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日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权威发布!
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2月23日15时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巩固疫情防控重大成果有关情况。一起关注!
我国平稳进入“乙类乙管”常态化防控阶段
近期,各地疫情呈局部零星散发状态,防控形势总体向好,平稳进入“乙类乙管”常态化防控阶段。3年多来,我们始终坚持因时因势优化调整防控政策措施,高效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成功避免了致病力较强、致死率较高的病毒株广泛流行,有效保护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经过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同心抗疫,我国取得疫情防控重大决定性胜利。
当前,全球疫情仍在流行,病毒还在不断变异。要围绕“保健康、防重症”,压实“四方责任”,盯紧关键环节,继续完善“乙类乙管”各项措施,进一步提升常态化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要加强疫情监测和常态化预警,密切跟踪研究病毒变异和传播情况,提升疫情早发现、早处置和应急响应能力。优化分级诊疗机制,提升医疗救治能力。持续做好养老院、社会福利院、托幼机构、学校等疫情防控,强化老年人、儿童等重点人群健康服务。加快推进新冠疫苗接种,提升群众防病意识,筑牢疫情防控的社会大防线。
走出疫情大流行的标志是什么?
大流行这个概念是反映一个疾病流行强度的指标,从公共卫生的角度看,一个疾病疫情的流行强度可以分成四个类别,一类是散发,第二个是暴发,还有一个强度指标是流行,也就是这个疫情的播散范围很广泛,实现了跨市、跨省的播散。最强的强度是大流行,出现了跨国、跨洲的传播。2020年3月,世界卫生组织宣布这种疫情态势的是大流行。同时,2021年1月底宣布这种疾病的疫情已经构成了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迄今仍然是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从全球的角度来看大流行的状态还存在,疾病的危害也是依然存在着。但是我们国家可以说整个的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我们取得了重大的决定性胜利,也是作为一个人口大国,成功走出大流行,我们创造了一个典范。
讲走出大流行的标志,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可以有不同的指标,从疫情防控,特别是公共卫生的角度来看,一个指标是这种疾病的感染率到底处在什么状态,一个是累计的感染率,也就是在一个地区、一个国家、一个人群当中,在一定的时间内总的感染率。还有一个是新发的感染率,比如说每日有多少人新发,在特定的人群中新发了多少人群的感染。另外一个指标是人群对它的免疫水平或者是免疫率,就是判断体内抗体的水平,也就是抗免疫屏障、免疫保护率达到什么状态。第三个指标是看病原体,就是新冠病毒有没有发生质的、有公共卫生意义的变异。第四个是从医疗卫生供方的角度看,每日的接诊门诊量、住院情况、重症情况、死亡情况,以及整个医疗卫生系统应对的能力。最后是看整个防控能力,从机制到控制这个疾病的手段和能力是否基本具备。这几个方面是判定走出大流行的重要指标。
谈到“决定性胜利”,实际上对我们国家来说,就是意味着我们已经经受住了这一轮疫情的冲击和考验,建立了比较好的人群免疫屏障。如果从疫情本身的特点来看,可以说疫情已经基本结束,但不能说它是完全的结束。现在的感染在我们国家来看,还是处在零星的、局部性的散发状态。
XBB.1.5的感染症状是什么?是否可能引发新一轮感染高峰?
今年1月8日实施新冠病毒感染“乙类乙管”以来,通过监测已经发现了7例由输入病例引起的本土关联XBB.1.5病例,为核心密接人员。经详细的流行病学调查、相关密接人员健康检测及专家研判,没有再发现续发病例。根据美国CDC网站数据显示,2月12日至18日,XBB.1.5在美国流行株中的占比为第1位(约80.2%),同时在欧美的几个国家流行毒株中占比较高,如加拿大(37.8%)、英国(32.9%)、德国(25.7%)。虽然XBB.1.5传播力较强,但目前数据显示,个体感染XBB.1.5后出现的症状与其他奥密克戎毒株症状相似,没有发现其致病力增加。
目前,我国在新冠病毒变异株检测中,如发现首次报告的(包括输入和本土)、重点关注的国际流行毒株,都会进行感染个案调查、核心密接调查,并开展风险研判,一旦发现传播力、致病力或毒力增强的新型变异株,及时按照相关方案采取措施。同时,我国刚刚经历了疫情大流行,人群体内留存的中和抗体会在短期内提供免疫保护作用,专家研判分析认为,近期引发新一轮规模流行的可能性较小。
近期发热腹泻可能是急性胃肠炎
新冠病毒感染以后,主要表现为发热、咽干、咽痛和咳嗽等症状,部分患者可伴有腹泻症状。当出现发热、腹泻症状时,应重点考虑是否为急性胃肠炎等肠道疾病,尤其是目前是诺如病毒感染高发季节。近期,疾控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都陆续发布了诺如病毒感染健康提示,公众可按照相关提示做好防护。
新冠预防措施对呼吸道传染病同样有效
当前是我国流感、呼吸道合胞病毒感染等呼吸道传染病流行季节,需要继续加强流感等呼吸道病毒的监测预警;托幼机构、学校和养老院等重点机构人员聚集、环境相对封闭,是呼吸道等传染病高发场所,需重点关注。相关机构应做好症状监测,出现发热等症状病例增多时,及时向属地疾控机构报告。各地疾控机构根据已发布的流感等相关传染病聚集性疫情处置方案,结合疫情规模和现场实际情况,做出相应处置。
对于流感来说,每年接种流感疫苗是最为经济有效的预防措施。目前国内局部仍有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发生,应继续做好个人防护,坚持勤洗手、科学佩戴口罩、房间常通风、保持社交距离和咳嗽礼仪等良好卫生习惯;注意保持规律作息、合理膳食、适量运动等健康生活方式。
针对新冠病毒感染相关预防措施,对流感、呼吸道合胞病毒感染等呼吸道传染病同样有效。
老年人群新冠病毒疫苗接种情况
目前,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接种覆盖人数为2亿4168.8万人,全程接种2亿3030.6万人,完成加强免疫接种2亿331.1万人。以2022年底全国老年人专项摸底调查人口数为基数统计,接种覆盖人数占老年人群的96.1%,全程接种、加强免疫接种分别占符合接种时间间隔老年人群的96.6%、92.4%。
我国如何动态掌握新冠病毒感染水平和变化趋势?
