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先入围、后采购 广东批采大调整
广东省批量集中采购将实行“先入围、后采购”方式,按照既定的批量集中采购基本配置标准,每个批量配置标准确定两个不同品牌的产品作为入围产品,由采购人结合实际自行选择实施采购。
广东省财政厅日前发布《关于调整2020年度批量集中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指出自10月起,广东省批量集中采购每季度组织实施1期。由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结合实际通过公开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批量集中采购供货资格入围采购活动。
《通知》明确,在实施过程中,如投标(报价)供应商或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投标(报价)供应商只有2家的,可继续组织实施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如只有1家的,采购活动失败。采购活动结束后,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应在1个工作日内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当期批量集中采购项目资格入围结果,同时将中标(成交)产品信息录入省政府采购系统的批量集中采购子系统(以下简称批采子系统)。采购人按照采购计划确定的配置类别自行选定当期批量集中采购项目的入围产品,并形成订单合同。系统自动将采购人的订单合同推送至对应的中标(成交)供应商。随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和安装,采购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验收。采购人则应自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通知》指出,每期入围结果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90天。如两期中标(成交)公告发布之日相距不足90天,则前一期中标(成交)结果有效期在新一期中标(成交)公告发布之日即终止。
《通知》强调,广东省省直各单位采购台式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和空调机的,在能够满足办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批量集中采购方式组织实施。确有特殊要求或者紧急采购需要的,可以通过电商直购、网上竞价等简易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批量集中采购政策,不得故意规避批量集中采购。确需通过电商直购、网上竞价等简易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在采购计划备案时详细说明理由备查。
此外,《通知》指出,各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共享省级批量集中采购供货资格入围结果,并参照此《通知》组织本地区采购人实施采购。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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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4 10:19:35
- 全国人大代表罗鹏:建议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政府采购目录
“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全国人大代表、玉蝶集团董事长罗鹏在接受《中国经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传统建筑行业对于垃圾的处置是“挖方→填方(遗弃)”的过程,由于在时间和空间尺度上不能进行有效匹配,不仅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且增加运输、管理成本。
根据“中国城市环境卫生协会建筑垃圾管理与资源化工作委员会”的研究,2017年我国包括建筑物垃圾和工程弃土在内的垃圾年产生量近40亿吨,其中拆除垃圾每年约15亿吨,资源化利用率仅为5%左右。另据住建部的一项调查数据表明,全国有1/3以上的城市被垃圾包围,城市垃圾堆存累计侵占土地约75万亩。
“大多建筑垃圾被直接填埋或乱倾倒,既污染环境,又浪费资源。而欧美等发达国家建筑垃圾资源化率已达90%以上,并形成了万亿级的新兴产业。”罗鹏称。
罗鹏认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可有效减少土地占用,为城市发展释放空间,创造不可估量的经济效益和社会价值。而“无废城市”建设包罗万象,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坚持先易后难、重点突破、统筹协调、综合施治的办法。
“近年来,数字技术已渗透到各行各业,互联网与其他行业的深度融合已成为发展趋势。可通过数字技术驱动资源智能平衡、有效利用;搭建建筑垃圾产、运、消、交易等在线平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利用产业的全面升级。”罗鹏说。
据记者了解,罗鹏在今年两会上带来了多个建议,其中针对上述问题,他在《关于以数字技术驱动建筑垃圾资源化为先导的“无废城市”建设的建议》中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加快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发展
彻底转变建筑垃圾治理管控思路,树立资源化产业化发展理念,加快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健全再生产品综合利用的技术体系,引导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健康发展。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装备制造业、绿色节能环保建材产业、管理服务与市场交易平台互联网数字产业成长与发展。
二、运用数字技术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全程管理
依托大数据、物联网、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打通建设、交通、公安、环保、城管等部门的信息孤岛,实现数据共享、协同监管,形成建筑垃圾产出、清运和消纳全程电子化和可视化,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全生命周期在线交易,真正使建筑垃圾产运消智能调配、交易便捷、高效处置,变废为宝,持续推进城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三、制定统一技术标准,扩大市场应用
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技术、产品、标准研发,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政府采购目录,促进再生产品规模化使用;发改、住建等部门切实抓好再生产品产业化和市场应用规划及推广工作,形成建筑等工程领域使用再生产品的设计、审核、验收技术规程;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提高再生产品最低使用比例。
四、放松政府管制,鼓励多种市场主体参与
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能否快速形成规模优势,不仅需要政府通过税收调节、财政补贴等政策引导,更需要解放思想,开放市场准入,从产业培育的角度形成全产业链政策扶持,适当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行业的利润率,撬动社会各方广泛参与,推动“无废城市”建设从方兴未艾走向欣欣向荣。
来源:中国经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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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4 10:17:10
- 财政部:紧急采购顶层设计酝酿中
财政部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时表示,应急采购制度是国家应急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府采购法将紧急采购作为例外情形予以排除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应急采购相关问题备受关注。对此,财政部近日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何大春、李志强的相关建议时介绍了酝酿谋划紧急采购制度顶层设计的相关情况,明确将立足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应急采购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提升政府应急保障能力。
