证等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办法》及技术规范,确保系统安全规范高效便捷。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评标专家进行集中培训。有关行业组织要立足服务,加大宣传力度,组织开展会员单位的培训。各种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乱收费,确保培训质量。
四、加快交易平台的建设应用步伐
(一)引导各类主体有序建设运营交易平台。建设满足各类采购需求的交易平台,是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的基础和前提。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运营交易平台。鼓励一次性采购以及采购规模小、采购频率低的单位选择使用第三方建设运营的交易平台,促进交易平台适度规模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二)依法合规建设运营交易平台。交易平台要坚持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在功能设置、技术标准、安全保障、运营管理等方面严格执行《办法》及技术规范,经检测和第三方认证并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免费注册登记后投入运营。交易平台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交易平台应当以在线完成招标投标交易为主,可以兼具部分公共服务功能。在《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造,其中兼具部分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功能的交易平台,应按照管办分开的原则将交易功能和行政监督功能分由不同主体负责。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招标投标规定,不得以任何手段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不得泄露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交易平台平等竞争。各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通过规范经营、科学管理、技术创新、优质服务和合理收费提高市场占有率,其经营范围不得因建设主体、所处行业地区,以及所有制的不同而有所限制或歧视。除按照《办法》进行检测认证和注册登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易平台的建设运营设置或变相设置行政许可或备案。
五、积极推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一)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电子招标投标的持续健康发展,对借助公共服务平台实现资源共享、打破技术壁垒、提高交易透明度、加强信息集成等提出了迫切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原则上分为国家、省和市三个层级,具备条件的地方可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终端覆盖市县的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功能设置、安全保障、运营管理要严格执行《办法》和技术规范。已经建成或者准备建设的具有部分公共服务功能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要按照《办法》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改造,为市场主体提供相应服务。公共服务平台经检测认证后投入运营,但不得具备交易功能。
(二)实现各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下一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上一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连接并注册登记,交易平台应当选择任一公共服务平台注册登记。交易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之间,不同层级的公共服务平台之间,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及时交互有关信息,最终形成以交易平台为基础,以公共服务平台为枢纽,以行政监督平台为保障,互联互通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网络。
(三)探索形成可持续运营的机制。在立足公益服务这一基本定位下,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建设运营公共服务平台,确保公共服务的及时、全面和可持续。公共服务平台要妥善处理好与交易平台、行政监督平台的关系,拓宽信息来源渠道,不断充实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夯实服务基础。
六、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管
(一)明确执法主体。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对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督提出了新的要求。各级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行,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二)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要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按照《办法》要求建设行政监督平台,明确监管事项、监管流程和监管要求。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开放监管通道。已经建成的行政监督平台,要根据《办法》以及将要发布的行政监督平台技术规范进行改造。行政监督平台已经嵌入交易平台的,要保证在线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允许通过检测认证的其他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不得限制或排斥。
(三)推动在线监管。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要逐步减少使用纸质载体的监督管理方式,取消违法设置的行政审批和核准环节,加强与项目审核、财政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合同管理等环节的联动,以行政监督的无纸化推动招标投标全流程的电子化,最大限度地发挥电子招标投标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促进公开的优势。
七、抓紧完善相关制度机制
(一)尽快制定配套规定。电子招标投标是成长性和创新性很强的新兴领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需要不断完善配套制度,健全相关机制。当前,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制定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办法,明确检测认证的主体、标准和程序;起草制定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明确公共服务范围、提供方式,进一步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加强信息集成、共享和再利用;编制出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技术规范,明确基本功能、信息资源库、数据编码规则、系统接口、技术支撑与保障要求等。各地区各部门要对不适应电子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增强规定的统一性和适用性。
(二)健全以信息为基础的机制建设。电子招标投标为进一步提高采购透明度提供了技术支撑。除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项目交易信息外,鼓励公布不涉及商业、技术秘密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项目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履约信息。通过最大限度的公开保证竞争的公平公正。充分发挥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整合功能,做好全国或者本地区、本行业数据统计利用,分析预警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前瞻性和有效性。在推动招标投标信息在全国范围内联动共享的同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健全奖优罚劣的信用机制。
八、确保贯彻实施工作落到实处
(一)制定贯彻落实方案。为尽快实现全部招标项目全过程电子化的目标,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方案,科学规划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模式、建设步骤、推进措施和各阶段要求,于2013年9月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开展创新示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选择若干工作基础较好的省市和单位,作为推进电子招标投标的创新示范点,以点带面,不断提高电子招标投标的广度和深度。
(三)加强协调配合。推行电子招标投标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发展改革部门要发挥好指导协调作用,加强统筹规划和沟通协调,在发展目标、综合性政策、技术标准等方面,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凝聚共识,形成合力。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贯彻落实和监督执法工作。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6:38
-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发布文号: 法〔2016〕28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6-08-30
实施日期: 2016-08-30
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法〔2016〕285号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的重要性
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建立健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有效应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动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高效、透明。
二、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下列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内容及方式