2022年12月,为动态掌握新冠病毒感染水平和变化趋势,及时监测病毒变异及生物学特性变化,评估医疗资源负荷情况,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会同有关部门在传染病网络直报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展监测渠道,形成多个监测子系统,包括病例报告监测系统、医疗机构发热门诊(诊室)监测系统、哨点医院监测系统、病毒变异监测系统、污水监测系统、重点机构聚集性疫情监测系统、人群核酸和抗原检测系统、医疗机构在院病例监测系统、社区人群哨点监测系统、网络调查系统等。现已初步形成兼顾常态和应急、入境和本土、城市和农村、一般人群和重点人群的多渠道监测体系。
下一步,将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健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疫情监测和常态化预警能力建设,提高监测质量,强化监测预警机制,完善跨领域、多学科专家队伍。
来源:中国政府网
所属栏目:时政要闻
发布时间:2023-02-23 00:00:00
- 第七届中国PPP论坛成功举办 聚焦“创新投融资模式 助力高质量发展”
12月26日
2022年12月25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导,清华大学主办,清华大学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研究中心、清华大学中国发展规划研究院、清华大学区域发展研究院、清华大学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研究院共同承办,中国高校PPP论坛、中国PPP咨询机构论坛协办的第七届中国PPP论坛在线上成功举行。论坛以“创新投融资模式 助力高质量发展”为主题。
全国政协常委、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原中财办副主任杨伟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副司长、一级巡视员韩志峰,世界银行高级社会发展专家、世行驻华代表处社会发展协调人罗斯·巴洛斯(Ross Butler),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济师、中国PPP咨询机构论坛秘书长李开孟,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首席专家、清华大学建设管理系教授、中国高校PPP论坛学术委员会主任王守清,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教授、副院长张峥,中国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PPP咨询机构论坛副秘书长徐成彬,华为中国产业发展与生态部副部长陈亚新,天一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副总裁周鹏等出席论坛并发表演讲。清华大学PPP研究中心共同主任、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中国高校PPP论坛秘书长杨永恒代表组织方致辞,并与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研究所融资室副主任兼PPP中心副主任李泽正共同主持了论坛。论坛通过中国新闻网、清华大学视频号、B站平台等进行直播,累计观看人数超160万人次。
杨伟民围绕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发表了题为“大力提振市场信心 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的主旨演讲。杨伟民认为,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总结的“六个坚持”体现了习近平经济思想,同党的二十大精神是高度一致的,对做好明年以及今后的经济工作具有鲜明的指导意义。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做好明年经济工作的总体要求,突出强调了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大力提振市场信心,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以及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等内容。杨伟民从积极的财政政策要加力提效,财政赤字、专项债、贴息这三个政策工具要组合好,稳健的货币政策要精准有力等方面解读了宏观政策,并深入阐释了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到的“六个统筹”要求。他指出,当前影响经济发展的关键点是居民消费、房地产、平台经济、民营经济,这四个关键点也是明年经济形势能不能总体好转的关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这四个方面都进行了重点部署。他认为,明年经济增长有望重回合理区间,经济形势有望总体好转。
韩志峰以“基础设施投融资热点问题解析”为题发表主旨演讲。韩志峰首先交流了对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理解,分析了明年经济走势和政策支持方向。他认为,明年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支持力度不会弱于今年,且会更加精准有力,明年经济增长大概率好于今年,很可能是一个新的长经济增长周期的起点。韩志峰结合党中央国务院的系列文件会议精神,研判了基础设施投融资重点方向。他指出,2023年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基础设施投融资重点方向至少包括低碳减排、新型基础设施、重点民生保障、区域发展重大战略、基础设施补短板、城市更新等六个领域。最后,韩志峰着重交流了对基础设施REITs和PPP的看法。他认为,经过前一段时期的试点,公募REITs的制度规则更完善、资产类型更丰富、市场运行更稳健,对基础设施投融资的带动效果日益显现,明年REITs将进入快速发展期,总发行数量有望超过60只、总发行规模有望超过2000亿元。国家支持PPP的政策导向没有改变,也不会改变,未来推行PPP模式要更加规范有序,注重项目科学决策、过程公开透明、合同公平合理、建设运营并重、融资依法合规、严防债务风险,推动中国PPP与时俱进、永葆活力。
罗斯·巴洛斯(Ross Butler)以“Strengthening ‘Social’ and ‘Governance’ into ESG”为题发表主旨演讲。结合世行投资项目环境社会管理的实践,巴洛斯交流了强化ESG中的“社会”和“治理”要素对推动PPP项目和未来低碳、新型基础设施融资的意义。项目环境社会管理贯穿设计、实施、完工、后评价等全生命周期,采用风险导向和综合性方法和评估过程可提升项目设计质量和实施效果。结合不同项目实际,在设计和实施过程中综合考虑用地、移民、生计、员工、社区健康和安全、有形/无形文化资源、少数民族、弱势群体包容性、透明与参与等方面的社会因素,可促进项目目标实现和长期可持续运营。环境社会治理涉及不同主体的职责,PPP项目ESG管理主要因素之一是充分理解和分担项目开发和运营风险,这需要明晰不同方职责,建立稳健的管理系统,取得管理层支持,明确环境和社会专家投入,并定期开展监管、监测评价以及不断创新实践和经验总结。