财政部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相关建议答复中表示,财政部、应急部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提出的“建立国家统一的应急物资采购供应体系”的要求,立足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完善应急采购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提升政府应急保障能力。下一步,拟采取三方面措施:一是建立国家层面的应急采购制度体系。财政部拟会同应急部,研究制定应急采购管理办法,明确应急采购的适用情形、基本原则、采购方式、具体流程和监管措施,建立科学的应急采购决策、实施和绩效评价机制。完善应急采购立法,在修订完善政府采购法过程中,将应急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特殊情形予以规范,确保应急采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构建国家应急采购电子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技术,建立应急采购物资品目库和供应商库,实现供应产品、供应数量、交付时间和货源质量全公开,及时对接供需双方信息。加快项目电子化采购建设,推进应急采购全流程线上运行,提高应急物资采购效率,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透明和流程可溯。三是加强应急采购事后监督。加强后续审计审查,对应急采购活动实行全过程留痕,要求采购人妥善保存应急采购实施理由、采购决策、预算金额、供应商选择、采购合同和价格、资金支付等材料,并适当公开相关信息,依法依规接受审计和监督。
据了解,应急采购通常是指在面临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应急突发事件时,政府为履行公共职能,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而紧急采购所需货物、服务和工程的行为。应急采购属于政府采购的范畴,但有别于一般采购。常规状态下,政府采购市场属于买方市场,强调物有所值,优先关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需执行法定采购流程,政府为确保支出公开透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尽可能多的供应商参与采购竞争,多采用竞争性采购方式;紧急状态下,政府采购市场供求关系发生显著变化,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卖方市场,不必遵循常规采购程序中有关期限、供应商数量等要求,更倾向非竞争采购方式,或是由采购人直接确定供应商并下达采购指令,首要目标是快速满足应急需求,货源是否充足、交付是否及时成为采购人考虑的重点。应急采购制度是国家应急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政府采购法将紧急采购作为例外情形予以排除。实践中,应急采购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信息不透明、供应商数据缺失、响应速度难以满足需求等问题。
财政部在答复中还介绍,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财政部、应急部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提前谋划、周密部署,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一是在政府采购领域及时出台政策措施。疫情发生后第一时间印发《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疫情防控采购“绿色通道”,指导各地区、各部门合理安排政府采购活动,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政府采购工作。二是着力构建健全统一的应急物资保障体系。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应急物资保障“十四五”规划》,完善中央级生活类救灾物资等应急物资技术标准,健全应急物资信息平台,修订《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完善应急物资调拨制度。
全国人大代表何大春今年两会期间在接受《中国政府采购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疫情暴露出我国紧急采购管理的制度短板,特别是口罩、消毒液、防护服等防疫物资“短缺”,常规采购方式和程序无法满足应急要求。他认为,今年期间尽管财政部及时下发了《关于疫情防控采购便利化的通知》,为疫情防控采购开辟了“绿色通道”,但从长远看,我国仍需要从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出发,构建完善统一的紧急采购管理体系。建立全国统一的紧急采购制度,需要进一步明确紧急采购启动的条件、明晰紧急采购活动主体的全责、设定政府紧急采购规范的资金范围和管理范围、完善紧急采购程序、提出紧急采购监督管理要求,让应急采购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他还建议,建立统一的紧急采购电子化平台,借助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应急物资采购能力,切实解决我国应对重大疫情灾害发生时物资“紧急”与“短缺”问题。
此外,全国人大代表李志强此前也向本报记者表示,面对新冠肺炎疫情,当前的应急采购体系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采购方式无所适从、供应商数据库缺失、响应速度难以满足疫情需要等问题。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缺乏统筹协调机制,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时,没有形成国家层面的应急采购平台,地方政府和卫健、商务、民政、红十字等部门基本上是各自为政,供求信息不能充分交换和准确对接。另一方面是采购方法不科学,应急产品很少采用协议供货方式采购,政府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对常用救灾物资的货源、存量不清楚,面对突发事件,只能急询现购,导致供不应求、供不应时或高价成交。此外,还有储备与采购关系不顺的原因。储备量偏小,无法满足应对重大灾害的需求;储备量过大,则造成无灾时的资金积压和物资损耗。对此,他提出了加快建立应急采购电子化平台、加快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完善协议供货制度、优化采购流程、开展应急采购演练、对有贡献的供应商给予适当补偿等多项建议。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记者:乐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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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04 10:06:13
-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加快推广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促进建筑品质提升和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现就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试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发挥政府采购的示范引领作用,在政府采购工程中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绿色生产和绿色消费,推动经济社会绿色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先行先试。选择一批绿色发展基础较好的城市,在政府采购工程中探索支持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推广应用的有效模式,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强化主体责任。压实采购人落实政策的主体责任,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等措施,切实提高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在政府采购工程中的比重。