(一)查询内容
失信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推送及查询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并负责及时更新。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投标人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逐步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四、联合惩戒措施
各相关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鼓励优先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活动
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在对评标专家聘用审核及日常管理时,应当查询有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聘用失信被执行人为评标专家。对评标专家在聘用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及时清退。
(四)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聘用招标从业人员前,应当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办法,查询相关人员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限制自失信被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之时起终止。
五、工作要求
(一)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共同推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联合惩戒工作要求,确保联合惩戒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有关单位应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
(三)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用于招标投标以外的事项,不得泄露企业经营秘密和相关个人隐私。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6:21
-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关: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金[2017]1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1-23
实施日期: 2017-03-01
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有关要求,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我们研究起草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7年1月23日
附件: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公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信息公开工作,促进PPP项目各参与方诚实守信、严格履约,保障公众知情权,推动PPP市场公平竞争、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的PPP项目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整理PPP项目信息;
(二)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维护和更新PPP项目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级政府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在其他渠道同时公开PPP项目信息;
(五)与PPP项目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参与主体应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提供PPP项目信息。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项目识别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实施方案概要,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二)经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包含:定性评价的指标及权重、评分标准、评分结果;定量评价测算的主要指标、方法、过程和结果(含PSC值、PPP值)等(如有);物有所值评价通过与否的结论;
(三)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包含:本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及累计支出责任总额,本级政府本年度全部已实施和拟实施的PPP项目各年度财政支出责任数额总和及其占各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比例情况;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测算依据、主要因素和指标等;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通过与否的结论;
(四)其他基础资料,包括:新建或改扩建项目建议书及批复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支撑性文件)及批复文件、设计文件及批复文件(如有);存量公共资产建设、运营维护的历史资料以及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存量资产或权益转让时所可能涉及到的员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等(如有)。
第六条 项目准备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政府方授权文件,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二)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含同级人民政府对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包含:项目基本情况(含项目合作范围、合作期限、项目产出说明和绩效标准等基本信息),风险分配框架,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含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相关配套安排),合同体系及核心边界条件;监管架构;采购方式选择;
(三)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如有);
(四)按经审核通过的项目实施方案验证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如有)。
第七条 项目采购阶段的信息公开应遵照政府采购等相关规定执行,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含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补充公告(如有);
(二)项目采购文件,包括竞争者须知、PPP项目合同草案、评审办法(含评审小组组成、评审专家人数及产生方式、评审细则等);
(三)补遗文件(如有);
(四)资格预审评审及响应文件评审结论性意见;
(五)资格预审专家、评审专家名单、确认谈判工作组成员名单;
(六)预中标、成交结果公告;
(七)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及中标通知书;
(八)项目采购阶段更新、调整的政府方授权文件(如有),包括对实施机构、PPP项目合同的政府方签约主体、政府方出资代表(如有)等的授权,
(九)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签署PPP项目合同的批复文件,以及已签署的PPP项目合同,并列示主要产出说明及绩效指标、回报机制、调价机制等核心条款。
第八条 项目执行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项目公司(如有)设立登记、股东认缴资本金及资本金实缴到位情况、增减资情况(如有)、项目公司资质情况(如有);
(二)项目融资机构名称、项目融资金额、融资结构及融资交割情况;
(三)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进度、质量及造价等与PPP项目合同有关约定的对照审查情况;
(四)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的运营情况(特别是出现重大经营或财务风险,可能严重影响到社会资本或项目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及运营绩效达标情况;
(五)项目公司绩效监测报告、中期评估报告、项目重大变更或终止情况、项目定价及历次调价情况;
(六)项目公司财务报告,包括项目收费情况,项目获得的政府补贴情况,项目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内容;
(七)项目公司成本监审、PPP项目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协议签订情况;
(八)重大违约及履约担保的提取情况,对公众投诉的处理情况等;
(九)本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作出的对项目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定、决定等;
(十)项目或项目直接相关方(主要是PPP项目合同的签约各方)重大纠纷、诉讼或仲裁事项,但根据相关司法程序要求不得公开的除外;
(十一)本级PPP项目目录、本级PPP项目示范试点库及项目变化情况、本级人大批准的政府对PPP项目的财政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等。
第九条 项目移交阶段应当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包括:
(一)移交工作组的组成、移交程序、移交标准等移交方案;
(二)移交资产或设施或权益清单、移交资产或权益评估报告(如适用)、性能测试方案,以及移交项目资产或设施上各类担保或权益限制的解除情况;
(三)项目设施移交标准达标检测结果;
(四)项目后评价报告(含对项目产出、成本效益、监管成效、可持续性、PPP模式应用等进行绩效评价),以及项目后续运作方式。
第三章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即时公开和适时公开。