李开孟在主旨演讲中探讨了政策性及开发性金融工具如何促进有效投资。李开孟指出,投资一直是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基础设施投融资始终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各类企业、金融机构及社会投资者关注的热点话题。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是我国2022年实施的最为重要的基础设施投融资创新工具,是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实践成果。他系统地阐述了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操作的六大关键环节,并指出其具有七大重要特征:一是创新项目资本金筹措方式,二是统筹应用各种政策工具,三是引导撬动市场化融资,四是有效降低融资成本,五是探索银行进行股权投资的新渠道,六是促进实现高质量发展,七是切实促进有效投资。同时,李开孟还提出今后进一步完善政策性及开发性金融工具应用的改进建议,包括完善基金专业化运作管理体系,建立常态化项目推动体系,同时应加强投资项目前期研究论证工作。
王守清作了题为“中国PPP发展回顾与展望”的主旨演讲。他指出,中国PPP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至今已40余年,2014年以来先后经历3年快速上升到2017年的顶峰,1年快速下滑、3年下滑趋缓的低谷期和1年挣扎回升的爬坡期。我国PPP已形成一些中国特色和经验,取得了助力基础设施体系建立健全、促进社会资本转型升级、强化项目各主体能力建设、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推动配套金融产品创新等成就。此外,以各大高校、科研机构等为代表的PPP智库生态也已初显成效,例如,2022年的《中国PPP年度发展报告》已经出版,中国高校PPP论坛组织全国知名PPP学者编写的《PPP理论与实践》教材也即将出版。与此同时,中国PPP发展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改进,未来将持续推进以PPP为基础的投融资创新,包括基础设施REITs和项目ESG评价等,以及加强全球PPP网络合作建设,助力“一带一路”互联互通。
张峥发表了题为“公募REITs与碳中和金融”的主旨演讲。他指出,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是国家的重大战略决策,将带来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变革。碳中和金融是服务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金融制度安排、金融市场与金融中介活动。公募REITs市场是碳中和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在三个方面服务于经济社会的低碳转型:第一,发挥公募REITs市场的投融资功能,支持零碳产业发展;第二,公募REITs市场可以为不动产领域低碳转型提供市场激励;第三,完善的碳定价机制需要公募REITs市场。碳中和目标下发展公募REITs的关键点包括:推动重点领域的REITs市场发展;推出针对实现碳中和目标的信息披露制度;搭建面向零碳发展的REITs治理结构;提升专业评估和评级能力;加强投资者教育;建立和碳交易市场的连接。
徐成彬以“投资项目ESG评价探索”为题,阐述了投资项目开展ESG评价的重要意义、ESG评价指标与原则、ESG信息披露与监测要求。徐成彬认为,ESG已成为国际投资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ESG评价与联合国以人为本PPP项目评估工具一脉相承。开展ESG评价是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必须从投资项目源头抓起。投资项目ESG评价需要学习借鉴国内外企业层面ESG评级经验,关注投资项目环境和生态影响、碳排放与“双碳”目标影响、社会影响、运营组织方案等内容,建立多层级的评价指标体系,并坚持通用与行业个性指标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前期评价与实施评级相结合、自我评价与第三方评价相结合等原则,通过信息披露和独立机构评价,形成项目全生命周期的ESG监测和改进机制。
陈亚新发表了“用数字化加速基础设施现代化”主题演讲。基础设施的数字化可以提升设施的运营效率和用户体检、增加增值业务,并匹配投融资过程管理的业务透明度。华为助力数以百万计的企业进行数字化转型,帮助超过30亿人口实现联接,同时,华为也是基础设施领域的重要参与者。在数字化、新能源、民生保障基础设施数字化领域深入实践,对综合共享基础设施场景如城市综合杆、智慧供热、智慧交通外场站点形成数字化、绿色化、标准化、规模化部署能力。华为将助力构建基础设施开放、智能的感知网络体系,以数据共享为核心,提供感知、联接、算力等产品组合数字能力,使能传统基础设施运行更安全更高效。倡议政、产、学、研、金、介、用各界协同并进,支持感知设备互联互通,加大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力度,实现基础设施可持续运营。
周鹏分享了他对民间资本参与固定资产投融资的思考。他认为,新时代民营企业的创业精神与生俱来,民间投资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自带激励机制的劳动与资本结合体。我们倡导脱虚向实,倡导科技创新,倡导劳动创造价值的背景下,鼓励以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的民间投资是必要的。他提出一些具体建议:前期政策为后续政策留有空间;支持民间投资决策科学化;增加产业投资的引导性和计划性管理;政府服务跟进和市场化专业机构配合的方式辅助工程建设。此外,保证固定资产投资的资产证券化退出通道;项目全生命周期依靠现金流,建议金融机构借助数字化手段精准分析,进行柔性制度安排。
杨永恒在致辞中指出,党的二十大明确指出要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刚刚闭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强调要通过政府投资和政策激励有效带动全社会投资,鼓励和吸引更多民间资本参与国家重大工程和补短板项目建设。他表示,本届论坛聚焦“创新投融资模式 助力高质量发展”,就是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共同探讨投融资模式创新的新趋势、新思路,以扩大有效投资来持续优化供给结构,助力高质量发展。
李泽正在主持论坛时指出,今天上午九位来自政府界、学术界和业界的领导和嘉宾围绕“创新投融资模式 助力高质量发展”主题作了十分精彩的演讲,为中国基础设施投融资高质量发展贡献了很多真知灼见。今天论坛紧密围绕中国的投融资改革和创新作了非常深入系统的探索,比如政策性开发性政策工具、地方政府专项债、基础设施REITs、投资项目ESG、盘活存量、数字化、城市更新等等,相信听众都有很多收获和启发,此次论坛也将坚定社会各界持续参与中国基础设施投融资改革创新工作的信心。
来源:清华PPP研究中心公众号
所属栏目:PPP咨询与采购
发布时间:2023-01-04 00:00:00
- 采购文件将供应商信用记录查询结果直接作为资格条件,违法!