加强统筹协调。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强化对政府工程采购、实施和履约验收中的监督管理,引导采购人、工程承包单位、建材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及第三方机构积极参与试点工作,形成推进试点的合力。
(三)工作目标。
在政府采购工程中推广可循环可利用建材、高强度高耐久建材、绿色部品部件、绿色装饰装修材料、节水节能建材等绿色建材产品,积极应用装配式、智能化等新型建筑工业化建造方式,鼓励建成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到2022年,基本形成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政府采购需求标准,政策措施体系和工作机制逐步完善,政府采购工程建筑品质得到提升,绿色消费和绿色发展的理念进一步增强。
二、试点对象和时间
(一)试点城市。试点城市为南京市、杭州市、绍兴市、湖州市、青岛市、佛山市。鼓励其他地区按照本通知要求,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应用。
(二)试点项目。医院、学校、办公楼、综合体、展览馆、会展中心、体育馆、保障性住房等新建政府采购工程。鼓励试点地区将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的其他新建工程项目纳入试点范围。
(三)试点期限。试点时间为2年,相关工程项目原则上应于2022年12月底前竣工。对于较大规模的工程项目,可适当延长试点时间。
三、试点内容
(一)形成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政府采购需求标准。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材产品在政府采购工程中的应用情况、市场供给情况和相关产业升级发展方向等,结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绿色建材产品标准,制定发布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政府采购基本要求(试行,以下简称《基本要求》)。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根据试点推进情况,动态更新《基本要求》,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www.mohurd.gov.cn)和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发布。试点地区可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对《基本要求》中的相关设计要求、建材种类和具体指标进行微调。试点地区要通过试点,在《基本要求》的基础上,细化和完善绿色建筑政府采购相关设计规范、施工规范和产品标准,形成客观、量化、可验证,适应本地区实际和不同建筑类型的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政府采购需求标准,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加强工程设计管理。采购人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根据《基本要求》编制设计文件,严格审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查设计文件中执行《基本要求》的情况。试点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工程中落实《基本要求》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同时,要积极推动工程造价改革,完善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充分发挥市场定价作用,将政府采购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增量成本纳入工程造价。
(三)落实绿色建材采购要求。采购人要在编制采购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时将满足《基本要求》的有关规定作为实质性条件,直接采购或要求承包单位使用符合规定的绿色建材产品。绿色建材供应商在供货时应当提供包含相关指标的第三方检测或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证明性文件。对于尚未纳入《基本要求》的建材产品,鼓励采购人采购获得绿色建材评价标识、认证或者获得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绿色建材产品。
(四)探索开展绿色建材批量集中采购。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可以选择部分通用类绿色建材探索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定期归集采购人绿色建材采购计划,开展集中带量采购。鼓励通过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采购绿色建材,强化采购全流程监管。
(五)严格工程施工和验收管理。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创新施工现场监管模式,督促施工单位使用符合要求的绿色建材产品,严格按照《基本要求》的规定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施工。工程竣工后,采购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履约验收。
(六)加强对绿色采购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试点地区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密切跟踪试点情况,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推广试点工作,大胆创新,研究建立有利于推进试点的制度机制。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共同牵头做好试点工作,及时制定出台本地区试点实施方案,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试点实施方案印发后,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二)做好试点跟踪和评估。试点地区财政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动态跟踪和工作督导,及时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难点堵点,对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关于《基本要求》具体内容、操作执行等方面问题和相关意见建议,要及时向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告。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定期组织试点情况评估,试点结束后系统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和成效,形成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推广的全国实施方案。
(三)加强宣传引导。加强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推广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统一各方思想认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稳定市场主体预期。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推广各地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试点示范效应。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10月13日
所属栏目:综合管理
发布时间:2020-11-03 17:57:58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199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6号发布
2020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9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政府债务余额的限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上级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的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理方式;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构、期限和时点。