第十一条 即时公开是指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机构等依据PPP项目所处的不同阶段及对应的录入时间要求,在PPP综合信息平台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即自动公开。即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二条 适时公开是指在录入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时不自动公开,而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特定阶段或达成特定条件后再行公开。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项目识别、准备、采购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在项目进入执行阶段后6个月内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项目执行阶段的信息,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选择在该信息对应事项确定或完成后次年的4月30日前的任一时点予以公开。前述期限届满后未选择公开的信息将转为自动公开。适时公开的内容及要求详见本办法附件。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公开的PPP项目信息可在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官方网站(www.cpppc.org)上公开查询。其中PPP项目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同步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全国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省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下级财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录入应公开PPP项目信息的,上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项目实施机构、社会资本或PPP项目公司等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一经发现所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PPP项目信息提供方应主动及时予以修正、补充或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如经财政部门或利益相关方提供相关材料证实PPP项目信息提供方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存在其他不当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可将该项目从项目库中清退。被清退的项目自清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纳入PPP综合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在每年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本级政府实施的PPP项目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31日前汇总上报至财政部。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即时和适时公开PPP项目信息的情况;
(二)PPP项目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三)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PPP项目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PPP综合信息平台对PPP项目信息公开情况提供反馈意见,相关信息提供方应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PPP综合信息平台是指依据《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财金〔2015〕166号)由财政部建立的全国PPP综合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包含项目库、机构库、资料库三部分。
第二十条 PPP项目信息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知识产权,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5:58
- 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铁路局综合司
发布文号: 发改办法规[2017]858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5-18 实施日期: 2017-05-18
关于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17]8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委(经委)、通信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务)厅(局)、商务厅(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机构、各地区铁路监管局,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为做好《“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年)》(发改法规[2017]357号,以下简称《行动方案》)贯彻实施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前还有部门省份未按《行动方案》要求报送本地区工作方案。请尚未报送工作方案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抓紧牵头建立本地区推动落实《行动方案》协调工作机制,制定本地区未来三年推进“互联网+”招标采购的行动目标和具体工作方案,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工作考虑,制定本地区2017年度工作要点,明确责任部门、考核指标和相关进度要求。各省(区、市)牵头落实部门应当于2017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整体工作方案、2017年工作要点,以及责任部门和联系人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
二、各省(区、市)有关部门应重点围绕以下方面,安排本地区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一是打破本地区限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市场化、专业化发展的市场壁垒和制度壁垒,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建设的交易平台。二是加快建设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由符合要求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承担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在2017年底,实现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采购活动有可供使用的公共服务平台。三是结合“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在2017年底前抓紧搭建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或在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开辟行政监督通道,满足本地区在线监管需要。四是加强本地区内电子招标投标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数据共享。
三、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行动方案》和本地区工作方案的落实。各省(区、市)牵头落实部门应当于12月底前,将2017年工作总结和2018年度重点工作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和指导,组织对行动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第三方评估,对推进工作不力的地方和单位予以通报督促。
联系人:袁静、徐致远电话:010-68502581、2393
附件: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铁路局综合司
2017年5月18日
附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2017年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要点
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围绕贯彻实施《“互联网+”招标采购行动方案(2017-2019年)》(发改法规[2017]357号),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 推进平台建设
(一)引导和支持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市场化、专业化发展,推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全流程电子化招标投标采购。(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指导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平台建设和系统互联共享,依法及时高效提供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指导推进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等电子招标投标有关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和数据交互,实现资源共享。(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四)加快建设本行业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对接。(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
(五)指导本行业本领域加快电子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平台建设,推进“互联网+”监管,以行政监督的无纸化推动招标采购全流程电子化。(责任单位: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六)指导推动各行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及有关行政监督平台对接,实现信息交互和资源共享。(责任单位: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完善配套制度
(一)制定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明确公共服务内容、提供方式和信息集成共享要求,以及公共服务平台运营机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编制公共服务平台技术规范,明确基本功能、数据编码、系统接口、技术支撑和保障要求。(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制定行政监督平台管理办法,明确在线监督权限、方式、内容、程序等。(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制定《机电产品电子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电子开标、投标、评标及法律责任和行政监督做出具体规定,为推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全过程电子化提供制度保障。(责任单位:商务部)