吴华
笔者注意到,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文件都将供应商的信用记录查询结果作为资格条件,直接规定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的投标作无效投标处理。对此,政府采购领域已经习以为常,没有人认为这种规定有问题。但实际上,这种做法违法。
要求采购文件将供应商信用记录查询结果作为资格审查内容的规定
2016年,财政部发布并施行《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下称《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创造条件将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作为供应商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实践中的做法
为执行《通知》的上述规定,实践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中将供应商的信用记录作为资格条件。有的将“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作为特定资格要求,有的作为其他资格要求。通常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以后、资格审查阶段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和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www.ccgp.gov.cn)查询结果网页打印页作为查询记录和证据,只要查询到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下称“失信记录”),将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采购文件的这种规定,实际是对《通知》的误读,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法律分析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该条明确规定供应商的条件有五项,第六项是兜底条款。对于兜底条款的具体情形,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意味着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均无权作出规定,更不要说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通知》是财政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显然无权规定供应商的其他资格条件。对此,《财政部国库司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下称《答记录者问》,见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zhengcejiedu/201608/t20160812_2387070.htm)中已经明确“强调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对失信主体既要惩戒到位,也要防止造成‘误伤’。从具体失信记录来看,有的失信行为并未达到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因此,《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在使用信用信息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是否具有良好商业信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重大违法记录等情形进行甄别,依法对失信供应商进行惩戒”。也就是说,对于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查询到的供应商有失信记录的,不能直接认定不满足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而是应当对具体情形进行甄别,要看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记录的具体原因,即是否导致供应商不满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良好商业信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重大违法记录”等条件,进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通过资格审查,而不能不进行区分、直接以供应商有失信记录就不通过资格审查。采购文件的做法实际上扩大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资格条件的情形。《通知》实际上是将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等披露的供应商的信息作为判断供应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供应商条件的来源依据,以使供应商条件的判断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采购文件的规定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这是实践中普遍存在且需要纠正的问题。
之所以采购文件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通知》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误读,仅从文字表述来看,《通知》似乎是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相并列,容易让人理解为《通知》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规定为供应商条件,但《答记录者问》的表述已经将此问题解释清楚,应当据此理解《通知》内容。
正确执行《通知》的做法是,对于在采购文件指定的网站查询到的失信记录,资格审查主体(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分析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记录的原因。经对列入失信记录的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不通过资格审查;不属于的,应当通过资格审查。
(来源:中国招标)
所属栏目:观点看台
发布时间:2022-10-20 00:00:00
- 财政部公告: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一项目被责令重新采购
9月28日,财政部发布第一千六百九十一号至第一千六百九十三号3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涉及的问题有:招标文件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规范;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一千六百九十一号公告中,投诉人提出多个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将多项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2.招标文件将多项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对其他体系证书构成差别待遇,且仅特定供应商同时具备相关证书。3.招标文件关于项目核心团队的要求属于评审因素没有细化、量化,且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4.招标文件关于出口防火墙、机房房间级精密空调的相关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5.招标文件对于机柜静态承载能力的规定与采购需求不相适应。6.招标文件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等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不合理。7.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指向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同时,招标文件规定厂商资质不合理。8.代理机构质疑答复不规范。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1、7部分成立,投诉事项4、8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招标文件编制、质疑答复不规范的问题限期改正。
该项目系上海民航职业技术学院浦东校区修缮及改扩建工程智慧校园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X2021HW07。2021年12月18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预算金额3630万元;2022年1月6日,发布更正公告(网址:http://www.ccgp.gov.cn/cggg/dfgg/gzgg/202201/t20220106_17497259.htm),公布了补充招标文件,就针对招标文件的将多项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不合理、在“企业综合实力”“投标人专业服务能力”“类似业绩证明”“项目团队”皆设置了“证书原件开标现场须进行核查”的要求不合理、要求(出口防火墙、机房房间级精密空调)提供特定机构认证的测试报告不合理等49个质疑事项一一作出回复,并修正了招标文件部分内容,提供了相关图纸。修正后的评标细则部分如下图所示。此外,还修正了产品报价明细表、项目建设清单等内容。2022年1月20日,项目发布暂停公告。
第一千六百九十二号公告中,财政部在依法对“西南大学中心图书馆空调改造项目”(项目编号:NBZF202100010)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供应商存在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决定对其作出罚款11746.71元的行政处罚。
第一千六百九十三号公告中,投诉人诉称:1.评审过程的公正性存疑;2.采购人、代理机构未提供投诉人商务、技术部分得分及其各细项得分。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投诉。依照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进行修改相应得分后,中标候选人的顺序发生改变。
(来源:中国招标)
所属栏目:观点看台
发布时间:2022-10-12 00:00:00
- 财政部:举办对标国际规则标准优化营商环境国际培训班政府采购专题培训
近日,财政部会同北京市政府、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举办对标国际规则标准优化营商环境国际培训班政府采购专题培训,邀请OECD专家围绕政府采购领域的国际标准和良好实践,为国内有关部门以及参评城市进行深入解读和培训。国库司杜强副司长出席培训班并介绍了中国政府采购最新改革进展及成效。
据了解,此次政府采购专题培训是财政部落实李克强总理、韩正副总理等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加强对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研究分析的重要举措,也是对标国际规则标准优化营商环境国际培训班的首场培训。培训由国际财金合作司李红霞副司长主持。中方出席会议的还有国际财金合作司程智军副司长(主持工作),北京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中央部门,以及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等城市相关司局级负责同志。
来源:财政部
所属栏目: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05-05 00:00:00
- 财政部公告:公布的中标结果与评标报告结果不一致且已履约,一项目被确认违法
4月8日,财政部发布第一千五百七十四号至第一千五百八十五号12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涉及的问题有:供应商所投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弄虚作假;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评审因素设置不合理;采购人、代理机构未按法定程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代理机构拒绝供应商进行现场演示,构成“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招标文件技术需求说明不够清晰,技术指标指向特定产品;多家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第一千五百七十八号公告中,投诉人诉称,公布的中标结果与评标报告结果不一致,有失公平公正。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由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履行,确认本项目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未按法定程序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问题限期改正。
据了解,该项目系甘肃省森林消防总队指挥中心升级改造项目(第二包),项目编号GSSXZB-2021009。2021年12月2日,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预算金额755万元,分为3个包。同年12月29日,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公布项目三个包段的招标文件、澄清函、中小企业声明函等信息。
什么是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法定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第一步为:代理机构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第二步为:采购人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第三步为:采购人或代理机构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