第五十九条 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二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将款项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六十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七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等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国库库款报告以及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具体报送内容、方式和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
前两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预算收入数,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可以通过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予以平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成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形。
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或者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产划转。
第五章 决 算
第八十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决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要求,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八十二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以及有关资料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预算、预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八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以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章 监 督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九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九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依法开展工作。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是指:
(一)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
(三)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
(四)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五)延解、占压国库库款;
(六)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三)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预算法第九十七条所称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第九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政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所属栏目: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0-11-03 17:57:10
- 案例28:宏观的评标标准不好用
要点提示:招标文件应包括详细的评分标准和方法。
【案情概述】
20××年5月,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就采购人所需服务器及存储备份设备进行公开招标。5月4日,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发售招标文件。5月27日上午9:30,开评标活动如期进行,共有A、B、C、D四家公司参与投标。这4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分别为:A公司354万元,B公司312万元,C公司375万元,D公司360.5万元。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C公司中标。某市政府采购中心于5月30日发布了中标公告。
由于C公司投标报价高出B公司投标报价63万元,B公司对评标结果不服,提出质疑。B公司质疑称:此次采购的中标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评标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各投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进行比较打分。政府采购中心答复称: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价格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C公司因综合实力较强,故综合评分最高,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各投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进行比较打分,C公司中标完全合法合规。B公司对政府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又向财政部门提出了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评标委员会是否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响应情况进行了比较打分。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材料和质疑材料等。调查发现:根据招标文件,此项目的采购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技术、商务、价格所占的分值权重分别是30%、30%、40%。其中技术分的评审因素包括指标响应程度、品牌数量、产品可靠性、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商务标的评审因素包括商务响应程度、投标人信誉度、投标人实力、售后服务。每项评标因素按优、良、一般分为三档分别设定了分值范围。但招标文件并没有规定上述各评审因素的评标标准,即没有明确的打分标准。在评标过程中,由于没有详细的评标标准,评标打分表中显示,各评委打分出入很大。
【问题分析及处理情况】
本案产生的根源在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不够清晰准确,尤其是评标标准规定模糊。招标文件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十分重要的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更是重中之重,它直接影响到评标委员会能否客观、准确地对投标人做出评价,进而选择出最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因此,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认真、细致,对招标文件中评标标准的设置应该清楚、准确、详细,以便评标委员会能够按照统一明确的标准对投标人进行评价。本案中,由于招标文件中只对各评审因素按优、良、一般分为三档分别设定了分值范围,但并没有规定上述各评审因素的评标标准,即没有明确的打分标准,导致了在评标过程中,各评委按照自己的主观理解进行打分,同一评分项的分值差距很大,最终造成投诉事项的发生。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8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而本次采购的招标文件缺乏评标标准,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8条的规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本次采购评标结果无效,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完善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所属栏目:政采案例