(四)进一步完善各行业电子招标投标配套制度、监管机制和政策措施。(责任单位: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做好试点总结交流和经验推广
(一)组织对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进行总结交流,并提炼形成典型经验。(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二)部署2017年电子招标投标创新示范推广工作,将有关试点单位转为创新示范,并附试点典型经验,指导各地方、各行业深入推进电子招标投标(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三)组织召开全国“互联网+”招标采购交流推进电视电话会议,总结交流电子招标投标工作成效和经验,部署下一步工作,推动“互联网+”招标采购深度融合发展。(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四)继续推进江苏、江西、山东三省公路建设市场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在江苏、浙江、福建开展水运工程电子招标投标试点。(责任单位:交通运输部)
四、推进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
(一)依托“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信息平台”开展通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示,为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供支撑,促进招标采购市场主体信用自律。(责任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进一步完善公路建设领域信息体系建设,制定实施《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标准》。推动公路和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省级平台和部级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部省两级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及协同应用。(责任单位:交通运输部)
(三)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大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市场主体信息和市场主体不良行为公开力度,推进水利部信用平台和各流域机构、各省信用平台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责任单位:水利部)
(四)建立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信用档案,并在“中国国际招标网”设立发布蓝,公布招标投标主体信用信息,推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主体依法诚信经营。(责任单位:商务部)
(五)推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与其他领域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互认共用。建立完善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责任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5:40
- 关于印发《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商务部 外交部 中央组织部 中央文明办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文化部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安监总局 统计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能源局 外汇局
发布文号: 发改外资〔2017〕1894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10-31
实施日期: 2017-10-31
关于印发《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外资〔2017〕18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汇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商 务 部
外 交 部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安 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农 业 部
文 化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安 监 总 局
统 计 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能 源 局
外 汇 局
2017年10月31日
关于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等有关要求, 加快推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对外经济合作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文化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统计局、能源局、外汇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就针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对外经济合作主管部门和地方列为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对开展“一带一路”建设、国际产能合作,参与实施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合作的对外经济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如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实施“一带一路”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极为恶劣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将失信主体、责任人和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一)对外投资失信主体
对外投资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虚假投资、捏造伪造项目信息骗取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骗取资金以及办理资金购汇及汇出,拒绝履行对外投资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或拒绝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违规将应调回的利润、撤资等资金滞留境外的,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和对外劳务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主体和相关责任人出现违反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 未按相关规定取得许可、资质,虚假投标、围标串标,骗贷骗汇, 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不符合相关标准,未及时足额缴存外派劳务备用金、违法违规外派和非法外派、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拒绝履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统计申报义务或不实申报,恶性竞争,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三)对外金融合作失信主体
对外金融合作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利用夸大、捏造不实信息冲击人民币汇率以及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或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情节严重的,非法跨境资本流动、洗钱、逃税、非法融资、非法证券期货行为,为暴力恐怖、分裂破坏、渗透颠覆活动融资,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四)对外贸易失信主体
对外贸易主体出现违反相关国内及合作国家和地区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国际公约、联合国决议,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通过虚假贸易,非法买卖外汇,骗贷骗赔骗税骗外汇,洗钱、套利、编造虚假业绩,或者因企业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给社会及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扰乱对外经济合作秩序,且对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危害我国家声誉利益等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相关失信主体、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
二、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和单位
(一)对外投资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将严重失信主体作为对外投资重点监控对象。
2、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等申请不予受理。
3、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主体不予办理对外投资项下外汇登记、购汇、汇出手续等。
4、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对外投资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二)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有关主管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2、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
3、未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外派人员中介服务的,有关主管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罚款。
4、定期对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5、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 有关主管部门依规定查处取缔。