一般情况下,评审报告推荐的第一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应被确定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不过,结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等相关规定,若出现下列几种情形,即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经认定成立且影响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已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重新评审改变中标或成交结果,在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采购人可依次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一千五百八十一号公告中,财政部在依法对“音视频指挥调度软件系统项目”(项目编号ZX211ZN035)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代理机构存在拒绝供应商进行现场演示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该代理机构被警告。
关于该项目,财政部曾于2022年2月10日发布第一千五百三十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投诉人投诉事项1、3为: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在评审现场演示,影响评标委员会评审。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1、3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责令代理机构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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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15 00:00:00
- 招标人能否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投标保证金
吴华
案件来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358号《民事判决书》,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8dd497c47b140729aceadf600b3656f
案件经过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20年9月,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发布固镇县城南生态区路网PPP项目沥青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招标文件,对涉案项目进行招标,预估金额3912.4万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投标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4)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以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并查证属实的。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投标函中表示“……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图纸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接受上述文件要求。”
2020年10月10日,建工公司向聚城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原件核验的通知》,要求聚城公司在2020年10月14日15:00前提交其在招标文件中提及的“2020年5月22日与上海亚太集体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为2242.2万元的大理市综合官网二期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的合同、结算资料、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加盖银行章)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彩色影印件,否则有权认定聚城公司存在虚假资料投标行为。
2020年10月15日,因聚城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资料,建工公司向聚城公司发出《关于投标文件相关情况判定的函告》(以下简称《函告》),主要载明聚城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上述资料,判定聚城公司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违规行为,如聚城公司对以上结论有异议,请携带相关证明材料于2020年10月16日11:00前至合肥市招标中心进行澄清说明,若聚城公司未按要求办理或证明材料不能对以上问题澄清说明,则视为聚城公司认同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结论。
2020年10月16日,建工公司向聚城公司发出《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10月16日11:00,聚城公司未对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结论进行澄清,现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以及《函告》要求,判断聚城公司该项目投标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违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理:1.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自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暂停在建工公司进行投标。
因建工公司未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聚城公司遂起诉。庭审中,法院要求聚城公司提交其在招标文件中提及的“2020年5月22日上海亚太集体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为2242.2万元的大理市综合官网二期工程沥青砼摊铺工程”的合同、结算资料、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加盖银行章)等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庭审后聚城公司回复没有找到相关资料。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招标文件对于聚城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已经就投标保证的条款达成合意。建工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邀约邀请,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50万元,若投标人发生任何以下任一种情况,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4)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以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并查证属实的。聚城公司根据上述招标文件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并提交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中表明“……研究上述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图纸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我方接受上述文件要求。”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建工公司收到了投标文件,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条款已经达成合意。
但是,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其目的是维护招标投标关系、保证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九部委联合编制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也仅有两种,与上述规定情形一致。在九部委随后联合颁布的第56号令《〈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中,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要求: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而本案建工公司提供的招标公告除法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两种情形外,增加了“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以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并查证属实的”的内容。该内容明显加重了投标人的责任,也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与九部委第56号令中如何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相悖。
依照《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聚城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诚信原则,扰乱招标投标市场,对于其他合规投标人也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如果不予惩戒将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聚城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双方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条款已经达成合意,但该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实质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条款,如果因为聚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而不返还聚城公司高达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在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建工公司将因此获得大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酌定建工公司退还45万元投标保证金给聚城公司,对聚城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45万元给原告聚城公司;驳回原告聚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的观点:
建工公司上诉的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首先,本案案由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而是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其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有权根据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与项目特点和需求有关的招标文件。被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出具的投标文件明确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投标文件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记载: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以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并查证属实的,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明确表示接受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从未对投标保证金条款提出任何异议,该合意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其次,虽然法律法规没有对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作出规定,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办法》规定,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80万元。综上,在案涉招标项目预估金额高达3912.4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确定案涉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收取聚城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即是双方的合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一审法院认定聚城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诚信原则,扰乱招标投标市场,聚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没收聚城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符合双方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的约定和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却酌定上诉人退还5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的45万元给聚城公司,仅要求聚城公司承担5万元的法律责任,不仅不符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甚至是纵容、鼓励聚城公司弄虚作假。