发布时间:2020-11-03 17:53:14
- 案例27:“缺斤少两”的评标专家
要点提示:
1.评标专家应为5人以上单数,技术、经济专家不少于2/3;
2.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
【案情概述】
20××年11月,Z招标公司接受采购人某学校的委托,就该校“新教学楼办公桌椅采购项目”组织公开招标工作,项目预算190万元人民币。11月14日,采购人确认了招标文件,Z招标公司于11月15日发布了招标公告,并同时开始发售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共有四家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12月5日投标截止,四家供应商均递交了投标文件。Z招标公司组织了项目开标和评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了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Z招标公司于12月8日发布了中标公告,公布B公司为中标人。
中标公告发布后,A公司提出质疑,称:B公司在办公家具行业内属于质次价低的供应商,按照本次招标文件中的评分标准,虽然B公司价格分能够拿到满分,但是技术分上与A公司的差距很大,B公司在价格分上的优势根本不能弥补其在技术分上与A公司的差距,因此,本次招标B公司能中标,一定是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Z招标公司在收到质疑后,组织了原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核。原评标委员会出具的复核意见称:本项目采用综合打分法,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办法进行评审,对各投标人的评分均是客观公正的。Z招标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的复核意见对A公司进行了答复,A公司对此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
【调查情况】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评标中是否存在不公正的情况。因此,财政部门调取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调查发现,在《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到表》中,共有5位评委,其中2人填写的工作单位显示这两个人都是采购人所在学校的工作人员,其中一名是该校副校长,另一名为采购办主任。财政部门调取的评标专家抽取记录显示,Z招标公司12月4日抽取评标专家时,共抽取了3名外聘专家。随后,财政部门向Z招标公司询问了解了相关的情况。Z招标公司解释说,本项目金额不大,按照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有5名评委即可。在抽专家之前,采购人通知Z招标公司该校的副校长和采购办主任都要参与本次评审工作。Z招标公司了解到该副校长具有高级经济师、教授级高工职称,认为可以将该副校长列为经济类专家参与评审,因此,在抽取评标专家时,仅抽取了3名外聘专家。从评标报告中的评分表看,所有评委的打分均比较客观,没有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出现,在技术分一栏中,A公司确实比B公司得分高,但由于本项目是综合评分法,评分因素包括价格、技术、信誉、业绩、服务等五项,B公司综合得分排名第一,基本可以排除评标不公平的情况。
【问题分析及处理情况】
本案反映了政府采购中,采购人委派代表和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标专家时应该注意的问题:即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工作时,不能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另外采购代理机构也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抽取专家。在一个采购项目中,评标委员会应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评标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且需要独立、公正,不能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影响,因此,评标工作必须依靠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且身份独立于采购人的专家进行;同时,评标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采购人评选出最符合采购需求的投标人,因此,应该给采购人在评标中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但由于在项目前期调研和市场调查中,供应商难免会与采购人有所接触,在评标前采购人已对不同的供应商形成了既定的印象,同时,供应商也有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对采购人施加影响,因此,评标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不应过多,以免影响评标委员会的独立、公正判断。所以,采购人代表如果以专家身份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虽然在形式上满足专家超过评委总数的2/3,但可能会造成事实上采购人代表过多,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所有专家均来自采购人单位,造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全部为采购人内部人员的情况,这就不能保证评标工作的独立和公正,因此,采购人代表不能以专家身份参与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工作。在本案中,采购人和Z招标公司即忽视了上述问题,采购人委派代表过多,Z招标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抽取评标专家,造成项目评标委员会构成不合法。
因此,财政部门认为:本项目中Z招标公司在采购人委派2名评审代表的情况下,只抽取了3名外聘专家,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45条“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的规定。《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综上,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如下:本项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45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19条的规定,决定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所属栏目:政采案例
发布时间:2020-11-03 17:50:09
- 工信部举办第二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班
为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提升采购人的政府采购业务水平,促进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受部财务司委托,部政府采购中心于2020年10月28日-30日在江苏南京举办了2020年第二期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班,来自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部属事业单位和部直属高校负责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约120人参加了此次培训。
此次业务培训,主要围绕政府采购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政策和《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进行了解读,还对电子卖场、电子竞价以及扶贫网络销售平台系统操作使用等内容做了详细讲解。