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国际合作领域惩戒措施
1、逐步完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向相关境外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信息。
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境内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境外营业性机构、代表处以及收购境外保险机构或向境外保险类机构增资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3、违法失信主体为自然人的,限制其担任保险机构境外设立机构的负责人。
(四)国际贸易领域惩戒措施
1、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2、有关管理部门停止对严重失信主体服务贸易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3、失信主体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 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4、失信主体在办理相关海关业务时,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加工贸易担保征收或后续稽查。
5、质检部门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注册资质申请审慎受理,对责任主体申报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五)其他联合惩戒措施
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2、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持有 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时,依法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3、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发起设立保险公司和变更股权、实际控制人的审慎性参考依据。
4、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5、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7、依法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8、对严重失信主体发布的广告要予以重点监管,经核实是虚假违法广告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依法查处。
9、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其融资或对其授信的重要依据或参考。
10、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审核股票发行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时的重要参考。
11、将失信主体的失信状况作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
12、将失信主体的失信记录作为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的重要参考。
13、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加大对失信主体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和提高随机抽查概率。
14、失信主体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15、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其获得认证证书。
16、依法限制失信主体享受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17、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8、对严重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人,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和国有独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提名为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建议人选。
19、对失信主体,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或取得各类荣誉称号; 已获得相关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
20、将失信主体相关失信信息作为选择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参考。
21、将严重失信主体及责任人相关失信信息作为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享受优惠性政策时的审慎性考量因素。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相关各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商务部、外交部及相关部门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依法依规对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逐步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有条件的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
四、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和责任人相关信息的使用、撤销、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指导本系统各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涉及部门之间协调配合的问题,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修改或调整的,以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5:22
- 关于印发《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备忘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备忘录》的通知
发布机关: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林业局办公室 国管局办公室 铁路局综合司 民航局综合司
发布文号: 发改办法规〔2017〕655号 行政区域: 全国
文件类型: 规范性文件 文件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7-04-14 实施日期: 2017-06-22
关于印发《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备忘录》的通知
发改办法规〔2017〕655号
有关部门、机构:
3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召开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第二次全体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和各部门意见,我们对《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备忘录》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商请各有关部门签署完成,现予以印发,以此开展相关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林业局办公室 国管局办公室 铁路局综合司 民航局综合司
2017年4月14日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共享备忘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关于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公开共享制度的要求,公共资源交易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共享达成如下意见:
一、公共资源交易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依托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各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具体内容包括:
(一)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信息;
(二)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资质资格信息、业绩信息等相关信息;
(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如交易公告信息、资格审查信息、成交信息和变更信息等相关信息;
(四)评标、评审专家信息,如专家基本信息、专家信用信息等相关信息;
(五)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审批、监管信息,如行政监管事项信息、项目报警信息和投诉信息等相关信息;
(六)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用信息,如违法违规信息、黑名单信息、奖励信息、履约信息和社会信用信息等相关信息;
(七)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数据统计信息。
二、各部门通过部署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的前置系统,将信息共享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国务院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通过中国招标公共服务平台,将信息共享至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三、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将各部门共享的信息推送至该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网站,供部门按职责权限查询和使用。属于各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同步推送至该平台互联网网站,供社会查询。
四、公共资源交易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共享的信息进行维护管理,确保信息交换时效。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负责相关数据的安全防护。
五、各部门应紧密协作,加强沟通,确保信息共享各项工作有效落实。未尽事宜,由各部门协商解决。
所属栏目:规范性文件
发布时间:2019-11-07 14: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