被上诉人聚城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缴纳50万元保证金属于承诺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招标文件属于对项目工程的要约邀请,被上诉人提交投标书属于要约,被上诉人中标签订合同才能属于承诺,双方才能签订合同成立关系,因此本案关于招投标事宜是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仍停留在磋商阶段,本案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没有任何错误。2.双方为平等的法律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是大型国企,但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既然本案主体之间是缔约过失纠纷,应当结合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裁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上诉人在招标文件里以霸王合同条款的形式,超出招投标管理条例九部委关于施工文件的标准,强行增加投标人的义务,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审法院认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聚城公司在建工公司进行的招标中,存在以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违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聚城公司在本案招投标中的违规行为并非法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本案的案情,为防止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酌定由建工公司退还聚城公司45万元投标保证金,相应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全部退还案涉投标保证金,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超出了聚城公司因其违规投标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合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这份判决是近年来有关投标保证金的判决中最令人匪夷所思的判决。判决反映的法律问题,应当引起业界同仁思考。
第一个问题,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处罚?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行为的属性,是判断其他问题的基础性问题。若收取投标保证金是民事行为,则应当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法律规定外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他情形;若是行政处罚,则因其为行政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
笔者认为,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缔结两种合同。一种是招标完成后签订的采购合同,即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采购标的的合同;另一种是招标过程中招标人与各投标人签订的投标保证金合同。从缔约过程看,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既包含邀请潜在投标人对采购标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投标的要约邀请的内容,也包含投标保证金的内容,如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形式及不予退还的情形等。
针对采购标的要约邀请,各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为发出要约,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时作出承诺,采购合同成立,即多个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出要约,而招标人只向中标人发出承诺并签订采购合同。
但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保证金的内容,笔者认为不是要约邀请,而是要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招标文件有关投标保证金的内容可以理解为是招标人希望与投标人订立投标保证金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形式、不予退还的情形等均具体确定,一经投标人承诺,招标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保证金的内容是要约。投标人以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作出承诺,即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交纳时间、形式等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文件中提供递交投标保证金的银行汇款凭证、基本账户证明等材料。只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各个投标人有关投标保证金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投标人出现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则是投标保证金合同履行。
从上述缔约过程看,投标保证金合同是招标人与投标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发出缔结投标保证金合同的要约,投标人以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作出承诺。虽然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单方确定,投标人没有协商的权利,但投标人若认为投标保证金金额过高,可以不参与投标,投标人有选择权。另一方面,由于投标保证金合同是格式合同,由招标人单方制定,故为防止招标人滥用权利,损害投标人的利益,法律对投标保证金作出限制性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只要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未超过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项目的招标估算价为3912.4万元,投标保证金不应超过2%即78.248万元,而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是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要件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是行政机关,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是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惩戒行为。而招标人不是行政机关,并且法律未规定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是违法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只有在招标人超过法律规定的2%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时才是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投标保证金是合法行为。
综上,收取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投标人意思一致的合同行为,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处罚。只是,投标保证金合同的特点是单务合同,投标人只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并保证不出现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而不享有权利;招标人享有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投标保证金合同虽然具有惩戒性,但并不影响其合同属性,不能将其归入行政处罚。
第二个问题,除法律规定外,招标文件能否规定其他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本案中,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除此之外,招标文件不得再制定其他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其一,基于上述分析,订立投标保证金合同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民事行为遵循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因此,只要法律未明确禁止,招标文件可以规定其他情形。
其二,实践中,不少项目的招标文件将投标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行为列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与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相比,后者后果更为严重、性质更加恶劣。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应当允许招标文件将这些行为列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本案中,既然聚城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交了相关业绩,在招标人、法院提出要求查验合同原件时,聚城公司就有义务、有能力提交合同原件,证明其业绩的真实性,但聚城公司却不提交,可以推定其投标文件中的业绩为虚假,证明其故意提交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这种做法损害了招标人的权益。
第三个问题,招标人收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追究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50万元。聚城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缴纳了保证金50万元并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建工公司收到了投标文件,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条款已经达成合意。二审法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聚城公司在建工公司进行的招标中,存在以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违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观点错误之处在于,未区分采购合同标的的要约、承诺与收取投标保证的要约、承诺。对于采购标的而言,招标文件只是明确本项目的估算价、采购产品的技术及服务需求等内容,这些内容并不确定,要以投标文件的内容为准,因而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有关投标报价、投标产品的品牌及型号、服务方案等内容均是具体确定的,故而投标文件是对采购标的发出的要约;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发出承诺时,采购标的的合同成立。但是,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保证金的相关内容是明确、具体的,构成要约,投标人以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作出承诺,此时投标保证金合同就成立、生效。一审法院的论述,只是分析了投标文件到达受约人时生效,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条款达成合意,根据《合同法》(现为《民法典》)的规定,要约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必须承诺生效才可以。因而一审法院的论述是有欠缺的。
二审法院的观点,将招标中两个合同的后果混为一谈。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首先出现投标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招标人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其次因该违法行为投标人的投标将被否决,导致其没有资格签订采购合同。虽然弄虚作假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不签合同有因果关系,但弄虚作假造成的是两个不同的后果。对于缔结采购合同而言,因弄虚作假构成双方不能签订采购合同,投标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对于投标保证金合同而言,则是投标保证金合同的履行,招标人追究投标人的违约责任。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追究的是投标人的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个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调整投标保证金金额?