白会宜同志在致辞中介绍了2020年以来部政采中心协助部财务司在政府采购方面开展的支撑服务工作,同时指出部政采中心围绕“四个服务”的职能定位,在制度完善、电子化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和咨询服务等方面计划开展的重点工作。
此次培训理论结合实践,帮助部属各预算单位有关人员深刻领会和贯彻落实深改有关规定,对进一步提高采购人政府采购业务工作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受到了广泛好评。
所属栏目:中心动态
发布时间:2020-11-02 16:30:23
- 《习近平扶贫故事》出版座谈会在京举行
新华社北京10月30日电 近日,由人民日报海外版和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主办、商务印书馆承办的《习近平扶贫故事》出版座谈会在京举行。
《习近平扶贫故事》以习近平总书记的扶贫思想和实践发展为主线,遴选了67篇既脍炙人口又发人深思的感人故事,深情记录了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内习近平总书记帮扶贫困地区与困难群众、带领干部群众脱贫攻坚的点点滴滴。
与会同志表示,《习近平扶贫故事》内容丰富、形式新颖、好读易懂,生动地展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的思想力量、人格力量、语言力量,使人真切感受到习近平总书记“小康路上一个都不能掉队”的最深牵挂,“我将无我,不负人民”的使命情怀。
中宣部、国务院扶贫办、北京大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的相关同志参加座谈会并发言。
来源:新华网
所属栏目:扶贫要闻
发布时间:2020-11-02 14:09:20
- 解读,国家发改委《通知》对依法必须招标范围的影响
10月1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是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以下简称“843号文”)的解释和补充说明。
《通知》对包括国有资金的定义、工程项目中单项采购的认定适用、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类服务的范围、合并采购的原则、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以及政府采购工程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对当前认定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很多实际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切实解决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边界模糊的问题。并且对采购人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的自主权进行了强调。
一、衔接上位法定义“国有资金”
1、将“预算资金”规范为“《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
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
2、援引《公司法》对“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进行了解释说明。
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的,也属于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中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计算。
《通知》通过将原规定中“预算资金”和“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两个关键概念与上位法进行衔接,解决了概念定义模糊不清导致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无法准确认定项目是否属于“国有资金”的问题。
二、对单项采购确立“独立参照标准”原则
通常同一个工程建设项中往往包括施工、设计、监理等各类合同,以往对依法必须招标认定中就出现诸如“800万的施工项目中,50万的设计要不要招标”的问题。严谨起见,很多招标人内部树立了“一项达标,全体招标”的理念。
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该项目中未达到前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以上原文内容就明确了单项采购“独立参照标准”原则,即同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各项施工、重要材料设备采购和工程服务类应分别根据400万、200万、100万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范畴。不同类别单项之间,以及相同类别不同单项之间的认定相互独立,没有关联性。
三、对工程类服务的范围进行了明确
原16号令中,对工程服务的描述是“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等”字的存在同样对依法必招项目范围认定起到了干扰。况且在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第三条,将工程造价服务纳入了工程服务范畴(不过在近期网上流传的《修订草案送审稿》已经可以看到没有了造价的身影)。
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勘察、设计、建立)…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对于工程服务的范围明确为勘察、设计、监理三项,其他项不得强制要求招标。此外,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范围也明确为原文中明确列举的事项。
四、对合并采购的原则进行了规范
原16号令中“可以合并”的措辞同样模棱两可,造成了实际操作中很多招标人由于担心戴上“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帽子,“可以合并的要合并,不可以合并的,创造条件也要合并”,本次通知中对“可以合并”的进行了解释说明。
根据项目实际,以及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符合科学性、经济性、可操作性要求。
以上说明对项目合并的原则进行了规范,切实解决了“合还是不合”的难题。
五、新增工程总承包认定标准
自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出“推广工程总承包制”的改革任务以来,各领域都在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制,配套制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也于2020年3月1日起实施。但由于工程总承包是施工、勘察、设计、重要材料设备中数项的合并,16号令中对此没有准确的认定标准。
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则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
《通知》中新增了对于工程总承包依法必须招标的标准的认定,即只要单项达到相应的400万、200万或100万,整个总承包工程就应该招标。解决了工程总承包依法必须招标认定的空白。
六、强调采购人自主权
《通知》中强调了招标人在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中享有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
值得一提的是,国家发改委曾经于今年4月20日发布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该规定是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两文合并的基础上对包括相关概念进行了补充、解释和强调。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次《通知》与4月20日的《规定》在内容上高度相似。
本次《通知》虽未如业界所期待的缩小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其文件性质也不允许这么做),但是通过对16号令和834号文详细的解释、明确的枚举,将依法必须招标的笼子扎紧,体现了国家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努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的指导思想。
来源:易招标学苑
所属栏目:行业动态
发布时间:2020-10-30 17:3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