法院一方面认为,聚城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诚信原则,扰乱招标投标市场,对于其他合规投标人也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如果不予惩戒将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聚城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实质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条款,在建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建工公司收取50万元投标保证金获得大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实际判决建工公司不予退还5万元投标保证金。
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平原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如前分析,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保证金合同的价款,不是违约金。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投标人缔结投标保证金合同时确定的合同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除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为防止招标人滥用权利确定投标保证金损害投标人的权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经规定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因此,只要招标人在法定幅度内确定投标保证金就应当认为招标人遵循了公平原则。法律并未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实际损害规定投标保证金,这种规定实际上也无法操作。并且,本案中,聚城公司并未以招标人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其没有注意或者理解投标保证金条款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不能违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支持投标保证金。
第二,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应当撤销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第三,法院调低投标保证金的做法亦不合法。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审理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案件时,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生效判决显然没有这些内容的认定。
第四,法院随意适用公平原则,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公平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种,也称衡平责任原则,它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且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为防止法官裁量权不当行使,法律明确规定,只有没有法律规定、发生法定情形无法适用合同时,才能适用。本案中,若聚城公司提供的业绩并非虚假,无论是在招标过程中还是在诉讼中均可以举证证明。但聚城公司拒绝提供证据,恰恰证明其对该损害的造成有主观过错,即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而招标人只要保证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在法定范围内,就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法院本应适用投标保证金合同作出判决却擅用公平原则,判决失当。
最重要的是,该判决示范效应不仅如此。若撤销投标文件不退还保证金50万元,而弄虚作假却只不退还5万元,则故意违法的代价小于撤销投标文件的代价,起不到阻止弄虚作假、串通投标等行为的作用。同时,会导致其他招标项目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和收取无所适从,招标人不敢规定、不敢收取投标保证金,总会担心会被法院调整,破坏了法的安定性原则。
所属栏目:观点看台
发布时间:2022-03-10 00:00:00
- 2022年2月发布58条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
2022年2月,中国政府采购网共发布“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58条,大致可分为三类,包括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串通投标和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其中,某家供应商串通投标成为项目成交人后,又将项目非法转包给另一家供应商,被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在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一类: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2022年2月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有28条,占比约48.3%。
天津市财政局在依法处理政府采购举报事项时,发现天津深长城睿商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参与天津海运职业学院教学区物业管理项目(项目编号:TGPC-2021-D-0519)、天津海运职业学院生活区物业管理项目(项目编号:TGPC-2021-D-0520)、天津理工大学楼宇物业管理项目(项目编号:TGPC-2021-D-0431)第二包和天津工业大学图书馆物业管理项目(项目编号:TGPC-2021-D-0484)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的某物业服务合同、部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等材料为虚假材料,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天津市财政局于2022年2月17日对该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处以150550.2元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根据采购人南昌市植保植检站报告,扬州宝多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多佳公司”)于2020年11月参与了由江西省天铖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的“除害虫用灯采购”项目(项目编号:JXSTCZFCG-JC2020025)的政府采购活动。根据评审结果,宝多佳公司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采购人于2020年11月24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2020年12月3日,采购人收到质疑供应商广州瑞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宝多佳公司的质疑函,质疑宝多佳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采购项目技术参数的实质性参数需求,存在虚假响应技术参数嫌疑。2020年12月8日,代理机构江西省天铖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对质疑内容进行了答复,2020年12月28日,采购人收到质疑供应商对成交供应商的补充质疑函。2021年1月4日,经原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复议,确认宝多佳公司响应文件中的“吸入式电击式二合一杀虫灯”检验检测报告和国家植保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备案的检验检测报告不一致,未实质性响应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要求,其投标无效,取消成交供应商资格,质疑事项成立。2021年3月11日,南昌市财政局对宝多佳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合计壹仟陆佰伍拾元整)的罚款,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成都博飞科技有限公司参与并中标的仁寿第一中学校(南校区)多功能厅设备购置(第四次)(采购项目编号:SCJWY-2021-MS059号(4))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文件提供的电视机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书编号:CQC20701272908)系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证书内容中申请人、制造商以及生产企业均为广州市弘缘电子有限公司。经查询证书编号:CQC20701272908显示,该证书中制造商为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证书状态显示已暂停(暂停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同时咨询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回复称“中心颁发的CQC20701272908证书,制造商为北京市博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该证书状态是暂停状态”。该公司系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行为。2022年1月13日,仁寿县财政局对其处以采购金额(127.56万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人民币6378元(大写:陆仟叁佰柒拾捌元整),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第二类:串通投标
2022年2月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中,供应商串通投标的情形有18条,占比约31%。
贺兰县财政局根据贺兰县公安局移交的《移送案件通知书》〔贺公(经)移字[2021]10019号),对宁夏楠溪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溪公司”)在“贺兰县第一中学体育器材及职工工装采购项目”采购活动中“涉嫌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贺兰县第一中学体育器材及职工工装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宁夏巽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巽羽公司”),该项目存在供应商围标串标行为。在调查中,楠溪公司法人金某某在接受贺兰县公安局询问时承认:在招标公告发布后,巽羽公司法人石某与其联系,并告知欲承揽该项目让其帮忙。随后,楠溪公司参与了“贺兰县第一中学体育器材及职工工装采购项目”的投标活动。2021年10月13日,经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楠溪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字体、字号、格式与巽羽公司法人石某手机备忘录内容一致。楠溪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2022年2月18日,贺兰县财政局决定给予楠溪公司罚款3610.22元(参任陆佰壹拾元贰角贰分),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川世纪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云天公司”)在参加雅安市公安局维修加固项目(项目编号:511801202100052)中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系四川宏川嘉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嘉业公司”)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世纪云天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宏川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子印章,且宏川嘉业公司与世纪云天公司上传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电脑IP地址相同。雅安市财政局认为,该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情形,并于2022年1月20日对上述两公司均处以5514.76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类: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
2022年2月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的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中,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有12条,占比约20.7%。
在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建工系智慧教室、教务处实训软件采购及服务项目(项目编号:SC〔2020〕9095)采购活动中,哈尔滨攀越科技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该项目第1包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0.679万元。成交结果产生后,该公司未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公司资金出现重大问题已无法正常履约为由向采购人递交了《弃标声明》,放弃了该项目的成交资格。黑龙江省财政厅认为,该公司上述放弃成交资格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罚款数额为人民币0.50679万元,同时列入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经调查,四川雅兴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渝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成为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配电设施采购项目(第五次)(采购项目编号:5103222020001135)成交供应商。2020年12月8日,雅兴渝公司以总公司账户被冻结为由,放弃成交资格。富顺县财政局依法向雅兴渝公司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该公司未作答复,该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且拒绝配合财政部门开展调查。富顺县财政局依法向雅兴渝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富财监督〔2021〕361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雅兴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意见。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条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规定,富顺县财政局决定对雅兴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拒绝配合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1219.9元(大写:壹仟贰佰壹拾玖元,按本项目采购金额24398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经南宁市财政局查实,深圳运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偲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参加“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救护车电子化收费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 NNZC2021-J1-990413-GXJT)”政府采购活动,被评为该项目成交供应商并于2021年6月27日与采购人签订《南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书》。但运偲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表示放弃成交结果。南宁市财政局认为,运偲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的情形。2022年01月26日,南宁市财政局对运偲公司处以项目采购金额300000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人民币1500元,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之日起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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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3-03 00:00:00
- 财政部公告:唱标时接受投标人承诺提供的增值服务并加分,一项目被责令重采
2月22日,财政部发布第一千五百三十三号至第一千五百三十八号6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其中涉及的问题有:在唱标过程中,相关供应商承诺提供的多项增值延伸服务,采购人不应接受,也不应额外加分;招标文件编制违法;招标文件中多款产品的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采购人、代理机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相关供应商不满足招标文件多项技术指标要求;代理机构未依法答复质疑。
第一千五百三十七号公告中,投诉人诉称,在唱标过程中,相关供应商承诺提供的多项增值延伸服务,采购人不应接受,也不应额外加分。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招标文件编制违法的问题进行整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拆封投标文件并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宣布的其他内容这一环节,即所谓“唱标”。
有关专家表示,唱标时所宣布的内容,实际上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需要公开的那部分内容,主要内容为开标一览表(报价表)的内容,不能临时增加或调整。若承诺的内容涉及对投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应当根据87号令第三十四条及招标文件的规定操作。开标现场提出新的承诺内容在程序上不合规,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应作为加分项。
此外,关于招标文件获取方式,该项目招标公告规定,凡有意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登录第三方平台注册后,按平台操作流程购买招标文件。购买招标文件时需上传招标公告“特别告知2.2条款”提交的相关资料扫描件,报名资料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核通过后进行费用支付,支付成功后可自行下载招标文件。“特别告知2.2条款”,即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须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的扫描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须附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加盖投标人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证书复印件并加盖投标人公章1份。有关专家指出,在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时即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扫描件进行审核,属于将资格审查环节前置,已被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5号及多则信息公告所否定,更违背了财政部制定的优化营商环境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一千五百三十八号公告中,投诉人诉称,招标文件中多款产品的技术参数具有指向性。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部分成立。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就未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问题限期整改。
该项目系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进口医疗康复器材项目,项目编号ZB2021/28。2021年9月27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9月30日发布第一次更正公告;10月18日发布第二次更正公告,同日又发布终止公告,称因本项目所受质疑较多,现根据用户意见终止本项目。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财政部87号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项目所受质疑太多,并不是《政府采购法》和87号令规定的废标或者终止项目的理由”有关专家指出。该项目中,如果确实有供应商提出较多质疑,且这些质疑事项能够证明招标文件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由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是《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违法情形,故此种情况该项目中出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则应予废标。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在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招标。质疑较多,有可能质疑事项不成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废标或者终止项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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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2-23 00:00:00
- 财政部公告:中标人提供虚假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财政部确认采购活动违法
2月10日,财政部发布第一千五百二十三号至第一千五百三十二号10则信息公告。其中涉及的问题有: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代理机构违反了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六条和财库〔2012〕69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开标、评标现场录像声音缺失;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供应商在评审现场演示,影响评标委员会评审;供应商涉嫌提供虚假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采购人及代理机构未依法编制招标文件。
第一千五百二十三号公告中,财政部在对“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机房硬件设备维保和值班服务采购项目(一标段)”(项目编号:NXSWJ-2021-3)投诉案处理过程中,发现北京东华合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对其作出罚款48532元的行政处罚。
第一千五百二十四号公告中,财政部在对“国家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康复器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TPYB21/02)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违反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二十六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据了解,2021年12月10日,财政部曾就上述项目发布第一千四百六十四号投诉处理结果公告。该公告中,投诉人投诉事项1、2、3为:相关供应商所投产品不符合谈判文件技术参数要求。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3成立,确认采购活动违法。责令代理机构就未对谈判过程录音录像、未按照74号令的规定组织开展采购活动的问题限期改正。
第一千五百二十五号、第一千五百二十六号公告中,财政部在对“南昌海关物业服务招标项目”(项目编号:BCG791210104C00)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且开标、评标现场录像声音缺失,对采购人、代理机构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21日,财政部曾就上述项目发布第一千四百七十一号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第一千五百三十号公告中,投诉人投诉事项为: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在评审现场演示,影响评标委员会评审。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责令代理机构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问题限期改正。
第一千五百三十一号公告中,投诉人诉称,北京劳雷物理探测仪器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由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确认采购活动违法。
该项目系“一带一路地震监测台网项目重力台分系统--超导重力仪(微漂重力仪)”(项目编号:19CNIC021708193-28),预算金额6240万元。2021年9月30日,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采购需求为13套超导重力仪,接受进口设备投标。11月8日发布中标公告,同时公布招标文件,未公布中标人中小企业声明函。北京劳雷物理探测仪器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202.9万元。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第十三条明确,中标、成交供应商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声明函》。
第一千五百三十二号公告中,投诉人提出6项投诉事项,财政部调查认定投诉事项1、2、3、4、6缺乏事实依据,对投诉事项5不再进行审查,驳回投诉。责令采购人及代理机构就未依法编制招标文件的问题限期改正。
所属栏目:观点看台
发布时间:2022-02-17 00:00:00